刍议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王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35:45   浏览:9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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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

王颖

(南开大学保险系,天津,300071)


内容提要

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是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前提,没有有效的保险合同则很难谈得上保险业务的开展。针对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的颇多争议,本文一方面就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身的内涵进行了澄清,确定成立和生效各自不同的要件;另一方面则对涉及到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易产生争议的保险费交纳、保险单签发、保险利益原则等实际问题进行了解析,并进而提出了作者自己的看法。最后为本文的简短结论。

【关键词】保险合同 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 保险单 保险利益


ABSTRACT

The conclusion of an insurance contract which underlies the carry-out of the insurance business, is the precondi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ual relation. This essay mainly focuses on two controversial issues both in theory and practice, namely, the formation and validity of an insurance contract. In the first place, this essay clarifies the respective nature and essential elements of the two issues, then, the essay discusses some practical problems such as the premium payment, issuance of the insurance policy and the doctrine of the insurable interests, which is easy to raise disputes in conclusion of a contract. And in the end, a conclusion is suggested.

Key words:Insurance Contract Formation of a Contract
Validity of a Contract Insurance Policy Insurable Interest

目次:

引言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
1. 保险合同成立的含义
2. 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
1. 保险合同生效的含义
2. 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

三、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有关的几个问题
1. 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间的关系
2. 缴纳保费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间的关系
3. 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间的关系

结论

引言: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公民、法人)之间关于承担风险的一种民事协议。根据此协议来明确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由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则应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者在约定的人身保险事件如被指定的人死亡、伤残、疾病出现时,或期限届满如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而,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问题关系重大,只有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后,才能实现保险的目的和意义。
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即意味着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保险合同,否则除法定例外以外,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因而,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事实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商定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即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二是保险合同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即保险合同生效。但是在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争议颇多,一方面是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身内涵有待澄清,另一方面则是涉及到构成二者的要件问题多与保险费交纳、保险单签发等实际问题密切相关,尤其是在保险实务中往往因立法的技术问题而使标准难于统一,造成许多赔付的纠纷。鉴于此,本文将对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问题作简要的探讨。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
1. 保险合同成立的含义
按照合同法的理论,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因符合一定的要件而客观存在,其具体表现就是将要约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转化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1]
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也具有实际意义。首先,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是为了判断合同是否存在,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它的履行、变更、转让、解除等一系列问题也就不存在了;其次,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也是为了认定合同的效力[2],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则谈不上合同有效、无效的问题,即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2.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
保险合同是一项民事行为,而且是一项合同行为,因而,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的调整,还应当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所以,保险合同的成立一定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和合同的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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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清算是公司注销登记的前提,是公司在解散过程中了结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结束与公司有关的一切法律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公司清算涉及众多利益群体,如果清算义务人不及时选任清算人(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甚至借解散之机逃避债务,不仅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也将扰乱经济秩序。有鉴于此,清算义务人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审慎的处理公司事务,否则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上没有“清算义务人”的概念,更没有明确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但将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董事纳入到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争议并不大。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由此可见,当清算义务人非法注销登记时,其要承担责任是毫无疑问的,但责任大小、范围等问题仍不明确。

要确定赔偿责任大小、范围等问题,必须首先明确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

关于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1)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理论。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或具有恶意清算、虚假清算等不当清算情形时,不仅将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毁损、流失,也将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这种行为属于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清算义务人应据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又称为“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直索责任理论。公司在正式登记注销以前,仍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产生的后果也应由公司承担。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本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如果清算义务人利用股东责任的有限性以及清算程序,恶意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该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清算义务人直接对债权人或社会公众直接负责。(3)清算责任理论。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而给公司和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法定义务向法律责任的转化。

上述三种观点中,笔者赞同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理由为:清算义务人作为公司一员,代表公司选任清算人、审查清算报告、启动清算程序等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换句话讲,清算义务人不属于第三人,不应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同理,清算义务人未尽到清算义务造成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公司承担,意味着清算责任理论也是不恰当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算义务人利用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意味着公司债权债务未加清理即被取消了独立法人资格,应属于利用清算程序逃避债务、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此时,否定法人的独立人格,责令清算义务人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合理的。

至于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公司财产受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公司债权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

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赔偿范围不能一概而论,应对公司资产状况具体分析。总体来说,当公司净资产为正时,即资产大于负责,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公司净资产为负时,应该以债权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否则,债权人将获得不当利益。这是因为否定公司独立的法人资格,实际上是让清算义务人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公司债权人受到的损失,自然应符合侵权法基本原则。

最后,关于公司净资产情况,应当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当因公司会计账簿丢失、会计混乱等无法证明公司净资产状况时,应当推定公司净资产为正,责令清算义务人全额承担公司债务,进而促使有限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等清算义务人高度重视公司会计业务,并在履行清算义务时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也许有人为,这将加大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与法人基本制度相背离。但从我国现实国情考虑,按照“乱世用重典”的原则,此举对遏制清算义务人利用清算程序逃避债务具有极大意义。就像最高法院在关于《公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时强调的那样,“规定清算义务人该清算不清算要承担民事责任后,清算义务人会在借解散逃废债务和依法了解公司债务中进行权衡的,如果其仍然选择该清算不清算的,则说明其愿意承担这样的后果。因此,根本不用担心这样规定会损害清算义务人的合法权益”。而之所以将公司资产状况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清算义务人,是因为清算义务人有遵守会计准则、保存会计账簿的义务,其对公司经营状况较为了解,证明公司资产状况也比较容易。加大清算义务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规范清算义务人的日常经营行为,有助于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有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

(作者单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5年2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四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代表接到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做好出席会议的准备,按时报到。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必须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必须在会议召开前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

第五条 代表应当按照大会会议日程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认真听取和审议大会的各项报告和议案。

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上述会议时,应当向代表团团长请假,由代表团报大会秘书处备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时,代表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同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当一并交大会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八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大会秘书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负责人,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回答询问。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答复方式,并交受质询的机关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参加答复质询的会议,发表意见。提出质询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对象、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将办理结果和情况书面答复代表。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和情况,有关机关和组织在书面答复代表的同时,还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通过必要形式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对办理不当、代表不满意的,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重新办理的情况向代表和交办机关作出答复或者说明。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印发关于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受委托组织本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闭会期间有组织的代表活动,因故不能参加时,应当请假。

代表是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应当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当向发出会议通知的机关请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可以由一级代表组成,也可以几级代表联合组成。代表小组应当推选一至二名代表为召集人,负责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代表小组活动的次数,由各地视工作需要决定,但每年至少不得少于两次。

第十六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采取多种形式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三)交流代表活动和联系群众的经验;

(四)参加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必要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组织视察活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联系。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地方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工作,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本级或者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汇报自己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当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三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凡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对代表依法执行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交有关单位处理,有关单位应当依据代表法的规定处理,并向交办机关作书面答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必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执行机关的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答复。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并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也应当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并印发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或者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同时书面报告该两级或者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二十五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代表活动经费,每年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级财政有困难的,由县级财政拨付,专项使用。

代表活动经费包括:代表视察经费、代表小组活动经费、代表培训经费、学习资料和其他必要费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走访代表、召开座谈会、建立接待代表制度、受理代表来信来访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通过邀请有关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专题视察、专题调查和专题座谈会等方式同代表保持联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确定专职人员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情况,印送有关资料,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三十条 本省境内的民航、铁路、交通、邮电等部门,应当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一条 代表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代表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知代表本人、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第三十二条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辞职被接受的;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被罢免的;代表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代表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三条 代表资格的终止、代表辞职和罢免代表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