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蓄合同违约的责任初探/冯兴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9:12:58   浏览:9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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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合同违约的责任初探
    冯兴吾 杨仕田 凌必龙

  储蓄合同是指公民将其个人所有的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公民个人凭存折或存单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协议。
  一、储蓄合同的法律特征
  1、储蓄合同的当事人为储蓄机构和储户
  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分支机构批准,办理储蓄业务的各商业银行、信用社、邮电企业中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除储蓄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储蓄业务。储户只能是公民个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根据《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个人存款必须提供真实姓名。
  2、储蓄合同的标的是货币
  既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特定的货币,如美元、马克、英镑、日元、第纳尔、欧元等。办理外币储蓄业务的储蓄机构,个人外币储蓄存款的种类、利率档次及其利息支付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
  3、储蓄合同的订立是由储户决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保护自然人储蓄存款的所有权,鼓励个人参加储蓄。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5条的规定,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公民是否储蓄、储蓄多少、储蓄币种、储蓄期限以及储蓄机构的选择等,均由公民个人决定,任何人不能强迫。储蓄种类有:活期储蓄存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华侨(人民币)整存整取定取储蓄存款等。
  4、储蓄合同是单务有偿实践要式合同
  储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只有一方负有义务,另一方享有权利,故为单务合同;储户将一定数量的币值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应支付利息。但利息的多少,由储蓄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算。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定,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故储蓄合同为有偿合同;储蓄合同不仅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还需要储户交付货币的行为,只有储户将货币交付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出具了存折或存单,储蓄合同才能成立,故储蓄合同为实践合同;储蓄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储蓄机构出具的存折、存单就是储蓄合同的书面形式,故储蓄合同为要式合同。存款凭证可以载明储蓄人姓名、帐号、货币种类、存款余额、存款种类、存款期限、存款利率等事项,并由储蓄机构加盖公章。储蓄机构有加密业务的,存款凭证可以加密。
  二、储蓄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储户有权提取本息
  根据“取款自由”的原则,储户可以随时提取存款本金和利息。但储户在提取存款时,应当按储蓄机构的有关规定,凭有关证明办理。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必须持其身份证明。”第25条规定:“逾期支取的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以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2、储户有权申请挂失
  《储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5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但是,不记名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
  3、储户有权申请复核
  《储蓄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储户认为储蓄存款利息支付有错误时,有权向经办的储蓄机构申请复核,经办的储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复核。”
  4、储户有权解除储蓄合同
  储户有权随时提取全部存款,无论是活期存款,还是定期存款。
  5、储蓄机构依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储蓄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当然,储蓄机构亦不得违反规定支付本金和利息。
  6、储蓄机构应当为储户保密
  《储蓄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储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储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储蓄机构不得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储户的储蓄情况。
  7、储蓄机构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冻结、划拨储户存款,
  《储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的,储蓄机构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办理过户手续。”
  8、储蓄机构按规定接受储户挂失
  《储蓄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
  三、储蓄机构的违约的责任
  1、没有按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利息
  储户有提取本金、利息的权利,按规定支付储户存款的本金、利息是储蓄机构应尽的义务。储蓄机构违反规定支付储户存款的本金、利息的,或者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储户存款的本金、利息的,都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2、储蓄机构泄露储户秘密
  储蓄机构负有为储户保密的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储蓄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储户的存款情况,否则,即构成违约。《储蓄管理条例》第34条第8项规定:“泄露储户储蓄情况或者未经法定程序代为查询、冻结、划拨储蓄存款的。”单位和个人,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储蓄机构非法冻结、划拨储蓄存款
  储蓄机构非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擅自冻结、划拨储户的储蓄存款,也不得协助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划拨储户的储蓄存款。否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4、储蓄机构违反规定办理储户挂失
  《储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预留印鉴、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5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储户按照规定办理挂失手续,储蓄机构必须予以接受,并办理存款的挂失。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如果储蓄机构拒绝受理挂失,或者受理挂失后,仍支付该储蓄存款的,都构成违约。造成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储蓄机构受理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责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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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调整1981年国民经济计划和国家财政收支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调整1981年国民经济计划和国家财政收支报告的决议

(1981年3月6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听取了国务院副总理姚依林所作的关于调整1981年国民经济计划和国家财政收支的报告。经过讨论和审查,会议批准这个报告,并授权国务院按照报告中提出的调整的主要内容和重大措施,对各项工作进行切实的具体的部署,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解决调整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务必做到从国务院各部门到各基层单位,都能坚决贯彻执行。
会议认为,1979、1980两年贯彻执行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八字方针,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当前的经济形势是很好的。现在的主要问题是,财政连续两年出现了较大的赤字,市场货币流通量偏多,不少商品价格上涨,在经济上存在着潜伏的危险。针对这种情况,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计划和国家概算的基础上,实行进一步的调整,保证经济的稳定,是必要的、正确的。在调整中,该退的方面要坚决退够,基本建设投资、国防费和行政经费等要缩减到当前国力许可的程度。必须关停并转的企业,有些要关停,重点是并转。同时,在该前进的方面要继续前进,凡是社会需要,客观条件允许,经过努力可以完成的生产建设任务要坚决完成,科学、教育、卫生、文化事业和服务事业要尽可能地发展,经济体制改革已经取得的成果要巩固,有利于调整的改革要积极稳步地进行。在调整中,对少数民族地区应尽可能地加以照顾。要在一切方面提倡节约,反对浪费,克服官僚主义。要加强企业的经营管理,努力提高经济效果。要经过这次清醒的、健康的调整,使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好形势继续发展下去,并且使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走上协调的稳定的健康发展的轨道。
会议认为,继续巩固和发展目前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愿望,是搞好经济调整的必要条件。我们必须加强社会主义和爱国主义的宣传教育,恢复良好的社会风尚。我们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严格取缔敌视社会主义分子的违法活动和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使经济调整工作得以顺利进行。
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振奋精神,团结一致,为在经济上实行进一步的调整,在政治上实现进一步的安定,把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事业推向前进而努力奋斗!




江西省档案登记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档案登记办法

文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江西省档案登记办法》已经2007年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吴新雄
   2007年1月17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保障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档案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档案工作的基本情况进行的登记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依照《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档案登记。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档案登记的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全省档案登记工作。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登记工作。

  第五条各单位档案登记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从事档案工作的机构、人员、库房设备的情况;

  (二)保存档案的数量以及寄存或者代管档案的情况;

  (三)重要、珍贵档案的目录;

  (四)依法应当予以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登记工作的宣传和指导,组织档案登记的学习、培训活动,增强各单位的档案登记意识,保证本办法规定的档案登记制度的落实。

  第七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档案登记的情况,对有关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促进档案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下列单位的档案登记:

  (一)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档案移交的规定,向省级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单位;

  (二)省级国家档案馆;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专门档案馆。

  中央驻赣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设区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下列单位的档案登记:

  (一)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档案移交的规定,向设区市级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单位;

  (二)设区市级国家档案馆;

  (三)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专门档案馆。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前两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档案登记。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本部门负责的档案登记工作,委托设区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后设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或者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到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或者注册但未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到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档案登记。

  第十三条单位办理档案登记,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行政事业单位批准成立文件或者企业法人登记证明、社团登记证明等有效证明文件,并填写《档案登记表》。

  各单位办理档案登记时,可以采用书面报送或者计算机网络在线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登记单位提交的证明文件和《档案登记表》所涉及登记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核实。对符合登记要求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给《档案登记证》;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帮助其补正。

  第十五条档案登记实行两年一次的更新情况报送制度。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登记内容,报送本单位两年来档案工作的更新情况。

  第十六条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分立、合并、迁移的,应当在分立、合并、迁移后的30日内,到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档案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撤销、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活动的,应当由原单位的主管人员在终止活动后的30日内,到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档案登记手续。

  对已经办理注销档案登记手续的单位,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跟踪、了解其档案的流向和归属,防止档案流失。

  第十八条属于个人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重要档案,鼓励档案所有者办理档案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登记服务工作,必要时,可以上门登记,或者依法进行收购、征购。

  第十九条《档案登记证》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档案登记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二)不进行更新情况报送的;

  (三)擅自印制《档案登记证》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档案登记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为符合登记条件的单位办理档案登记的;

  (二)不按要求核实有关证明材料和登记内容,为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单位办理档案登记的;

  (三)利用档案登记工作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