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罚的目的/李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53:43   浏览:9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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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罚的目的

北京联合大学应用文理学院 法律系 李磊

引 言
何谓刑罚的目的?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目的的意思是“想要达到的地点、境地或想要得到的结果”,那么刑罚的目的就显而易见了,即刑罚想要达到的地点、境地或想要得到的结果。
那么人类社会究竟想通过刑罚来得到什么结果呢?
对此,古往今来的许多哲学家和法学家都绞尽脑汁,得出了各自的答案,尤其是近现代的哲学家和法学家对此更是具有极大的热情,纷纷发表了各自的见解,这些见解也就被归纳成了不同的派别。

一、对西方各派别的评析
根据日本人岛田武夫的著作——《日本刑法新论》,关于刑罚的目的,有几种不同认识观点:
(一)绝对主义
此派认为人的“自由是天赋的,而意志自由是自由的思想基础,没有自由意志,就不可能有其他自由,包括人身自由在内。人的行为是根据其自由意志进行选择,归诸道义责任。依据自由意志只能选择实施有利于社会的行为,不能选择不利于社会的行为。选择实施不利于社会的行为,就是危害社会,就是恶,就是犯罪。为恶或者犯罪都要受到报应”①。刑罚就是相应的报应,是犯罪的结果,犯罪是刑罚的原因。换句话说就是,罪犯只是由于其犯罪行为的存在才被科处刑罚,除此之外,刑罚不追求其他任何目的,所以被称为绝对主义,又称报应主义。它可分为狭义的报应主义和赎罪主义:
1.狭义的报应主义。这种主张从因果报应和维护正义出发,认为善有善报、恶有恶报,一个人如果实施了恶的行为,那么就是非正义的,就应当受到相应的惩罚。由于对正义的出处持不同的观点,又可分为:神意报应主义、道德报应主义和法律报应主义。
(1)神意报应主义。此说认为正义来源于神,神意就是正义,犯罪行为违反了神意,所以就应当受到惩罚。其代表人物是德国法理学家斯塔尔。现在的大多数人看来,这只不过是出于当权者的需要,借宗教这个工具维护统治罢了,很少还有人持此观点。但是有一点值得思考,那就是,难道法律不是人们借以统治社会的工具吗?只不过这个工具要远比宗教先进,更能使日益趋向于理性的人信服,也更能够迷惑人,因为无论人类多么趋于理性,始终摆脱不了自身的局限性,摆脱不了自身的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和干扰。如果人类抛弃假象,抛弃自身的非理性因素,那么人类也就抛弃了统治社会的基础,那就是抛弃了自己,之所以向往着共产主义社会的人到现在都没有准确地描述出共产主义是什么样子,就是因为他们自己也不想抛弃自己,也不敢想象人类自己被抛弃后的世界是个什么样子。
(2)道德报应主义。此说认为道德观念的存在是基于正义,犯罪行为是违反道德的,因此也就是非正义的,刑罚就据此对犯罪进行报应。根据现代的法学观念,法与道德虽有联系,但也是有着明显的区别的。道德可以作为人类社会的一种追求,要求可能相对较高,但法律作为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要求就应当降低一些。如果把刑罚的目的看作是对违反道德的行为的报应,那未免过于苛刻了。
(3)法律报应主义。此说认为法律是正义的体现,根据法律的规定,人们知道了何为正义何为非正义,犯罪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因而也就是非正义的,刑罚就是法律对犯罪行为人的报应。这种观点认为,除了以牙还牙之外,刑罚不具有其他的目的。其代表人物是德国哲学家康德和黑格尔。这个观点的提出,给我们带来了很多的思考。
首先,它明确了刑罚的依据是法律,从而否定了刑罚擅断,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值得肯定。但是,把刑罚的目的仅仅看作是依据法律对罪犯的报应是不对的。我们暂且从法律报应主义他们自己的角度出发,考虑如下:由于犯罪行为违反了法律,而法律又是正义的体现,从而也就是违背了正义的要求,那么为什么违背了正义的要求就要受到惩罚(报应)呢?因为正义是人类的追求。那么人们为什么追求正义呢?因为人们渴望通过对正义的追求(对法律的维护)得到一个秩序井然的社会,使每一个人都享受到公平、公正,从而使自己不受到他人的侵害,这才是人们惩罚违反法律行为的人的目的所在,也是人们维护法律(正义)的目的所在,因而也就是刑罚的目的所在。在黑格尔的思想里这一点也有所体现,因为他认为犯罪是对法律的否定,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即否定之否定。他的思想体现出来的就是国家利用刑罚对否定法律的犯罪加以否定,使被侵害的法律秩序得以恢复。所以持法律报应主义观点的人自己都摇摆不定,还怎么能让别人接受他们的观点呢?
其次,它指出了罪与刑要相当的原则,即轻罪重罪要与轻罚重罚相对应。虽然这一理念直到现在都对刑罚的理论与实践具有指导作用,但是它也不完全等同于我们现代社会提出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康德将其报应刑的理论归纳为是同态报复,他认为刑罚应当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你打了别人就等于是打了自己,你杀了别人就等于是杀了自己,他的报应刑观点又被称为等量报应刑。黑格尔相对于康德来说,思想上好像是前进了一步,把“等量”提升为“等价”,但似乎并没有什么实质上的变化。黑格尔认为报应刑应当是等价值的,因此又被称为等价报应刑。他在《法哲学原理》中说道:报复是对侵害的侵害,犯罪具有在质和量上的一定范围,那么作为对犯罪的否定,刑罚也同样具有在质和量上的一定范围,但是这一基于概念的同一性,不是侵害行为特种性状的等同,而是侵害行为存在的性状的等同,即价值的等同②。
从康德和黑格尔作出的解释可以看出,他们这种刑罚的目的就是对犯罪的等量或等价的报应的观点是值得斟酌的。任何行为都会被评价为三种,即对社会有利(正价值)、对社会有害(负价值)和对社会既无利也无害(无价值)。犯罪行为肯定是对社会有害的行为,因此对社会来讲它具有负价值;刑罚是针对犯罪行为而存在的,因此具有正的价值,如果不具有价值或是具有负的价值,刑罚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在这里,我们假设康德和黑格尔的观点成立,即:犯罪行为对社会的侵害=刑罚对犯罪人的侵害,那也就是说犯罪行为所产生的负价值应当正好与刑罚所产生的正价值相抵消,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两个侵害行为的存在的性状等同。那么根据这个观点,刑事司法程序的存在有何价值?
第三,还有一点也是所有报应主义的共同的一个可取之处,就是重点强调了“罚”字。当我们回顾刑罚的历史的时候,不禁感叹,人类竟然发明了那么多的折磨罪犯的手段,随着历史的发展,这些手段在不断的演变和发展。在我看来,只要有社会,就得有法律,只要有法律,就离不开刑罚。但是据此就说刑罚仅仅是为了惩罚(报应),其实并不是如此。罚是为了什么呢?是为了罚而罚吗?显然不是,为了什么呢?对此,本文将在后面详尽阐明作者的观点。
最后想说明的重要一点,那就是法律一定是正义的体现吗?换句话说就是,法律一定体现正义吗?这非常值得思考,如果是恶法,本身不能体现出人们所谓的正义,那么此时依据什么来惩罚犯罪呢?此时惩罚罪犯的目的又是什么呢?我想关于这一致命的缺陷,法律报应主义者是无法弥补的。
2.赎罪主义。德国人柯勒是此派代表人物。他们认为刑罚对犯罪人施以痛苦,从而使犯罪人通过承受痛苦把自己从过去解脱出来。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刑罚具备消灭人的过去罪孽的力量,所以在施以刑罚时,完全以每个具体的犯罪人不同的特性来考虑。
他们的观点带有浓厚的宗教色彩,在考虑刑罚的目的时,把刑罚本身脱离于社会,就好像是在天国之上,只有上帝和犯罪人的存在,并没有考虑到人的社会性和刑罚的社会性。当然,此观点也并不是一无是处,它能够考虑到刑罚所针对的每个个体有所不同,也是值得现代社会学习和借鉴的地方。
(二)相对主义
此派认为,“刑罚不是因为有犯罪才科处,而是为了将来不犯罪。所以刑罚并不是犯罪的当然结果,而是预防将来犯罪,维护社会利益的手段。所以刑罚的目的不在于犯罪本身,而在于保护社会的实际利益,从而科刑的标准应以是否达到维护实际利益的目的来决定,不是依犯罪的客观现实或罪责的大小来决定。所以称为相对主义,又称目的主义或功利主义。”③
此派又有三个分支:
1.一般预防主义。此说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社会上一般人犯罪的发生,因为犯罪大都由于贪欲所引起,国家制刑、判刑和行刑就是用以使人们知道受刑之苦,大于犯罪所得的贪欲满足,以致知所畏惧,不敢触犯刑律。”④
主张一般预防的人又可以分成三派:
(1)威吓主义。此说以德国人葛梅林为代表。他们认为用严刑峻法可以威吓社会上的一般人,通过公开执行酷刑,使人们在心理上对犯罪后的结果感到恐惧,从而减少社会上的犯罪行为。由于此说过分强调刑罚的残酷性,“不仅与现代刑罚日趋文明与缓和的时代精神不合,且会导致破坏罪刑相适应原则”⑤,因此不可取。
(2)心理强制主义。此说代表人物为德国人费尔巴哈。他们认为“人人都有追求快乐避免痛苦的本能,一个人之所以犯罪,是为了追求实施犯罪所带来的快乐”⑥。如果犯罪后所带来的痛苦能够远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快乐,并使一般人全部知晓这个结果,就会抑制一般人的犯罪的意念,从而减少犯罪。此说与威吓主义比较接近,要想起到必要的心理强制的作用,必然导致酷刑滥用。
(3)警戒主义。此说代表人物是德国人鲍尔。他们认为,“犯罪大多由于行为人不知道其行为是否被刑罚处罚或对其行为缺乏注意所至,因而为了预防犯罪,法律应当公开宣示何种行为应受刑罚处罚,唤起一般人民的注意,教育其不去实施犯罪。”⑦
虽然鲍尔说的这种不知法而犯法的人确实存在,但是这些人在现代社会中并不多,绝大部分人犯罪时是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的,还有就是把警戒看作是刑罚的作用之一还可以,如果把它看作是刑罚目的有些不妥,似乎没有看清问题的实质。
一般预防主义的这三种主要学说,与其说是刑罚的目的,倒不如说是刑罚所起到的作用更加准确。前两种学说由于强调使用酷刑,更加不可取,警戒主义虽然有值得思考的地方,但它也不能被看作是刑罚的目的,而只能说是刑罚的作用之一。还有一点,如果说刑罚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规戒社会上的一般的人,就将他们中的一个犯了罪的人处以刑罚,是否公正呢?难道他的生命是为他人而生吗?如果有人说是因为他犯了罪的话,那么这句话本身就说明一般预防主义滑向了绝对主义。
2.特别预防主义。此派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已经被科处刑罚的人将来再实施犯罪行为,他们又可以分成两派:
(1)改善主义。此派代表人物为德国人路德。他们认为刑罚仅仅针对犯罪的人,目的在于“使其悔改向善,将来不再犯罪”⑧,国家具有使犯过罪的人弃恶从善的责任,刑罚恰恰就是履行这个责任的一个手段。
可是所有的犯罪行为都是恶行吗?在我看来也不尽然,因为法是分恶法和良法的,如果恶法中规定是犯罪的行为在良法中不是犯罪,那么又谈何弃恶从善呢?所以把“改善”作为刑罚目的有不妥之处。
(2)防卫主义。此派代表人物为意大利人龙勃罗梭。他明确指出:“刑罚必从防卫立论,方可无反对之地。”⑨他们的观点主要是认为国家同个人一样都具有生存权,而犯罪行为就是对国家的这项权利的侵害,国家为了免受侵害才对犯罪的个人处以刑罚。
但是这种观点好像经不起推敲:如果说国家是为了免受侵害而对个人处以刑罚,那么是为了免受谁的侵害呢?罪犯吗?他已经对国家侵害完毕,谈何免受他的侵害?如果说是为了避免他再次侵害社会的话,那就更加可笑了,难道我们的法官都是先知吗?能够断定出每一个罪犯都会再次侵害国家?这显然是没有道理的。如果说是为了避免社会上的其他人的侵害,杀一儆百,那么就会使得这个派别从特殊预防的这个阵营滑向一般预防,而一般预防在上面已经分析过了,所以把防卫作为目的是站不住脚的。
3.双面预防主义。此说的代表人物为意大利人贝卡里亚和英国人边沁。他们认为刑罚的目的是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结合。贝卡里亚在其辉煌的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明确指出: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重新侵害公民,并规戒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对刑法学相关问题的论述,对于现代刑法学来说,贡献无疑是极其重大的,他本人也被尊为现代刑法学的奠基人。但我仍然认为,他的对于刑罚的目的的认识还不深刻,虽然他的论述已经可以算是刑罚之实然目的中的直接目的。就像我在一开始提到的,何为目的,目的是行为想要得到的结果。作为人类社会的产物的刑罚制度,如果仅仅是从人这个角度出发的话,那么我们现在的社会就不称其为社会了,我们就会生活在先哲们描绘得理想国和乌托邦之中了。但是我非常的理解他,就像我理解现在的许多中国学者一样。他的观点的提出,是有着其深刻的历史背景的。当时及之前,社会的专制统治非常严重,刑罚的滥用极其普遍,导致人权遭到践踏、社会秩序得不到应有的维护。他的观点的提出,可以被看作是对于专制统治的反抗,但是这种反抗又是含蓄的,因为他自己就是生活在专制统治之下,所以他对于刑罚的目的的论述究竟是由于其主观上的历史局限性,还是在客观上受到了专制统治的影响就不在此考证了。总之,在我看来,贝卡里亚对于刑罚目的的描述,仅仅可以被看作是对表象问题的解答。
(三)折衷主义
由于它调和了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的观点,所以此派在看待刑罚之目的时,既认为刑罚之中存在着报应的因素,又认为其中也存在着预防的因素。但是,经过我们以上对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的分析,就可以发现,即使把二者捏在一起,也不是一个理想的答案。
二、我国关于刑罚目的的学说
对于刑罚的目的,我国学者也是众说纷纭,和西方现有学说差别不大。但是有一种学说值得注意,就是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说。虽然我不能同意此说的观点,但是对于他们将刑罚的实然目的分为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的做法很是赞同,而且我对于刑罚之实然目的的看法也是基于此种划分而产生的。我国刑罚目的主要学说:⑩
1.惩罚说。此说认为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限制和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和权利,使他们感到压力和痛苦,以制止犯罪的发生。
2.改造说。此说认为对犯罪人判处刑罚,是通过对犯罪分子惩罚这个手段,达到改造罪犯,使其重新做人的目的。
3.预防说。此说认为适用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它表现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
4.双重目的说。此说认为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既有惩罚犯罪分子的目的,又有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目的。
5.三目的说。此说认为适用刑罚的目的有三:即惩罚和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教育和警戒社会上的不稳分子,使他们不走上犯罪道路;教育广大群众增强法制观念,积极同犯罪作斗争。
6.预防和消灭犯罪说。此说认为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是要把他们当中的绝大多数人教育改造成为新人,从而达到预防犯罪,最终消灭犯罪,以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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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大政发〔2002〕69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P>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
大连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名牌战略,加强大连市名牌产品的培育、保护和管理,提高我市产品的质量和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2010年)》、《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连市名牌产品是指产品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大连市名牌产品的申报、推选、评定等活动。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大连市名牌产品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区质 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大连市名牌产品的申报、推荐等管理工作。

大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推委)负责组织实施大连市名牌产品的评定工作,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负责市名推委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大连市名牌产品的申报、推选、评定工作,以市场评价为主,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由企业自愿申请,不收费用,不实行终身制。

第六条 申报大连市名牌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二)产品设计先进,性能可靠,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家标准、先进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实
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三)产品适应市场需求,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较强的市场竞争能力,经济效益好,有 较高的知名度;

(四)产品质量长期稳定,连续两年在国家、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中均 为合格,出口商品检验合格,未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五)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实行全面质量管理,通过质量体系认证或产品认证并有效运 行;

(六)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和技术装备,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七)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八)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用户满意程度高。

第七条 下列产品不能申报大连市名牌产品:

(一)未经加工的产品;

(二)严重亏损的产品;

(三)生产过程污染严重的产品;

(四)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而未获认证的产 品。

第八条 大连市名牌产品评定程序:

(一)企业填写《大连市名牌产品申报书》,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市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各地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市行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向市名推委办公室推荐。

(三)市名推委办公室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分送市名推委相应的专业委员会。

(四)市名推委专业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同时采取用户跟踪、消费者评价、市场调查、监督抽查、重点考察等形式征求意见,提出评价意见和初选名单,提交市名推委。

(五)市名推委根据评价意见和初选名单,召开全体会议进行综合评定,初步认定大连市名 牌产品名单,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市名推委提出异 议。经裁定异议成立的,原评定无效。

(六)经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大连市人民政府授予“大连市名牌产品”称号,颁发证书、奖 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大连市名牌产品每年评定一次,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在产品包装、使用说明等有关材料以及产品广告宣传中使用大连市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但必须注明获得称号的年份和有效期。

第十条 大连市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后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90日内按原申报程序申请确认。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大连市名牌产品的称号和标志。

第十一条 大连市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可免于市内组织的质量检验,在质量指标考核中按优等品统计,可以申报大连质量管理奖;可按产品销售额的1‰提取奖金,并允许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 对已获得大连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市名推委要择优推荐申报中国名牌、辽宁名牌产品。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人民币300万元;获得辽宁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人民币30万元。奖励资金来源,县(市)、区企业,由市及县(市)、区两级财政和企业各承担三分之一;市级以上企业,市财政与企业各承担一半。企业承担部分,可在税前列支。奖金专项用于名牌产品的开发及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大连市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直至撤销其称号:

(一)多次发生消费者(用户)投诉,确属产品质量有问题的;

(二)产品质量水平下降的;

(三)经国家、省、市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四)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五)产品本身当年出现亏损的;

(六)企业管理滑坡,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的。

第十四条 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与大连市名牌产品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名称使用;

(二)用与大连市名牌产品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图形作为产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使用;

(三)在产品上使用与大连市名牌产品相同或相似、并足以造成误认标志的;

(四)公开诋毁、丑化大连市名牌产品及其标志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

第十六条 参与大连市名牌产品评定工作的人员,应当为大连市名牌产品所有人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评定大连市名牌产品的实施细则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本办法前的有关规定,其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城乡环境卫生一体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城乡环境卫生一体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9]1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城乡环境卫生一体化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6月24日第十八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长治市城乡环境卫生一体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舒适、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乡环境,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市区为我市建成区外环路以内的区域和新区规划区;县(市)主城区范围由各县(市)划定。
本办法所指的乡村是指主城区范围以外的区域。
本办法所指的通道是指辖区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等公路道路。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乡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城乡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实行政府组织、分级管理、地方负责、部门协调、专业运作、严格监督、社会参与、群众动手的原则。
第六条 实行城乡环境卫生一体化管理,建立市、县、乡、村四级管理网络,实现无缝隙、全覆盖、无差别、一体化的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格局。
第七条 本办法由城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乡环境卫生一体化的组织、协调、推动工作。
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职责:
1、负责全市城乡环境卫生一体化工作的实施、推进;
2、负责全市城乡环境卫生一体化的各项制度、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实施;
3、负责对全市城乡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和评价、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乡环境卫生义务;
4、贯彻实施有关城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制定和组织实施全市城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性文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5、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审查批准建设开发地区、旧城改造地区和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和竣工验收,对城乡环境卫生设施项目建设、设备购置与分配进行规划、协调、配置;
6、对城乡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终端处置设施及其它环卫工程设施进行统一的建设和管理;
7、对城乡“三清一管”(清扫、清运、清掏和市容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考核和指导;
8、开展环卫教育、宣传和科学研究,逐步实现环卫工作的机械化、现代化,引导和推进城乡的生活废弃物无害化处理与综合利用工作;
9、负责城乡重要活动的环卫保障和环卫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第九条 各县市区设城乡环境卫生管理中心。
各县市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主要职责:
1、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卫生一体化工作的实施、推进;
2、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卫生一体化的各项制度、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实施;
3、负责对辖区内城乡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和评价,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乡环境卫生义务;
4、贯彻实施有关城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性文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5、对城乡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终端处置设施及其它环卫工程设施进行统一的建设和管理;
6、对城乡“三清一管”(清扫、清运、清掏和市容监察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考核和指导;
7、开展环卫教育、宣传和科学研究,逐步实现环卫工作的机械化、现代化,引导和推进城乡的生活废弃物无害化处理与综合利用工作;
8、负责城乡环卫作业市场的政府采购和特许经营招投标管理、城乡环卫作业布局和资源合理配置、环卫作业市场作业服务标准的制定和服务质量的监管;
9、负责城乡重要活动的环卫保障和环卫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第十条 城区、高新区街道办事处设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市容市貌、村容村貌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乡镇(办事处)设环境卫生管理监督站。环境卫生管理监督站设主任1名,专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2名。
乡镇环境卫生管理监督站主要职责:
1、负责有关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宣传、贯彻、实施;
2、负责对本区域内城乡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和评价;
3、负责对本区域内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监督、考核;
4、负责对清扫保洁、垃圾清运专业队伍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行政村(居民委员会)设1名以上专职环境卫生监督员。
专职环境卫生监督员职责:
1、宣传环境卫生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普及环境卫生知识,建立环境卫生公约,增强村(居)民环境卫生意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2、负责本村(区域)居民区卫生规划和卫生责任区的划分,落实好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制;
3、按照定时倾倒、定点堆放、定时清扫、定时清运的要求,对本村(区域)居民区环境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4、负责对环卫作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考核;
5、对本村(区域)环境卫生每日巡查一次,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定期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环卫工作部门报告工作。
6、协助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环卫管理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所有机关单位、企事业组织、社区、小区均要配备1名以上专职卫生监督员,负责对本单位、社区、小区内的环境卫生每日巡查一次,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章 环卫作业队伍建设及运营

第十四条 适应现代环卫事业的要求,坚持环管理与作业队伍相分离的原则,加强环卫作业队伍建设;环卫作业队伍按照垃圾清扫、清运、处置和粪便清掏的性质、分门别类,实行专业化分工。
第十五条 环卫作业专专业化、集约化、精细化、标准化发展道路,鼓励环卫责任单位职责用资质的环卫专业队伍,推进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
第十六条 市区、主城区清扫保洁专业队伍建设。城市街巷按每5000平方米保洁面积配备1名清扫保洁员;城市绿化带、绿地保洁员按每5800平方米标准配备1名保洁员;城中村清扫保洁员按每300-400人标准配备1名保洁员;城市社区、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组织、经营团体等根据清扫面积、容积、工作量大小、标准要求具体核定清扫保洁人员。
第十七条 农村清扫保洁员专业队伍建设。农村按每月300-400人标准派驻1名清扫保洁员配备。
第十八条 通道保洁员队伍建设。国省道的通道清扫保洁员队伍由公路部门负责指导组建,并进行统一管理,也可委托当地城乡环境卫生管理中心组建,并进行管理;县乡道路的通道清扫保洁员队伍由交通部门负责指导组建,并进行统一管理,也可委托当地县市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中心组建,并进行管理。通道清扫保洁员按每2公里1名保洁员配备。
第十九条 城乡保洁员队伍、垃圾清运专业队伍和其它辅助专业队伍由各县市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组建,并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各地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状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用工制度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积极推行保洁员派驻制度。乡村保洁员全部实行派驻制度,由中标的专业环卫作业机构一派驻、管理;主城区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小区、物业逐步推行由中标的专业环卫作业机构统一派驻、管理保洁员制度。
第二十二条 环卫作业要走专业化道路。市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保洁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产权单位有偿委托所属区域范围内的有资质环卫机构作业。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即城中村)原则上都要委托有资质环卫机构作业。城市规划内的村庄(即城中村)原则上都要委托有资质环卫机构作业。鼓励公路、交通、园林绿化等部门委托有资质环卫机构作业。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要走集约化道路。生活垃圾处理要因地制宜走村收集、乡运输、县(市)集中处理的集约化发展模式。
第二十四条 推行环卫作业市场的政府采购和特许经营。环卫作业市场要引入市场机制,对环卫部门直接管理的卫生责任区,要逐步推行政府采购和特许经营,实现环卫作业的市场化改革。

第四章 作业服务管理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区、主城区环境卫生管理、作业标准:
(一)城市主次干道、公共场所和街巷路面平整,下水道无垃圾堵塞,路面、水算、绿化带、路沿石、便道、果皮箱干净整洁,路面便道无积尘、无痰迹、无积水、无瓜果皮、无烟头纸屑、无乱堆乱放、无乱贴乱挂、无乱摆乱占、无乱搭乱建、无乱停乱靠,冬季无积雪冰块;
(二)主要街道两侧和景观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保持整治、完好、美观,无乱粘贴涂写、乱设摊点;
(三)一、二级道路“二扫全保”,每日在3:30-6:00、14:00-16:00(时间可根据季节变化和当地实际情况调整)两个时间段分别完成一次全面清扫,中间进行拣扫,全天侯进行保洁;
(四)一次道路夏季洒水每日不少于2次;
(五)三级道路及小巷“二扫二保”,每日在3:30-6:00、14:00-16:00(时间可根据季节变化和当地实际情况调整)两个时间段分别完成一次全面清扫,在8:00-12:00、16:00-19:00进行拣扫保洁;
(六)一、二、三级城市道路要逐步提高机械化清扫率;
(七)垃圾中转站(点)、果皮箱的垃圾应在每日8点前清运完毕,中转站(点)有专人管理,做到站(点)干净整洁,定期消杀,垃圾日产日清;
(八)垃圾清运车辆保持车体整洁,车况良好。
(九)公厕设施齐备完善,标志明显,建立管理制度;公厕室内干净整洁、无绳蛆、无尿碱、无臭味;定期消杀消毒。
第二十六条 单位及居民小区环境卫生管理、作业标准:
(一)领导重视,纳入日程,有健全的卫生管理组织和专职管理人员,有明确的卫生清扫、保洁、检查、评比、奖惩制度,卫生责任落实;
(二)环境优美、地面平整,下水畅通,搞好“六化”(硬化、白化、净化、绿化、美化、亮化)综合治理,卫生设施整齐、完好、洁净;
(三)无乱堆乱放、无乱贴乱挂、无乱摆乱占、无乱搭乱建、无乱停乱靠、无污水横流、无积存垃圾、无纸屑及有色垃圾、无固体废弃物暴露;
(四)室内窗明几净,物品摆放整齐,四壁无尘;
(五)食堂、厕所干净卫生;
(六)单位、门店做好门外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工作(市区单位、门店做好包卫生整洁、包车辆停放有序、包店外临街墙面整洁、包店面橱窗玻璃无字画、包本店牌匾规范、包店外无占道经营工作);
(七)实行“一扫全保”,每日对辖区范围内清扫一次,全天侯保洁。
(八)冬季无积地冰块。
第二十七条 乡村环境卫生管理、作业标准:
(一)街巷达到“八净”“八无”,即主街干道净、背街小巷净、人行便道净、临街巷住房区域净、主体墙面净、绿化带净、下水口净、垃圾池(箱)净、无生活垃圾、无杂草杂物、无乱泼乱倒、无瓜果皮核(纸屑、塑料袋)、无乱堆乱放、无残垣壁、无乱写乱画、无乱搭乱建;
(二)空闲地达到“三无一整洁”,即无生活垃圾、无杂草杂物、无生活废弃物、闲置物品和可用建筑材料堆放有序;
(三)垃圾池周边环境达到“三无”,即池外无垃圾、无杂草杂物、围墙无乱写乱画;
(四)街巷每日清扫一次,巡回保洁;
(五)实行上门收集垃圾的应定时、定点收集,且每日将垃圾运至垃圾场进行填埋,黄土覆盖;使用垃圾池收集的做到日产日清,每日将垃圾运至垃圾场进行填埋,黄土覆盖;
(六)冬季街巷道路无积雪冰块。
第二十八条 通道环境卫生管理、作业标准:
(一)路面、路旁干净整洁,道路每日一扫,巡回保洁;
(二)通道两侧排水沟无垃圾暴露;
(三)道路沿线两侧行道树、绿化带养护良好,绿化带内无垃圾杂物;
(四)通道两旁建筑物、构物物保持美观、整洁,定期白化粉饰;通道沿线门店牌匾整齐规范,门外干净整洁;
(五)道路两侧视线范围内卫生整洁,无乱排污水、乱倒垃圾、乱堆物料、乱设摊点、乱建屋棚等现象;
(六)冬季无积雪冰块。

第五章 环卫设施、设备、工具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设施、设备建设和配置内容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及建设规划具体方案中,与当地人口增长、城乡发展、环境卫生管理技术更新相协调,并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生活、美化环境、节约资源的原则进行相应建设、配置。
第三十条 环卫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和实施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制定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地区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环卫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环卫设施、设备、工具指城乡公共卫生崺和维护城乡卫生作业所需的专用设施、设备、工具。设施包括但不限于环境卫生公共环境卫生张贴栏、环境卫生专用标志、公共卫生间、垃圾处理厂(场)、粪便处理厂(场)、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等;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垃圾转运站(垃圾池)、垃圾集装箱、路侧垃圾箱等;工具包括垃圾收集车、垃圾清扫工具等。
第三十三条 环卫设施、设备、工具建设与配置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市区环境卫生设施按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设置;
(二)主城区环境卫生设施按国家卫生乡镇(县城)标准设置;
(三)乡、村环境卫生设施:每村平均150人应建设一标准垃圾池,主要街道每50米设置一路侧垃圾箱,有公共环境卫生张贴栏,乡乡建设有专用垃圾场;
(四)单位、小区、居民社区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环卫设施;
(五)车站、广场、商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节体育娱乐场所以及加油站等各类公共场所,应按照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合理数量的专和公共卫生间和垃圾箱。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经常进行清洗、消毒,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三十五条 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六条 凡经城乡总体规划批准点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卫生设施的设立和建设。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征得环卫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第六章 责任划分与监督考核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居委会、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各自区域内环境卫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九条 实行城乡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环卫部门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十条 环卫责任区的环卫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区、主城区的主要街道、街巷、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县市区环卫部门负责,其它区域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人民政府负责;
(二)乡村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村委会负责;
(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的内部区域以及环卫部门对其划定的周边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五)集贸市场、各类专业市场、商店、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文化、体育、娱乐、浏览、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河道的沿岸水域、水闸,由岸线、水闸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八)公路、铁路、隧道、高架道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其中公路路面的垃圾抛洒治理工作由交警部门负责;
(九)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十)经济开发区、独立工业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市区内城区、郊区、高新区环卫责任界限不明确的,由市环卫部门确定,各自区域内的环卫责任区划定,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各区环卫部门确定;各县(市)的环卫责任区划分,由当地县级环卫行政机构确定。
第四十一条 城乡环境卫生工作实行严格督查制度,要建立形成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系统监督与地方监督相结合的城乡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格局。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辖区内的城乡环境卫生进行督查,督查情况要通过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负责对辖区范围内进行市容市貌执法监督和环境卫生服务质量监督。
第四十四条 实行日查、夜查、周查、月查、季查、年终考核排队的督查执行模式。
日查: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小区、单位卫生监督员每日要对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状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建立台帐;各市县区环卫部门要派出督查队伍对作业责任范围的作业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对辖区范围内环境卫生进行执法监督检查。
夜查:环卫、城管部门要加大对晚间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的执法检查力度。
周查: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每周要对辖区内的环境卫生巡查一次。
月查:各县市区政府每月要对辖区内的城乡环境卫生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当地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
季查: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每季对全市的城乡环境卫生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结果在《长治日报》和长治电视台向社会公开。
年终考核排队:年底由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牵头逐级进行考核考评,根据考评结果进行表彰奖励、责任追究,并作为各类先进单位和个人评比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章 环卫经费筹措及管理

第四十五条 城乡环境卫生资金实行统筹制度,采取政府财政投入为主、村级转移支付为辅、群众义务缴费为补充的筹资办法。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年增加城乡环境卫生经费,用于环卫基础设施的建设、环卫作业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环卫运行费用。
第四十七条 五洱经费要做到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定期对环卫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主城区环卫经费和乡(镇)专职管理员工资经费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自行确定,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原则上按农业人口每人每年20元标准纳入财政预算,用于农村环卫作业队伍及环卫设施配置的经费。
第五十条 每年农村转移支付中的拿出适当的部分应用于乡村环境卫生经费专项支出。
第五十一条 单位、居民小区的环卫经费由各单位、居民小区自行解决,委托专业环卫队伍作业的,实行有偿托管,由环卫部门核定费用后交环卫作业队伍。
第五十二条 破产企业(单位)及其居民小区环卫经费由县市区政府纳入财政预算,市区内的市级以上破产企业及其居民小区环卫经费由市财政纳入预算。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环境卫生管理规范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