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单位与个人合谋“吃空饷”/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1:55:32   浏览:9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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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惕单位与个人合谋“吃空饷” 

杨涛

江西省于都县今年在实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监督时,清查出462名“吃空饷”干部,“吃空饷”金额累计达360余万元。(《法制日报》8月17日)
“吃空饷”的现象时有耳闻,有七、八岁的未成年人上假编“吃空饷”,也有死去的干部继续“吃空饷”,但这些大多是官员利用职权暗中进行或是一些工作人员失误所致。然而,发生在江西省于都县的“吃空饷”的现象却是一些财政供养单位和人员为谋取小集体利益和私人利益,私下达成协议,允许在编人员离岗,本人工资和单位分成领取或由单位全部领取,以虚报冒领财政工资补助。
据我所知,于都县所在的赣南地区总体还是个贫困地区,一些地方的财政还是“吃饭”财政,许多乡村老师的工资都不能及时发放,而于都县有多达360余万元的财政资金被“吃空饷”,令人触目惊心。而且,“吃空饷”是在单位与个人合谋下进行的,其行为更具有隐蔽性、为害更烈,也必将使查处的难度加大。
于都县这一事件的查处得益于2004年8月初县有关部门在财经检查工作中的意外发现,这一查处尽管力度很大,取得的效果也很明显,但我们认为这仍只具有个案上的意义。因为,在其他许多地方类似于这一“吃空饷”的现象能否得以及时查处,今后于都能否杜绝这一现象的发生,都是个未知数,因而,我们更多的要思考恐怕是该如何从制度上避免这一现象的发生和建立能及时有力地查处这一现象的有效机制。
在我看来,科学设置人员编制,建立勤政、高效的政府人事机制是最关键的。政府的岗位要“因事设人”而不是“因人设事”,根据实际的工作量来安排人员编制,并且要随时根据情况的变化来调整人员编制,裁减冗员,这样某些单位就不会要求多增加编制或因为有冗员而允许其脱岗来套取资金。同时,干部“带薪下海”的做法也不宜提倡,中国古话说的好“在其位,谋其政”,既然不在位了也不为纳税人谋政了,就不应当再拿纳税人的钱,而且这样的口子一开,又不知有多少国家财政资金被套取、骗取。
其次,干部的“饷”虽然是国家财政拨发,但最终来源于纳税人。因而,就必须建立民众对于干部人员编制、岗位配备与职责、干部工资的用途等等的知情权。民众有了知情权,就能更有效地进行监督,单位就是想与个人合谋骗取“空饷”也将变得更加困难。
再次,必须加大对单位与个人合谋骗取“空饷”惩处力度。于都县在此次清理中,对被虚报冒领的财政工资补助收入,属单位领取的,除全额追缴冒领所得外,并处单位相应金额两倍的罚款;属于个人领取的,除全额追缴冒领所得外,并处个人3个月内基本工资的罚款、单位相应金额的罚款。在我看来,这样的惩处力度是远远不够的。对于单位领取的,必须追究领导人个人责任,如果涉及有集体私分行为的,还必须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属于个人领取的,必须对其进行党纪、政纪处分,如果涉嫌贪污犯罪的,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
于都县这一事件提醒了我们要密切注意新形势下,有关单位和干部个人的违法违纪新动向。各地审计、纪检监察、检察机关如果多深入群众、多调查研究去发现问题,又敢于动真格,采取像于都县在查处“吃空饷”事件中用逐个见面核对的方法,对全县各行政、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在编不在岗虚报冒领工资补助情况进行了拉网式清查一样的严格措施,同时注意制定新的制度来堵塞漏洞,那么腐败现象必将得到最大程度的遏制。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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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

〔2002〕 第 4 号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0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第39次行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行长:戴相龙
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明确对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的管理原则,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及其分支局是外汇指定银行结汇、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关,其中结汇、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由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审批,结汇、售汇业务的日常监管、结售汇周转头寸的核定与调整、非现场检查由外汇局负责,现场检查由外汇局会同人民银行实施。外汇局有权否决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申请,暂停或取消违规外汇指定银行的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中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一)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包括中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中资金融机构是指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城市、农村商业银行以及其他经批准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所称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以及其他经批准的金融机构。

(二)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为客户办理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兑换的业务。

(三)自身结汇、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而产生的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进行兑换的业务。

(四)结售汇周转头寸是指由外汇局核定,外汇指定银行持有,专项用于结汇、售汇业务周转的资金,包括具体数额及规定的浮动幅度。

第四条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须经人民银行批准,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非外汇指定银行不得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和自身结汇、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结汇、售汇业务管理规定,并分别管理和统计。

第六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遵照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管理规定,对超限额的结售汇头寸应及时通过银行间市场进行平补。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与资本与金融项目项下自身结汇、售汇需求对冲。

第七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独立的结汇、售汇会计科目,在结汇、售汇会计科目下,应当区分与客户之间的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系统内结售汇头寸平补及市场结售汇头寸平补交易,并分别核算。

第八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结汇、售汇单证保留制度,并按照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和自身结汇、售汇业务将有关单据分别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外汇局报送结汇、售汇和周转头寸等数据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十条外汇指定银行大额结汇、售汇交易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一条外汇局对外汇指定银行主管结汇、售汇业务的负责人(部门经理或主管行长)实行考试、问卷等业务能力审查制度。

第二章结汇、售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金融机构,可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一)已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取得金融业务经营资格。

(二)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主要包括:1.结汇、售汇业务操作规程,2.结汇、售汇统计报告制度,3.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制度,4.结汇、售汇单证管理制度,5.独立的结汇、售汇会计科目以及核算办法等。

(三)具有经外汇局培训,并经外汇局考试合格的相关业务人员。

(四)具有结售汇汇价接收、发送管理系统。

(五)具有可以实时查询进出口报关单电子底账、报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和结汇、售汇统计数据所必备的电子、通讯设备以及适合开展业务的场所。

(六)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还需取得其总行(部)或者上级行(主管部门)的授权。

(七)外汇业务经营稳健,内部控制健全,能按照人民银行或外汇局的要求,针对过去的外汇业务违规行为进行整改并予以纠正。

(八)人民银行或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向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外汇局:

(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结汇、售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外汇局核发的考核合格证书;

(四)经营结汇、售汇业务所必须的电子、通讯设备和办公场所情况简介;

(五)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规章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六)人民银行或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其总行(部)或者上级行(主管部门)同意其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审批程序为: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由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审批。

(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其他中资金融机构以及外资银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由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会同外汇局当地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批;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可根据所属中心支行的监管能力,授权中心支行审批辖区内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其他中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银行开办结汇、售汇业务的申请,并会签当地外汇局分支局。

第十五条对以人民银行会签外汇局方式审批银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申请的,外汇局应当自收到会签文件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准意见,并反馈给人民银行。

第十六条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正式开办业务前应通过所在地外汇局对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五款所规定的电子、通讯条件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停办结汇、售汇业务,应当向人民银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停办结汇、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包括停办原因和停办后债权、债务的处理措施和步骤等);

(二)董事会或者总行(部)、上级行(主管部门)同意停办结汇、售汇业务的批准文件;

(三)人民银行或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人民银行核准外汇指定银行停办结汇、售汇业务申请时,应同时将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外汇局。

第三章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

第十八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自取得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申请核定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

第十九条外汇局对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实行限额管理,按日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的核定权限为:

(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政策性银行总行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由外汇局核定;

(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其他中资金融机构以及外资银行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由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核定,报外汇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由外汇局按照法人监管原则统一核定。外汇局不对外汇指定银行的分支机构另行核定结售汇周转头寸。

外汇指定银行分支机构的结售汇周转头寸由其总行(部)在外汇局核定的范围内自行分配、统一管理,并将分配结果报分支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备案。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负责本地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的核定和调整依据为:

(一)外汇指定银行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规模;

(二)分支机构数量;

(三)日均结汇、售汇差额;

(四)日最高售汇量;

(五)单笔结汇、售汇最高金额;

(六)每日结售汇周转头寸数据报送质量;

(七)国家宏观经济因素如外汇储备状况、本外币利率状况等;

(八)其他。

第二十三条经外汇局批准,外汇指定银行可以用人民币营运资金在银行间外汇市场买入外汇作为结售汇周转头寸。

外汇指定银行用人民币营运资金购买外汇作为结售汇周转头寸的,应当在外汇局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期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外汇指定银行因结汇、售汇业务量发生较大变化,需调整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时,应当向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未经批准,外汇指定银行不得擅自调整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

第二十五条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部)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以后,应当向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申请,成为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外汇指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应取得其上级行(主管部门)的授权。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资格的外汇指定银行分支机构,可以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结售汇头寸平补,也可以通过系统内进行结售汇头寸平补;未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资格的分支行,只能在本系统内平补结售汇头寸。

第二十六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日管理结售汇周转头寸,使结售汇周转头寸保持在外汇局核定的头寸限额内;并按日向外汇局报送头寸日报。

外汇指定银行之间的结售汇头寸平补交易只能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

第二十七条外汇指定银行各营业日的结售汇周转头寸均折合成美元计算,结售汇周转头寸的汇兑损益统一通过其他外币买卖科目处理,不计入结售汇周转头寸。

第二十八条尚未经外汇局核定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的外汇指定银行,应实行零头寸管理,其营业当日的结售汇净差额应于下一营业日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平补。

第二十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主动申请停办结汇、售汇业务或因违规经营被人民银行或外汇局取消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应自停办结汇、售汇业务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对其截至该业务停办之日的结售汇周转头寸进行清盘。

第四章自身结汇、售汇业务管理

第三十条除另有规定外,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净收益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或在董事会批准当年分配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卖出,并在事前报外汇局备案。

未取得人民币业务经营资格的外资银行,其外汇净收益可以不结汇。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的人民币净收益,可以购汇汇出,并报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外汇指定银行自身贸易项下进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代理进口的管理规定,委托有外贸代理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办理。外汇指定银行不得直接对外支付。

第三十三条外汇指定银行自身服务贸易项下对外支付,可以从其外汇账户中直接对外支付,也可以按照规定用人民币购汇支付。

第三十四条外汇指定银行自身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与金融项目用汇,应当使用自有外汇营运资金。

银行因经营外汇贷款、国际结算、外汇信用卡等业务造成对客户外汇垫款而客户不能按时偿付的,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用自有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冲抵,不得自行购汇或以客户结汇资金冲抵。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部)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不足的,经外汇局批准,可以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购汇补足。

第五章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管理规定,办理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并按规定在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上签章后留存备查。

第三十六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人民银行每日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率和规定的浮动幅度,公布挂牌人民币汇价,办理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和售汇业务。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结汇、售汇需求,应当通过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第三十八条从事个人外币与人民币之间兑换业务的外币兑换点,应当取得外汇指定银行的授权,其每日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发生额应由其授权银行纳入相应的结汇、售汇统计,超过周转金限额的部分应由授权银行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外汇指定银行违反本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按《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外汇指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银行应当取消其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一)因法定事由被人民银行接管的;

(二)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

(三)被人民银行依法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

第四十条外汇指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除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对其进行处罚外,应当暂停或取消其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一)无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为客户办理结汇、售汇或者付汇,累计金额在等值100万美元以上的;

(二)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不全,为客户办理结汇、售汇或者付汇,累计金额在等值500万美元以上的;

(三)为客户售汇,金额超出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标明金额,累计发生金额在等值500万美元以上的;

(四)自身结汇、售汇业务中,须报外汇局审批而未经批准,擅自办理的;

(五)违规结汇或者售汇金额占本机构年度结汇或者售汇总量10%以上的;

(六)违规结汇或者售汇笔数占本机构年度结汇或者售汇总笔数10%以上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结汇、售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外汇指定银行违反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除根据《外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外,应当暂停或取消其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一)连续5个工作日或5个工作日以上超过外汇局核定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及浮动幅度,而未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平补的;

(二)一个季度内超过外汇局核定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及浮动幅度,而未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平补累计达到10次以上的;

(三)连续3个月出现4次或4次以上结售汇周转头寸统计错误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外汇指定银行违反结汇、售汇报告制度,未按规定报送报表和资料,以及未按规定进行异常情况备案的,由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一年内多次未按规定报送报表和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进行大额结汇、售汇备案的,由外汇局暂停或取消其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四十三条外汇指定银行及外币兑换点违反本暂行办法及其他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照《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和《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予以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远期结汇、售汇业务以及其他涉及人民币与外币兑换的衍生交易,其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本暂行办法由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12 月1 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人民银行1996年6月18日发布的《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第四条、1996年6月20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的公告》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办理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结售汇业务审批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1〕1号)同时废止。


转发州卫生局州财政局州民政局州农牧和林业局关于果洛藏族自治州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州卫生局州财政局州民政局州农牧和林业局关于果洛藏族自治州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果政办〔2010〕40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并省驻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逐步建立科学、规范、合理的筹集、运行、管理、监督机制,确保我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健康稳步发展,提高广大牧民群众健康保障水平,促进牧区经济、社会统筹协调发展。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巩固和发展我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和青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办法的通知》精神,州卫生局、州财政局、州民政局、州农牧和林业局结合我州实际制定了《果洛藏族自治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该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执行。
附:果洛藏族自治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果洛藏族自治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果洛州卫生局 果洛州财政局
果洛州民政局 果洛州农牧和林业局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为加强我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逐步建立科学、规范、合理的筹集、运行、管理、监督机制,确保我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健康、稳步发展,提高广大牧民群众健康保障水平,促进牧区经济、社会统筹协调发展。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政〔2004〕25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巩固和发展我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0〕30号)和青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办法的通知》(青卫农〔2010〕5号),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牧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及社会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受益面及医疗救助相结合的牧民互助共济的医疗制度。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坚持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因地制宜、持续发展、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不断完善,典型示范,稳步发展,逐步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社会化程度和农牧民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县为单位进行统筹,统一管理,设立独立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项基金。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成立由卫生、发展改革、财政、农牧、民政、审计、食品药品监督、扶贫、计生等部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县、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牧民代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牧委会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监督小组,负责本牧委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宣传、组织、监督工作。
  第七条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负责具体业务工作。积极争取机构编制部门的支持,加强机构和队伍建设,在乡(镇)人民政府增设乡(镇)合管办人员岗位。各级合管办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足额拨付,不得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州合管办工作经费每年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均1.5元落实,县、乡合管办工作经费每年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均2元落实。
  第八条 州合管办的主要职责:
  (一)协调有关部门筹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负责基金使用的监督。
  (二)负责审核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实施细则和各项规章制度。
  (三)负责审核、申报州级、省级、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四)对本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统计、分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总结、汇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县合管办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实施细则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组织征收牧民个人参合金,申报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并督促落实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三)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审核、报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牧民的医药费用。
  (四)负责日常宣传、教育工作。
  (五)统计、分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总结、汇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六)指导、检查、监督、评估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乡(镇)合管办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动员牧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负责注册、登记、发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
  (二)负责牧民个人缴费的归集并及时上交县合管办。
  (三)按照授权,负责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牧民医药费用的审核、报付。
  (四)收集、分析、整理和上报相关信息。
村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小组职责:
  在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的统一安排下,负责本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具体工作;协助乡(镇)做好宣传、发动、组织本村牧民群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本村或协助乡(镇)统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
  第九条 卫生部门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督导。财政部门负责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并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制度,监督基金使用。民政部门负责特困牧民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审计部门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审计工作,定期审计监督。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牧区基层卫生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发展。扶贫部门负责把贫困地区卫生脱贫项目列入扶贫规划统筹安排。农牧部门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政策宣传。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牧区药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宣传、教育、计生、人事等部门结合本部门工作,在政策宣传、健康教育、人才培养等方面积极支持配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条 凡在本州境内居住的所有牧业人口均可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牧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含县外打工人员)全部参加,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
五保户、低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个人缴费由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资助。独生子女、双女户家庭子女个人缴纳的参合金由县级财政承担。
鼓励全州宗教教职人员积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方式以所在寺院为单位集体参加。非本州户籍宗教教职人员由县、乡新农合经办机构积极与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和户籍管理部门协调,尽可能将长住宗教教职人员的户籍划归,由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进行统一管理,户籍迁入后的宗教教职人员在所在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属于民政部门特困医疗救助范围内的宗教教职人员,协调民政部门资助参合,并享受农村医疗救助。
  第十一条 2010年以后,我州参合牧民每人每年缴纳30元参合金,州、县财政补助资金人均各补助4元,省级财政补助资金人均补助56.3元,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人均补助60元,参合牧民年人均筹资标准达到154.3元,以后根据新农合有关政策和我州经济发展情况,筹资标准再作调整。
  第十二条 牧民个人缴费,由乡(镇)政府在每年8月份开始或其它适当时间一次性代收下一年新农合个人参合金。也可实行滚动式筹集,即在牧民自愿前提下,补偿医药费时可以提前预缴下一年度参合金。村集体经济实力雄厚,有持续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资金来源的可以代缴牧民参合金。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和牧民个人缴费在筹集参合金时一次性到位。鼓励有条件的县提高财政补助标准,让参合牧民得到更多实惠。
  乡(镇)合管办要与牧民签定合约,明确双方权利、责任、义务和医疗费用报销办法。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牧民家庭成员减少的,其个人当年缴费不退补,家庭账户结余基金由其家庭成员继续使用。新增加的家庭成员,参加下一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合地给予报销;但新出生人口,可以及时参合并纳入当年参合人口,住院发生的医药费用按规定予以补偿,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在下一年结算时拨付。
  第十三条 州级财政补助资金按照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牧民个人缴费和县级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及时拨付。即县级财政补助资金在下一年3月底前拨付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州级财政补助资金在县级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后于4月10日前拨付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及其它资金及时转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十四条 建立民政、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机制,共同解决有关问题。
  (一)州、县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制定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具体办法,资助牧区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救助对象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报付比例按2000元以下(含2000元)补助50%,2000元—4000元(含4000元)补助60%,4000元以上的补助70%,补助额最高封顶线为6000元。救助金额的核算,以合管办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目录核定后的应报金额减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数额后的余额为医疗救助基数。
  (二)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三部门《关于调整农牧区医疗救助有关规定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7〕51号),对农村医疗救助费用补偿实行“一站式”服务。即牧区救助对象在本县医疗机构就诊的住院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合管办按规定直接补助。在县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按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规定程序,实行村、乡、县三级审核,县合管办核准后,由乡镇合管办按规定给予补助。县民政部门要及时核报县、乡合管办预付的农村医疗救助费,可按月或季度结算,也可先由民政部门预拨部分周转金,然后每3-6个月结算、核销一次。县合管办要建立牧区医疗救助资金专账,乡(镇)合管办设立明细账目,做到专款专用,使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及时充分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好处。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其利息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支、截留、挤占、挪用。
由省卫生厅选择的农行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代理银行,统一承担全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结算、划转业务。
县合管办在代理银行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原则上分为住院统筹基金、门诊基金、二次补助基金、风险金四部分,其基金分配随筹资标准和上级有关文件规定进行调整。各部分应分项列账,按项列支,结余基金结转下年按原项目继续使用。2010年后按154.3元筹资标准,其基金分配及用途是:
  (一)大病统筹基金。人均105元。主要用于牧民住院费用补偿。
  (二)家庭账户基金。人均42元。其中家庭账户人均30元,用于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偿,也可用于健康检查费用或支付住院费用个人自付部分。门诊统筹人均12元,用于慢性病门诊医药费用或普通门诊医药费用补偿,当年结余的门诊统筹基金转入下年度住院统筹基金。
  (三)二次补助基金。人均4.3元。主要用于经过常规补偿后,自负费用仍然超过3000元以上的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助。
  (四)风险基金。人均3元。主要用于弥补大病统筹基金的超支,也可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后,用于特定的大范围自然灾害导致的医药费用。风险基金达到总基金的10%后不再提取,人均3元的基金纳入住院统筹基金。
  第十七条 县、乡(镇)合管办应建立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统一使用全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收费票据。

第五章 医疗费用补偿


  第十八条 住院医疗费用实行三线控制,即起付线、报付线和封顶线。
  (一)起付线:在省、州、县、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补偿起付线标准分别为300元、200元、100元和50元。本年度内因同一疾病连续转院治疗的,按照其中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的起付线标准,只扣除一次起付费用;低保对象、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等救助对象住院费用补偿时,个人不承担起付费用,起付费用从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中支付。
  (二)报付线:住院医药费实行分级按比例补偿办法。住院医药费用补偿标准分别为:乡(镇)卫生院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比例为75%;我州辖区内的县级医院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比例为70%;省内其他州、地、市的县级医院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比例为65%;我州州级医院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比例为70%;省内其他州、地、市的州级医院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比例为55%;省级或省外医院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比例为45%。
  (三)封顶线:封顶线以一个年度内累计实际获得的补偿金额计算。住院医疗费用补偿封顶线3万元,救助对象住院费用封顶线3.5万元。特大病种(恶性肿瘤手术、放疗、化疗,尿毒症器官移植,儿童先天性心脏病手术)补偿封顶线5万元。
  第十九条 住院医疗费用补偿特殊政策。
  (一)积极鼓励和提倡孕产妇住院分娩,提高孕产妇住院分娩率。正常住院分娩费用由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项资金给予每例500元补助,其余费用由产妇个人承担,不再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支出。专项资金由医疗机构先垫付,县合管办按住院分娩人数回补医疗机构。为了确保费用结算和报销,各县卫生行政部门将其资金预拨给县合管办代管,定期进行结算。
正常住院分娩实行限价,超出限价部分由医疗机构承担。即:在乡镇卫生院住院分娩每例限价500元,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分娩每例限价800元,省、州两级正常住院分娩每例限价按照青海省卫生厅《关于在全省省州两级医院试行单病种质量和费用控制管理工作的通知》(青卫医〔2008〕11号)要求执行。
高危产妇住院分娩由专项资金补助500元后,剩余费用按照普通疾病住院费用补偿规定执行。
  (二)救助对象(低保对象、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等)以及非救助对象的重度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人),住院费用补偿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救助对象以及非救助对象的重度残疾人使用的国家基本药物、中藏医药费用部分,补偿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三)住院医药费用中,国家基本药物的补偿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中藏医药诊疗项目及药品的补偿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所使用的药品既是国家基本药物又是中藏药的,补偿比例合计提高5个百分点。
  (四)牧民工在外地就医的,回本县后按照同级医疗机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五)实行保底补偿制度,对因病情特殊,住院费用核算补偿所得金额低于住院医药费用20%的,按20%给予补偿。住院费用保底补偿额不得超过封顶线。住院费用保底补偿额与核算应得补偿额之间的差额由医疗机构承担。
  (六)救助对象在经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按照农村医疗救助的规定,进行救助补偿。两项补偿实际补偿额不得超过住院医药总费用。
  (七)特殊病种(恶性肿瘤手术、放疗、化疗,尿毒症器官移植,儿童先天性心脏手术)住院医药费用补偿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
属特殊病种的,不再重复享受救助对象及非救助对象的重度残疾人、国家基本药物、中藏医药提高补偿比例的待遇。
  (八)参合牧民住院费用经过常规补偿后,进入补偿基数的自付费用仍然在3000元以上的,对3000元以上的费用予以大额住院费用二次补偿。
二次补偿实行分段按比例累加,7000元以下部分补偿30%,7001-10000元部分补偿20%,10001元以上部分补偿10%。每人每年累计补助限额为3000元。
救助对象住院费用经过常规补偿后,其余费用按照医疗救助规定进行救助补偿,不再进行二次补偿。
  第二十条 慢性病门诊医药费用补偿。
  (一)对患有风湿性关节炎、慢性胃炎、癫痫、重性精神疾病、慢性气管炎、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冠心病、慢性乙型肝炎、类风湿性关节炎、高血压病、糖尿病、慢性宫颈炎、耐药性结核病、消化性溃疡、慢性风湿性心脏病、盆腔炎、慢性肾炎、慢性胰腺炎、中风后遗症、慢性胆囊炎、痛风等21种慢性病纳入慢性病门诊费用补偿范围。慢性病必须具备医学临床诊断标准。
  (二)严格审核确定大病慢性病门诊补偿对象。患有以上慢性病的参合牧民,由本人向乡镇合管办申请,并出具县级或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检查报告单和疾病证明,乡镇合管办在本乡公示一周,无异议后上报县合管办,县合管办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补偿对象档案,并在牧民家庭参合注册卡上注明,发放《慢性病门诊就诊卡》,同时核报。
   (三)慢性病门诊费用实行分段按比例补偿,不设起付线,随时结算。补偿比例为:1000元以内为50%,1000元以上补偿30%,每人每年最高补偿600元。凡用药不符合《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试行)》范围内以及与治疗所患的慢性病无关用药的,一律不予补偿。
  (四)慢性病门诊费用补偿首先从家庭账户基金余额中支付,剩余费用从门诊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各类意外伤害,如山体滑坡、火灾、雪灾、水灾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及房屋倒塌、交通事故等当中受伤人员的医药费用可以纳入补偿范围,如另有补偿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有责任方的意外伤害医药费用应当由责任方承担,不纳入补偿范围。
  第二十二条 牧民参加新农合后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医药费用在参合地补偿。
在治疗期间补偿标准发生调整的,门诊费用的补偿按照发生费用时的标准执行,住院费用的补偿按照出院的标准执行。
救助对象等享受特殊补偿的参合牧民,按照发生费用时的身份属性执行相应的补偿标准。
  第二十三条 医药费用补偿时,在医药总费用中剔除自费费用后的医药费用为补偿基数。补偿基数乘以相应的补偿比例即为补偿额。有起付线的,在补偿基数中首先减去起付费用,再乘以补偿比例计算补偿额。
  第二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乡(镇)合管办审核和报销支付。将人均30元的家庭账户基金拨付给各乡镇卫生院,由乡镇卫生院对牧民采取形式多样的直接垫付,超额部分由乡镇卫生院从牧民手中收取。乡镇卫生院凭参合证或新农合台账垫付,并认真登记,连同门诊报销单和发票,每月到县、乡合管办审核结算。对就诊病人较少的乡镇卫生院,由县级医疗机构派医疗队到该地区开展巡回医疗、妇女病筛查、健康体检,费用从家庭账户余额内支付。
  住院医疗费用由乡合管办初步审核,再由县合管办复审、报销、支付补偿费用。各县根据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现状给县级医疗机构预付3—5万元的大病统筹基金,给中心卫生院和开展住院治疗的一般乡卫生院预付2—5万元的大病统筹基金。参合牧民在本地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各医疗机构要简化住院手续,只收取牧民自负医药费用的押金,在参合牧民出院时,由医疗机构初审并垫付应补偿的费用。各级医疗机构凭参合证或自制新农合垫付直报审核表,连同住院报销单和住院发票、出院证、费用清单或复式处方,每月到县、乡合管办审核结算,并认真登记新农合台帐。对五保户、低保户住院治疗免收住院押金,出院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凭参合证、低保证、五保供养证实行初审后垫付,凭住院相关手续和有关证件到县合管办审核报销,同时到民政部门执行“一站式”服务。
  在我州州级医疗机构住院病人比较多的县,经州级医疗机构协和该县协商后根据协议书实行垫付直报,各县和州级定点医疗机构要根据果洛州卫生局《关于印发实施新农合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用垫付直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果卫基妇〔2009〕5号)要求,各负其责,相互联系,稳步推进。
医药费用垫付直报工作在各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实施,包括省级(限住院)、州级(限住院)、县级、乡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根据服务能力,酌情考虑,逐步实施)。
  第二十六条 诊疗项目中《青海省省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服务项目指导价格》所有项目分正常报销、部分报销和不予报销3大类。部分报销比例统一为30%,一次性材料单价300元以下正常报销,300元以上部分报销;床位费30元以下正常报销,30元以上部分报销。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制度。县合管办按照就近方便、优质低廉的原则在我州辖区内的医疗卫生机构中择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县合管办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实行动态管理,选优汰劣。
  第二十八条 我州辖区内取消各医疗机构之间的转诊限制和逐级转诊制度,方便牧民群众就近就医,但住院病人需向省级(或省外)医院转诊转院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病情危重或疑难病例、诊断不明、治疗无效,确需到上级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的。
  (二)经县合管办审核同意的。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的提供者,要不断提高卫生服务能力和水平,积极参与和支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一)严格执行《基本用药目录》、《住院单病种费用限额》。
  (二)严格执行减免医疗费用规定,省、州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免收挂号费,住院减免10%的CT、核磁共振、彩超、手术费、床位费;县、乡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免收挂号费,住院减免10%的B超、心电图、透视拍片费、床位费,并向社会做出公示承诺。
  (三)我州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先期垫付制,简化报账手续,方便牧民群众报账。
  (四)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新农合规定,提高服务质量,控制医药费用。实行医药费用限额控制,各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次均费用控制在3年平均费用以下,门诊次均医药费用县级控制在50元以下,乡级控制在30元以下,村级控制在15元以下。
  (五)自费药品费用在单次门诊或住院医药费用总额中,乡、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应控制在5%以内,州、县两级控制在10%以内。超出部分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由监察、财政、审计、农牧、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牧民代表共同组成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及基金的使用与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充分发挥基层人大、政协、参合牧民的监督作用,防止挪用、侵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合管办要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使用透明度。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用张榜公示、广播电视公示等措施,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乡(镇)合管办和村(牧委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要每月公布牧民医药费用报销情况。接受牧民监督,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对县、乡合管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一年两次审计。
  第三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1、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2、擅自增提、减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3、不按时、不按规定标准支付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有关款项;
  4、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5、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有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
  1、及时追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2、及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3、及时缴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4、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它处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对有第三十三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八章 奖惩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牧区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不负责任,管理混乱,弄虚作假,造成重大损失或贪污、挪用、挤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负责督促和指导所辖各县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引导、实施以及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和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果洛州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