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引诱与量刑/冯明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39:34   浏览:9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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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引诱与量刑

作者:冯明超


在司法实践中,对贩卖毒品罪的既未遂问题和犯罪引诱问题有较大的争议,学术界也有不同的观点。笔者只就司法实践中贩卖毒品的既未遂问题和犯罪引诱问题谈谈自已的几点意见。
一、关于贩卖毒品的既未遂问题
毒品犯罪既、未遂形态度正确判断不仅关乎微观点定罪量刑正确否, 而且关系到刑法应当具有的正义价值能否实现、刑事法治的状态能否造就得根本问题,具有理论和实践的双重价值。《刑法》第20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也就是说“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区别于犯罪既遂的显著标志。所谓犯罪未得逞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中,犯罪之实行行为没有齐备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在这一概念的基础上,对贩卖毒品罪的既、未遂标准理论界存在不同的主张,实践中处理较不一致。
第一种主张转移说。认为贩卖以毒品是否卖出成交即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第二种主张契约说。认为买卖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契约的达成为既遂,至于是否已经交货或付款,在所不问。第三种主张实际行为说。认为只要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就应视为完成犯罪过程是犯罪既遂。未遂则比较复杂,通常有几种情况:A、贩毒者贩卖毒品未到手就被查获;B、对盗窃、拾捡、受赠等以买进以外的手段获得的毒品着手实施卖毒行为但尚未卖出就被查获;C、误假为真予以贩卖的。第四种主张进入交易说,认为毒品是否进入交易是既、未遂的区分标准,至于是否已实际成交,是否获利,均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此外,还有人主张出手及控制说,认为行为人只要向他人卖出所有的毒品即可构成既遂;为了贩卖而先行买进毒品,只要将毒品买到手和实际已控制该毒品,即为既遂,即使行为人在买卖毒品的过程中被现场抓获均构成既遂。
上述几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将贩卖毒品归于过程行为犯(又称过程犯),而第二,三种观点将贩卖毒品罪归于举动犯。第一种观点主张的“毒品转移说”使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范围过窄,故不可取;第二,三种观点因主张只要实施购买或贩卖毒品行为就是既遂,忽略了毒品作为贩卖毒品犯罪证据的重要性,因为在毒品买卖双方单纯商谈的场合,因缺少毒品买卖的证据,一般是很难认定其实施了购买或贩卖毒品行为,可见这种观点也存在不足。
笔者认为,贩卖毒品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将毒品卖出获利,或是否已实际转移毒品,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如果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毒品交易未完成,则属贩卖毒品罪未遂。具体分析如下:
1、从贩卖毒品行为特征来看,贩卖毒品罪属于举动犯,不是过程犯。贩卖毒品行为通常始于购买,单就购买毒品行为而论,其已具有双面的社会危害性。一方面,购买毒品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可能要出售毒品;另一方面,买大宗毒品往往是实施新的卖出行为的起点或必要前提,因而购买毒品行为同时包含了进一步危害社会的现实危险性;而卖出毒品是把购买毒品产生社会危害变为现实。由此可见,贩卖毒品的过程的这两个关联行为均不缺乏独立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要实施其中一个行为,就具有以下犯罪既遂的必要。所以,贩卖毒品行为的既遂不以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实现与否来决定,亦不以贩毒行为过程中的全部行为实施完毕为必要。
2、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大量被抓获的毒品犯罪人均停顿在购买了毒品尚未卖出,或者正在进行毒品交易人赃俱获的场合。真正已将毒品由卖方转移到买方手上,毒品交易完成以后被抓获的情形属于少数。实践中,某些毒品交易的现场,双方正在进一步讨价还价,或在正在清点钱款或鉴定毒品的质量,在此很难确切界定是否已将毒品真正转移到买方。如果以“毒品转移说”的观点判断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则必然使大量的贩卖的毒品案件作未遂处理,显然标准过严。
3、在贩卖毒品中,毒品的数量影响量刑轻重。如果以实际转移到买方的毒品数量既遂标准的数量,那么从毒犯家中搜出的没有出售转移到买方的毒品就只能作未遂认定。由此产生了既遂与未遂的毒品数量能否相加计算的司法难题。例如,某甲在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15克,随后从其居住的出租屋里查获海洛因235克。对某甲贩卖毒品海洛英的数量应认定为250克,或是15克,根据《刑法》第347条规定贩卖毒品罪的精神,结合犯罪构成原理及量刑关系三方面分析,贩卖毒品罪以界定为举动犯为准确,对贩毒分子未带到交易现场,而在其居住的地方查获的毒品应计算在贩卖毒品的数量内。
4、以毒品被实际带入交易环节为标准,判断贩卖毒品罪既遂或未遂,是由于贩毒品的中心环节就是交易,如果仅仅是买卖双方在商讨价钱或者其他问题,而没有将毒品带在交易现场,这只是着手实施贩卖,或者说是谈交易,持第一,三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这贩卖毒品罪就既遂了;然而,如果从商谈交易的双方身上或现场没有查获毒品,就很难认定贩卖毒品罪,因为缺少交易不可缺少的对象--毒品作为证据,只有当在交易时人赃具获时,无论其是否完成交易,均以既遂论处。这样既符合行为犯的构成特征,又体现了毒品交易的特殊性。由于贩卖毒品罪中贩卖行为复杂多样,因此具体将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作如下几种分别认定:第一,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实施了购买毒品行为,如果正在进行毒品交易人赃并获或已经买进了毒品,都应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第二,对于非以购买方式获得的毒品予以贩卖的,如祖传,他人馈赠的毒品,只要将毒品带到买方约定的地点开始交易的,应以贩卖毒品罪既遂论处。第三,对于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在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全数作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认定,不将查获的未卖的毒品作本罪未遂或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理。第四,误把假毒品当作真毒品予以贩卖的,人赃并获或已将假毒品交易完毕后被抓获的,应以贩卖毒品罪未遂论;在其毒品掺杂使假后予以贩卖的,只要没有使其丧失致人瘾癖的毒性,应以贩卖毒品罪既遂论处;如果明知是假毒品而当作真毒品予以贩卖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二、关于犯罪引诱的问题
现代世界各国对刑事犯罪的惩治与防范通常实行“双轨制”。对于绝大多数一般刑事犯罪案件的侦破,必须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及其证据规则,在这些案件的侦查中是不允许使用“警察圈套”的。但是针对一些危害严重的有组织的犯罪,毒品犯罪、行贿、组织 卖淫、伪造货币等犯罪许多国家都允许采取不同于一般犯罪的侦查方法与手段,例如使用窃听、诱惑侦查等密侦手段,使用这种手段获得的证据不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考虑。
诱惑侦查归纳起来有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诱惑者促使被诱惑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学界称之为“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这种诱惑侦查的主要特征是,被诱惑者原本是没有犯罪意图,在强烈的诱惑下实施了犯罪为。在这类诱惑侦查中,侦查机关无异在诱使或者鼓励无罪的人犯罪,所以应当属于非法的侦查行为。许多国家对“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持否定态度。第二种类型是诱惑者已具备犯意,或已作手实施犯罪。诱惑者仅仅是提供了一种有利于其犯罪实施的特定条件和机会,学界称之为“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相对来说,侦查机关的行为是被动的、消极的,往往是守株待兔地等待犯罪人现身或犯罪团伙暴露,所以并不存在诱发无罪者犯罪的问题。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包括欧洲人权法院均对“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持肯定态度。考虑到目前贩毒、行贿、组织卖淫、伪造货币等犯罪极为猖獗,必须严厉打击,应允许其使用。实践中还有一种“数量引诱犯罪”。数量引诱是指嫌疑人有犯罪意图,正在试图买卖毒品,特情出于某种目的促成犯罪嫌疑人加大毒品买卖的数量,或者使本不够判死刑的案件演变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
在我国,司法工作者习惯将这种“警察圈套”“诱惑侦查”称为“利用特情侦查手段破获贩毒案件”。所谓“特情”就是警察雇用原犯罪集团中的成员或者成员之外的人,提供线索或佯装购卖毒品,配合警察将其抓获。包括让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提供同案犯的地址,由公安带毒品充当“毒贩”佯装交易,在交易时将犯罪嫌疑人抓获,这些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际上充当了公安的持情(当然,被告人符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的,可轻、减轻处罚)。由于我国对诱惑侦查没有立法,对上述不同情形如何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特别多,有的将其一律定为贩卖毒品罪,但在量刑上适当考虑从轻;有的则因为侦查机关取证手段不合法,而对嫌疑人的部分涉毒行为不予定罪。
对此,曾有学者认为,应当区别情况作不同认定:(1)、行为人携有毒品正在寻找买主,有贩毒意图,而运用特情侦查手段将其查获,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2)、行为人持有毒品,但未发现其有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因特情、侦查人员依靠约购毒品而卖出毒品的,不宜定贩卖毒品罪;(3)、行为人原无涉毒犯罪的行为,只因受特情侦查行为引发,出于贪利而购进毒品进行贩卖的,不宜认为是犯罪。论者进一步论证认为,从根本上讲,这种情形是一种“制造”的虚假犯罪事实,而围绕这种“犯罪”所展开的侦查活动,也是违反侦查纪律,同侦查活动查明和打击犯罪的宗旨相背离的。因此,对行为人的行为,既不能定贩卖毒品罪,也不能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笔者认为,运用特情侦查,我国未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得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受到严重质疑,普遍存在滥用诱惑侦查的问题。一方面,由于法律对诱惑侦查的行为没有制约,侦查机关随意使用;有的严重违背打击、防止犯罪的立法目。纯属“制造犯罪”,司法的权威性受到了挑战和怀疑,例如XX市公安机关为了抓获毒贩,公安人员两次将少量毒品先卖给贩毒,待第三次交易数量超过死刑标准时将其抓获,公安机关的行为已不是诱惑犯罪的问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另一方面,审判机关对存在诱惑侦查的案件的审判也缺乏具体的标准,量刑普遍过重。这类案件的处理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对诱惑侦查是否适度要进行审查度。
第二,是否存在诱惑侦查要审查。通过审查被告人历次贩卖毒品的数是,是否是由于侦查人员以高价索要或低价售出大量毒品,被告人在利益驱动下才贩卖大量的毒品。并结合侦查机关的“破案经过”材料暴露出侦查机关是否存在诱惑侦查。当然“破案经过”材料中一般不会提及使用了诱惑侦查手段。但在实践中可能会存在这种情况,如侦查机关通过电话监听得知被告人可能在进行毒品犯罪,或通过指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实施诱惑侦查对其进行引诱,提出贩卖毒品的意向,后将其抓获。因此,应当审查侦查机关在侦破过程中除使用技侦手段外,是否还使用了诱惑侦查手段。必要时要与侦查机关沟通。对查清有“犯意引诱”的,应减轻处罚。存在“数量引诱”的,应从轻、减轻处理。无论是哪一种引诱,都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最近几年公安机关为了打击贩毒,根据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供的线索,由公安人员带毒品或由公安人员扮成在押犯罪嫌疑人的“马仔”充当毒品交易“卖方” 或“买方”,同嫌疑人进行交易,将其抓获。在审理中如何量刑,存在分歧,全国大多数法院的作法都是分两类情况处理,我认为是正确的。
第一类情况是毒贩手中已有毒品,公安使用特情或公安参与“交易”。对这种情况,若查明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况,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若经审理查明不存在特情引诱的或者虽使用了特情,但其犯罪与引诱无关,按实际查清的毒品数量量刑。由于毒品被犯罪嫌疑人控制,早已备好,无论是否使用了特情,均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即认定为犯罪既遂。
第二类情况是行为人欲购买毒品,公安或特情提供毒品充当“卖方”与其交易。针对这种情况,如果确属特情引诱的,要从轻、减轻处罚。如果在审判中能查清毒品确系公安或特情提供的,因公安机关携带毒品的目的不是将毒品真正地卖给嫌疑人,而是为了抓获嫌疑人,是一种侦查措施。毒品由公安机关控制,其“交易”自始就不可能实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目的,这种因犯罪分子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认定为犯罪未遂,由于这种犯罪特殊性,在量刑上按“必减原则”处理。但无论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就北京、上海等法院审理的毒品案件,在死刑复核裁决时也是按上述两类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犯罪引诱与犯罪既未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并无任何联系,犯罪引诱是一种单独的量刑情节,难以查清特情引诱的,对判处死刑的,都要谨慎留有余地。


作者: 冯明超律师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
联系: 028-88057681,13088086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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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156批)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7年第88号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产业[2006]1532号)等有关规定,现将经审查批准的汽车、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第156批)予以发布。




附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156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
(第156批)
一、汽车生产企业
序号
企业名称
《目录》序号
商标
产品名称
产品型号
自卸汽车底盘
CA3313
半挂牵引汽车
CA4252
解放牌
混合动力客车底盘
CA6123
1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1
红旗牌
轿车
CA7430、CA7300
2
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
1
解放牌
客车
CA6371
混合动力电动城市客车
EQ6122
混合动力客车底盘
EQ6112
3
东风汽车公司
3
东风牌
客车
EQ6381、EQ6383
4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9
福田牌
轻型客车
BJ6476、BJ6526
威乐牌
轿车
CA7156
威志牌
轿车
CA7130、CA7150
5
天津一汽夏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18
夏利牌
轿车
TJ7102
载货汽车
SC1022
载货汽车底盘
SC1022
客车
SC6345、SC6391、SC6395
6
河北长安汽车有限公司
22
长安牌
厢式运输车
SC5022X
7
包头北方奔驰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27
北方奔驰牌
客车底盘
ND6120
城市客车
DD6128、DD6129、DD6160
8
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29
黄海牌
客车底盘
DD6128、DD6129
检测车
SY5033X
邮政车
SY5033X
勘察车
SY5033X
冷藏车
SY5033X
抢险车
SY5033X
眼镜配送车
SY5033X
9
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
33
金杯牌
殡仪车
SY5033X
10
中顺汽车控股有限公司
34
中顺牌
轻型客车
SZS6510
11
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39
哈飞牌
轿车
HFJ7100、HFJ7110、HFJ7130、HFJ7161、
1
序号 企业名称
《目录》
序号
商标 产品名称 产品型号
HFJ7162、HFJ7181
松花江牌
客车
HFJ6370、HFJ6371、HFJ6376、HFJ6391
载货车
NJ1047、NJ1056
12
跃进汽车集团公司
44
依维柯牌
载货车底盘
NJ1047、NJ1056
13
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
47
起亚牌
轿车
YQZ7180、YQZ7200
14
上海华普汽车有限公司
52
朗风牌
轿车
SMA7150、SMA7161、SMA7162
15
浙江豪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52
吉利牌
轿车
JL7132、JL7152
16
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
52
吉利美日牌
轿车
MR7131、MR7151、MR7180
17
安徽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55
安凯牌
客车底盘
HFF6123
福建省汽车工业集团公司
福建新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福达(FORTA)牌
客车底盘
FZ6900
小型客车
DN6492
厢式运输车
DN5020X
多用途乘用车
DN6446、DN6492
囚车
DN5020X
东南牌
邮政车
DN5020X
轿车
DN7160
18
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58
三菱牌
指挥车
DN5021X
客车
CH6390
19
合肥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59
昌河牌
轿车
CH7101
20
江西昌河铃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59
利亚纳牌
轿车
CH7160、CH7161
载货汽车
JX1042
江铃牌
载货汽车底盘
JX1042
21
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61
江铃全顺牌
轻型客车
JX6491、JX6571
自卸汽车
ZZ3207、ZZ3267
豪泺牌
自卸汽车底盘
ZZ3207、ZZ3267
自卸汽车
ZZ3206、ZZ3256
22
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
63
斯达-斯太尔牌
自卸汽车底盘
ZZ3206、ZZ3256
载货汽车
ZZ1124、ZZ1164、ZZ1204
载货汽车底盘
ZZ1124、ZZ1164、ZZ1204
厢式运输车
ZZ5204X
仓栅式运输车
ZZ5204CLX
黄河牌
牵引汽车
ZZ4184
载货汽车底盘
ZZ1313
自卸汽车
ZZ3201、ZZ3253
23
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
63
斯达-斯太尔牌
自卸汽车底盘
ZZ3201、ZZ3253
2
序号 企业名称
《目录》
序号
商标 产品名称 产品型号
厢式车辆底盘
ZZ5161
厢式运输车
ZZ5251X
仓栅式运输车
ZZ5251CLX
混凝土搅拌运输车
ZZ5313GJB
牵引汽车
ZZ4201、ZZ4203
邮政车
ZZ5161X
载货汽车
ZZ1255、ZZ1315
载货汽车底盘
ZZ1255、ZZ1315
自卸汽车
ZZ3255、ZZ3315
自卸汽车底盘
ZZ3315
厢式运输车
ZZ5255X、ZZ5315X
仓栅式运输车
ZZ5255CLX、ZZ5315CLX
混凝土搅拌运输车
ZZ5255GJB
豪运牌
牵引汽车
ZZ4185、ZZ4255
自卸汽车
ZZ3257
自卸汽车底盘
ZZ3257
24
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63
豪泺牌
牵引汽车
ZZ4257
25
一汽解放青岛汽车厂
64
解放牌
邮政车
CA5160XYZ
26
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71
宇通牌
双层客车
ZK6146
27
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
72
东风牌
轻型客车
ZN6493
28
湖北三江航天万山特种车辆有限公司
78
万山牌
油田专用车底盘
WS5320、WS5401
29
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
86
雅阁(ACCORD)牌
轿车
HG7203、HG7204、HG7350
客车
GZ6590、GZ6700
30
广州骏威客车有限公司
89
骏威牌
客车底盘
GZ6570、GZ6670
救护车
LZ5030X
31
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
91
东风牌
牵引汽车
LZ4252
客车
LZW6365
货车
LZW1027
32
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92
五菱牌
货车底盘
LZW1027
客车
SC6363、SC6408
33
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96
长安牌
轿车
SC7133
34
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
96
马自达(MAZDA)牌
轿车
CAF7131
35
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
108
比亚迪牌
轿车
QCJ7200、QCJ7240、QCJ7150、QCJ7151
36
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
112
金龙牌
客车
KLQ6147
37
湖南长丰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118
三菱牌
轻型越野车
CFA2031
38
奇瑞汽车有限公司
119
奇瑞牌
轻型客车
SQR6462
3
序号 企业名称
《目录》
序号
商标 产品名称 产品型号
轿车
SQR7110、SQR7130、SQR7150、SQR7151
混合动力城市客车
LCK6120
39
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25
中通牌
混合动力客车底盘
LCK6120
40
同意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设立非独立法人分公司,企业名称: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企业生产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横坪公路3003号。
二、民用改装车企业
序号
企业名称
《目录》
序号
商标
产品名称
产品型号
城市客车
BK6126
1
北京市京华客车有限责任公司
(一)07
京华牌
混合动力城市客车
BK6129
2
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
(一)08
新桥牌
数字卫星通信车
BDK5040CDS
3
北京攀尼高空作业设备有限公司
(一)17
京探牌
高空作业车
BT5055JGK
4
北京三兴汽车厂
(一)21
三兴牌
化工液体运输车
BSX5110GHY
5
北京北铃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一)37
北铃牌
食品运输车
BBL5049X
6
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二)16
卡瑞特牌
石油修井机
GYC5320TXJ
7
河北昌骅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三)07
昌骅牌
半挂车
HCH9190
8
秦皇岛新谊工程有限公司
(三)28
旭环牌
压缩式垃圾车
LSS5163ZYS
9
保定宏业石油物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三)35
物探牌
钻机车
WTJ5250TZJ
10
肥乡县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三)44
永康牌
半挂车
CXY9340
11
中国重型汽车集团邯郸市路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三)53
路神汽车牌
混凝土搅拌运输车
ZLS5310GJB
12
河北富华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三)59
翼马牌
半挂车
FFH9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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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排污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排污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8号

  《湖南省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2003年10月23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和使用排污费,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一)排放污水的,缴纳污水排污费或者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1、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水的,缴纳污水排污费;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该污水排污费加1倍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2、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照规定缴纳了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但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按照该污水排污费加1倍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3、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营运单位向环境排放经其处理后的污水,不缴纳污水排污费,但接纳符合国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污水,经其处理后污水中的有机污染物(指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不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该污水排污费加1倍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污费。(二)排放废气的,除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外,缴纳废气排污费。(三)排放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除已经建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且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或者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并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外,缴纳固体废物排污费或者危险废物排污费。(四)在城市市区、建制镇和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排放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噪声,并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除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外,缴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

  第五条 缴纳排污费的具体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媒介公布缴纳排污费的具体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含30万千瓦)电力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的核定和缴纳排污费数额的确定、征收工作。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设区行政区域内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的核定和缴纳排污费数额的确定、征收工作。

  县、不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的核定和缴纳排污费数额的确定、征收工作。

  第七条 排污者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污染物排放的有关资料;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排污者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在城市市区范围内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活动,排污者应当在工程开工15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变更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者应当分别在变更前15日或者改变后3日内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申报排污变更情况。

  排污者可以采用书面申报、网上申报等方式申报排污情况。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排污者申报的排污情况进行审核,并告知审核结果。

  第八条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方法,结合排污者填报的《排污申报登记表》或者《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排污者的实际排污情况,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排污费的数额。

  排污者拒绝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或者《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的,由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者的实际排污情况,直接核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缴纳排污费的数额。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和《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并通过同级媒介至少每年公告1次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数额。

  第九条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对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监测的数据进行核定;对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的数据进行核定;对餐饮、娱乐、服务等第三产业的排污者,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办法测算的数据进行核定。对核定办法,排污者有权查询。

  具备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条件的排污口,由排污者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并对其进行定期校验。排污者安装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第十条 排污者对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或者排污费缴纳数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排污者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按照复核决定缴纳排污费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排污费缴纳数额有疑问的,可以重新核定。

  第十一条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或者复核决定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未设银行账户的排污者,可以直接到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收款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当日将收取的排污费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按日将收取的排污费缴入国库;国库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按月将相应数额的排污费解缴相关国库。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排污费,应当出具收费许可证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排污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中央、省属单位缴纳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90%缴入省国库;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90%缴入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国库,具体分配比例,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

  自2006年1月1日起,收取的排污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90%缴入省国库;(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25%缴入省国库,65%缴入设区的市国库;

  (三)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20%缴入省国库,10%缴入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库,60%缴入县(市)国库。

  第十三条 排污者因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火灾、他人破坏等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可以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缴或者免缴(以下简称减免)排污费。

  第十四条 减免排污费的申请,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一)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财政、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财政、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申请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省财政、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财政、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批准减、免排污费的最高数额,分别不得超过排污者半年、1年的排污费应缴额。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批准减免排污费。

  第十五条 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殡葬机构、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校(不含其所办企业)等国务院财政、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非盈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免缴排污费。

  第十六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一)依照本办法规定正在申请减免排污费期间;(二)企业由于经营困难濒临破产、倒闭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

  第十七条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同级媒介每半年公告1次,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排污费。

  第十八条 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一)技术、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和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二)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和清洁生产项目;(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和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 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污染防治工作重点,编制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申请。

  第二十条 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由项目承担单位以项目形式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申请;使用上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由下一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上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提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关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分两次组织专家对申请使用本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评审,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根据财力状况联合下达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组织项目实施和使用资金。项目完成后,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

  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有关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的监督,并于每季度终了2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季度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等有关情况。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准确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缴纳排污费的数额,依法足额征收或者批准减免、缓缴排污费,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得违法征收排污费和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国库不按照规定比例解缴排污费的,由上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条例》应当给予处罚的,依照《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