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法的法律地位及价值评估/周介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05:42   浏览:9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监狱法的法律地位及价值评估

周介昆 陈柏安


[摘 要] 监狱法是我国第一部监狱法典,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对中国法治建设有着深远而重大的意义。监狱法是监狱法治的逻辑起点,保障了罪犯人权,完善了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体系,同时监狱法存在一些问题,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存在矛盾与冲突,影响了行刑模式改革与创新。
[关键词] 监狱法;法律地位;价值所在;存在问题

1994年12月29日,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至此,历时8年多的监狱立法活动,以《监狱法》的出台作为取得阶段性成果的重要标志。毫无疑问,中国第一部监狱法典的出台对中国法制建设有着深远和重大的意义。正如1995年2月14日召开的全国监狱工作会议的报告中所言:“《监狱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史上的一件大事,是监狱发展史上的里程碑,是一件值得庆贺的盛举。《监狱法》是建国40多年来监狱工作成就的结晶,是监狱工作历史经验的科学概括和总结,凝聚着广大监狱干警长期以来惩罚犯罪、教育改造罪犯的丰富经验和解放思想、勇于探索、敢于创新的聪明才智,饱含着从事执行刑罚和监狱理论研究工作者的科研成果。《监狱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监狱工作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1]” 然而《监狱法》的出台并非监狱立法的功成名遂,相反,其正表示着我国系统的监狱立法之开始。
从1994年到今年,正是《监狱法》颁布与实施十周年,这是一个值得庆贺的日子。监狱法实施10年以来,为我国建立中国特色的监狱法制打下了良好和坚实的基础,树立了依法治监的监狱治理理念,为我国打击犯罪、惩罚和改造罪犯,保障罪犯人权提供了法律保障。然而,根据这十年来《监狱法》实施的状况,监狱法治所面临的问题和形势还是十分严峻的。“这些问题既有来自于中国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客观水平的局限,也有来自于国家刑事立法体系和刑事司法体制方面的制约;既有来自于监狱外部社会环境方面条件的影响,也有来自监狱内部自身的因素;既有来自监狱立法体制的,也有来自监狱法实施机制的;既有人的主观方面的因素,也有物质的和制度或体制方面的因素。[2]”本文籍《监狱法》颁布十周年,对《监狱法》的法律地位及其所体现的价值作一评估。
一、《监狱法》的法律地位
现代法理学认为,某部法律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一般是由该法制定的法律依据、其本身所具有的性质、内容及其调整的法律关系与法律调整方法所决定的。笔者认为《监狱法》在我国法律体系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并非刑法、刑事诉讼法的附属与补充,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监狱法》具有独立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法律地位
《监狱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讲明:“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最高的法律权威,其他部门法都是由宪法所派生出来的。从《监狱法》制定的法律依据来看是《宪法》,并不是其他法律,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法渊上的派生关系,尽管法渊上的不同,不能成为《监狱法》独立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充分理由,但是,至少从法渊上排除了《监狱法》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派生关系;从《监狱法》的调整对象来看,其主要调整对象为刑罚执行法律关系即行刑法律关系,这种特定的法律关系是监狱在行刑过程中,发生在监狱和罪犯之间的惩罚和被惩罚、改造与被改造的社会关系。这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其并不调整刑罚的执行活动,而《刑事诉讼法》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规范,显然《监狱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各有不同的调整对象;从调整方法上来看,《监狱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也不同,《刑法》的调整方法是采用刑罚制裁的方法来调整其保护的社会关系,而对于《监狱法》来说刑罚制裁是其执行的内容,而并非其调整方法;从法的性质和任务来看,《刑法》是规定刑罚的法,《刑事诉讼法》是确定刑罚的法,《监狱法》是执行刑罚的法,各具有不同的性质和任务。《监狱法》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并不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的附属与补充。
(二)《监狱法》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有人认为:“监狱法具有基本部门法律的属性和特点。它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共同构成刑事法律的三个基本组成部分。三者相互衔接、相互支持,共同构筑我国刑事法律的基本框架,并呈“三足鼎立”之势[3]。”其实这种观点有待商榷,现行《监狱法》很难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所谓法律部门,又称部门法,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定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法律部门离不开成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但二者并不是一个概念。并非所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都能成为部门法。划分法律部门所依据的标准一般认为包括法律的调整对象和法律的调整方法,同时还必须遵守这样几个原则:粗细恰当原则、多寡合适原则、主题定类原则、逻辑与实用兼顾的原则。[4]在整个行刑法律体系中,《监狱法》仅仅调整部分行刑法律关系,即对自由刑的行刑法律关系,其他具有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比如说拘役、罚金、管制和余刑在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等行刑法律关系并不在《监狱法》的调整范围,一个完整的法律部门应该能够概括对同一法律性质的法律关系的调整,但从《监狱法》目前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来看,其并没有调整全部的行刑法律关系,其只调整绝大部分的自由刑的行刑法律关系。很显然《监狱法》很难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当然,“从监狱法律所具有的行刑法的实际意义来考察,确保刑罚实施和实现的行刑法,应当成为与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相同的国家基本部门法的地位,这是行刑地位和作用日益提高的客观现实的反映和要求,也是刑法改革日益重视刑罚效益和行刑效率的反映和要求[5]”。刑罚的发展经历了由生命刑、身体刑到流放刑直到当今以自由刑为主的发展形态,刑罚的实际效益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因而行刑也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刑罚执行日趋科学、民主、人道、平缓和谦抑,特别是在当今世界刑事司法领域,“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行刑趋势已经成为刑罚执行的主题,把以《监狱法》为主体的刑事执行法律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是与国际行刑理念相衔接的必然需求,也是真正实现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立法目的的客观需要。
(三)《监狱法》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刑事法律体系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知识体系,“犯罪”和“刑罚”是刑事法永恒的主题。二者具有天然的联系,犯罪是刑罚的必然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定后果,是整个刑事法律体系的中心内容。刑事法最根本的目的或作用是通过制刑、求刑、量刑、行刑等环节,发挥刑罚对罪犯的惩罚、遏制、改造等功能,从而实现对犯罪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最终达到减少和消除犯罪的目的。
有的论者认为,《监狱法》调整的是监狱的刑事执行活动,监狱由司法部即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因此,监狱是行政机关,《监狱法》是行政法的范畴,笔者对于这种观点并不认同。一般来说法的性质主要由其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来决定,不受其实施机关或执行机关的管理领导体制的影响。就《监狱法》而言,监狱执行刑事判决,行使刑罚执行权的刑事职能并没有因为领导体制而改变,在活动的性质上仍然是一种国家刑事司法活动,而不是政府行政行为[6]。比如说公安机关是典型的行政机关,但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行使侦查权的刑事职能并没有因为其管理领导体制而发生改变,否则规定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的《刑事诉讼法》岂不是变成了行政诉讼法。总之,不论监狱机关的领导体制如何,也不会改变《监狱法》为刑事执行法的法律性质。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有五种主刑、三种附加刑。“自由刑判决在实践中占审判机关整个刑事判决数量的90%以上。[7]”由此可见,徒刑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是我国主要的刑罚方法。根据《监狱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余刑在一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由监狱执行。由此可以看出,监狱是我国主要的刑事执行机关,在刑罚实现活动的过程中,监狱发挥了主体性的作用。监狱作为自由刑的执行场所,在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时代成为了的刑罚体系的物化象征。“刑罚的动态运作机制告诉我们:在当今以自由刑为主的刑罚制度下,监狱作为刑罚的执行机构,作为自由刑的执行场所,其行刑的功能发挥使其在刑罚机制运作中扮演一个十分重要的角色。行刑机制的运作与刑法、刑罚的发展从理论到实践都处于一种深深互动关系之中。[8]”
国家运用刑罚治理犯罪,是通过刑罚权的分配和运行得以实现的。刑罚权一般可分为四项权能[9],即制刑权、求刑权、用刑权(又称量刑权)和行刑权。制刑权,即国家立法机关创设刑罚的权力,包括设立、变更、废止刑罚的权力;求刑权又称追讼权或起诉权,是指请求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刑罚的权力;用刑权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适用刑罚的权力;行刑权即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权力,是整个刑罚体系的最终环节。
行刑权是一项独立的刑罚权能,它是指以监狱为代表的刑罚执行机关对犯罪分子执行刑罚的刑事司法活动,是实现刑罚权的最终落脚点和关键所在。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戈尔丁所言:“对于一个普通公民来说,……他基本上是根据法律的刑事部门来认识法律的。在这一部门中,法律与法律实施似乎无可摆脱地纠缠在一起。法律的象征意义与其说是立法者,不如说是警官,后者的任务是预防犯罪、侦破案件和逮捕犯罪分子。然而法律的实施过程并不仅限于此,它的顶点是在审讯和定罪的复杂过程之后对犯罪所实施的刑罚。[10]”尽管这一论断是针对整个刑事司法而言,但同样说明了以监狱为代表的行刑机关对于刑罚活动的重要性以及普通公众认识法律的重要性,它是普通公众初步认识法律的最后环节,法律是否民主、谦抑、人道和平缓无不从监狱行刑过程中体现出来。基于此,国家为了规范刑罚执行活动、弥补刑事执行法的空白,《监狱法》得以出台。因此,在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时代,规范监狱行刑活动的《监狱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一样,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监狱是刑罚最终的和集中的体现者,也是国家施政政策和法律制度的特殊检验者。“实际上监狱行使的是行刑权,我国的刑罚权分为几个部分,包括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最后是行刑权,我觉得行刑权对于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是最后一个环节,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我们现在的社会对这一块是比较忽视的,把人抓了,判了,送到监狱,改造得怎么样,就不大管。这个工作没有做好,导致再犯率、累犯率都很高,回头对社会造成危害,又需要抓人、判刑,形成一种恶性循环。所以监狱法制的改革应该提到这个司法体制改革的大的范围之内、国家的法制建设的背景下来考虑。所以,监狱改革与发展是关系到国家司法体制如何转变的问题。[11]”减少乃至消除犯罪几乎是所以统治者和善良人们的共同愿望,随着犯罪现象的加剧,其施加给我们的影响和压力也越来越大,人们不断地修改修正《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但是事与愿违,犯罪现象并没有减少,反而加剧了,这迫使人们不得不把目光转向刑罚的执行与刑事执行法。刑罚的确定解决的只是刑罚实现的基础,而刑罚实现必须通过刑罚执行才能实现其真正内涵。“刑罚的制定和适用、刑事法创制和实施,都要在监狱行刑中得到实现。故此,从认识到理论,从立法到司法,从刑罚的制定到刑罚的适用,都重视和直面监狱行刑这面镜子,是当今中国社会科学地制定刑事政策、进行刑事立法与司法改革的要害之一。否则,如果割裂了它们之间的这种关联,忽视了监狱行刑所具有的影响和检验作用,那么,不仅是首尾不能相顾,甚至就是本末倒置。” [12]
监狱的改革与发展、监狱实施刑罚的效果取都决于监狱法的完善与否,监狱法的完善与否不仅关系到监狱法治本身,而且对于我国司法体制的转变,刑罚目的的实现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二、《监狱法》的价值评估
“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13]”。依法治国已成为我国的治国方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法治最基本的要求,监狱作为我国刑罚的主要执行机关,其对于法治的推行自然具有一种不言而喻、责无旁贷的责任,监狱法治不仅是国家法治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且其具有自身的独特的价值与品格。在一个主权在民的法治社会里,监狱法制不仅是国家惩罚、改造犯罪者和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同时也是保护罪犯法益的特殊工具,“刑罚并不是对过去的报复,因为已经做了的事是不能勾销的,它实施是为了将来的缘故。[14]”监狱法治要求监狱行刑符合国家法治的要求,公正、合理、人道和有效地执行刑罚,最终达到改造罪犯的目的。
法治首先是有法之治,法律是法治的先导。对于推行监狱法治而言,《监狱法》的出台是一种自然而又必然的要求。如果连一部最基本的规范监狱刑罚执行的法律都没有,那么监狱法治将成为一句美妙的空话。因此,在推行监狱法治的大背景下,在理论与实务界的殷切期待下,酝酿8年之久的《监狱法》终于出台了。然后法律的价值并不在于法律本身,而在于法律实践。“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对于法律来说也同样如此。法律只有去指导实践,运用到实践中去才能检验和体现其价值,否则,再好的法律也永远只是一张写满承诺和价值而无法兑现的纸,法律应是一种活生生的事实状态。因此对《监狱法》价值的评判只能从《监狱法》实施的实践中去寻求答案。《监狱法》从1994年出台到现在已经实施10年了,10年的实践已经能够给我们一个理性评价与分析的平台。任何事物都具有正反两个方面的价值,因此本文也从正反两个方面来评价《监狱法》的价值。
(一)《监狱法》的价值所在
1、《监狱法》是监狱法治的逻辑起点
正如上述所言,法治最基本的前提是有法之治,仅有监狱法治的理念,没有实在法的确认;仅有依法行刑的要求,没有严格的程序规范;仅有保障罪犯人权的意识,没有法律的宣言,那么,这一切都成为空谈。《监狱法》确认了监狱法治的理念,为程式公正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更体现了对罪犯人权的尊重与保护。《监狱法》的颁布为依法治监的提供了实在法的依据,使监狱治理摆脱了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是监狱法治的逻辑起点,是监狱刑罚执行经验的总结、结晶与升华,为依法治理监狱、执行刑罚和改造罪犯提供了明确而又具体的法律依据,使整个监狱的行刑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10年来的客观实践所证明,通过对《监狱法》的宣传与学习,《监狱法》正逐步成为指导与规范监狱行刑活动的基本准则,广大监狱人民警察能够按照《监狱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地、自觉地规范自己的行为,行使手中的权利和履行应尽的义务,从一定程度来说,依法治监的监狱治理理念已基本形成。从近10年的监狱工作来看,《监狱法》已经成为整个监狱行刑工作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法律规范,是监狱一切工作的基本纲领,在监狱行刑工作发挥了巨大作用。
监狱法治不仅要确立理念,规范程序,保护人权,而且也必须有明确的执法主体,“就像好的法官执行一部不完善的法典比愚蠢的法官执行一部‘不朽的’法典要好一样,一种独创而且协调的监狱制度如果没有相应的管理人员来执行也没有价值。[15]” 因此《监狱法》明确了监狱人民警察的法律地位,为监狱选拔优秀的人才提供了良好的制度保障。《监狱法》不仅仅是“管监狱的法” 和“管监狱人民警察的法” 同时也是“保障监狱依法行刑的法” 和“保护监狱人民警察公正执法的法”,客观实践所证明,只要我们的监狱和监狱人民警察切实地按照《监狱法》的要求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就会受法律的保护。
《监狱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 这是我国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监狱人民警察的法律地位。“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这一看似简单的规定实质上包含着国家对于劳改干警多年以来无私奋斗和奉献精神的肯定和褒奖,作为依法教育改造罪犯的监狱人民警察,是光荣而又神圣的人民警察的一个警种,人民警察法律地位的确立使监狱人民警察感到自己在新时代和现代文明社会中的角色得到法律的认可和社会的认同。可以说《监狱法》的实施增强了监狱人民警察对监狱工作的信心、爱心和责任心。《监狱法》第5条规定:“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这是对监狱人民警察在刑罚执行活动过程中的法律地位的进一步确认,肯定了监狱人民警察是监狱行刑活动的具体实施者。监狱人民警察依法行刑受到法律保护,体现了国家、社会对于监狱人民警察的理解、关心和支持。毛泽东同志指出:“政治路线确定之后,干部就是决定的因素。” 邓小同志南巡谈话也曾讲到:“中国的事情能不能办好,社会主义和改革开放能不能坚持,经济能不能快一点发展起来,国家能不能长治久安,从一定意义上讲,关键在人。” 同样道理,对于监狱治理来说,确立了依法治监的监狱治理念之后,依法治监的步子能不能快一点,罪犯的改造效果能不能好一点,关键在于我们的监狱人民警察,只有提高监狱人民警察的法律地位,只有理解、支持和关心监狱人民警察的事业,监狱人民警察队伍的整体素质才能提高,监狱法治才能真正实现。
马克思说过:“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 。对于监狱这个上层建筑来说,物质保障对于监狱法治来说是必不可少的。《监狱法》规定:“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的经费。监狱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监狱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这就从法律上确立了监狱的财产保护机制,明确了监狱经费来源于财政而非来源于监狱自身,尽管在《监狱法》实施的10年内,监狱经费的保障不尽如人意,但是并不能成为否定这一规定的价值的理由。这一规定为今天正在进行的监狱体制改革和监企分开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使我们监狱改造工作开始逐步摆脱经费和生产双重困扰的恶性循环。
2、《监狱法》的制定和实施完善了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体系
一般来说,一个国家的刑事法律体系由三大部分组成: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刑事实体法即刑法、确保程式公正的程序法即刑事诉讼法和规范刑罚执行活动的刑事执行法。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中有《刑法》、《刑事诉讼法》,但没有规范刑罚执行活动的完整、统一的刑事执行法,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一个缺陷。但是在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时代,监狱作为自由刑的执行场所,《监狱法》的颁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刑事执行法的空白,并成为我国刑事执行活动的主要法律依据。应当说《监狱法》的颁布和实施远远超出了其本身的独立意义,而且直接地表现为其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重大作用。监狱法的建立,使中国以刑事实体法、程序法和执行法为基本框架的刑事法律体系基本建立起来;这些法律的全面实施则使中国的刑事司法开始进入整体或全体性的法治状态。而且解决了长期以来中国刑事司法领域存在的若干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诸如监狱的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的性质和任务问题,监狱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主体地位问题,监狱生产和罪犯劳动改造的关系问题,等等。[16] 总之,《监狱法》的颁行把中国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刑罚执行纳入了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刑罚权是基于犯罪存在的,对犯罪人实行刑事惩罚的国家权能,是国家统治权或者说国家主权的组成部分。[17]”刑罚权的产生是国家权力分化的结果,而国家权力实现最终依赖于社会组织结构的运作。随着社会不断的发展变化,社会结构日益复杂,国家权力的功能日趋分化和专门化。对于刑罚权来说也同样如此,刑罚权作为国家依法惩处罪犯、改造罪犯的权力,其具有内在的独特的结构。由过去刑罚追诉、刑罚裁量、刑罚执行各权能混为一体逐渐演化为不同的权能分别由不同的专门机关行使。一般认为,国家刑罚权的完整内容包括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18]等。刑罚权被分为四个权能正是其功能日趋分化和专门化的结果。随着刑罚权功能的分化和专门化,刑罚权的四个权能也由不同的专门机关行使。在我国刑罚权的运作机制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行使制刑权,公诉机关即检察院行使求刑权[19],法院行使量刑权,监狱行使自由刑的刑罚执行权。但是,在《监狱法》颁布前,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结构中,竟未规定专门的行刑机关,也未规定监狱为专门行刑机关,且没有明确监狱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因此,监狱在其发展的历史中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沦为审判机关或行政机关的附庸和补充。这违背了刑事司法机关各司其职、相互制约和刑事司法专门化的原则,从而影响了刑罚目的的实现。刑罚实现源于制权,始于求权,定于量权,终于行罚,刑罚执行使刑罚由应然状态和宣告状态最终转化为现实状态,刑罚目的的实现最终取决于刑罚执行。确立专门的、独立的刑罚执行机关不仅仅是理论使然,也是客观需要使然。
《监狱法》第2条规定第1款:“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这一规定从法律上宣告了监狱摆脱了在历史发展中长期处于审判机关或行政机构附庸的地位,明确了监狱的法律性质,确立了与公、检、法机关一样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这一规定确立了监狱作为国家的刑事司法活动主体的地位,也就是在事实上肯定了刑事司法活动中,公、检、法、司四主体的地位。更进一步讲,这对所谓刑事诉讼中有关机关——现被界定为公、检、法机关间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的一种突破和发展。” [20]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刑罚权能的运作机制。
通俗一点来讲的话,《监狱法》颁行为中国的刑事司法做了二件大事:在立法层面弥补了我国刑事执法的空白,形成了以《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以《监狱法》为代表和主体的刑事执行法等较为完整的刑事法律体系;在运作机制方面确立了监狱独立的主体地位:即专司刑罚执行的机关,以法律形式宣告了中国也有专门的刑罚执行机关,实现了刑罚权能较为合理的专业化分工。
其实《监狱法》为中国刑事司法做出的贡献远远不止这些。随着监狱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和丰富,为刑事执行法典的制定创造了客观条件,为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最终完善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对建构完整的刑事法律体系具有深远而重大的法律意义。
3、《监狱法》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保障罪犯人权,促进罪犯改造
如果说宪法是公民权利的宣言书,那么,《监狱法》无疑是罪犯人权的大宪章。
人权的保护水平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基本标准,对于人权的保护和尊重是法治本身的内涵。所谓人权就是人之为人也就是说基于人的本性和本质所应享有的权利。正如夏勇教授所言:“作为普通权利,人权意味着,所有的人类成员,不论在种族、阶级、信仰、肤色、财富、性别、国籍、知识、能力等方面有何具体差异,皆一律平等,拥有人之所以作为人的同等的价值和尊严。[21]” 对人权的保护和尊重起源于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思潮,人文主义强调对人的尊严的重视,尊重人为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相信每一个人都有其自身的价值,其他的一切价值,包括人的权利都导源于对人本身价值的尊重。人文主义不是指人类的希望建立在人性的善恶上,而是建立在人的潜能上之上,这种能力包括语言、交流、观察、推理、想象和创造的能力,并认为这种能力一旦释放出来,人就能够在一定程序上获得选择自由并开辟改善自己命运的可能性。
犯人的人权也同样应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护,“犯人首先是一个人,然后才是一个犯人。”也享有作为一个人所应享有的权利,法律也应当尊重其作为人本身的价值,尊重其语言、交流、观察、推理、想象和创造的能力。按古典自然法学派的观点,具有契约性质的国家,公民交出部分权力后,必须在所交出的权力范围内接受负责这部分权力的组织机构即政府的支配。然而,公民交出部分权力的本意并非要政府来支配自己,而是需要通过它来保障自己的权利和自由不被侵犯。犯人正是因为行使了其交出的那部分权力中一小部分,(比如说故意伤害,每一个公民故意伤害他人的自由根据契约已交出)所以其必须为占有那交出的部分权力而付出代价以维持其与其他守法公民的权利平衡(比如说被判处监禁),但是未交出和未被剥夺的那部分权利应受到平等的保护和尊重。
正是源于对人权的保护和尊重,《监狱法》明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同时在其他条款里也一一列举了罪犯的诸多权利。这些保护罪犯的权利条款正是监狱刑罚执行、改造罪犯以人为本的思想的具体写照,体现了对于罪犯的终极人文主义关怀。现代法理学告诉我们,罪犯接受刑罚是因为犯了错,而不是为了惩罚,惩罚只是为了让他不再犯错。现代监狱的伟大价值就在于“源于报应,表于惩罚,载于改造,止于自由[22]”。
《监狱法》尊重和保护罪犯的人权,首先是以人为本,尊重罪犯人之为人所应有的权利,然而,《监狱法》尊重和保护罪犯人权,不仅是源于尊重罪犯本身的价值,而且也是源于促进罪犯改造的需要。我国《监狱法》第1条规定:“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这一条明确体现出了我国监狱的基本职能是通过正确执行刑罚,以惩罚和改造作为手段,最终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刑罚目的;第3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的、教育和劳动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这些规定体现出了“以改造人为宗旨”而非“以惩罚人为宗旨”的立法精神和原则,犯人不再仅仅是监狱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同时也是权利主体。
犯罪现象是一种病态的社会现象,犯罪现象的产生不仅有罪犯自身的原因,而且有其自身之外的客观的社会的原因,比如说饥饿、贫穷、受人胁迫等。从一个尽职的国家来说,国家应有消除饥饿、贫穷、胁迫的义务,也有教育每一个公民树立正确思想观念、接受必要生活技能、提供适当文化教育的义务,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正是因为国家在上述方面的缺位,从而产生了犯罪。国家为了补救其失职所造成的社会消极影响,国家有义务采取一切合法措施将罪犯改造成为适应社会的守法公民。因此犯人不仅享有最基本的人权,而且享有基于其作为罪犯而应享有的特殊权利:改造权,即要求国家提供一切可能的合理的合法措施对其进行改造的权利,包括要求国家为其提供必要的心理咨询、心理矫正、文化教育、技术教育等。《监狱法》第4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这一条体现了国家对于罪犯改造权的肯定和尊重,即罪犯在服刑过程中享有接受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和技术教育等权利,以使出狱后能够有正确的思想观念、有适当的文化素养、有必要的生活技能以适应社会。同时《监狱法》为了服务于罪犯改造,规定了奖惩、考核,分类关押、分类管理、减刑、假释等监管措施,充分调动了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发挥了罪犯的主观能动性,罪犯不仅是改造的客体,更是改造的主体。根据1996年和1997年司法部两次对于部分省市监狱的调查报告显示,随着《监狱法》的施实,大多数地区的狱内秩序稳定,罪犯违规违纪、脱逃、狱内发案等,都有不同程度的下降[23]。实践证明,《监狱法》的颁行,有力的保障了罪犯的人权,提高了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促进了罪犯的改造,为刑罚目的的实现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监狱法》存在的问题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关于自然保护交流与合作议定书及附件

中国林业部 美国内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关于自然保护交流与合作议定书及附件


(签订日期1986年11月19日 生效日期1986年1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关于自然保护交流与合作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于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签署并于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二日延期的科技合作协定,为促进双方各自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和野生动物领域的交流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交流与合作。

  第二条 双方确认交流与合作可包括下列范围:
  一、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
  二、野生动、植物种的保护、繁育、研究、合理利用以及野生生物栖息地的管理;
  三、迁徙鸟类环志;
  四、濒危野生动、植物种进出口的管理;
  五、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研究活动。

  第三条 双方同意交流与合作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交换有关自然保护的科学技术资料、出版物和其它文献;
  二、为科学研究和重新引进而交换野生动、植物种;
  三、双方互派代表团、考察组、专家,互换培训人员,组织合作研究,举办学术研讨会和专业培训班;
  四、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研究形式。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进行的交流和合作活动应遵守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

  第五条 双方各自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外事司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渔和野生动物局、国家公园局为实施本议定书的执行机构,并负责协调各自国家有关机构或个人参加本议定书的第二条、第三条中所规定的交流与合作项目。

  第六条 双方执行机构通过通信方式互相协商来确定交流与合作项目的内容、人数、执行时间、期限和其它有关事宜。
  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举行会议,磋商执行本议定书的有关事宜。

  第七条 双方根据互利原则向对方提供本议定书第三条中规定的资料、出版物、文献、野生动植物种;双方互派的代表团、考察组和个人的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自理,接待方境内的费用由接待方负担。双方的互派人数和停留期限(按人月计)应大致相等。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商定。

  第八条 双方同意的具体合作与交流项目及实施计划应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新的合作项目应经双方代表以通信方式确认并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如附件与本议定书的条款相抵触,应以本议定书为准。

  第九条 双方根据本议定书第三条的规定,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科技资料是提供方尽自方的知识确信是精确的,但不保证所提供的资料适合于接受方或第三方的使用或应用。

  第十条 双方同意,根据本议定书的规定,当进行设备交换或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用于合作活动的设备,应逐项达成具体谅解。

  第十一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开展的所有活动将在两国政府科技合作协定第十条中设立的中美科技合作委员会指导下进行。根据本议定书所开展的所有合作活动应取决于经费和人员的可能性而进行。

  第十二条 为了开展具体的活动,双方就保护版权、秘密情报及如何处理根据本议定书做出或构想出的发现和发明达成协议。该协议作为附件一成为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在议定书有效期内,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提出终止本议定书,但必须在六个月以前书面通知对方。本议定书经双方书面同意可予延长。

  第十四条 根据需要,经双方书面同意可对本议定书进行修改,修改内容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立即生效,并成为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华盛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
   林业部代表          内政部代表
    刘广运            麦克劳林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
         内政部关于自然保护交流与合作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华盛顿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关于自然保护交流与合作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第十二条同意:

 一、除具有保密性质的情报外,各方根据议定书或附件对合作计划提供的一切情报以及由议定书或附件所产生的一切情报,均可通过科学杂志和通常用于传播科技情报的其它渠道发表。
  双方同意,根据议定书或附件所交换的任何具有保密性质的情报(例如商业秘密和技术诀窍,或任何一方要求承担保密义务的情报)应受到保护。双方只有通过各自指定的代表或根据议定书第五条指定的执行机构进行磋商,或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逐项达成协议后,才能做出采用和提供此类情报的决定。此类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应如议定书第八条所述列入附件。

 二、对于根据议定书或附件所作出或构想的发明或发现,双方同意:
  1.如果此发明或发现是由一方人员通过双方交换情报,例如联合召开会议、研讨会或交换技术报告或论文,所作出或构想的:
  (1)作出或构想发明或发现的人员的一方(发明方)在所有国家有权获得此发明或发现的一切权利和利益,但须给另一方及其政府和国民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2)如果发明方决定不在另一方的国内或某第三国获得此种权利和利益,另一方则可获得。但须给发明方及其政府和国民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2.如果此发明或发现是在科技人员交换中,由一方(派出方)人员派往另一方(接受方)独立地或联合地作出或构想的:
  (1)接受方在其本国及第三国有权获得此发明或发现的一切权利和利益。派出方在本国享有一切权利和利益,并拥有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由派出方及其政府和国民在第三国使用。
  (2)如果接受方决定不在第三国或某特定第三国获得此种权利和利益,派出方则可获得,但须给接受方及其政府和国民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3.如果此发明或发现是通过本议定书第三条所列的其它合作方式,例如合作研究和发展活动,或是在上述第一条情况下由双方人员(共同发明者)所作出或构想的:
  双方应规定适当的权利分配办法,并按议定书第八条所述列入附件。一般来讲,各方通常在其本国享有此发明的权利,而在第三国的权利双方则应在公平的基础上商定。
  4.作出发明或发现的人员的一方应把此种发明及所选取专利或其他保护的情况通知另一方,并为另一方确定在此发明中的权利提供必要的文件。通知方可要求另一方推迟发表或公布此类情报,但是这一限制不得超过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

 三、任何一方或任何一方同意的实体,对根据议定书或附件由该方及其执行部门所产生的著作,均可在其本国和第三国获得版权保护,而非产生著作的一方及其政府和国民则应拥有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以便翻译、复制、出版和发行这些著作。

 四、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每方应负责向其本国国民偿付需要付出的奖金或报酬。

 五、对在执行本附件时产生的其它问题或争议,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执行机构进行磋商或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予以解决。

 六、本附件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在执行本议定书期间有效。
  本附件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华盛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
   林业部代表          内政部代表
    刘广运            麦克劳林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地方大学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地方大学项目)
(签订日期1986年7月1日 生效日期1986年9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1986年7月1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借款人确实弄清本协定附表2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及优先性,已请求协会就该项目提供资助。
  鉴于协会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信贷;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1985年1月1日出版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删除第3.02节最后一句外,其余全部内容亦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仍按《通则》和本协定的“序言”中各自所用词汇的解释,下述新增词汇,则具如下定义:
  (a)“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款中提及的帐户;
  (b)“国家教育委员会”系指借款人的国家教育委员会或其任何继承者;
  (c)“省”系指参加执行本项目并列在本协定附表4中的省、自治区及直辖市;及
  (d)“地方大学”系指本协定附表4中所列的大学及其它学院。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亿零八百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08,0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表1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将发生的)为本协定附表2所述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信贷款项支付的商品与服务的合理费用。附表1可经借款人与协会的同意,随时修改。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设立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表5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1991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另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承诺费将从开发信贷协定签字日后六十天起始算,计算至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的款额或款项被注销的相应日期为止。
  (b)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ii)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种类的限制;及(iii)按《通则》第4.02节而为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该节的规定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的年率(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2月1日和8月1日交付。
  2.07节 借款人应于1996年8月1日起至2036年2月1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期分别为每年2月1日和8月1日。在2006年2月1日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五。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借款人承诺实现本协定附表2所阐述的项目各个目标。为此,借款人将通过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各省,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按照适当的教育、工程、财务及行政方面的惯例来实施本项目,并应按照需要及促使各省按照需要,及时提供项目所需用的资金、设施、服务及其它资源。
  3.02节 为协调、帮助本项目的执行,借款人应:(i)保持一个为本项目而建立的“领导小组”,其人员配备、作用及责任应为协会所接受;(ii)促使各省保持一个为本项目而设立的“项目办公室”,或指定省高教局的一个现有单位负责本项目,其人员配备、职能及责任应为协会所接受;(iii)促使各省的所有大学,保持一个为本项目而设立的贷款办公室,其人员配备、职责及责任应能使协会所接受;及(iv)保持为本项目而设立的“中国专家审议委员会”及“国际咨询小组”,其人员、职能及责任应能使协会接受。
  3.03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本项目所需要并由本信贷款项资助的货物、工程及咨询专家服务的采购,应受本协定附表3中的规定制约。
  3.04节 借款人应按协会同意的选择程序与标准,给予本项目内的助学金。

  第四条 其它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按照健全的记帐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各种记录和帐户,恰当地反映出借款人负责实施本项目或项目的任何部分的部门或机构的业务活动、资源和开支的情况。
  (b)借款人应:
  (i)通过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于每一财政年度对本节(a)段所提及的各种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在收到上述审计报告以后,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晚于上述财政年度末的八个月,向协会提交一份经审计师证明无误的审计报告副本,其审计范围及详细程度应符合协会的合理要求;及
  (iii)向协会提交其随时合理要求的涉及上述帐目及其审计和记录的其它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清单从信贷帐户申请提款的所有开支,借款人应:
  (i)按照本节(a)段的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能够反映这种开支情况的分立记录和帐目;
  (ii)直至协会收到为信贷帐户的最后一次提款完成时的财政年度而作出的审计报告一年之后,保留能够证明上述开支的所有记录(包括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它文件);
  (iii)能使协会的代表检查这样的记录;及
  (iv)确保上述分立帐目已包括在本节(b)段所提及的年度审计中。审计报告内容并应包括上述审计师对这种分立帐目的独立意见书,以说明从信贷资金提取的这种开支是否被用于该资金的目的。
  4.02节 借款人应在借款人和协会所协议的日期前,对照借款人和协会所同意的执行指标,监督和评价实现项目目标过程中的进度。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日期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款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下述事宜作为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协定。
  5.02节 现规定本协定签字后第九十天的日期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按照《通则》第11.03节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按照《通则》第11.01节的规定,现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财政部,
  三里河,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报挂号:     北京电传: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国协开发协会,
  1818H街,N.W.
  华盛顿,D.C.20433,
  美利坚合众国
  电报挂号:        华盛顿,D.C.电传:
  INDEVAS      440098(ITT)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主管东亚
    经授权的代表        和太平洋地区的副行长
    张  再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附表1         信贷款项的提取

  1.下表列举由本信贷资金提供资助的品目类别,分配在每类别下的金额及将资助的每类别中品目支出的百分比:

    类  别   分配的信贷金额(以相  支付占支出的百分
           应的特别提款权计)   比(%)

(1)设备、书籍及  81,000,000  国外支出的100%
   刊物                  当地支出的100%
                       (出厂价)和当地采
                       购的其它分项当地
                       支出的75%;
(2)咨询服务,人  16,200,000
   员交流计划,
   海外研究生及
   考察
(3)未分配     10,800,000
   总 计    108,000,000

  2.本附表中所使用的:
  (a)“国外支出”系指以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的、在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领土内提供的货物和服务的费用;及
  (b)“当地支出”系指以借款人货币支付的费用或在借款人领土内所提供的货物和服务的费用。
  3.尽管有前文1段的规定,但不能对本协定签订日期以前支付的费用提款。
 附表2          项目的说明

  本项目的目标是:(i)通过对省大学的资助,帮助借款人发展省级高等教育事业;及(ii)继续支持扩大招生规模、改进教育规划及改革管理三个全国的教育目标。
  本项目包括如下各个部分,但应服从借款人和协会在实现上述目标过程中所同意作出的经常的修正:

 A部分:通过提供房屋、家具及设备,专家服务、研究生助学金、培训和所需的其他有关投入物,实现:(i)提高并改进毕业生的数量和质量,及(ii)改善省大学教学与管理的质量。

 B部分:通过提供设备、专家服务、研究生奖学金、培训和所需的其它有关投入物,实现加强国家教育委员会和省高教局计划、管理能力。
  本项目定于1990年12月31日完成。

 附表3        采购和咨询专家服务

           I节、物品和工程的采购

 A部分:国际竞争性招标
  附本附表C部分所规定者外,货物和工程均应根据合同进行采购,这些合同的授与应按照世界银行1985年5月出版的《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采购指南》(《指南》)第I、Ⅱ节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B部分:对国内制造商的优惠
  按照本附表A部分所述的程序进行的货物采购,中国制造的货物可享有一定幅度的优惠,但应符合及服从《指南》第2.55和第2.56段的规定及附件2的1至4段的规定。
 C部分:其它采购程序
  1.每件合同估值低于二十万等值美元,而其总额不超过五百万等值美元的品目或分组合同,可按照《指南》第I、Ⅱ节所规定的程序(不包括其中的第2.8,2.9,2.55和2.56段),在评定比较至少三家符合指南的合格供应商报价的基础上,通过按有限的国际竞争性招标程序签订的合同,进行采购。
  2.总金额估价不超过五百万等值美元的书籍、期刊,总额估价不超过七百万等值美元的专有物品和其它为标准化所必需的物品,可通过直接签订议付合同进行采购。
 D部分:协会对采购决定的审查
  1.对招标文件、授标建议和合同定稿的审查:
  (a)《指南》附件1的第2、4段所规定的程序,适用于估价相当于五十万以上等值美元的每项合同;但如拟使用专用帐户支付这种合同,则在第一次由专用帐户提款支付前,应根据《指南》附件1第2段(d)的规定,将该合同抄件一式两份送交协会审查。
  (b)《指南》附件1第3和第4段所规定的程序,适用于前段规定未包括的每一项合同;但如似使用专用帐户支付这种合同时,则应按本协定附表5第4段(专用帐户附表)的要求,向协会提供合同抄件一式两份,连同该《指南》所规定的其它资料,作为向协会提交的证据的一部分。
  (c)上述(a)、(b)段的规定,不适用于已经协会认可,根据费用清单由信贷帐户支付的合同。这种合同应按本协定第4.01节(c)(ii)的要求予以保存。
  2.因此,现规定15%为《指南》附件1第4段所要求的数字。

            Ⅱ节、聘请咨询人员

  为协助借款人完成本项目,借款人应聘用咨询人员,其资格、经历及聘用的条款及条件应使协会所满意。挑选这种咨询人员,应根据银行1981年8月出版的《世界银行借款人及世界银行作为执行人使用咨询人员指南》,按照协会满意的原则与程序进行。

 附表4           省级大学

  除非借款人和协会另行同意,下面即为参加本项目的省级大学及省级参加者:

  1.北京师范学院              北京
  2.天津师范大学              天津
  3.河北师范大学              河北
  4.内蒙古师范大学            内蒙古
  5.辽宁师范大学              辽宁
  6.四平师范学院              吉林
  7.哈尔滨师范大学            黑龙江
  8.上海师范大学              上海
  9.南京师范大学              江苏
  10.浙江师范大学             浙江
  11.安徽师范大学             安徽
  12.福建师范大学             福建
  13.江西师范大学             江西
  14.山东师范大学             山东
  15.河南师范大学             河南
  16.湖北师范大学             湖北
  17.湖南师范大学             湖南
  18.华南师范大学             华南
  19.广西师范大学             广西
  20.四川师范大学             四川
  21.贵州师范大学             贵州
  22.云南师范大学             云南
  23.西北师范学院             甘肃
  24.青海师范大学             青海
  25.东北师范大学             吉林
  26.华中师范大学             湖北
  27.西南师范大学             四川
  28.陕西师范大学             陕西
  29.河北大学               河北
  30.山西大学               山西
  31.内蒙古大学             内蒙古
  32.辽宁大学               辽宁
  33.延边大学               吉林
  34.黑龙江大学             黑龙江
  35.苏州大学               江苏
  36.杭州大学               浙江
  37.安徽大学               安徽
  38.江西大学               江西
  39.郑州大学               河南
  40.湘潭大学               湖南
  41.贵州大学               贵州
  42.云南大学               云南
  43.西北大学               陕西
  44.宁夏大学               宁夏
  45.新疆大学               新疆
  46.深圳大学               广东
  47.北京工业大学             北京
  48.太原工业大学             山西
  49.上海工业大学             上海
  50.福州大学               福建
  51.山东工业大学             山东
  52.广东工业学院             广东
  53.广西大学               广西
  54.天津医学院              天津
  55.哈尔滨医科大学           黑龙江
  56.上海第二医科大学           上海
  57.湖北医学院              湖北
  58.重庆医科大学             四川
  59.新疆八一农学院            新疆
  60.四川农业大学             四川

 附表5           专用帐户

  1.本附表所使用的
  (a)“类别”一词系指本协定附表1第1段表格中列举的将由本信贷款项支付的包括几个分项的一个类别;
  (b)“合格开支”一词系指为本项目所需并由信贷款项支付的货物与服务的合理费用的开支;及
  (c)“核准的分配额”一词系指按照本附表第3段(a)的要求,从信贷帐户提出后存放到专用帐户中的一笔相当SDR5,000,000个特别提款权等值美元的金额。
  2.除非协会另行同意,专用帐户应完全用于符合本附表所规定的合格支出。
  3.在协会收到令其满意的专用帐户已正式开设的证据后,提取“核准的分配额”及随后为补充专用帐户而提取款项,应按下述要求进行:
  (a)协会应根据借款人一次或数次申请一笔或数笔存款,直至达到核准的分配额总额后,代表借款人将借款人所申请的该笔或多笔金额从信贷帐户中提出,存入专用帐户。
  (b)借款人应在协会所规定的间隔时间向协会提出申请,补充专用帐户。根据这种申请,协会将从信贷帐户提取这种补充资金,存入专用帐户,其存入的总额应不超过应由专用帐户支付的合格开支的金额。每一笔这种存款均应由协会从信贷帐户按相应的金额提取。并且,按照本附表第4段的规定为这种存款申请而提供的证明应是正当的证据。
  4.按照本附表第3段(b)的规定,借款人每笔由专用帐户支付,并申请补充的金额,借款人应在提出申请之前或当时,向协会提供协会所合理要求的这类凭证和其它证据,以证明这种支付是符合“合格支出”的。
  5.(a)尽管有本附表第3段的规定,下述二种情况无论哪一种情况先发生,协会均不继续向专用帐户存款:
  (i)协会已确定,借款人应按本协定第2.02节(a)段的规定,直接从信贷帐户提取款项;或
  (ii)当分配给本项目信贷未提取部分款项的总额,减去协会根据《通则》第5.02节的规定而作出的任何尚未支付的特别承诺的金额,等于“核准的分配额”的相应金额的两倍。
  (b)因此,从信贷帐户提取未提取部分的信贷时,应遵循协会通知借款人时所指定程序进行。进一步提取这种款项,则应在协会认为满意后并达到满意的程度,则认为截止通知之日,专用帐户中的存款余额已经用来支付合格费用的支出后方可进行。
  6.(a)如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专用帐户的支付:(i)在支付上或金额上不符合本附表第2段的规定;或(ii)根据本附表第4段的规定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应一俟接到协会的通知,存入专用帐户(如协会这样要求,退回协会)与这种不合格或不合法的金额或部分金额相等的一笔金额。在借款人存入或退回这种款项前,协会将不再继续向专用帐户存款。
  (b)如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专用帐户的任何未清偿的款项不得继续用于支付合格支出,借款人一俟接到协会的通知,应立即将这笔未清偿金额退回给协会的信贷帐户。

              补充信件1

            (1986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1818H街、西北区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美利坚合众国
                 事由:信贷号1671—CHA
                     (地方大学发展项目)
  挑选进修人员的程序与标准
  尊敬的先生:
  谨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同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同一天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的第3.04节,现确认,挑选进修人员的程序与标准将在本信件附件中描述。
  请在下面确认栏里签字,以示对上述所提事宜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经授权的代表
                               张 再
                              (签字)

确认:
  国际开发协会
  经
  东亚和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附件       中国地方大学项目人员开发计划

  本项目中的人员开发包括三项活动内容:
  1.人员进修—当地和国外
  2.考察团—国外
  3.专家服务—当地和国外

 A.人员进修
  1.人员进修计划的总目标是,在60个项目院校的约635个系中,平均每系完成6个学位获得者,或具有相同水平的学者。目前全部在职人员为58,000人以上,持有教授、副教授及讲师职称的略低于二分之一(28,165),这部分人被称为有职称人员,并代表着进修人员的主要来源。人员进修计划,要求:(1)剔除年过60岁的有职称人员;(2)年龄低于60岁有职称人员中的20%,由于其它原因应属于不合格范畴,如年龄、健康或缺少基础教育;以及(3)改变视为合格的其他人员(目前无职称)的比例。结果表明,略多于25,000名人员有资格成为进修人员。需求方面一开始就将目标定为每系6名,即对预计的目前学位已获得者、正在攻学位者及师范院校教育/心理系每系增加的两名进行了调整。总需求估计为3,374名或为合格人员供给的13%。这个比例是重要的,因为各学校由于进行培训而有可能失去这部分比例的人员,但仍不中断教学。现行约1∶6的教师/学生比进一步证明,弥合人员空缺是有能力的。
  2.人员进修计划包括国内和国外进修两部分,并将利用除信贷外的其它资金来源。据估计,全部人员进修的75%将在国内进行。自1981年始,中国重点大学实施硕士、博士生规划的迅速发展,使得有可能实施上述方案。在任何可能的情况下,人员进修均应在国内进行,但在中国实施学位制不够成熟的学科领域,应在国外进行人员进修。即使有合适的国内人员进修计划的领域,一个系内混有国外学位获得者,将对进行更加严格的教学计划大有裨益。
  3.本计划包括的提供国外部分的人员进修资金来源的三种渠道是:(1)信贷;(2)项目大学同国外院校的人员交流计划;及(3)政府派遣人员进修的其它计划。本计划包括从80%硕士生及20%博士生到50%硕士生及50%博士生,这种硕士生、博士生的不同比例取决于计划的能力和合格人员的供给情况;参照了过去项目和其它计划的经验,本计划中每一学位所需学习年限亦有所不同,硕士生为1.8年,博士生4.0年。最后,每年每一进修人员的估计费用亦不同,国内费用每年1,500美元,由信贷款项资助的每个进修人员,国外费用12,000美元(该数字低于以前项目中的15,000美元,并与实际执行经验相符)。将所有资金来源,国内和国外人员进修费用汇总一起,人员进修计划总费用估计为3,280万美元(9,250万元)。其中由信贷资助的总额为1,210万美元(3,390万元)。

 B.考察及讲习班
  4.将提供总计750,000美元用于国内或国外集体培训,在这种情况下,人员进修可能不是最有效或教育上最良好的培训方式。在总额750,000美元中,500,000美元是以外汇形式提供的信贷款项,用以支付出国考察和讲习班以及为国内讲习班聘请国外教师。相当于250,000美元将由当地资源提供,用于在国内举办的讲习班。出国考察和各种讲习班对于改善大学管理来讲,尤为需要。

 C.专家服务
  5.预想进行两种类型的专家服务:(1)与学科有关的专家访问各个系及(2)管理专家访问学院、省高教局及国家教委。无论是国内或是国外的专家,均由中外专家评审委员会和国际咨询小组审查,国家教委批准同意。选任外国专家的细则,亦由国际咨询小组的秘书处办理。申请专家通常由系或学校提出,但亦可由中外专家评审委员会、国际咨询小组或外资贷款办公室确定。本项目共需240人/月国外专家和400人/月国内专家。这个总数是按将得到援助的系数(635个系)制定,而中、外专家的比例的确定则基于:(1)对提供国内合格专家的估计,(2)对国外专家的接受能力及(3)本项目财务的制约。对于上述表明的专家服务人月数,(国外专家240个人月,国内专家400个人月)必须加上国际咨询小组和中外专家评审委员会以及秘书处所提供的服务。

              补充信件2

            (1986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1818H街、西北区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美利坚合众国
                 事由:信贷1671—CHA
                        (地方大学项目)
  监测本项目进程的执行指标
  尊敬的先生:
  谨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同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同一天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的第4.02节,并确认监测本项目进程的执行指标将在本信件所附的附件中予以规定。
  请在下面确认栏中签字,以示你方同意上述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
                              经授权代表
                               张  再
                               (签字)
确认:
  国际开发协会
  由
  东亚及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附件          中国地方大学项目

             监测及评价院校的目标指标

      指标          实际      拟议中目标
                (1984)    (1990)
扩大数量
 增加的全部大学生注册入学数  200,000   260,000
 增加的研究生注册入学数    5,000     20,000
管理(效益)的改进
 学生:教师员工比例
 师范大学           5∶1       8∶1
 其他大学                     7∶1
 实验室利用率         50%       75%
 教室利用率          60%       85%
 每周图书馆开放时数      50        80
 走读生(占大学生的%)    2%        10%
人员开发
 降低平均师资年龄                 较现年龄减
                          少3—5年
 增加师资中硕士的%      2%        15%/a
 增加师资中博士的%      小于1%      3%/a
 降低助教的%         33%       20%
课程与教学法
 需要讲授的实验课的%
 大学基础课          80%       95%以上
 大学专业课          60%       80%
 降低必修课的%        65%       50%
 提高实习           不足        更多些
 提高选修课程         10—15%    15—20%
 增加讨论方式的应用      几乎无       更多些
 增加视听材料的应用      几乎无       更多些
 与主修课有关的选修课程    很少        更多些
 每人每周办理图书馆书籍
   借来册数         小于1       1.5
 将大学本科生主修专业的选定
 推迟至第二年进行       很少        更多些
师范大学
 教学实习的周数        6         10—12
 教育/心理课占总教学
   时数的%         6—7%      10%
 引进主修两门专业       不可能       可能

  /a:包括那些具有相当该学位水平的教师。

m28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