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来看表见代理之适用/叶文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5:14   浏览:9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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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来看表见代理之适用

案例:
2003年3月10日,一储户苗平以母亲名义存入五万万,储蓄员时华在储蓄所里接款后,填发存单
时故意将存款人写成时华,苗平当场质疑,时华遂在存单背面注明“转让转存苗平”。苗平不再深究
。2004年5月10日,苗平取钱时被告之钱被时华通过挂失取走,经多次协商无果,遂以内乡农行拒付
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分岐: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苗平的诉讼请求。理由:
一、存单是一份储蓄合同,存款人和银行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虽然本案的事实事实表明,实际
存款人是苗平,但存款人一栏填写的是时华,存单不是票据,存单不能通过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行
为无效,因此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时华是法律认可的存款人。在储蓄合同中,存款人有提前支取
和挂失的。银行依照法定程序将存单挂失并允许时华取走存款,并无过失。由于苗平不是合同当事人
,其以违约为由要求银行兑付存款,不能成立。
二、本案是侵权关系。时华故意将存单上存款人写成自己,针对苗平的质疑,又在存单背面背书
,欺骗苗平使其误以为通过背书自己就可以成为存单的权利人。后时华用挂失方法可以成为存单的权
利人。最后时华用挂失方法取走存款,时华的行为侵害了苗平的财产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时
华有返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
三、本案时华与被告内乡农行之间是代理关系。时华是银行工作人员,其对外揽储,填发存单并
背书都是以银行的名义,因此时华是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在发行职务的过程中时华给他人造成损害,
其所在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银行与时华应承担连带责任。但银行承担责任是基于另一个法律关
系,即侵权法律关系,当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苗平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而应当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
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原告苗平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理由:
一、该案是属于表见代理引发的储蓄合同法律关系,而不同第一种意见认为的属于另一个侵权法
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
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如果合同没有其他无效事由
,则表见代理产生的合同有效。表见代理,是指代表人有超越代表权的行为,而其行为足以使无过错
的相对人相信其有代表权,从而法律规定由代表人所在单位负责任的无权代表。法律设置表见代表制
度的意义与设置表见代理制度的意义类似,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对整个交易制度的信
赖,保护交易安全,同时也是为了提高交易的效率。从表见代理特征来看有四:一是行为人无代权,
这是表见代理的实质要件。三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是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三是
相对人须是善意的,这是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四是被代理人有过错。
本案的情形符合表见代理特征,时华是储蓄所里的储蓄柜员身份,其工作场所和其所开出的单据
均符合表见代理的所有特征,从实质上看,时华虽然没有“转让转存苗平”这种形式背书转让代办权
,但相对人苗平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转让转存苗平”这种代办权,内乡农行在选人与管理上存在
过错,因此时华与苗平之间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四个特征。至于在存单上背书上“转让转存苗平”
是什么含义,这仅仅只能说明这个存单上存在瑕疵,其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仍然是存单作用,关于时
华故意没有在存款内部凭证上修改,那是为了其今后挂失骗钱的缘故,好比一个储蓄员没有把钱真正
存入银行一样,是银行内部的行为,对外部没有约束力。
二、第一种意见有关侵权与时华代理作用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叙述前后内容显然存在逻辑上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违约是基于储蓄合同上严格履行并无不当,所造成原告的损害是储蓄员时华
的行为,但第一种意见的第三点中又认为时华是被告的信贷员,其与被告之间属于代理关系,因其行
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作为被代理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该承担方式当属另一侵权法律关系
。从该点意见来看,显然承认了时华的与被告之间的表见代理关系,如果按照第一种意见认为的是属
于侵权法律关系的话,那内乡农行则不存在共同侵权事由,内乡农行选人不当不能成为侵权的共同事
由,其它也没有任何一个法理能因为时华是内乡农行储蓄员,所以内乡农行就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
法律责任,按第一种意见认为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是侵权的话,则内乡农行是不用承担责任的,这种结
果显然存在问题.
三、从本案来看,如果时华与被告之间的表见代理关系成立了,那时华所实施的行为就是苗平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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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地级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建设部


商务部 建设部关于做好地级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通知

2004-01-29 15:42


               商建发[2004]18号
各省、自治区经贸委(经委、商委、贸易合作厅、内贸办、财贸办)、商务厅(局)、建设厅:
  为推动各地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原国家经贸委先后印发了《关于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经贸贸易[2001]78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大中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通知》(国经贸厅贸易[2002]44号)和《关于加强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通知》(国经贸贸易[2003]83号)。目前,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首府)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已基本制订完成。为了做好地级城市商业网点规划(以下简称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商业网点规划要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商品市场体系为目标,以满足市场需求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为出发点,以优化市场布局和调整市场结构为主线,注重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和无序竞争,促进城市社会与经济的协调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商业网点规划要与城市规划相结合。商业网点建设是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商业网点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制订商业网点规划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与人口分布、消费需求、道路交通、文化景观、环境保护相协调,与相关产业的发展相配合,促进城市功能完善和城市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商业网点规划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结合。要充分考虑本地区和周边地区消费水平、市场需求、现有商业网点状况,合理确定规划期内商业网点的数量、规模、档次和业态,不搞形象工程,避免贪大求多和重复建设,并要为将来发展留有余地。
  (三)商业网点规划要与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相结合。要体现大力发展各类新型零售业态,调整、提升和规范传统零售业态的要求。商业竞争不够充分的地区要增加商业网点,竞争过于激烈的地区要控制新增商业网点。要根据不同商业区域的特点,合理规划批发、零售、物流基地布局以及各类零售业态。
  (四)大型商业设施建设与中小商店的生存发展相结合。大型商店在竞争中处于强势地位,如任意发展,将影响中小商店的生存。大型商店特别是大型超市所售商品价格低、品种齐全,而中小商店贴近居民社区、购物便利。为了满足消费者多层次和多样化的需求,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应合理规划大中小型商业网点布局,促进大店与中小店铺之间协调发展。
  (五)规划的调控功能与市场机制的基础作用相结合。制订商业网点规划既要体现政府社会管理意图,又要尊重市场经济规律。要真正发挥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减少重复建设、盲目发展和无序竞争的作用。
  三、规划内容
  (一)规划范围:大型零售商店、批发市场、商品交易市场、物流基地。
  (二)规划重点:一要摸清现有各类商业网点状况,并制作现有网点分布图表。二要根据以上原则,在科学分析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提出规划期内商业网点发展的总规模、空间布局、业态结构。在空间上,着重对市级商业中心、区域商业中心、居住区商业、郊区城镇商业和专业特色商业街进行规划。在结构上,结合空间布局对各类商业流通设施和零售业态进行合理定位。构筑布局和结构合理、功能完善、层次分明、体系完整的市场格局。
(三)详略程度:历史比较悠久,城市格局已经基本定型的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应当详细、具体一些;城市格局尚未完全定型、商业处于快速发展期的城市,规划可以相对原则一些。
  四、具体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各省、自治区商务和建设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领导,掌握规划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切实负起指导、督促、检查的责任。各地级城市商务和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落实组织机构,建立健全工作班子,充实力量,专人负责,并争取本地区财政部门给予经费支持。
  (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商业网点建设涉及城市商务、规划、建设、工商、卫生、交通、环保、消防等多个部门。各地级城市商务和城乡规划部门要密切协作,共同组成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班子,同时应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优势互补、形成合力。
  (三)科学组织,保证质量。商业网点规划涉及经济、贸易、人口、建筑、文化、历史、旅游等多学科门类,是一项科学性、政策性很强的综合性业务。要深入实际,搞好现有商业网点普查;采取政府部门与专业机构相结合的方式,注重发挥专家的作用;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市民的意见。使规划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力戒作表面文章、搞形式主义。
  (四)加快进度,按时完成。制订商业网点规划需要进行大量的调查、研究和论证,任务十分艰巨。各地商务和城乡规划部门一定要增强紧迫感,尽快开展工作,务必在今年年底前制订完成,并按法定程序上报市政府批准、发布施行。各省、自治区商务部门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报送工作进度,并在年底前将各市经批准的商业网点规划报商务部备案。
  特此通知
               
                        商务部
                        建设部
                      二OO四年一月十五日


东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东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佟星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东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收取租金或获取收益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房屋租赁活动。

  第五条 东莞市房产管理局是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的统一管理及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各镇区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称租赁管理机构),受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负责辖区范围内房屋租赁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规划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或经营管理权或其他有效产权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五)属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八条 房屋租赁须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变更、解除或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的镇区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租赁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房屋出租给非本市常住户口的暂住人口的,还须执行省、市出租屋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书;

  (三)房地产产权证书或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证件;

  (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受委托人应当持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有关证件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一条 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租赁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的,予以书面答复。

  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将予以登记的资料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抄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应悬挂在出租房屋明显处。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不得出租房屋。

  出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房屋租赁证》到租赁管理机构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三条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承租人办理工商营业登记时,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承租人办理户口登记时,须向公安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作为居住场所的合法凭证。凡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四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对已出租的房屋,经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鉴定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租赁管理机构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进行维修。

  第十六条 出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三章  租赁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由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已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章 转租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后,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受转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房屋再次转租。

  第二十二条 房屋转租,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的租赁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转租租赁合同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转租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和受转租人享有和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转租租赁合同也应相应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五章  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每逾期1日应支付不超过合同约定月租金额3%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承租人由此而引致的损失的,出租人还应当就不足部分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收取租金时,应按规定向承租人开具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租赁业定额发票,否则,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承租人须按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出租人交付租金,违约的,每逾期1日应支付不超过合同约定月租金额3%的违约金。

第三十条 出租人可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不超过3个月租金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当事人不按合同约定,延误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而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因素,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正常的检查、维修房屋工作,不得阻挠,因故意阻挠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维修房屋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订临迁协议,明确临迁、回迁期限。除另有约定外,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索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内,当事人需对承租房屋进行拆除、改建、扩建、装修、增减设施、改变用途或结构的,必须征得对方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还可以请求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承租人限期迁出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人民法院裁判退出承租房屋,承租人确无其它房屋安置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把其列为无房户予以安排。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三)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四)擅自将承租房屋转让、转租、转借或调换使用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或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以上的;

(六)无正当理由将承租房屋闲置连续3个月以上的;

  (七)公有住宅用房承租人另有房屋、单位已分配了房屋或已购、建住房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按本办法规定获取违约金或要求赔偿损失,并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不按照约定提供房屋的;

  (二)不按照约定维修房屋的;

(三)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人员在同等条件下,按照如下顺序对出租的房屋有优先承租权:

  (一)房屋共有人;

  (二)原承租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八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合同而擅自迁出,造成第三人占用出租房屋而导致出租人发生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发生租赁合同争议时,可协商解决或请求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而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按月租金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二)经租赁管理机构确认不予登记备案而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月租金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期办理年审手续的,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按月租金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按月租金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逾期不维修房屋或维修房屋后仍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维修房屋所需费用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市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检查、规划等部门可按各自的职责权限,对违反本办法的责任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房屋租赁的监督和检查,检查时,工作人员应出示证件,当事人也应当接受监督和管理。对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镇区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违法出租处理。

  第四十五条 房屋租赁的价格管理办法,由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制定颁布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于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