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来保障这些“委托代办”人员的劳动权益?/王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00:51   浏览:87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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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保障这些“委托代办”人员的劳动权益?

王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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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庸质疑,公民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是关乎其基本生活或生存的权益,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中就明确指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也就是说,公民的劳动权益能否得到保障,是一件直接关系到构建“和谐社会”、影响社会安定的大事。然而,本所近期收到的山东省东营市**县王某、陈某、李某、盖某等人反映该县邮政局侵害其合法劳动权益的来信却引发了我们这些法律工作人员的深思。

这些人员在来信中反映:自1985年始,他们就先后以“农民工”或“临时工”身份进入山东省东营市**县邮电局工作,目前他们的工作年限都在10年以上,有的甚至超过20年。在工作期间,他们都表现得非常出色,有的连续多年获得市县级邮电系统“先进生产者”、“技术能手”、“优秀工作者”等荣誉称号,有的还被任命为“投发中心主任”、“支局局长”等职位。他们同单位其他员工一样拥有员工工作卡、工作服,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从单位按月领取报酬。他们想知道,为什么“他们的工作年限较长,比单位其他员工干的工作还要多,节假日都不休息,但他们拿到的报酬却不到邮局其他所谓正式职工的一半”?他们还想知道,邮局以同他们订立过的“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为名,不承认他们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是否真有法律依据?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和司法部门为什么不能维护他们的劳动权益?

针对这些从事邮政业务人员所反映的问题,我们审核了他们提供的所有证据或证明材料,并查阅了涉及《劳动法》和《邮政法》等不同领域的大量法律、法规或政策之规定,认为:**县邮政局通过与个人签订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协议的形式来规避与其员工劳动法律关系的行为是无效法律行为;当地劳动争议和司法部门没有依法维护这些所谓“委托代办”人员的劳动权益是有违《劳动法》基本原则和精神的,其中不乏“腐败因素”导致“枉法裁判”的可能性。其所产生的社会后果只能是为社会制造更多的不安定、不和谐因素。

我们在调查中还了解到,此“委托代办”问题在邮政企业内部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委托代办人员从邮政企业发生劳动争议也不是首次,山东省邮政局在2001年还在邮政系统内部发文(鲁邮政人教[2001]81号)重申并规范“委托代办邮政业务”事宜。依据该号内部文件,只要邮政企业告之代办人员委托代办协议的性质,并且代办人员“自愿”签署委托代办协议,似乎就不会产生任何法律上的瑕疵。况且其法律依据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条“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的规定;同时还提到原邮电部1990年11月12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时,应当协商一致,并签订代办合同”。

但问题似乎就产生在《邮政法》和《邮政法实施细则》规定上。目前中国不是劳动力过剩吗?邮政业务不是面临市场化,邮政企业不是面临减员增效吗?1995年国家公布施行的《劳动法》要求企事业单位逐步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邮电企业自然也不能例外。按《劳动法》规定,邮政系统原先雇佣的大量廉价“农民工”或“临时工”似乎应堂而皇之更正为“合同制工人”。但如此以来,邮政企业必将会面临增加大量的工资、劳动保险等成本费用。在邮政业务面临推向市场、日渐重视经济效益的今天,进行企业利益重新分配或调整无可厚非,但增加企业人员成本或费用显然不是企业领导所期望看到的事情。这时,邮政企业必然开始考虑这些“农民工”或“临时工”的问题,如果把这些“农民工”或“临时工”都辞掉,那么原先大量繁重的邮政业务又无人来承担;如果把他们都转为正式“合同制工人”,就得增加他们工资,还得为他们办理各项劳动保险,提供更多的福利待遇,这显然不符合部分邮政企业既得利益者的想法。怎样才有一个两全其美的方式,来达到能够继续利用这些工资低廉的原“农民工”或“临时工”,而又不必负担他们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费用的目的呢?聪明的邮政企业领导很快便从《邮政法》关于“委托代办邮政业务”的规定中得到“启发”。于是,他们便开始同这些原“农民工”或“临时工”签订“委托代办邮政业务的协议”,将他们变成所谓的“委托代办人员”,继续让他们从事原来的工作,又不承认与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这样岂不就达到“减员增效”的目的了。如此“高招”,在邮政和电信业务分离后,还被部分电信企业所采用。

这样,可就苦了这帮“委托代办人员”了!谁让你原先是“农民工”或“临时工”呢!如果你不同意签署“委托代办协议”,你就赶紧走人(找人还不容易);如果你同意留下,你就得签“委托代办协议”;因为你是“委托代办人员”,你所得到的报酬(每月四、五百元左右)仅是其他有身份的“合同工”工资一半左右;如果你在日常工作中受到伤害,你不会享受到工伤待遇;如果你得了重病,没有医疗保险单位会替你报销费用;如果你不能工作或失业了,你不能领取养老或失业救济金;至于福利分房或住房补贴更与你无缘。…… 而这些委代办人员又都是怎样从事邮政业务的呢?据上述**县邮政局委代办人员反映:他们所从事的代办业务包括邮政储蓄、报刊订阅、信件投递等所有邮政企业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必须接受邮政企业各项考勤、工作技能考核、职务任免、奖惩管理和工作任务指标等各项劳动用工制度的约束;从形式上,他们和邮政企业正式员工所从事的工作完全一样,并且一样拥有员工上岗证、工作卡、工作服,从单位领取报酬(但报酬差别较大)等。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内容,这些代办人员和邮政企业之间显然符合形成劳动法律关系的情形,即通过“委托代办邮政业务的协议书”本身不能单独确认双方之间就是提供劳务的委托代办法律关系,从而否认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法律关系。

如果邮政企业以《邮政法》和“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为依据,不承认委托代办人员是它们企业员工,那么谁又应该为这些同样为中国邮政事业发展作出贡献的原为“农民工”或“临时工”现为“委托代办人员”的生活和养老问题负责呢?邮政企业不负责,那么谁来保障他们合法的劳动权益呢?《邮政法》关于“委托代办邮政业务”之规定是否需要通过法律修改的方式来明确禁止被用于规避企业与员工的劳动法律关系呢?

本文提出问题,旨在呼吁广大社会公众关心这些曾为我们、为社会作出重大贡献的劳动者,我们希望发展中国邮政事业不要以牺牲这些弱势人群的利益为代价。因为毕竟我们所追求的是“和谐社会发展观”,企业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也是为了让更多的人过上好日子,而不是制造更多的社会矛盾和不和谐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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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第九条、第十三条和《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第五条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第九条、第十三条和《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第五条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1999]284号


为方便境内机构和外汇指定银行的操作,现将《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汇函(1998)27号,1998年8月14日发布)第九条、第十三条和《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汇发〔1998〕22号,1998年9月16日发布)第五条修改如下:
一、《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第九条修改为:境内机构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的购付汇,应当持进出口合同、形式发票、买方开来的信用证、或者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开具的付款保函或者经外汇局认可的其他收款保证以及进口信用证等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以
下简称外汇局)申领“进口付汇备案表”,凭经外汇局登记发放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指定银行凭“进口付汇备案表”和上述凭据以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上规定的其他相应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为其办理售付汇。外汇局不再对此项业务进行审核、
发放《售汇通知单》,外汇指定银行的售付汇单证中不再包括《售汇通知单》。
二、《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第十三条修改为:境内机构进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或者虽超过15%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用汇,应当持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形式发票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
付汇。境内机构进口项下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并且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用汇,应当持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加盖法人印章的说明、进口合同、形式发票向外汇局申领“进口付汇备案表”。外汇指定银行凭经外汇局登记发放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及
上述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为其办理售付汇。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但超过等值3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售付汇后,应当按月填制“大额预付货款、佣金备案登记表”,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报外汇局备案,外汇局事后抽查,抽查面不低于50%。外汇局不再对此项业
务进行审核、发放《售汇通知单》,外汇指定银行的售付汇单证中不再包括《售汇通知单》。
三、《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第五条修改为:境内机构需在注册地以外的地区开证和购付汇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申领“进口付汇备案表”,并经开证地或者购付汇地外汇局核对确认。外汇指定银行凭注册地外汇局登记发放并经开证地或者购付汇地外汇局核对确认的“进口
付汇备案表”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查规定》上规定的相应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办理。
四、本通知自10月1日起开始施行,原《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第九条、第十三条和《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第五条同时废止。
请在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境内机构和相关部门,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1999年9月6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生委、财政局、中保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广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生委、财政局、中保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广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计生委、财政局、中保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联合制定的《广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在贯彻《办法》时,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大力宣传推行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的重要意义和作用。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是市委、市政府为帮助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解决老有所养问题而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体现了党和政府对自
觉实行计划生育群众的关心。
二、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保证投保资金的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投保资金列入每年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安排资金到位,专款专用。如地方投保资金不落实的,将取消当年市财政补贴资金。
三、各级计生部门、财政部门和保险公司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投保资金的管理和检查监督,切实保证投保资金专款专用。要加强沟通和配合,共同解决好工作中出现的困难问题。
四、认真落实《办法》的各项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办法》规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各地要在今年内建立健全。对现有的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各地应在1999年底前按《办法》的规定办理养老保险手续。
五、各地开展工作中的经验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计生委反映。


(广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广州市财政局、中保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全市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独生子女父母是指双方均属农业人口,自愿终生只生一个孩子,已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且落实了有效节育措施的夫妇。
本办法所称的纯生二女结扎夫妇,是指双方均属农业人口,只生两个女孩后,一方已落实结扎措施的夫妇。
第三条 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是指以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为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
第四条 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实行各级财政拨款为主,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所需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和监督。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进行具体管理和监督检查。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及其各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承办保险业务。

第二章 投 保
第六条 计划生育养老保险费最低标准为每对夫妇1500元(夫妇每人各享受750元)。
在地方财力许可情况下,各区、县级市可在上述最低标准之上适当提高保险费标准,具体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本人自愿增加保险费的,增加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七条 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的最低标准保险费由各级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按下列比例共同承担:市财政承担20%,所在区(县级市)财政承担30%,所在镇(街、农林场)财政承担30%,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承担20%。
第八条 投保资金均集中到区、县级市(或镇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由其作为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 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以及独生户、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夫妻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居住,享有与所在村农民同等待遇。外嫁女未迁户口的,原则上由男方所在地办理;市农工商集团公司属下的农村人口,由所在区、县级市办理。
第十条 凡符合办理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条件申请保险的,应填写一式三份的《投保养老保险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与投保人签订《办理养老保险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并填写投保单。被保险人自愿增加投保金额的,可按规定同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不予办理保险:
(一)不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的。
(二)不填写《申请表》、《合同书》、投保单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有以下行为之一者,投保人有权退保,并按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计划外生育的。
(二)违反收养及计划生育规定收养他人子女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擅自取宫内节育器,或者进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第三章 保险办法及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养老保险业务的具体保险办法和保险责任按《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养老保险(A型)条款(98版利差返还型)》执行。
第十四条 夫妇双方均为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起始年龄为男方60周岁,女方55周岁。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年龄的保险单生效对应日,保险公司按每半年领取的方式向被保险人支付养老金。若被保险人自开始领取养老金之日起不满十年身故,其受益人可继续领取未满十年部分的养老金,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自约定领取养老金之日起第十年的生效对应日终
止;若该被保险人自开始领取养老金之日起满十年后仍生存,可继续领取至身故为止。被保险人在领取养老金前身故的,保险公司按《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养老保险(A型)条款(98版利差返还型)》规定向其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支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第十六条 保险金的申请和支付:
(一)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年龄的保险单生效对应日,可由被保险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申请给付养老金:
1.保险凭证。
2.投保的计生部门出具的《养老金领取证明书》。
3.被保险人身份证。
4.如为委托代领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领人身份证等相关证明。
(二)保险公司将养老金送上门或通过银行等方式支付。
第十七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计划外生育,或者违反收养及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收养他人子女,或者再婚后生育,或者户口迁往省外的,其保险待遇自动丧失,保险手册同时作废,保险公司凭投保人的证明书及保险单作退保处理。退保金由投保人上缴区、县级市财政。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户口“农转非”的,可继续享受保险待遇。被保险人丧偶后未再生育的,可继续领取保险金。被保险人离婚的,按被保险人各自的保险金额领取保险金。被保险人户口在省内迁移的,可将保险关系随户口迁移。

第四章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九条 已办理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的已婚育龄夫妇,应自觉遵守计划生育的规定。已婚育龄妇女应按规定自觉定期接受查环查孕。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女方落实结扎措施的,应在手术后半年内主动接受两次季度孕检;男方落实结扎措施的,女方应在男方手术后1年内主动接受4次季
度孕检。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镇级计生办的管理职责:
(一)对《申请表》进行审查。对经审查合格的,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书》。
(二)建立被保险人档案管理制度。将保险单、《申请表》和《合同书》分类建档,并按照计划生育随访服务制度的要求组织查环查孕。
(三)对投保后已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对象,审查其投保期间的计划生育情况,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养老金领取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
(四)负责提供养老保险业务的变更等有关证明。
(五)建立《养老保险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填报制度。《统计表》为半年报表。年中报表统计上年10月1日到当年3月31日情况,年终报表统计上年10月1日到当年9月30日的情况。镇级计生办上报半年报表和年终报表的时间分别为4月10日前和10月10日
前。
第二十一条 区、县级市计生部门的管理职责:
(一)收集市、镇、村的保险资金,并在收齐保险资金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
(二)对所属镇或农林场办理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对镇(街道、农林场)上报的《统计表》进行审核,于4月15日和10月15日前报市计生部门。
(四)每年年底对下年应投保人数进行调查摸底,制定投保计划报送市计生委和同级财政部门,以便财政部门做好资金预算、筹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计生部门的管理职责:
(一)对区、县级市上报的《统计表》进行审核,于4月20日和10月20日前将《统计表》一式两份报省计划生育部门。
(二)每年年底将所属区、县级市计生局的投保计划汇总,并按本市应投入的投保资金预算计划报送市财政部门。
(三)对各区、县级市办理的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做好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宣传、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职责:
每年年初按计划生育部门制订的投保计划,将所需要的投保资金纳入当年度财政预算,并经审核后于30个工作日内,将投保资金拨到同级计生部门。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开展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的宣传工作,并负责对计划生育部门协办人员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
(二)建立全市计划生育养老保险中心数据库,向被保险人发给保险手册,并及时向同级计划生育部门提供办理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情况。
(三)加强对计划生育养老保险费的管理,保证资金的安全和增值,确保按期支付养老金。
(四)与计划生育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投保资金的管理和建立方便群众领取养老金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 镇级计生部门拒不为符合投保条件的对象办理保险的,当事人可向上一级计划生育部门投诉,经上一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认定可以办理的,镇一级计生部门应在接到上级计划生育部门通知后予以办理。不依时办理的,区、县级市计生部门可直接办理,并按规定追究镇级计
生办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应给予表彰。对违反规定造成养老保险工作不落实的,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拨给的投保资金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及责任人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