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培训纲要/文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39:44   浏览:8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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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 姻 法 讲 座 提 纲

一、从婚姻制度讲起
(一)、婚姻的概念和特征:
社会学通说: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
特征:
1、是男女两性的结合;
2、是男女双方具有配偶身份的结合;
3、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
4、是家庭产生的前提。
法律定义: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长期性、稳定性、合法性。
(二)、婚姻的功能:
1、生育;
2、社会资源的节约;
3、情感的需要;
4、个体安全感的需要;
5、社会道德体系和个人社会性取向的需要。
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的人群选择结婚无外乎以上理由和原因(原因和理由并非充分具备,有1-2种理由便可)。但是,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的背景赋予结婚的含义是不同的。相对于改革开放之前,现今的婚姻更加侧重于情感的需要和物质的需要,淡化了生殖的需要和个人社会性取向的需要。
(三)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
三种历史类型:群婚制、对偶婚制、一夫一妻制
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指出:“群婚制是与蒙昧时代相适应的,对偶婚制是与野蛮时代相适应的,以通奸和卖淫为补充的一夫一妻制是与文明时代相适应的”
1、群婚制:(原始社会,母系氏族)一个原始群体就是一个婚姻集团,一个家庭公社。随着原始社会的发展,逐渐排除直系血亲之间的两性关系。
不能辨别生父。
性关系的排除:
1)、排除直系血亲之间的性关系;
2)、排除直系兄弟姐妹之间的性关系;
3)、排除血亲关系较远的兄弟姐妹之间的性关系。
2、对偶婚制----仍然以女方为中心,可以辨别生父。
相对稳定,双方的结合并不牢固。
3、一夫一妻制----父系氏族
一夫多妻制和一妻多夫制只是某个特定社会的产物。不具备共性。
二、婚姻法的主要作用
婚姻法主要具备两重作用,一重是对国家和社会的,具备“公法”的性质,起宏观调节作用;一重是对社会个体的,主要起对私权的保护作用。由于情感的不稳定性和婚姻关系物质化,婚姻中的每个个体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风险,为了防范风险,保障个体的身份权利和财产权利免遭侵害,就需要对婚姻关系加以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从而形成了一个特殊的部门法---《婚姻法》。
三、我国婚姻法的渊源(法律依据)
1、宪法;
2、婚姻法
我国现行《婚姻法》颁布于1980年,于2001年4月28日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
修改历程自启动到告成历时5年有余,在此过程中,一直存在两种不同思路的争议:一是一步到位,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思路;一是两步到位,分期完成的思路。现采取的是后者。
3、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
新婚姻法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和2003年12月26日又颁布了两份司法解释,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加上在婚姻法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可以认为,我国现今处理婚姻争议、离婚纠纷最主要、最关键的法律依据就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
新婚姻法颁布之前的司法解释,有的已经完全失效、有的部分失效,但在个案中仍然具有使用的价值。如”婚前个人财产八年转化”问题。
4、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
2003年修改《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5、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有关规定
6、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
四、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婚姻自由原则;一夫一妻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计划生育原则
五、婚姻法的几个重点问题
1、《婚姻法》的第三条和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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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办法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和管理,促进经济发展,美化市容景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及《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六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包括: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等(以下统称阵地)设置的招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公益广告牌、路牌、宣传栏、站牌、牌匾、指示牌、画廊、实物造型等构筑设施;

  (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阵地设置的临时性彩旗、条幅、气球等其它设施。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构筑物设施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建设审批以及监督管理。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市容市貌审查及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广告业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经营资质审核和户外广告内容登记以及监督管理。

市市政、园林、公安、财政、物价、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地段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符合道路景观和建筑形象要求,并与周围环境协调。

  第六条 本市重要地区和重要地段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

  在本市重要地区和重要地段设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市容、市政、园林、公安、供电等有关部门编制。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标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标准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影响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和建筑形象的;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公共教育文化场所和风景名胜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利用行道树、古树名木或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违法建筑、危房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六)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 凡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单位,须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

单位、个体工商户利用自己的阵地设置发布自己的产品、服务经营项目等内容的户外广告(店堂牌匾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审批手续。

  第九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出让办法另行规定)。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制定出让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凭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中标通知书,到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置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 填写申请审批表;

(二)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和与阵地单位的使用协议书;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效果图三份;

  (五)1:500地形图一份。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置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六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应当于到期之日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公开出让的广告阵地使用期限不受前款限制。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行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活动结束后七日内自行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审批即行失效。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在竣工之日起七日内向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符合标准和要求的,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设置人应向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有灯光照明设施的广告牌、霓虹灯等设施,应当在规定时段内开启灯光照明设施。

  阅报栏应当每日更新报纸,公益宣传栏(牌)应当定期更新内容。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期间,应当无偿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批准设置期间,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需拆除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设置人拆除,受益单位应当对设置人给予适当补偿;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拆除,由此引发的经济损失由设置人承担。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批准设置期间、因社会或公共利益需要,需临时发布公益广告的,经市政府批准后,设施使用单位应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要求发布规定内容,相关费用由受益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检查,发现没有达到维护要求的,应当书面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负有户外广告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广告经营或者接受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构筑物设施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其违法设置的设施;影响城市规划的户外广告设施,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广告设施工程总造价5%至15%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下达停止建设或拆除户外设施的处罚决定后,违法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强行拆除。

对已确定为违法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拒不执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或维护管理活动中,违反其它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市属县(市)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设置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相应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黄石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十六日

黄石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黄石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境内城镇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人(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都必须按国家和省、市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失业后,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住所地不在城镇,但已按公司法的规定规范运作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失业保险,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本着自愿的原则参加失业保险,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大冶市、阳新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承办失业保险的具体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失业保险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再就业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包括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利息、失业保险滞纳金、财政补贴和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凡属本实施细则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必须向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在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撤销时,应在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申报,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
缴费单位按本单位上年月平均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
缴费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和单位职工人数确定缴费基数。
住所地不在城镇的企业已全部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人数计费缴纳;未全部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人数计费缴纳。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2%缴纳失业保险费。
凡与企事业单位签订半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职工不论户籍所在都应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记入失业保险个人帐户。
第八条 缴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二)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按照经费来源渠道,分别从行政事业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其单位缴费部分由同级财政按编制人数预算;差额拨款单位由同级财政按差额比例预算。
第九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本单位核发《湖北省职工失业保险手册》,记录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等情况。
第十条 市直及各城区的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大冶、阳新实行县(市)级统筹。
第十一条 建立市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按县(市)实际征收失业保险费10%的比例筹集,其中的5%留作市级调剂金,其余的5%上缴省失业保险机构。
第十二条 统筹地区当年出现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其不足部分从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中支出;仍不足时,申请使用失业保险调剂金予以调剂;再不足时,由本级地方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发放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中由社会按规定比例负担的部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十四条 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补贴费和职业介绍补贴费由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加培训和职介相关人数、标准提出年度支出计划,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从基金中据实列支。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名单及其相关资料自中断就业之日起7日内报送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缴费个人中断就业后,应在6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和《湖北省职工失业保险手册》以及单位出具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证明和3张一寸近期同底免冠照片,到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十九条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人员,可以在回到原户籍所在地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二十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缴费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从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失业人员登记时开具社区管理联系函,失业人员凭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盖章后的联系函回执办理失业证和银行存折,并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至少要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签到一次,并接受社区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指导。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期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由本人按规定自行缴纳或委托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代为续保。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缴费未满一年失业的,个人缴费部分全额返还。
因企业破产、改制等原因,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并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再次失业,享受失业保险时间从重新就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市本级(含城区)每人每月180元。大冶市、阳新县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确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谋职业的,可凭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经核准一次性领取余下期限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随失业保险金发放。
市本级(含城区)失业人员因病需住院的,应到基本医疗保险指定医院就诊,出院后凭住院原始发票和每日医疗清单,按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其50%的医疗诊治费,大冶市、阳新县失业人员报销标准在医疗诊治费的30%?50%之间确定,报销金额累计最高不超过本人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倍(住院药品的使用报销范围严格按照《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本级(含城区)女性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分娩,一次性发给1000元医疗补助费。
市本级(含城区)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期间,参加了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住院治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再报销医疗诊治费。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当地在职职工享受的标准确定。
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接受职业培训及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培训和介绍等项服务。失业人员参加市、县(市)就业训练中心培训和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推荐就业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市、县(市)财政部门复核,给予每人次补助职业培训补贴费500元、职业介绍补贴费200元。参加社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的,持有效收据报销500元以内的职业培训费。企事业单位培训下岗职工的,由单位申报,经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依据培训时间长短,按培训下岗职工人数拨付50?100元/每人次的培训费补贴。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次月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进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应征服兵役的;
(四)移居境外的;
(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无正当理由,3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服务的;或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签到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刑期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在上述(二)、(三)、(七)项原因消失后仍未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中断后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 按规定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与城镇失业人员同等失业保险待遇,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第三十条 缴费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缴费个人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并组织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和促进再就业工作;
(三)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失业保险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承办与失业保险有关的登记、审核等方面的工作;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调查和统计;
(三)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预算、决算;
(四)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或社区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和省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征收失业保险费;
(二)依法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依照规定将有关缴费情况反馈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做好相应的衔接工作。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审核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三)负责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
(四)负责失业保险基金或调剂金的不敷使用时的补贴。
第三十六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第三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全额纳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负有缴费义务的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外,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错误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造成冒领等情况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以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或者影响失业保险金正常发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来有关失业保险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