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坚持国际经济法公平互利原则的现实必要性/景国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3:38:55   浏览:8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坚持国际经济法公平互利原则的现实必要性
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 景国亮

[内容提要] 作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原则对法的产生和运行,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国际经济法层面,因为难以制定单一的法律规范来约束各方,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就显示出更为重要的意义。公平互利原则作为国际经济法的重要基本原则,无论是从其概念、法理、作用、意义、效果,还是现实层面上来,都有其存在的性。
[关键词] 国际经济法 基本原则 公平互利 必要性 

作为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之一,公平互利原则有着深刻的内涵和现实必要性。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现阶段,不可能有一种具有国际性的强制力的法律规则的存在,而国际经济法的公平互利原则对于国际经济关系以及国际经济法的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国际经济的日益发展,全球化和一体化不断加强的今天,国际经济法中的公平互利原则对于各国经济的发展都是非常有益的;从二战后世纪交替的时刻,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对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有着迫切的要求,而公平互利原则则是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基本内容和要求。
一 国际经济法中公平互利原则的内涵
1974年12月12日,第29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在第一章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中规定:“各国间的经济关系,如同政治和其他关系一样,除其他外要受下列原则指导: ……;(e)公平互利;……”明确地把公平互利原则作为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
同时在《宪章》中第二章第十条规定:“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和有效地参加——包括通过有关国际组织并按照其现有的和今后订定的规则参加——为解决世界经济、金融和货币问题作出国际决定的过程,并公平分享由此而产生的利益。”这样的愿望和规定,同所有国家的利益密切相关,构成了公平互利原则的丰富内涵。
二 公平互利原则的要求
首先,要求主权国家在相同层面的国际经济关系中均为平等主体。公平互利,在主体资格上先要平等,这样,才谈得上其他层次的公平,才谈得上互利。
其次,各国有权自主参与国际经济规则的制定、国际经济交往关系,自主管理涉外经济活动。
最后,国家间的经济交往和管理涉外经济活动的结果,对国际经济法的所有主体不但是平等互利的,而且是公平互惠的,并且,国际经济法的所有主体均公平分享由于其参与这些活动而产生的利益。
三 坚持公平互利原则的现实必要性
公平互利原则作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在现阶段,对于国际经济的发展以及我国的改革开放事业都有着的作用,坚持公平互利的基本原则,是十分必要的。
(一)、从公平互利原则的产生上来看
公平互利原则,是适应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要求而产生的。
1974年5月,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第四部分规定: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应当建立在充分尊重下列原则的基础上:……(2)国际大家庭的一切成员国在公平的基础上进行最广泛的合作,由此有可能消除世界上目前存在的差距,并保证大家享受繁荣;……
虽然人类社会已经进入21世纪,但由历史遗留下来的国际经济旧秩序在许多方面仍然根深蒂固。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经济大国依旧很有市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依然是任重而道远。
作为公平互利原则产生要求的国际经济新秩序,目前尚未完全建立,在现实中,坚持国际经济关系与国际经济法中的公平互利原则的现实必要性当然存在。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作为国际经济交往中不可避开的问题,必然要求遵循公平互利的原则。
(二)、从法理上看
法律原则是法律上规定的用以进行法律推理的准则。原则源于规则又高于规则,体现着规则的精神实质。法律原则虽然没有规定确定的事实状态,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法律后果,但在创制法律、理解法律或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却是不可或缺的。
作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平互利原则不公可以指引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如何正确地适用规则,而且在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则时,可以代替规则来作为国际经济交往的准则,并且可以有把握地应付没有现成规则可适用的新情况,具有灵活性。
公平互利原则贯穿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始终,体现着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是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基本判断标准。因为不可能有一种强制力作为后盾,只能用一种公平互利的原则来衡量国际经济关系的公正性,与国内法相比较,它的作用较为完整地体现在对守法的指导上。
在现实中,许多经济大国为了一已之利,要么在创制国际经济法律文件的过程中作损人利已的规定,要么对国际经济法律文件中的有些条款作合乎已身的解释。由于国家经济实力的差距,许多发展中国家有时在创制中吃亏,有时在事后的补救中吃亏。因而,在现阶段,坚持公平互利的原则,使大国在“理”上有屈,促使其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发展中国家在参与国际经济法律文件的制定和修改中,也要充分利用这一原则,维护自己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
(三)、从公平互利原则与国际经济法的其他基本原则的关系来看
国际经济法有一系列的基本原则,其中经济主权原则是基础原则,还有全球合作原则,有约必守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与经济主权原则是密切相关的,二者是不可分离的,决不能割裂对待。经济主权原则是基础,离开这个基础,就无公平互利可言;另一方面,也只有实行真正的公平互利原则,才能保证国家的经济独立和主权完整。现实中,许多借主权平等,而实行表面上的平等地,使许多经济弱国都难以实现真正的经济主权,因而现实中正确坚持公平互利原则十分必要。
对于全球合作,和有约必守,都是要在公平的前提下,才能实行的,不然,在吃亏中合作,守不公平的约,都是不合理的。
(四)、从公平互利原则在国际经济法中存在的意义和作用上看
首先,作为国际社会的成员,双赢是最为理想的,最大利益是每个国家都追求的,不吃亏是各个国家的底线。互利的存在,恰好是为了创造一个双赢的环境;而公平的存在,则是对于不吃亏这一底线的保障。所以,公平互利原则在现实中,对于在双边中的国际经济具有的吸引力,对于双方的整体发展乃至各方的发展都是有得而无害的,对于国际经济的发展有重要的意义。
其次,公平互利的原则对于原有的经济实力相当、国际地位基本平等的国家,具有落实和巩固原有的平等关系的作用;对于原来经济实力悬殊、国际地位不平等的国家,具有纠正原有的不平等关系,确立实质平等互利的关系的作用。
最后,公平互利原则贯穿于国际经济法的各个领域,在国际贸易、投资、税收、金融等方面,公平互利原则不但可以促进它们规模的扩大,而且对于它们的良性发展亦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五)、从公平互利原则实践效果上看
在国际经济关系中,公平互利原则的最好实践,莫过于在国际贸易中发展中国家斗争得来的普遍优惠制。虽然实行普遍优惠待遇制度尚未规定在国际条约中,被认为是根据发达国家"自行选择"而实行的一种临时措施。不过,由于该制度已有许多发达国家付诸实践并在一些重要的国际文件中得到反映,我们不妨认为该制度已成为国际惯例。
当然,目前普惠制仅仅是在税收上的待遇,随着关税的一再降低,普惠制对发展中国家的意义将越来越小,发展中国家应争取更多的非关税方面的"普惠制",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第四部分已体现了这一点。目前最为迫切的,是将这些优惠措施稳定下来,并进一步的明确具体化,将这些优惠落在实处。
普遍优惠制的实行,把从表面的平等,真正的落实到实质的公平层面上,对于发展中国家的平等发展有了一定的作用。不过,从上面也可以看出,就是普遍优惠制也有一些问题,因而,坚持公平互利的原则,在国际经济的实践中,应当进一步加强,从而,在更多的层面上实现公平互利。
(六)、从中国的实践上看
中国现今正处于改革开放的重要阶段,国际经济交往是对外开放的重要方面。在我国有关国际经济法律文件中,公平互利原则基本都是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思想。 
我国《宪法》序言中提到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明确规定了平等互利原则;2004年4月刚修订的《对外贸易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2001年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国家把公平互利原则作为对外经济交往法律的基本原则,由此可见,在现阶段,坚持公平互利原则在国内立法中的指导地位。
国家从立法上确立了公平互利的原则,因而,坚持公平互利原则在对外经济关系中,是十分必要的。
参考文献
1谢邦宗,张劲草主编:《国际经济法原理》,世界图书出版社,1992年 
2郭琳佳,《论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在我国法中的体现》,载于《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8月
3 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联系方式
邮编:116025
地址:辽宁大连沙河口区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136号
电话:04118173853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试行)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

成府发〔2004〕67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九日

成都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试行)

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安排,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成都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在2004年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中,要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的工作方针和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把整治与建设、打劣与扶优、整顿市场秩序和规范执法行为有机结合起来,强化地方政府责任,整合执法力度,以对人民健康高度负责的态度做好全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我市是食品生产和消费的大城市,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障食品安全,努力构建我市食品安全监控体系。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严重的突出问题,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提高我市食品安全的保障水平。
二、工作重点

我市的食品安全整治工作以粮、肉、蔬菜、水果、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为重点品种,以城郊结合部和农村为重点区域,以各类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乡镇小型超市、小型加工企业或作坊、小食店、小餐馆、农家乐、乡村代销点等为重点对象,突出抓好食品源头污染治理、食品生产加工、食品流通和食品消费四个重点环节,重心下移,加强农村市场监管,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工作原则

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要进一步贯彻“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方针和“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突出重点、带动全面,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集中主要力量,加大打击力度,解决重点目标,力争在短时间内取得明显成效。
四、整治目标
(一)我市蔬菜农药残留平均超标率下降3—5个百分点。
(二)我市畜产品“瘦肉精”检出率达到0。
(三)我市10大类大中型食品生产企业获生产许可证的达到90%;食品商场(超市)的散装食品经营行为得到规范,大型市场、超市建立并落实《食品质量保障制度》,进货索票索证率达90%以上。
(四)建立1个食品绿色市场,实现小麦粉、大米、食用植物油、酱油、食醋等5类食品安全准入上市。
(五)我市辖区内学校食堂和餐饮业90%以上的单位要实施量化分级制度。
(六)注水肉和病害肉上市受到全面遏制;面粉、肉类、儿童食品加工企业基本消除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
五、专项整治措施
(一)加强对食品源头污染的整治

1、加强农业投入品监管,严格控制和禁止高毒、高残留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杜绝内源性污染。严厉查处违规生产、经营和使用禁用及滥用农业投入品的行为。

2、切实加强对规模化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监管和监测。进一步完善我市无公害农产品发展的监督管理和监测体系,加快无公害农产品发展。全面加强监管工作,开展对规模化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监测,实行农产品生产基地的采收(屠宰)前检测制度,实施批发市场和超市配送中心对销售农产品的销前自检制度。完善已建立的县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站,建立新的监测站。

3、全面加强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加大对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监督力度,严厉查处逃避检疫和经营加工病害畜禽及其它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全面遏制病害畜禽及其它动物产品上市危害人民群众健康。

4、加强监测督查。重点对全市规模化农产品生产基地、批发市场和大型超市实施以农药、兽药等有毒有害物质残留为主的例行监测,对监测不合格率较高的农产品进行跟踪督查,对监测结果农产品不合格率较高的生产基地、批发市场、大型超市实行内部通报或公告(曝光)。
整治工作由农牧部门牵头。
(二)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整治

1、加强对粮、肉、蔬菜、水果、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严格审查和发放许可证,不具备条件的企业不得生产。特别是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婴幼儿食品的生产加工点要坚决取缔,对不法分子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查处。强化食品生产环节的日常监督和检查。

2、加大对滥用食品添加剂和使用非食品原料、病死畜禽、回收的过期食品加工食品行为的整治。特别是强化对面粉中过氧化苯甲酰、婴幼儿食品中糖精钠、肉类食品中色素、EDTA铁钠等使用监管力度,坚决遏制面粉、肉类、婴幼儿食品加工企业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

3、清理和整顿已获得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企业,对不符合卫生条件的企业要吊销许可证。

4、对生产集中地和产品质量不稳定的企业要加大监督抽查频率。对不合格的产品要坚决曝光,问题严重的要立即责令停止产、销,多次抽查不合格、不具备生产条件的要吊销相关证照,退出市场。
整治工作由质监部门牵头。

5、加强生猪屠宰管理,积极推进牛、羊、家禽的定点集中屠宰工作,坚决取缔设施简陋、污染环境、不能保证肉品质量的生猪屠宰厂(场)。建立和完善定点屠宰厂(场)自检机构,确保屠宰加工环节质量,遏制注水肉、病害肉上市流通。
整治工作由贸粮部门牵头。
(三)加强对食品流通环节的整治
1、依法查处流通领域经营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规范管理食品市场的经营秩序。

2、督促经营者落实《食品质量保障制度》,重点落实食品质量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购销台帐制度、市场开办者质量责任制度和销售商品质量承诺制度,把好市场准入关。

3、加强对重点食品定期质量监督抽查和强制检查。对在市场抽查和检验中发现的影响或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格食品,在坚决清除出市场的同时,要查清其生产源头、进货渠道和销售场所,追根溯源,一查到底。

4、加大虚假商标、广告和食品包装、标识印制业整治。对合法的包装、标识印刷企业要加大其承印验证、承印登记的检查力度,对擅自设立印刷点从事印刷活动的,要坚决取缔,进一步规范行业管理。
整治工作由工商部门牵头。
(四)加强对食品消费环节的整治
1、强化对餐饮业,特别是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农家乐、小餐馆的检查和监督。
2、开展食品商场(超市)散装食品专项检查

食品商场(超市)严格按照《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经营,加强所有食品商场和超市经营的散装食品的日常监督检查,提高食品商场(超市)散装食品的可溯源性,提高食品经营环节的卫生安全,促使商场(超市)符合《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要求,保证消费者购买到安全食品。
3、全面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

以学校食堂、餐饮业及建筑工地食堂,特别是农家乐、中小饮食餐馆的检查和监督为重点,全面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
整治工作由卫生部门牵头。
(五)突出开展儿童食品的整治

在食品安全整治工作中,要把儿童食品作为重点整治内容;对全市儿童食品的生产、加工、销售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普查,摸清底数;对未经批准生产儿童食品的加工点要坚决取缔,对不法分子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查处;实行严格的婴幼儿食品市场准入,建立健全既确保食品安全有利于经济发展的儿童食品企业的管理规范,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加大清仓查库力度,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坚决清出市场。
(六)依法及时查处大案要案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切实解决以罚代刑问题。对涉嫌犯罪的食品案件,应当及时与公安部门取得联系,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确保办案效率,防止涉嫌犯罪人员逃匿。
六、对整治工作的要求
强化区(市)县政府和市级部门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使全市食品安全状况有明显的好转。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每月召开一次联席会议,通报各区(市)县和市级部门工作情况,交流工作经验,沟通工作信息,提出下一步工作建议。
(二)部门职责

1、市农牧局负责加大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开展农资打假,强化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监督和管理,实施食用农产品农药、兽药的专项整治,定期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对监测不合格率较高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跟踪督查。

2、市技术质量监督局负责指导和督促生产领域食品质量治理整顿;加强对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管;依法查处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大对面粉、肉类、婴幼儿食品加工企业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的查处力度。

3、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依法查处流通领域经营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规范管理食品市场的经营秩序。督促经营者建立落实《食品质量保障制度》,把好市场准入关。加大清仓查库力度,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坚决清出市场。加大虚假广告、食品包装、标识印制业整治。严厉打击注水肉的违法行为。

4、市贸粮局负责加强生猪屠宰管理的清理整顿,积极推进牛、羊、家禽的定点集中屠宰工作,严厉查处和打击私屠滥宰,加工注水肉、病害肉的违法行为;负责全市粮油收购、储存、运输、销售环节农药残留量超标等食品安全的整治。

5、市卫生局负责加大食品卫生监测、抽检和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监督管理力度;组织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监督管理制度和卫生部《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依法查处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重点加强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农家乐、小餐馆等餐饮单位以及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6、市公安局负责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严厉打击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查处暴力抗法案件;负责保护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现场和对事故涉嫌刑事犯罪的侦办工作,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三)形成部门联动机制
在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中实行首问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采取以下措施实现各职能部门联动:
1、证照的年检及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

证照的年检及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相关证照进行年检,在年检中确认为证照无效或吊销证照的,应在确认无效或吊销证照后次日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在接到通报后5个工作日内依法做出相应处理。
2、日常检查及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

各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证照不全或无效,生产经营环境卫生状况不符合法定要求以及食品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等违法、违纪行为,应按各自职责依法查处,如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在次日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在接到通报后5个工作日内依法做出相应处理。
3、食品质量抽检及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

各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对食品质量及卫生标准进行监督抽查。在抽查中发现的不合格食品及其它违法、违规行为应按各自职能依法查处,如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在查处后次日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在接到通报后5个工作日内依法做出相应处理。
4、有关食品违法举报案件的查处配合工作

各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按各自职能依法查处,如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在查处后次日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报后5个工作日内依法做出相应处理,对应当移交而不移交的,要严肃处理。
(四)着力建立长效机制

大力推行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农村食品安全监管和销售网络建设。将日常工作与专项整治工作有机结合,市级各职能部门要不断总结经验,明确工作职责和执法程序,不断完善工作制度,积极探讨和建立我市食品安全管理的长效机制。
(五)强化地方政府职责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要确定相应的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并将整治工作情况以书面形式每月上报一次。

材料上报至成都市卫生局法制处。
联系人:龚怀宇 张叶茂
联系电话:86259910
传 真:86634707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一九八九年一月八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各称“缔约一方”),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作为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物权;
  (二)公司股份或其他形式的股权;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为缔约一方公民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进行投资的自然人;
  (二)根据缔约一方立法组成的、在该缔约方境内有住所,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进行了投资的法人,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协会。
  (三)“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总额,包括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形式的收入。

  第二条
  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法律和法规准许此种投资。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协定关于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因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经济互助委员会组织、关于税收的国际协议、安排或国内立法、便利边境贸易的法规所产生的待遇利益、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为了安全或公共利益,可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措施”)。该征收措施应是非歧视性的,依照适当的国内法律程序采取,并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时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征收,如果投资者认为不符合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的法律,应投资者的请求,可由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对该征收予以审查。
  四、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措施时,应给予该投资者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在其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缔约一方境内与投资有关的支付,特别是: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形式的收入;
  (二)投资的清算款项;
  (三)按贷款协议与投资有关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许可证费。
  二、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一方保证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自由转移用可兑换货币进行的投资,以及与该投资者在缔约一方境内的投资有关并属于他的可兑换货币的收益。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述的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官方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承担的保证,向其投资者进行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任何权利或请求权转移给了缔约一方。缔约一方应有权要求与原被继承人同样的权利或请求权,并要考虑缔约另一方的任何权利或反请求权。

  第八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被委派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该第三名仲裁员应由缔约双方任命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进行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可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进行必要的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共同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依据。
  六、缔约各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的有关费用。
  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一、如果投资者对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补偿款额有异议,可向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的主管当局提出申诉。在申诉提出后一年内仍未解决时,应投资者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专设国际仲裁庭对补偿额予以审查。
  二、国际仲裁庭应按以下方式逐案设立:各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种裁员再同意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投资者通知缔约一方其欲将争议提交仲裁庭之日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在其后的另两个月内任命。
  若未遵守上述规定期限,又无其他协议,任何一方均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
  仲裁庭应确定其程序规则。
  三、裁决应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四、各方负担其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应由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决定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应继续有效十年。
  两国政府授权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七月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解释上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本作为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波兰人民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