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的法律问题/唐清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14:21   浏览:8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的法律问题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所谓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是指目标企业为非上市国有企业的并购行为。由于我国的非上市国有企业数量庞大,而国家正在进行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所以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非常活跃。
一、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的历史回顾
(一)1984年到1988年的探索阶段
1984年7月,保定纺织机械厂和保定市锅炉厂以承担全部债务的形式分别兼并了保定市针织器材厂和保定市鼓风机厂,拉开了中国企业并购重组的序幕。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这段时间国有企业并购的数量并不多。
(二)1989年到1996年的规范和发展阶段
1989年2月19日,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和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颁布了《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同年,国家体改委、计委、财政部、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颁布了《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这两个文件的出台目的就是为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操作规则。事实上,这两个文件对全国各地比较混乱的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进行了有力的规范,使国有企业并购在规范中得到发展。
(三)1997年至今的国有企业并购高潮
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加快了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国务院于1998年提出了国有企业改制的两大目标:即用三年左右的时间通过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管理,使大多数大中型国有亏损企业摆脱困境;力争在二十世纪末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围绕党和政府的上述目标和要求,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出现了一个高潮。2002年11月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2003年3月7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上述两个法规的颁布和施行,为外资大规模参与国有企业并购提供了明确的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也使得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的主体更加丰富,数量越来越多。
二、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的动因
(一)消除亏损
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的主要动因是地方政府为了消灭亏损企业,而不是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在政府和国有企业没有彻底分离的情况下,政府对国有企业并购就有着巨大的影响。地方政府关注的是当地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亏损企业的存在是影响社会安定的一个潜在危险。为此,我国地方政府鼓励优势企业并购亏损企业。而国有企业在没有获得完全自主权的情况下,都会屈从政府的意志,承担政府消除亏损、稳定社会的职能。当然,优势企业在并购亏损企业的时候,也会享受到地方政府制定一系列优惠政策,主要是税收和债务承担的减免。
(二)避免在职人员失业
许多非上市国有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严重亏损,资不抵债。如果对这些企业进行破产,就会造成大量在职人员下岗、失业。下岗、失业人员的产生必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地方政府就寄希望于优势企业并购亏损企业,让优势企业吸纳亏损企业的在职人员,避免将其直接推向社会。
(三)转换企业经营机制
国有企业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转换企业的经营机制。一些非上市国有企业由于各种原因不能顺利实现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造成企业效益低下,影响当地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地方政府就让那些已经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的优势企业对其并购,帮助其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加快改革的进程。
(四)提升核心竞争力
1990年普拉哈拉德和哈默尔在其论文《公司的核心竞争力》中首次提出著名的“核心竞争力”概念以及建立在这一概念基础上的“核心竞争力战略”。 所谓“核心竞争力”是指“企业能够在一批产品或服务上取得领先地位所必须依赖的能力”。核心竞争力理论引发了企业基本价值观的重新思考和思维方式的嬗变,并从更深层面和更长远的视角进化了企业的发展战略观,对我国的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发生了一定的影响。许多外资并购非上市国有企业都是为了加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一些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完成的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也是为了加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三、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的方式
(一)无偿划拨
无偿划拨是指政府通过行政手段将产权无偿划拨给并购方的行为,主要是把经营不善的国有企业划拨,通过并购方的接管改善企业经营状况,或者是组建大型的国有控股公司。无偿划拨主要发生在同一级国有资本运营主体的国有企业之间。从一定意义上说,无偿划拨不是一种真正的市场并购行为,而是一种纯粹的政府行为。其结果只是企业控制权的转移和管理层的改组。
(二)协议并购
1.承债式并购
承债式并购是指并购方只需要承担目标企业的债务,不需要另外支付代价,而目标企业的法人资格消灭的并购。承债式并购的目标企业的资产一般都小于或等于负债。比如,在1997年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并购江西无线电厂的案例中,清华同方就承担了江西无线电厂一亿元的债务。但也有一些企业净资产是大于零的,这时进行承债式并购就要附加一些条件。比如,1997年渝三峡兼并成都造漆厂,其所有者权益为764.82万元。渝三峡以安置职工为条件进行了承债式并购。一般来说,并购方能在承债式并购中获得一些比较现实的利益,主要就是税收优惠和被并购企业债务偿还的优惠条件。比如,在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并购江西无线电厂的案例中,无线电厂所欠银行债务可停息挂账、7年还本。
2.购买资产式并购
购买资产式并购是指并购方用现金购买目标企业的所有资产实现的并购。一般来说,购买资产式并购一般发生在企业净资产大于零的情况。
3.控股式并购
控股式并购是指并购方通过购买目标企业的股权来实现控制目标企业的并购。在这种并购中,一般以并购方控制被并购方51%以上股权来达到控制的目的。价格一般以净资产和每股盈利为基础确定。此外,并购完成后,目标企业的法人地位没有改变,并购方只就其所持股份对目标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4.吸收式并购
目标企业的所有者将其净资产、商誉、经营状况及发展前景作为股金投入并购方,目标企业股东成为收购方的股东,目标企业的法人资格消灭的并购。
四、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的特点
(一)与中央政策密切联系
由于国有企业并购涉及到敏感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使得国有企业并购与中央的政治决策密切相关。当中央出台政策鼓励国有企业并购的时候,全国的国有企业并购就会蓬勃发展。当中央不支持国有企业并购的时候,国有企业并购就会进入低潮。比如,1997年十五大的召开确立了加快国有企业改革的步伐的政策,当年国有企业并购的数量迅速增长。而在此之前,由于中央政策的不明朗,国有企业并购一直是不温不火。
(二)行政色彩浓厚
我国的国有企业并购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由于国有企业的在人事、经营管理上与政府存在密切的联系,使得国有企业并购的最终决策者都是政府。事实上,我国大部分国有企业并购都发生在同一行政区域内,这是行政控制的必然结果。而国外的企业并购都是企业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为了战胜竞争对手、增强自身实力的企业自我选择行为。
(三)资产评估方法单一
我国国有资产评估采用四种基本方法:现行市价法、清算价格法、重置成本法和收益折现法。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得还不充分,市场价格还不够真实,现行市价法无法普遍采用;清算价格法所适用的清盘情况并不多;而国有资产的盈利能力普遍较差,使用收益折现法评估的净资产往往将低于账面价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这使得重置成本法成为国有企业并购中的常用评估方法。但是以重置成本法评估出的结果只能说明资产现时的购置成本,却不能揭示其赢利能力,这违反了资产是用于经营获利的基本准则,没有赢利能力的资产是不值钱的。事实上,发达国家已经基本不用重置成本法,而是采用收益折现法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
(四)缺乏完整的法律体系
虽然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有关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的法律法规,但在实际应用中暴露出许多问题。主要有:第一,法律效力的层次较低,大部分都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的层级;第二,法律条文过于简单,许多重要的问题没有规定,原则性条款和弹性条款较多,可操作性差;第三,法规之间、法规与政策之间存在诸多冲突,缺乏协调和衔接;第四,相关法规稳定性比较差,经常以“暂行规定”的形式出现。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黄山市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4〕3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0日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 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黄山市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山市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管理,维护建筑市场正 常秩序,保障各方主 体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黄山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 程建设活动的各方主 体适用本办法。各方主体包括发包方、承包方、监理企业、造价咨询机构、勘察设计单位等 。
第三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信用 体系监督管理工作, 依据黄山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考核标准,定期对各方主体进行分值量化评价考核,考核 结果予以公布。
各有关职能部门依据职责做好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执 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 建筑业企业应当依法 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业企业允许其他单 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非本市注册的建筑业企业进入本市参加工程投标前,应持其资质证书向市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第六条 发包人依法发包建筑专业工程的,应通过有效竞争与中 标的 专业工程承包人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由发包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总承包单位经发包人同意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专业工程分包的,应通过有效竞争 ,总承包单位与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工程分包人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并由总承包人向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承包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需要分包建筑劳务的建筑施工企业,应通过有效竞争,将建筑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 质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并由建筑施工企业与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签订书面合同。
第七条 发包人进行工程施工招标时,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 位资金的总额(土地使 用权出让金除外)不得少于工程概算总额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 概算总额的30%,该项到位资金应有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八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向 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而谋取中标。
投标人参加工程施工投标时,应向发包人提交银行出具的工程概算总额的2%以下,但 最高额不超过80万元的《投标保函》。
投标人中标并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人将合同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银行备 案后,其出具的《投标保函》终止生效:未中标人向银行出具未中标通知书后,银行应给予 办理《投标保函》终止手续:投标人中标后,未按中标要求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银行 按《投标保函》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分包合同, 以下同)应参照使用 国家的合同示范文 本签订书面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应将合同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承发包双方不得另行签订压级、压价、抬价、改变付款 方式等严重背离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得约定垫资或以物(房)抵工程价的条 款。
第十一条 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或工程总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 工程项目,发包人与 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发包人应提交银行或第三人出具的金额不低于 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价款15%的《工程款支付保函》。承包人也必须同时向发包人提交银行或第 三人出具的金额不低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函》。
第十二条 发包人应在《工程款支付保函》到期当日或担保额度 发生实际支付后10日 内,向承包人重新提交银行或第三人出具的《工程款支付保函》;未按时提交 保函或提交保函的金额低于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比例数额,承包人有权 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设计变更或由发包人提供的 建筑材料、设备供应 不及时,以及工程款支付不及时而造成工期延误的,发包人应予以签证顺延工期,造成损失 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发生工程设计变更等原 因,经签证确 认工程量增减的,所增减的工程价款与工程进度款,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同步按期拨付。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农 民工工资支付的信用 监管,建筑业企业应与建筑务工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筑工程款应优先保障建筑务工人 员的工资发放,并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其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恶意拖欠。月工资不得低 于当年市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发包人不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拖欠承包人工程款 的,或由于发包人原 因导致承包人严重拖欠建筑务工人员工资的,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完竣工决算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发包人或由承包人在一定期限内把有关工程决算文件资料提交 给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予以确认。确认结论可作为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第十七条 发包人在审核承包人报送的决算资料时,不得将未经生 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违约责任与应支付的工程款相抵销,
第十八条 承包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通过 竣工质量验收,凭工 程质量验收证明终止《履约保函》。发包人凭承包人开具的发包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保修款除外)的证明终止《工程款支付保函》。
第十九条 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保修期限内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承担 工程维修责任。承包 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担维修任务、维修款从保修款中支付。承包人不履行 工程维修责任时,发包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人维修,工程维修费用经有资质 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后,由承包人承担。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在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 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 工程实际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承包单位改正,发现工程设计不 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发包人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实行 监理的工程,未经监理单位签字认可,承包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在工程上 使 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发包单位不得支付工程进度款,也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 级的勘察、设计、施 工、监理单位。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分包工程未通过有效竞争办理备 案手续的,发包人将 工程发包、承包、转包或违法分包,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六十 二条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 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人另行签订压级、压价、抬 价、改变付款方式等 背离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以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垫 资或以物(房)抵工程价的条款,依据《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工程合同价款2%—5 %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人、承包人单方或双方未出 具保函,或者保函低 于规定数额的,视为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资料不齐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 标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报告不予备 案,可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企业未按照规定按月足额支 付务工人员工资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 其计入不良行为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参与承建未按法定建设程序办理相关 手续的工程项目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责令其停止施工, 限 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不予当年资质年审或不予资质备案,并予以 公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 串通投标的,投标人 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五十三条之规定,取消其1—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 予以公布。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投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取消其2—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 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2009年11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促进、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利促进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专利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措施促进专利创造、专利成果运用和产业化发展。
有关行政机关、教育科研机构、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应当进行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运用和保护意识。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专利项目申请、维持、维权以及专利成果转化、奖励优秀专利项目、培训专利人才等专利促进事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对在本省实施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专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科技、经济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生态环境等重大专利实施及专利技术引进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安排专利专项经费,增加研究开发和使用专利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经费和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计入成本费用或者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
第十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应当作为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参加单位奖励评比的重要条件。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运用专利的,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一,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转让费、使用费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单位与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利工作进行指导,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培养、培训专利管理人员。
有关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专利工作的专职人员进行相应系列职称评定。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获得的专利,应当作为职称评定的重要条件。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培育和扶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其为企业事业单位提供优质、规范的专利中介服务。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申报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和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科技型企业、工程(技术)中心以及申请政府担保基金时,应当把专利的创造、运用作为重要依据。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保护制度,依法及时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做好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社会公众免费提供专利申请、查验、维权和技术引进、项目研究等信息检索服务。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专利进行的制造、销售、使用、展览、广告等活动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专利违法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及时受理对专利违法行为的举报、公布调查处理结果,并为举报单位或者个人保密。
第十八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识,并应当同时标注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十九条 专利申请公告前,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对该专利申请的内容应当予以保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 专利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经济活动中的专利项目审查制度,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审查和检索项目涉及专利的内容,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的专利指导工作,督促其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指导和监督,做好专利服务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提供虚假专利信息,不得以欺骗、误导、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与委托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检索查验:
(一)设计、制作或者发布广告涉及专利的;
(二)产品制造涉及专利的;
(三)在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识的;
(四)标有专利标识的产品或者技术参加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的;
(五)进行专利资产作价评估或者办理专利权质押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专利检索查验的。
第二十五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
(三)以专利质押或者担保的;
(四)以各种方式引进、输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产品的;
(五)合并、分立、改制、上市、重组和破产涉及专利资产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