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阶段改革我国行政监察制度的建议/杨盛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07:58   浏览:9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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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改革我国行政监察制度的建议

云南大学法学院06级硕士研究生 杨盛秋

摘要:行政监察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的一种自律性监督,是制约行政权力的重要机制。但是从行政监察的实效来看,行政监察机关在依法对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任命的其他人员依法行政、遵纪守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显得监察无奈、无力、无序、无能。本文在分析现状的基础上,提出了在现阶段改革我国行政监察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监察 行政监察制度 改革

依法治国的关键是确保依法行政。从1987年恢复组建监察机关到1997年《行政监察法》的出台,行政监察作为监督行政的一种专门法律制度,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毋庸置疑,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现行行政监察制度仍存在着种种缺陷,行政监察职能的发挥仍步履艰难。鉴于行政监察制度的重要意义,有必要对该制度进行改革。
一. 行政监察制度的重要意义
(一)行政监察在行政法制监督体系中具有优势作用
行政监察是行政法制监督的重要内容。行政法制监督关系是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在对行政主体、国家公务员和其他行政执法组织、人员进行监督时发生的各种关系。[1]
行政法制监督关系是一种多重复杂的法律关系。我国行政法制监督关系的主体主要有国家立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在特定的条件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行政法制监督关系的主体。他们共同构成我国行政管理的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网络。其中,行政监察机关作为监督主体之一,具有其他监督主体不可比拟的优势:
第一,行政监察在很大程度上是主动进行的,不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那样依当事人的申请开始。第二,行政监察是与行政活动同步进行的,不仅有事后监督,还有事前和事中监督。第三,行政监察对象具有广泛性。行政监察不仅监督行政行为,更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第四, 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具有恒定性、经常性。行政监察制度有一套组织系统,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设有监察机关,可以说,在行政法制监督关系中,行政监察机关是最重要的监督主体。第五,随着社会发展,政府职能大量增加,其活动越来越专业化。这就给外部监督机关的监督带来了一定难度,他们不仅缺乏有关内部知识,而且也对行政内部事物不甚了解。[2]监察机构在这方面则显示出其本身的优势,他们了解和熟悉行政业务方法、程序。因此,行政监察机关作为整个行政系统内部自我约束和纠正机关,在行政法制监督关系中发挥着优势作用。行政监察较其他监督方式更为直接、全面、主动。
(二)行政监察制度是行政法顺利贯彻实施的重要保证
当前,国家的政治改革不断深化,新的法律、法规不断出台,这些代表了国家利益、全国人民利益的法律、法规,地方各级政府所属部门都应严格贯彻执行。但是,目前一些地方政府常常从地方利益出发,对中央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阳奉阴违,甚至公然抵抗,使中央的政策、方针得不到贯彻执行,这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在当前改革中如何解决国家利益与地方利益的尖锐冲突,保证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切实得到贯彻执行,已成为处理中央和地方关系的首要难题。
出现这一情况的重要原因是行政监察机关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根据《行政监察法》第一条规定,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是监察工作最重要的任务之一。《监察法》第十八条具体规定监察机关履行的首要职责便是 “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为了保证国家法律法令真正得到贯彻执行,必须改革行政监察制度,使它在维护国家利益,中央权威中发挥关键作用。
(三)行政监察制度与公务员制度密切联系
公务员制度是我国行政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公务员代表国家行政机关直接实施行政行为,在国家行政管理中,发挥着主力军的作用。为了保证行政管理的效率,公务员不仅被赋予了一定的行政职权,而且依法享有许多“优益权”,这就存在权力被滥用的危险性。实际上,由于对公务员监督不力,近年来,公务员腐败现象日趋严重,行政纪律对其约束力甚微,这里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是行政监察制度没有发挥应有作用。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公务员是监察机关最主要的监督对象,《监察法》第十八条关于监察机关职责的五项规定中,有两项都是关于监督公务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另一方面,《监察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监察机关受理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但实践说明:行政监察机关的工作力度远远不到位。
二. 现行行政监察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以上分析可见,行政监察制度在我国行政法体系中处于一个重要而特殊的地位。但由于体制和立法方面的原因,我国行政监察的巨大功效尚未充分发挥出来,难以形成对行政机关有效的内部制约。目前,我国行政监察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 双重领导体制使行政监察受制于地方政府
《行政监察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上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这种双重领导体制限制了行政监察机关作用的发挥。
按照分级监察的原则,各级监察机关主要监督同级政府所属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同级政府及其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下一级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同级政府所属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特别是行政负责人的行政行为,常常是政府行政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当这些行政行为发生偏差时,尽管监察机关可依职权予以纠正,然而现行体制决定了这种纠正必须在同级政府主持下进行,而监察机关的人事、编制、经费、物资、福利等都主要归地方管理,这就使得监察机关在行使职权时难免遇到来自政府本身的阻力。
(二) 合署办公使行政监察职能弱化,党政不分
自1993年始,行政监察机关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对节约行政资源,发挥监督的整合功能,提高监督质量和效率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合署办公的负面影响也同样是显而易见的:行政监察机关的独立性受到了更大程度上的限制,监察工作实际上从属于党的纪律检查工作,监察机关很可能不再是单纯的行政监察机关,而会发生变性,成为党政机关的附属品。在隶属关系上,监察部作为国务院组成机构并未直接向国务院总理负责,而是直接向中央纪委常委会负责,地方监察机关直接向同级党的纪委常委会负责。纪委成了监察机关的直接领导机关,实际上形成对行政监察的“三重领导”,重大问题由纪委常委集体讨论决定。以至于监察机关作为行政机关难以落实宪法所规定的首长负责制,职责不明,党政不分[3];党纪政纪处分不分,甚至出现以党纪处分代替行政处分的情况,违背了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弱化了行政监察职能。
(三) 监察范围广泛,行政监察决定执行刚性不足
按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责涉及三个方面,即执法监察、效能监察和廉政监察。然而,在实践中,行政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却并不到位。一方面,行政监察机关的效能监察几乎没有,而执法监察多数都流于形式,并无明显的成效。从目前监察现状看,除了执行和配合中央的专项治理或特别规范的事项外,监察机关实际只履行了受理诉、举报的职责,而对执行法律、政策、政令的监督检查却很乏力。对不执行、不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决定、命令的人或事很少查处,也很少就此类问题提出监察建议,更少就此类问题做出监察决定和给予行政处分。如此宽泛的监察范围,在行政监察机构地位低下,权力偏少的情况下,自然力不从心,难有积极的作为。
《行政监察法》对没有正当理由而拒不执行行政监察决定和拒不采纳行政监察建议的单位和个人未作任何强制执行的规定。虽然《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这里虽用了两个“应当”,但并没有相应规定后者不采纳的法律责任。实践中,对那些拒不执行监察决定和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部门和人员,行政监察机关往往无可奈何。行政监察温柔有余、刚性不足。根本原因是因为“监察建议”并没有法律效力,监察机关唯一的法律义务是接受“监察建议”的单位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关。
(四) 监察运行缺乏透明度
目前我国各级行政监察机构的运行过程以及结果处于一种不公开或部分公开的状态,虽然推行“两公开一监督”(两公开指办事程序公开、办事结果公开),普通百姓对监察的具体运行程序及其结果知之甚少或根本不知。监察机构在其具体的运行过程中,考虑更多的是某些领导以言代法的长官意志,而不是宪法和法律规定。许多查处的案件也往往以注意社会影响为由,被内部处理完毕仍不为社会所了解,其监察运行过程及结果的公开化更是无从谈起。这必然导致行政监察机构效率与权威的降低。[4]
三. 现阶段改革我国行政监察制度的建议
笔者认为,为了使监察机关的职能得以充分实现,应当以改革的精神,通过国家监察立法,变柔性监督为刚性监督,相应解决行政监察体制、机制和人员素质方面的问题,才能切实改变目前行政监察工作中监督难以到位的被动局面。
(一) 提高行政监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建立垂直领导体制
行政监察机构必须具有独立地位才能获得高度的权威性。提高监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是由监察工作的性质决定的。自秦汉到明清,我国历代监察部门地位始终居高临下,能摆脱其他高层官员的羁绊,严格履行监察职权,并实行单线垂直型
的监察体制。提高监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应包括以下三方面:
1. 对监察机关的双重领导体制进行改革
改革内容有:(1)将行政监察机关在行政系统中单独设置,使监察机关具备独立的法律地位,实行垂直领导体制。下级监察机关由上级监察机关产生,直接受命于上级监察机关,整个国家监察机关自成体系。但在监督体制上,仍实行分级监督的原则:由各级监察机关对相应的行政机关进行监察,同时上级监察机关可委托下级监察机关监督上级监察机关所管辖的监察对象,上级监察机关也可直接监察下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2)监察机关的主要领导成员应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任命。(3)与垂直领导体制相适应,为确保监察权的独立,必须保证监察机关在经费上也不受制于地方行政机关,监察机关的各项开支费用应当单列,分别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列入财政预算。(4)赋予行政监察和同级政府平等的地位。这种新体制下,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只对上级监察机关负责,而无需考虑同级政府首长的意图以及地方财政等不相关因素,对行政违法违纪行为实施有力的制约;同时,地位超然的全国统一的监察系统能够有效地打击地方保护主义,提高权威性。
2. 理顺行政监察机构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关系
行政监察和党的纪律检查有相近之处,但它们之间还是有明显的界限:(1)在监督对象上,前者以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为主;后者是党的组织和党员,党纪检查机关不能对行政机关的非党公职人员进行检查。(2)在监察依据上,前者是法律和行政纪律,后者是党章和党的纪律。(3)在性质上,前者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制度,后者是政党的内部监督制度。
因此,应该将纪检与行政监察分开,不再合署办公。这样非但不会削弱党的领导,相反还有助于行政监察的真正独立,避免党政不分和以党纪处分代替国家法律制裁和政纪处分现象的发生。
(二) 强化和扩大行政监察机关职权
进一步强化行政监察机关的职权,是监察制度的核心问题。与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比较来看,我国行政监察机关所拥有的职权很有限,既没有传唤权、扣押权、独立裁决权、直接罚没权,也无权去直接变更、撤销正在实施的政府行为和公务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而只能通过建议、劝告等方式去间接实现监察功能,因此我国行政监察刚性不足。监察机关所拥有的职权与其所肩负的重要使命极不相称。扩大监察机关的权力,强化监察职能可以考虑:
第一,扩大监察机关的处分权限。赋予监察机关对违法违纪的公职人员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权。第二,赋予监察机关一定的经济处罚权。比如对因决策失误或指挥不当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的、经国家机关任命的企事业单位干部,监察机关拥有责令其赔偿一定经济损失的职权。[5]第三,增强监察工作的透明度。目前有些监察法规还是内部的,这对于开展群众举报是不利的。笔者认为,今后不仅监察法规应该公开,而且监察的措施和结果只要不是涉及国家机密的也应该公开,以便接受社会的监督。
(三) 建设高素质的行政监察队伍
监察法对监察人员的产生没有做出规定,实践中的做法多是由人民政府其他职能部门的人员调任过来的。事实上,行政监察工作是一门专业性较强的科学,它有自己独立的研究对象和领域,有自己的特点和规律,有自成体系的业务。
1、行政监察专职化
随着政府对社会、经济的管理更趋于专业化,政府也享有越来越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引起了行政行为的复杂化。如果行政监察机关不适应这种变化,不具备专业行政部门的基本知识,就难以进行有效的行政监督,特别是主动的执法监察工作。因此,必须从行政监察专职化入手,以实现监察机关监察方式的转化。监察专员应当具备的起码素质应包括三个方面:(1)与行政监察工作密切相关的基础知识包括经济、贸易、财政、工商、海关、税务、银行、管理、审计、教育等方面的知识。(2)熟练掌握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令以及行政机关政纪规定。(3)全面掌握行政监察的办案程序,具有扎实的实务操作能力。
2、加强监察干部培训工作
建立国家行政监察学院,或者在行政学院中设置专业,系统地轮训各级监察机关领导和培养各类专门人才。建立选拔培养和轮岗交流机制,有计划地选拔监察干部到经济管理部门、基层企事业单位和政府、政法部门轮岗锻炼,提高其适应能力,为他们从事对以上部门的监察工作奠定专业基础。
(四) 建立监察官身份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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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缔约中,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为两个不同阶段。多数情况下,若无当事人约定或法律特别规定,依《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如果缔约双方对合同生效约定了某种条件或期限,或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生效需履行一定批准、登记程序时,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在时间上就会出现分离。此时的合同,虽经缔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其生效尚需等待条件成就、期限届至或法定程序处理完结。这个介于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中间阶段就是合同成立未生效。
在合同成立未生效阶段,合同对当事人是否有约束力,有何种约束力;当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正当地促成或阻止生效条件成就时,其行为性质如何看待,善意相对人享有何种救济方式,善意相对人因此而受到损失时,对方当事人又应承担何种责任;负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积极作为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作为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善意相对人为追求合同生效之目的有何救济方式,等等,司法实践中多因法无具文明定而认识不同常致法律适用的不一致,因此,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合同成立未生效的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条,合同成立未生效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形:
1、法定生效条件尚未成就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款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是合同生效的法定特别要件。合同成立后,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完成前,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2、约定生效条件未成就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款中,当事人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是合同生效的约定特别要件。合同成立后,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之前,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3、约定生效期限未届至
《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本条中,当事人附生效期限的约定是合同生效的约定特别要件。合同成立后,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期限届至之前,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二、合同成立未生效的特征

合同成立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基本要件,而合同生效则标志着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开始发生。合同成立未生效处于合同成立至合同生效的期间,具有如下特征:
1、合同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已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已经建立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因法定或约定的生效的特别要件尚未成就,尚不能发生当事人缔约时预期的法律效力;
2、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享有期待权,负有等待生效期限届至、生效条件成就的消极不作为义务或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积极作为义务。
3、在生效的特别要件成就前,合同的效力处于停止状态,除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外,由于生效的法定或约定的特别要件能否成就具有不确定性,合同能否生效亦具有不确定性。
4、在合同成立未生效中,对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情形,2009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 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对传统民法理论中缔约过失责任原则的创新,扩大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对于附生效条件的情形,通过条件拟制的方式设定了与恶意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效力意愿直接相反的救济方式,但没有给予善意相对人为追求最大利益对此应享有的选择权。

三、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分析

从类型上看,合同责任一般包括违约责任、预期违约责任以及缔约过失责任。所谓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债务时所应承担的责任;所谓预期违约责任,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当事人一方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则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其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使对方当事人受到信赖利益损失时过错方应承担的责任。
合同成立未生效虽尚未发生当事人缔约时预期的法律效力,但已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期待合同约定权利实现的法律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履行成立未生效合同的义务是违约还是缔约过失,笔者以为不宜总而论之,而应区分其行为导致的结果予以分别确认。
1、附生效期限责任分析
在合同成立未生效情形中,附生效期限是当事人以将来一定到来的期限为条件控制合同效力发生的意思表示。在约定的生效期限届至前,当事人负有等待生效期限届至的消极不作为义务。由于约定的生效期限是必将届至的客观事实,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显属“预期违约”。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善意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明示或默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善意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2、附生效条件责任分析
在合同成立未生效情形中,附生效条件是当事人以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与否为条件控制合同效力发生的意思表示。在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前,当事人负有等待生效条件成就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如果当事人恶意促成或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则可能导致善意当事人对合同预期利益的损害。
⑴法定条件拟制及其存在的问题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该条规定是在合同附生效条件情形下,一方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或促成生效条件成就时,为善意相对人在合同预期利益受损时提供的一种救济方式,是以法定方式确定条件拟制的结果,从而否定恶意促成或阻止合同生效的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效力状态。依此,当恶意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或阻止条件成就时,结果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或提前发生法律效力,或延缓发生法律效力甚至不发生法律效力,适用法定条件拟制时,则设定与恶意当事人意愿直接相反的法律后果。
但是,恶意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的法律效力提前或延缓发生,在实践中,并非绝对不为善意相对人所接受。当善意相对人认为接受比拒绝更有利或者损失更小时,就可能会在要求赔偿的基础上接受恶意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的法律效力,而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拟制处理时,善意相对人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对合同效力的上述选择权就不能得到满足。法律为惩戒恶意当事人、保护善意相对人提供的救济制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却发生了与善意相对人追求最大利益的意愿相反的结果,因而,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定条件拟制与本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相悖的。
鉴于此,笔者认为,为更好地保护权利人之权利,在对合同生效附条件拟制时,应允许善意相对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对合同生效条件成就与否进行选择。因此,对于因恶意当事人不正当地促成或阻止条件成就时,在认定合同效力时,首先应赋予善意相对人追求或放弃合同缔约之目的的选择权。如果善意相对人愿意接受恶意当事人以不正当行为追求的合同效力的结果,同意或放弃合同缔约,则善意相对人的意愿应获得支持;如果善意相对人不愿意接受恶意当事人以不正当行为追求的合同效力的结果,仍同意继续或者放弃合同缔约,则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否定恶意当事人追求的合同效力。
⑵附生效条件责任
如前述,尊重生效条件成就与否未定的状态,负有等待生效条件成就的消极不作为义务,是附生效条件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行为阻止生效条件成就,致使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延缓成就甚至不生效,其行为违反了成立附生效条件合同当事人应遵守的义务,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适用法定条件拟制时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此时合同依法被认定为生效,因此,对恶意行为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应按违约责任来处理。
同样,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行为促成生效条件成就,致使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提前成就,其行为违反了成立附生效条件合同当事人应遵守的义务,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适用法定条件拟制时视为合同生效条件不成就,此时合同依法被认定为不生效,因此,对恶意行为人不履行义务的过错行为应按缔约过失责任来处理。
三、法定生效条件责任分析
在合同成立未生效情形中,对于某些类别的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是国家对这些类别合同行使管理权的方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是这些类别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合同依法成立后,法定的生效条件成就前,当事人负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积极作为义务。
⑴司法解释对于“合同未生效”的理解及缔约过失责任的创新形式
1999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 19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据合同无效原物返还原则主张当事人的权利,并依据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则确定过错方承担的责任。这种做法使许多可以通过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仍能生效且当事人也愿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将未按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的效力状态规定为未生效,否定了以往司法实践的做法,但对于合同被认定为未生效后应如何处理,亦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合同未生效”,笔者认为,应该理解为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合同仍处于成立未生效状态,如果当事人愿意且通过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在客观上能够使合同生效,当事人仍可积极作为以致合同生效,是符合《合同法》立法精神的。
在实践中,合同成立后,由于市场价格出现较大幅度的上涨等因素,负有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有的故意不去或者拖延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致使合同不能生效。由于合同未生效,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就不能按照合同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只能按照缔约过失责任原则,列为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前述,按照传统民法理论,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是民事赔偿责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显然该条规定突破了传统的民法理论,在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的基础上,创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也就是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负有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义务的当事人于合同成立后怠于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导致合同因法定生效条件未成就不能生效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此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即可以在向对方请求赔偿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其自行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以及向对方请求赔偿由此产生的费用,以使合同生效,尽可能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
⑵法定生效条件责任
尊重生效条件成就与否未定的效力状态,履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和登记手续,是有法定生效条件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积极履行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作为义务,能作为而不作为,致使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成就,其行为违反了成立有法定生效条件合同当事人应遵守的义务,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此时合同应认定为未生效,如果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客观上已不具有成就的可能,合同终不能生效,对负有积极作为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应按缔约过失责任来处理;但若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在客观上仍有成就的,另一方当事人也愿意追求合同生效的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依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判决另一方当事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负有积极作为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仍应按缔约过失责任来处理,只是赔偿范围和承担方式有所扩大和区别。

作者,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区惠民殡葬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区惠民殡葬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12〕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现将《黑河市区惠民殡葬补贴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黑河市区惠民殡葬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民发〔2009〕170号),国家发改委、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2〕673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深化我市殡葬事业改革,加快殡葬服务公益化发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惠民殡葬政策是以政府公共财政为保障,对城乡低收入群众身故后提供遗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存放等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的制度性安排。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具有爱辉区户籍的城乡居民。
  第四条 市区下列身故人员享受惠民殡葬补贴:
  1、低保对象,1至2级重度残疾人,百岁以上老人,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
  2、领取国家定期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
  3、自然灾害导致的死亡人员;
  4、经公安机关确认的无名尸体;
  5、烈士等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的,不享受惠民殡葬补贴:
  1、在监狱服刑或在劳动教养场所执行劳动教养期间的死亡人员;
  2、违反《黑河市市区殡葬管理规定》,市区居民(含幸福乡)死亡后,24小时内未将遗体移至市殡仪馆冷藏的;
  3、遗体火化后骨灰二次土葬的;
  4、按照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中或有关赔偿款中包括丧葬费的。
  第六条 享受殡葬惠民政策补贴的项目包括: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普通告别厅租赁、普通骨灰盒。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今后,随着物价部门调整殡葬服务费标准而调整补助标准。超出补助标准的其他服务费用,由丧事承办人自行支付。
  第七条 提倡骨灰多样化处理。推广骨灰撒散新模式。撒散仪式由市殡仪馆承办,财政给予一次性补贴800元(丧事承办人400元,殡仪馆服务人员、车辆、录像等服务费400元)。对土葬区内自愿火化的,实行财政补贴政策,一次性补贴丧事承办人800元。由市殡仪馆代发。
  第八条 惠民殡葬补贴费用先由丧事承办人垫付,到市殡仪馆领取并填写《黑河市区享受惠民殡葬补贴审批表》,报相关单位审核后,到市殡仪馆领取补贴,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丧事承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享受惠民殡葬补贴对象的相关证件、证明、火化证等原件及复印件;
  3、火化费用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4、无名尸体的相关材料由公安机关提供。
  第九条 市殡仪馆建立享受惠民殡葬补贴档案库,按季度向市、区财政提出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市、区财政审定后,按季度拨付到市殡仪馆。殡葬惠民、骨灰撒散、土葬区内自愿火化三项补贴资金,市、区财政各承担50%。
  第十条 居(村)委会、街道(乡镇)、爱辉区民政局、相关福利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享受殡葬惠民补贴对象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河市区,其他县(市)和五大连池风景区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