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不应否定商业银行基层营业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马嵩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22:06:39   浏览:9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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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不应否定商业银行基层营业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商业银行基层营业机构(指分理处、营业所、储蓄所,下同)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来是一个并不存争议的话题。但在一些法院以基层营业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而否认其诉讼主体资格的例子屡见不鲜,给商业银行的诉讼造成很多困难。我认为这种认识和做法是错误的。
首先,以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来认定诉讼主体资格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该条中的“其他组织”就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以“法人”资格作为衡量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标准本身就是错误的。
其次,商业银行基层营业机构属于法定的“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其他组织”包括各专业银行设立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基层营业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这些机构是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领取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有《营业执照》,有经营场地,有营运资金,具有办理存、贷款、结算、汇兑业务的基本功能和相应权利,又有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在此,基层营业机构与省、市分行和县支行一样均完全具备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其他组织”的法律特征,同属于“其他组织”,基层营业机构与省、市分行及县支行在诉讼主体资格方面没有差别,因而理应成为诉讼主体。
其三,以基层营业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来否认基层营业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等于剥夺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22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备法人资格”,除商业银行总行具备法人资格外,其省分行、市分行、县级支行、营业所、分理处、储蓄所均不具备法人资格,若因基层营业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否认其诉讼主体的话,那么省分行、市分行、县级支行不也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了吗?商业银行大量的经营业务发生在基层分支机构,在业务活动中难免会发生纠纷,若这些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势必会造成大量的纠纷均由总行作为诉讼参加人,这是不现实的。
其实,关于基层营业机构等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作为国家管理金融的权威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的意见历来是明确的。 早在1987年6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关于有关规定的说明》即明确“各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当然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在1995年8月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中再次明确:“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的,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由此可见,即使在各商业银行内部授权管理的情况下,只要各分支机构的上级行没有取消其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就不应否认其诉讼主体资格。鉴于目前实际工作存在的认识不统一问题,人民法院应广泛征求意见,在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前提下,对基层营业机构如何参与诉讼活动作出权威性的规定。

作 者:马嵩阳
通 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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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树木移植损伤砍伐赔偿费标准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4〕1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树木移植损伤砍伐赔偿费标准》等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景观环境,创建生态型园林城市,根据《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哈尔滨市城市树木移植损伤砍伐赔偿费标准》、《哈尔滨市城市绿地占挖收费标准》、《哈尔滨市城市花卉草坪园林设施损坏赔偿费标准》、《哈尔滨市城市异地绿化建设费标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六月十一日








(略)
  哈尔滨市城市树木移植、损伤、砍伐赔偿费标准(一)
  
  哈尔滨市城市树木移植,损伤,砍伐赔偿费标准(二)
 
  哈尔滨市城市绿地占挖收费标准
 
  哈尔滨市城市花卉、草坪、园林设施损坏赔偿费标准
 
  哈尔滨市城市异地绿化建设费标准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流域水利委员会章程》和《新疆塔里木流域各用水单位年度用水总量定额(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流域水利委员会章程》和《新疆塔里木流域各用水单位年度用水总量定额(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巴音郭楞、克孜勒苏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田、喀什、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兵团水利局、农一师、农二师、农三师、和田农场管理局,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水利厅、环保局、土地管理局、物价局、塔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流域水利委员会章程》、《新疆塔里木流域各用水单位年度用水总量定额(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塔里木流域水资源,保证塔里木流域水利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在流域内实施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水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结合塔里木流域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塔里木流域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的机构,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条 塔里木流域水利委员会宗旨是: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切实提高水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综合效益,确保流域内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促进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流域生态环境的不断改善。
第四条 在流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应当符合“依法、科学、实效”的要求。其原则是:源流与干流、上下游、左右岸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第五条 塔里木流域水利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和本章程的实施范围是塔里木流域。塔里木流域主要包括塔里木河干流(肖夹克至台特马湖1321公里区段)和源流(和田河流域、叶尔羌河流域、喀什噶尔河流域、阿克苏河流域、渭干河流域、开都河——孔雀河流域)区域。

第二章 委员会 常委会 (执委会 执委办)
第六条 委员会的组成及主要职责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六条执行。
第七条 常委会是委员会的决策机构,对塔里木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进行及时有效的决策。常委会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八条 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
主任由自治区常务副主席兼任。
副主任由自治区主管水利工作的副主席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主管水利的副司令员兼任。
委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和计划、财政、水利、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政府以及和田地区、喀什地区、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的行政首长,兵团水利局、农一师、农二师、农三师、和田农场管理局师(局)
长,塔管局局长组成。
第九条 常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研究决定流域内的水资源管理重大问题;
(二)领导执委会和塔管局的工作;
(三)协调流域内地方与兵团、地方各地州之间的重大水事纠纷;
(四)决定流域内各地州及兵团有关师(局)用水分配方案;
(五)决定增加常委会的成员单位。
第十条 常委会以会议的方式行使决策职权,常委会会议的召开不得少于应到会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二,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应当由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并且其中地州、兵团师(局)委员中至少应有五名以上同意;对有重大分歧的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流域内各地州、兵团各师(
局)应当执行会议决议、决定。
常委会的表决方式为具有委员资格的代表举手表决。
第十一条 常委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时间一般定在6月和次年1月,常委会会议由主任或由其委托的常委会副主任召集。常委会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委员提议或执委办建议的重大问题可以召集会议。如遇有紧急事项也可召开临时会议或批转执委办紧急处理。
常委会会议,由塔管局在会议召开前一个月向执委办提出关于会议时间、地点、经费、会议内容的建议报告,经执委办审定后,报执委会主任。各地州及兵团有关师(局)如有提案,应在每次会议前两个月提交塔管局(即每年4月或11月)。
常委会的会议应作会议记录,存档备案。
第十二条 常委会每年至少要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工作。
第十三条 执委会是常委会的执行机构,在常委会闭会期间代表常委会行使职权,负责保证和监督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并在常委会授权范围内制定政策,作出决定。
执委会主任由自治区主管水利工作的副主席兼任,副主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和计划、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兼任,常务副主任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
执委会委员由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物价等部门主管领导,各地州主管水利的行政领导、兵团有关师(局)主管水利的领导组成。
必要时可召开执委会会议,执委会会议的召开由执委办主任提出建议,执委会主任决定。
第十四条 执委办是执委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执委办主任由执委会常务副主任兼任,副主任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领导和塔管局局长兼任,成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十六条 执委办的工作是:
(一)负责执委会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常委会决策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三)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水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四)负责初审塔管局向常委会呈交的年度报告、规划计划、项目预算、年度用水总量定额、用水分配计划及需由常委会决定的其它事项的报告;
(五)负责组织、监督流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征收水资源费;
(六)负责流域规划、重点项目的审查和组织实施;
(七)负责协调流域内的防汛抗旱工作和审查防汛预案;
(八)完成常委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七条 对塔管局上报的各地州、兵团各师(局)的用水计划、水量分配方案等,执委办应在收到报告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章 塔管局
第十八条 塔管局是委员会的行政、技术职能机构,对常委会负责,同时作为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负责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行使河道管理、水工程管理、用水管理、水土保持管理等水行政管理职
权。
第十九条 塔管局开展以下工作:
(一)宣传、贯彻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水法律法规。负责有关的水利方针、政策的调研,制定流域水管理的规章制度,开展水行政执法及水政监察工作,协调水事纠纷;
(二)参与编制流域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负责组织协调流域内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和科学考察,制定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负责规划的监督实施;
(三)负责在塔里木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征收水资源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等。负责监督流域其它区域的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
(四)统一管理本流域河流、湖泊。负责塔里木河干流区河道及源流区重要河段河道的规划、整治、建设和保护;
(五)在自治区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的领导下,制定干流区防御洪水方案,参与审查跨地、州河流的防御洪水方案。负责塔里木河干流及直属工程的防洪抗旱调度工作;
(六)负责流域综合治理与开发,组织建设、管理干流的河道水工程,参与建设与管理跨地、州的重要水工程。负责预审流域内各源流扩建、改建、加固水工程、主要节水工程的规划设计和科研实验工作;
(七)负责流域内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灌溉管理工作。负责征收直属水工程供水的水费;(八)指导、协调本流域水土保持工作,负责编制并实施干流水土保持规划;
(九)负责干流和源流主要供水节点的水量、水质、水土流失监测与控制,按批准的流域规划的要求负责监测督促各源流向干流按期应输送的水量和水质;
(十)汇总流域内各地、州水利(水电)年度投资计划,审查流域内水工程项目的建设,并上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后负责监督实施;
(十一)负责向常委会呈交年度工作报告和规划、计划、项目、预算等方面的报告以及需由常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的报告,经执委会办公室审查后报常委会。对流域内有关水资源的利用、保护、管理等问题,及时上报执委会办公室;
(十二)负责制定包括源流和干流重要控制性分水工程在内的用水调度管理办法,并负责监督执行常委会审定后的用水调度管理办法;
(十三)负责项目资金使用报告的初审;
(十四)负责提请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向流域内河道排放超过国家或自治区规定标准污染物的进行处理;
(十五)承担常委会及执委会授权交办的其它事宜。
第二十条 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塔管局可以在干流和源流设立地方办事机构,促进委员会各项职责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塔管局应当加强与各地州、兵团各师(局)的联系,对其业务进行指导和协调。流域内各地州、兵团师(局)应服从塔管局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第四章 委员单位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主管业务履行对委员会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地、州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实施水行政管理工作。按照防汛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负责本地州、本师(局)的防洪安全。
第二十四条 各地州、各师(局)在本辖(管)区开展以下工作:
(一)宣传、贯彻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水法律法规。负责有关的水利方针、政策的调研,制定本辖(管)区内水管理的规章制度,协调水事纠纷。各地州、县(市)在本辖区内开展水行政执法及水政监察工作;
(二)制定本辖(管)区内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初步方案;
(三)在自治区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的领导下,制定辖(管)区防御洪水方案,负责辖(管)区直属工程的防汛抗旱调度工作;
(四)负责辖(管)区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灌溉管理工作。负责征收直属水工程供水的水费。负责本辖(管)区内的水资源保护基金的收缴工作;
(五)指导、协调本辖(管)区水土保持工作,负责编制并实施水土保持规划;
(六)负责辖(管)区主要供水节点的水量、水质、水土流失监测与控制,按批准的流域规划的要求负责监测、督促、保证本区向干流按期应输送的水量和水质;
(七)负责本辖(管)区内的水利(水电)年度投资计划,并上报塔管局,经上级批准后负责监督实施;
(八)对本辖(管)区内有关水管理问题,及时上报塔管局;
(九)负责制订本辖(管)区水工程的用水调度管理办法,并负责监督执行常委会审定后的用水调度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各地州及兵团各师(局)应严格执行常委会下达的年度用水总量定额。
第二十六条 各地州及兵团各师(局)应与常委会签定用水协议,对本地州、本师(局)管理范围内的各项用水指标、用水定额、年用水计划及各项规划指标及时上报塔管局。
第二十七条 各地州及兵团各师(局)应遵守常委会下发的各项规定、章程、通知等行政性规章。
第二十八条 委员单位成员变动时,及时提出调整名单报执委办。

第五章 运作方式
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通过执委会下达各项决议、决定,了解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要求。
第三十条 执委会每年召开一次有关水资源管理方面的座谈会。执委会通过执委办,保持上下联系,沟通信息,汇报工作。执委办应加强与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各地州、兵团各师(局)的联系,及时反映水资源统一管理的情况,协调解决水资源统一管理的问题,检查监督塔管局工作。
第三十一条 塔管局每季度定期听取各驻地方机构的工作汇报,了解各地州、兵团各师(局)的水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听取意见。塔管局每年组织两次座谈会,通报工作情况、存在问题,提出解决办法。
第三十二条 塔管局每年9~10月份,制定下年度的投资预算,11月报执委办,12月由执委办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如遇较大洪、旱灾情时,可及时申请追加计划和预算。同时报委员会备案。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塔管局向常委会和执委办定期提交年中报告、专项报告和年度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由执行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一、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切实提高水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综合效益,实现流域可持续发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以流域规划为基本依据,制订本定额。
二、流域内各用水单位年度用水总量定额采用年用水量方式确定。用水总量定额一经确定,即作为各用水单位年度可用水量指标。
三、确定各用水单位年度用水总量定额的原则是:
(一)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
(二)流域内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三)源流与干流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四、年度用水总量定额包含三个指标:
1.总用水量;
2.流域占用地表水量;
3.年用水过程。
总用水量含流域占用地表水量、泉水、地下水开采量及其它,流域占用地表水量含引用河水量和流域内河道损失量。流域占用地表水量是年度用水总量定额的控制性指标。当前各用水单位可通过利用泉水和开采地下水对本区域季节性缺水及总用水量进行调节。随着流域经济发展情况变
化,各用水单位的地下水开发也须纳入流域统一管理。
五、流域内各用水单位年度用水总量定额为:
阿克苏河流域总用水量52.39亿立方米,其中占用地表水量45.50亿立方米;
叶尔羌河流域总用水量74.41亿立方米,其中占用地表水量67.76亿立方米;
和田河流域总用水量32.56亿立方米,其中占用地表水量25.20亿立方米;
塔河干流来水量49亿立方米,主要用于维护干流生态。干流灌区引用水量作为用水总量定额的控制性指标,年度用水总量定额为12.5亿立方米(含孔雀河水2.50亿立方米)。
开都河——孔雀河流域向塔里木河下游农二师垦区输水2.50亿立方米。
详见表一和节点图(略)
渭干河流域和喀什噶尔河流域目前没有向塔里木河的输水任务,用水总量定额由本地区水利管理部门确定。
六、在各用水单位年用水量不超过用水总量定额的前提下,流域地表水应首先满足用水单位的用水需要。其年内用水过程为:
阿克苏河流域:非汛期,天然来水应首先满足用水单位的用水需要,同时必须保证向塔里木河干流一定的输水量;汛期引水由用水单位自行安排。
和田河流域与叶尔羌河流域:非汛期,可引用全部天然来水量;汛期引水由用水单位自行安排。
七、年度用水总量定额实施过程为:
按照流域不同的发展水平和具体情况,各用水单位以现状为起点,逐步达到用水总量定额目标。其中,阿克苏河流域采用五年到位实施方案,叶尔羌河流域、和田河流域及塔里木河干流采用三年到位实施方案。
八、年度用水总量定额经三年试行,并经常委会评价、鉴定后,确定为正式年度用水总量定额。
九、本用水总量定额由塔里木流域水利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年度用水总量定额经塔里木流域水利委员会常委会通过之日起试行。



199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