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法官时代”,法院法官何为?/唐时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36:24   浏览:8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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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法官时代”,法院法官何为?

唐时华


  近几年来,在广阔的互联网上,网民对法院正在审理的众多案件“指点江山,激扬文字”,如杨佳案、许霆案、罗彩霞案、邓玉娇案等等。由于网民群体的特殊性和网络自由的特点,网民对案件的观点的自由表达,被戏称为“全民法官时代”的到来。
  这种“全民法官时代”的到来,我们除了要看到其“媒体审判”的负面影响外,还至少应看到以下几点进步意义:一是互联网运用的普及;二是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部分民众的民意,也为司法机关关注社情民意提供了一些参考;三是公民法律意识和监督意识的增强。
  问题的关键是,面对“全民法官时代”的到来,法院何为,法官何为?
  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有的法院不重视法院硬件设施的建设,认为电脑配置纯属多余,认为接通互联网法官也只是聊天玩游戏;有的法院对突发事件,不注重积极应对,透明公开,稀释不良影响,认为拖一拖事情就会过去;有的法官对互联网舆情认识明显不足,认为法官就是单纯坐堂问案,关门办案,还抱着哪种“两耳不闻窗外事”的老黄历,置汹涌的网络舆情于不顾。等等。这些现象,应值得我们的法院和法官深思。
  其实,打开公开透明的窗口,并非就意味着不能公正办案;关注倾听民意,也并非就能影响法官的审慎公正;走进民众,更是丝毫不影响法官的神圣与尊严。如果我们的法官就是温室里的花朵,经不起询问,抗不住质疑,如何能承担起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捍卫者的重任?
  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多次强调,法官要提高把握社情民意的能力。最高法院近期开通了民意信箱,启动了“人民法官为人民”的专题活动,下发了《关于通过网络途径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通知》,目的就是要加强对国情、对社会、对传统文化的了解,依据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加强各项工作,不断完善司法决策征求群众意见的各种机制。所以,在新时期的法院工作中,法院工作就是要进一步加大与民众的沟通,让民众了解司法、相信法院、信赖法官。
  问政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积极探索建立健全民意倾听机制,不断创新民意沟通方式和渠道,与保持审判工作的公正、独立、公正并不矛盾。公正、审慎、理性和尚法,同样是法官必须保持的基本素质。哪种认为只有在与世隔绝的环境里办案,在孤独寂寞的世界里思考的思想,并不符合中国当前的实际;那种认为关注民意就是丧失立场,就是和稀泥的思想,同样是错误的。你看那些走进田间地头,与民众促膝交谈的法官,那个在电影《马背上的法庭》中在偏僻乡村解决鸡毛蒜皮纠纷的法官,为什么能得到民众的欢迎,个中原因,值得思考!
  同时,笔者认为通过网络这一媒介关注回应民意,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法院审判工作的公正公平。案件审理要证据充分,以理服人,程序正义,只有能经受历史考验的案件,才能赢得民众的认可和信赖,司法的公信力也才能得以不断提升;二是审判工作和案件信息的公开、透明,给予公众以及时知晓的机会,以打消公众对法院、法官的猜疑,从源头上保证媒体信息的真实客观;三是在互联网上,并非所有的意见都体现真正民意,为此,法官应当有自己的独立的判断和理性分析,不能变司法审判为媒体审判;四是法官应当承担起用审判传播法治的重要任务,一个好的案例,其树立公信、弘扬正义的作用,胜过一本教科书;五是要密切联系群众,让审判贴近他们的生活,倾听他们的声音,让他们感受到司法的公正灵魂。
  我们常说,法官是正义的象征,是法律的化身,是公平的使者,具有崇高的法律信念、精湛的法律水平、敏锐的洞察力和崇高的职业道德。我们也坚信:关注民意、走进民众、融入社会的法官,也一定能真正把法治的精神和理想传递给每一个公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唐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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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5〕143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九月十九日



玉林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及按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中止劳动关系而自谋职业的人员。 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采取个人缴费、自愿参保的方式,由个人直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  

第四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为单建统筹医疗保险,不设立门诊个人帐户。  

第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的确定:年龄在40岁以上(含40岁)的,以上年度本级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4.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40岁以下的,以上年度本级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4.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年满40岁时,从下一个参保年度起,每年自动按上年度本级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  

第六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可选择按年度或季度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选择按年度缴纳的,每年6月1日至6月25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银行网点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6月25日前不缴费的,从7月1日起自动停保,停保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选择按季度缴纳的,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1日至25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银行网点缴纳下一季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超过25日不缴费的,从下月1日起自动停保,停保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七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初次参保,从缴费之日起,设立180天待遇生效等待期。

如参保后中途连续停保超过90天,再续保时待遇生效等待期为90天。连续停保超过180天,再续保时按新参保办理。待遇生效等待期期满后,按规定享受统筹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长期异地居住人员参保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之后,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因与单位解除或中止劳动关系等而中断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6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续保且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年限不少于两年的可不受本办法第七条限制。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的视为参保中断,中断后再次参保的人员按新参保办理。  

第十条 单位参保人员转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应及时办理医保变更手续,当年度内缴费标准不变,下一年度起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缴费。  

第十一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进入单位工作的,如已缴纳当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当年度内缴费标准及方式不变,在下一年度(7 月1日起)按规定由所在单位办理在职人员参保手续。

如未缴纳当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已自动停保的,在缴清所欠的医疗保险费后,可直接由单位按在职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及视同缴费年限,其中实际缴费年限需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享受规定的退休人员单建统筹医疗保险待遇。

不足年限的,按当年度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规定的退休人员住院统筹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供个人身份证和本市户口证明(以上证件复印件各2份)。正面免冠半身1寸近照1张。

(二)填写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登记表;

(三)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安排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健康体检。体检费用由参保申请人个人负责。(体检合格标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制定)

(四)经体检合格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签订参保协议。

(五)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IC卡,并按规定缴纳证、卡工本费。

第十四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可按规定参加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及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医疗管理、医疗监督按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每年7月调整一次,缴费标准及待遇享受标准可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实际情况作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及的其他有关医疗保险事项,按《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玉政发〔2000〕47号)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有关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等文件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有关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等文件的通知
京地税企〔2005〕385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5〕24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根据《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第四款,地方税务机关应与发放《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区县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定期掌握《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发放及收回情况,以便加强税收管理工作。
二、根据《意见》第四条第七款第5点,对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三、《意见》第五条第八款和第十款的扣除从业内容中“洗浴”、“互连网上网服务场所”项,规定如下:
(一)对无桑拿、按摩项目的大众浴池,凡符合《意见》规定的可享受营业税相关优惠政策。
(二)对提供桑拿、按摩项目的洗浴中心,无论是否单独收费均不得享受《意见》中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互连网上网服务场所”包括提供电子游艺业务。
四、《意见》第五条第十款,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退役士兵享受的营业税优惠政策,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京财税〔2005〕637号)文件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退役士兵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体经营是指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凡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城镇退役士兵按照新办的服务型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对城镇退役士兵的其他营业税优惠政策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五、各局在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时,应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管理办法》(京地税征〔2003〕532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各局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要在《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上加盖“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印章,由经办人签字,并注明享受优惠政策的税种及起止日期,在审批完毕后,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复印件和减免税批复归入纳税人档案。




二ОО五年八月十一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京政办发〔2005〕24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
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民政局、市教委、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有效途径,对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保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实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城镇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关怀,对促进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确保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是十分必要的。各级人民政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着眼于国防和军队建设大局,从党和国家的根本利益出发,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及时督促检查,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落实好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
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意见
市民政局 市教委 市公安局 市财政局 市人事局
市劳动保障局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市工商局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做好复退军人的安置工作,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精神,以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优惠政策提出以下意见:
一、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一)符合本市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区县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签订《北京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民政部监制,以下同)的士官和义务兵,可以享受本意见规定的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由北京市民政局按照民政部统一制定的式样进行印制,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核发。
二、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
(二)各类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等机构,要根据劳动力市场变化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为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提供就业培训。区县财政部门应在年初部门预算中安排一定经费,对经过培训取得国家承认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城镇退役士兵给予适当补助。
(三)各类人才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职业介绍和指导服务。市、区(县)职业介绍机构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及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减免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服务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存档按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免费存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3〕33号)规定执行。
(四)用人单位在面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
各级行政机关在考录公务员时,应允许符合报考条件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参加考试,服役期视为具有社会实践的年限,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两年内被行政机关或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用的,要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发证地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并退回发给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五)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后,要按照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
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续手续,及时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的个人账户。在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
参加全日制高等教育学习的城镇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取得国家承认大专以上毕业证书的,区县安置部门应为其报销三年国家规定的个人社会保险费。
三、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
(六)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具有本科学历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予以复试或录取。
四、个体经营
(七)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洗浴、桑拿、按摩、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3年内免交下列费用: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费、变更登记费、补换营业执照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
3.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
4.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5.其他有关登记类、管理类的收费项目。
五、税收
(八)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设立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洗浴、桑拿、按摩、互联网上网服务、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区县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区县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
(九)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设立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区县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区县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
对于新设立的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按照市财政局、市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4〕1054号)的有关规定,凡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区县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每吸纳1名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
(十)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从事下列行业的,可以享受如下税收优惠政策:
1.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洗浴、桑拿、按摩、互联网上服务场所、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
3.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十一)本意见所称新设立企业是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变更、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设立企业。
本意见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意见所称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营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
上述税收优惠政策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税款予以退还。
六、贷款
(十二)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经营资金不足时,可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按《北京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或申请一般商业性贷款。符合贷款条件的,商业银行应优先予以信贷支持。
七、户籍
(十三)本市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与外省市人员结婚生子的,应准予其凭退伍当年度区县安置部门核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相应证明(本人结婚证、住房或户籍证明、退役证,配偶子女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两个子女的必须有地方和部队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的二胎生育证),办理其配偶、子女进京入户手续。其配偶、子女是本市农业户口的,应准予其凭退伍当年度区县安置部门核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相应证明(本人结婚证、住房或户籍证明、退役证,配偶子女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两个子女的必须有地方和部队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的二胎生育证),为其配偶、子女办理“农转非”手续。
公安户籍部门在办理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配偶、子女落户或“农转非”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