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受带薪年休假应注意的四大问题/孙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59:06   浏览:9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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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带薪年休假应注意的四大问题

孙斌


  随着炎热的夏季来临,不少企业的生产、销售处于淡季,用人单位也在这个阶段安排员工轮流享受年休假。对于享受年休假应注意哪些问题,本律师将结合相关的案例对可能遇到的四大问题作出介绍:

一、年休假的工作年限如何确认、计算?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员工如果连续工作满十二个月以上的,享受年休假。”即工作年限满一年以上是员工享受年休假的一个重大标志。
  年休假工作年限的计算,它是根据员工累计的工作年限为基础。即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计计算,而不是仅计算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如员工在参加工作之前(间)服兵役、作为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在计划经济时期转正前在转正单位的临时工工龄等均与参加工作后的工作年限综合累计计算。
  对于工作年限的确认,员工的档案是确定工作年限最好的依据。同时确认员工的工作年限还有以下几种方式予以确定:

1、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记录
  社保机构记录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资料是全面确定员工工作年限的一个重要依据。从记录中可以明确确认员工参加工作的起始时间,以及各阶段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的工作经历。

2、员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由于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基本内容之一,在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劳动合同确定的合同期限实质上也是员工的工作年限。

3、用人单位制作的《职工名册》
  《职工名册》中包含劳动者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它是确定员工工作年限的依据之一。

4、用人单位下达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是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必备条款之一。该内容也是确定员工工作年限的依据之一。

5、员工的退保记录
  由于社会保险现阶段尚不能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转移,导致不少外来员工对于自己缴纳的社会保险,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采取退保的方式领取个人缴纳部分。由于社保机构给付的退保记录等相关材料也能证明工作年限,因而也是确定员工工作年限的依据之一。

6、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调解书)
  发生劳动争议后,在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主持下,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所确认的给付经济补偿年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的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人民法院下达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所载明的员工工作时间,均可作为确定员工工作年限的依据之一。

  如果没有上述文件证明员工的工作年限或者员工与用人单位在确认工作年限上产生分歧,双方协商又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可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龄鉴定,确认员工的工作年限。

举例:某员工在1970年1月作为知识青年在湖北黄冈地区上山下乡,1974年7月病退回城。1974年10月在A厂做临时工,1977年1月招工转正为A厂正式工,2000年9月企业改制与A厂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从2001年2月起在B厂工作到现在。如果在2009年6月某员工申请年休假,其工作年限如何计算?
答复:某员工的工作年限主要由四个部分组成:
一、 知青工龄,即1970年1月至1974年7月,具体工作年限为4年7个月。
二、 A厂临时工工龄,即1974年10月至1976年12月,具体工作年限为2年3个月。
三、 A厂正式工工龄,即1977年1月至2000年9月,具体工作年限为23年9个月。
四、 B厂工龄,即2001年2月至2009年9月,具体工作年限为8年5个月。
综合上述四个具体工作年限,某员工享受年休假的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为39年。

二、享受年休假的时间如何确定?

1、享受年休假时间的基本规定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年限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五天;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天;已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五天。”其中“工龄不满十年”不包括工龄已满十年的情况,是指工龄已满一年以上,九年以下(包括九年)的,享受五天的年休假。其中“工龄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同样不包括工龄已满二十年的情况,是指工龄已满十年(包括十年)以上,十九年以下(包括十九年)的,享受十天的年休假。
  如果双方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集体合同或者用人单位相关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高于上述标准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规定给予员工年休假。如果双方的约定或者规定的年休假天数低于上述标准,由于约定或者规定本身与条例相冲突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给予员工年休假。
员工享受年休假的条件是累计工龄一年以上,如果员工的累计工龄只有十二个月是否享受年休假?虽然条例对此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很明显员工享受年休假的条件是工作满十二个月,即达到365天就可享受年休假待遇。也就是说即使双方的劳动合同仅为一年,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前用人单位应安排员工五天的年休假,对不能安排或者不能按规定安排员工年休假的,按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标准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2、计算年休假天数应注意哪些因素?
(1)员工在计算年休假天数时,首先要确定自己的工作年限,工作年限的多少决定了自己享受年休假的时间(工作年限低于12个月的不享受年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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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光明新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71号

  《深圳市光明新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六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29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光明新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市光明新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创新光明新区的管理体制,规范光明新区管理机构的运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建立光明新区(以下简称新区)。新区的范围为现宝安区光明、公明街道行政区域。
  第三条 新区应当加强行政管理体制创新,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管理效能,逐步建立职责清晰、运转协调、高效便民的新型行政管理机制。
  第四条 新区应当成为循环经济与自主创新的示范区,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的试验区,资源节约与环境友好的生态区,知识密集型与技术密集型产业的聚集区。
  第五条 新区应当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优势传统产业、高端服务业、特色旅游和绿色生态农业,充分发挥产业聚集效益,重点引进低能耗、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产业。
  第六条 新区应当确保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效能管理。
  第七条 新区应当加强基本生态控制线和基本农田的保护,营造良好的生态环境和优美的居住环境。
  第八条 新区应当在土地利用、资源配置以及产业发展等方面进行创新。
  第九条 市政府设立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新区管委会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在新区范围内行使市政府决定由区级政府行使的职责,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研究、制定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制定新区开发建设中长期和年度实施计划以及重大投资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新区招商引资、产业布局和入区企业项目及其用地评估的前期工作;
  (四)参与编制新区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落实与该区域相关的各层次城市规划和各项专项规划;
  (五)负责组织新区内土地整备与开发、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共设施的建设工作;
  (六)负责新区内征地拆迁及补偿安置工作;
  (七)负责新区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并对辖区内集体企业改革进行宏观指导;
  (八)负责新区的财政收支;
  (九)负责新区的人事管理工作;
  (十)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的委托负责新区的有关行政和社会事务管理工作;
  (十一)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新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经市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新区管理的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内设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经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市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新区建设和发展的实际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在新区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 未在新区设立派出机构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新区管理的需要,将其行使的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依法委托新区管委会在新区范围内行使。但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由县(区)级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行使的行政审批等行政管理权,由宝安区政府统一组织委托新区管委会在新区范围内行使。
  第十四条 新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将新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委托新区管委会承担。
  第十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宝安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新区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依据、委托权限、委托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力、义务等内容,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新区管委会实施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业务指导和监督,确保新区管委会依法行政。
  第十七条 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新政〔2005〕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28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六日

新乡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控制结核病的传播与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卫生部《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结核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归口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和结核病防治机构建设,健全“以县为中心、以乡镇(地段)为枢纽、以村(工矿、街道)为基础”的三级防痨网;制定结核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政府对结核病控制工作实行年度目标管理,并纳入各县(市)区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年度责任目标进行考核。责任目标包括肺结核疫情报告率、病人发现率和转诊到位率。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对结核病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宣传和健康教育。
  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辖区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质量控制、监督检查、管理评价及本辖区内肺结核病人的诊断、治疗和管理。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当配合结核病防治机构作好肺结核病人的发现、登记、报告、转诊及危重病人的抢救工作。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设立结核病控制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条件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治疗结核病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按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卫生保健机构。
  卫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条件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治疗结核病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按有关规定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
  民政部门应当把符合条件的农村低保户的结核病防治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并对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结核病人实施救助。
  教育、司法、公安、药品监督、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结核病防治工作。

  第二章预防接种

  第七条卡介苗接种属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由市、县(市)区卫生防疫站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新生儿出生后必须按要求及时免费接种卡介苗。有接种禁忌症者,待禁忌症消除后进行补种。
  第九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有义务按规定承担所在区域、单位或指定区域的卡介苗接种任务。
  新生儿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医疗保健人员作好卡介苗接种工作,保证一周岁内的婴儿接种卡介苗。
  第十条卡介苗接种的时间、程序应严格遵守计划免疫接种的有关规定进行。
  卡介苗接种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接种工作。
  第十一条接种卡介苗发生差错事故或异常反应的,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治疗措施,并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站。
  第十二条各级卫生防疫站应当对卡介苗接种质量进行抽检,并将抽检的情况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章报告与转诊

  第十三条肺结核病防治实行归口管理原则。
  卫生行政部门、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对结核病进行重点监控,对传染源做到早发现、早治疗。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当建立一本一卡制度,在预防保健科、放射科、呼吸内科等科室设置结核病人登记本和结核病疫情报告卡。第十五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当按照《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结核病分册)的要求,对接诊的肺结核可疑症状者进行相关检查并予以诊断。
  第十六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对诊断为肺结核病人或可疑肺结核病人的,应当做好登记,同时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时限(城镇6小时,农村12小时)通过结核病网络直报系统进行报告;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应当填写《结核病疫情报告卡》,向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在登记和报告的同时,将病人及时转诊;对于接诊的危、急、重症肺结核病人或合并其它系统急危症者,应当积极实施救治,待患者病情稳定后及时转诊。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肺结核病人,应当转诊至结核病防治机构、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治疗;对不需要住院治疗的肺结核病人,应当转诊至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治疗管理。
  第十八条结核病防治机构在接到肺结核疫情报告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城镇三天、农村一周)内进行核实;对转诊未到位的肺结核或疑似肺结核病人,应当在七日内直接或者通过基层医疗卫生保健组织落实病人归口就诊管理事宜。

  第四章治疗与管理

  第十九条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按照《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的规定,对肺结核病人进行规范的全程督导化疗或全程管理化疗。
  第二十条指定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当对住院的肺结核病人进行规范化治疗和管理,病人出院时应当将治疗结果报告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对出院后仍需继续药物治疗的病人,应当将其转至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治疗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病人家属应当积极配合结核病防治机构,督导肺结核病人按治疗方案服药。
  第二十二条劳教场所的结核病预防与控制按《全国劳教场所结核病预防与控制实施办法》(司发通〔2004〕155号)的规定执行。
  监狱、少管所的结核病预防与控制按河南省卫生厅、司法厅《关于加强全省监狱、少管所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豫卫疾控〔2003〕119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肺结核病人,应当在定点的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治疗结核病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管理。需要转诊治疗的,应当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转诊的有关规定,否则不得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控制传染

  第二十四条发生肺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单位,必须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集体检查和流行病学调查,并采取局部消毒、隔离治疗传染源、对结核菌素试验强阳性者给予预防性服药等措施控制疫情蔓延。
  第二十五条凡被确诊的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在排菌期间应当避免传播或可能传播肺结核病的行为,暂时停止学习或工作,并及时主动接受治疗和管理。传染性确已消失后,需要从事原岗位工作或复学的病人,应当向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出具传染性消失的诊断证明。
  传染性肺结核病人拒绝接受治疗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可以要求病人所在单位督促病人配合治疗。
  第二十六条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对结核病人家属及其他结核病人密切接触者进行结核病筛查,落实相应措施,避免疫情蔓延。
  第二十七条下列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的肺结核病预防性体检:
  (一)新就业、参军、入学(中学、大中专院校)的人员;
  (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厂矿企业职工;
  (四)排菌期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其密切接触者;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八条下列从业人员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及时报卫生行政部门,同时通知其所在单位:(一)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内的从业人员;(三)学校、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第二十九条对从事结核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以及在工作中经常接触结核菌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和医疗预防保健措施。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应当协助结核病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结核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相关单位或个人保守秘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结核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结核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结核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结核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结核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三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结核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结核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结核病防治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结核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结核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结核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结核病疫情信息,或者对结核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结核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结核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结核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结核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结核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结核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结核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结核病疫情的;
  (三)发现结核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结核病病人、疑似结核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结核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结核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结核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结核病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结核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的用语含义如下:
  结核病:指由结核杆菌引起的慢性感染性疾病。
  肺结核病:指由结核杆菌引起的肺部慢性感染性疾病。
  传染性肺结核病:指痰结核菌检查阳性的肺结核病。
  全程督导化疗:指肺结核病人在接受短程抗结核治疗期间,每次用药均在医务工作者、经过培训的家庭成员或者志愿者的面视下进行服药。
  全程管理化疗:指在治疗全过程中通过定期门诊取药、家庭访视、尿液监测、家庭督导、误期追回等办法进行管理。
  结核病归口管理:是卫生部颁布的《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中提出的一项行政性规定。要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将诊断为肺结核病人及疑似肺结核病人报告并转诊至结核病防治机构登记、诊断、治疗和管理或转诊至指定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住院治疗。
  危重肺结核病人:指肺结核合并气胸、大量咯血、呼吸衰竭、心力衰竭及肝肾功能衰竭者。
  结核病防治机构:指市结核病防治所和县(市)区卫生防疫站。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指医院、卫生院(所)、门诊部(所)、疗养院(所)、妇幼保健院(站)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
  第三十八条结核病分类:
  (一)原发性肺结核(代号:Ⅰ型);
  (二)血行播散性肺结核(代号:Ⅱ型);
  (三)继发性肺结核(代号:Ⅲ型);
  (四)结核性胸膜炎(代号:Ⅳ型);
  (五)其它肺外结核(代号:Ⅴ型)。
  第三十九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视为疑似肺结核病人:
  (一)咳嗽、咳痰三周以上者;
  (二)咯血或血痰者;
  (三)长期低热、盗汗、消瘦者;
  (四)儿童结核菌素试验强阳性反应,且伴有结核病中毒症状者;
  (五)痰结核菌检查阴性、肺部X线检查显示活动性肺结核病变者。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