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非典” 须用“重典”
周毓
我们依靠什么防治“非典”?靠科学,靠群众,同时我们更要靠法律。2003年4月8日卫生部依《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把非典型肺炎列入法定管理传染病,为我们防治“非典”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但是,面对“非典”这种新的传染病,一旦失控,将对整个社会造成灾难性的打击,在这个非常时期,防治“非典”,必须使用“重典”,也就是要突出我国《刑法》的保障功能,大力打击在“非典”防治过程中的犯罪行为,为这场必须取胜的战争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下面就从刑法的角度,分析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从而阐释依法防疫、依法行政和依法办事的重要性。
一、政府有关主管人员
在防治“非典”工作中,政府负有领导、组织和实施的重任,其有关主管人员必须全力以赴,尽职尽责,投入防治工作,若有严重不负责任,不采取或不正确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或者采用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等渎职行为,造成“非典”传播或流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将涉嫌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非典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若故意不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和公布疫情,导致非典型肺炎传播和流行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若因严重不负责任,导致非典型肺炎传播或流行,情节严重的,将涉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将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一种特殊的玩忽职守罪,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原则,不再以普通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论处。但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只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情形,而没有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故对出现“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仍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不及时报告疫情,隐瞒谎报疫情;拒绝接受“非典”患者;不听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违反法定义务造成非典型肺炎传播和流行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以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为事业单位,本不属于渎职罪的主体要求,但根据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依《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享有一定的行政职权,也就是行政法学中的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根据该立法解释的规定,所有的行政主体都纳入了渎职罪的主体范畴。因此对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的渎职行为依此类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典型肺炎病人
“非典”病人应当配合有关组织采取的隔离治疗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治疗的,可对其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其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隔离的,可能涉嫌“妨害公务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若明知自己患有这种严重传染病却擅自脱离隔离,乃至引起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还可能涉嫌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另外,拒绝“隔离”还可能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中情形之一就是“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本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预防控制措施主要包括对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对疑似传染病的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和密切接触的人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
必须说明的是,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要求“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卫生部虽已将“非典”列入法定传染病的范畴,但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卫生部只有权确定乙、丙类传染病,国务院才有权确定甲类传染病,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尚不能以此罪来追究上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韩国在2003年4月26日修改《检疫法》把“非典”列入与霍乱、鼠疫相并列的严重传染病范畴。因此,国务院应审时度势,及时将“非典”列入甲类传染病的病种,以提高对该病的刑法防治。
五、其他人员
对于出于各种非法目的,编造传播“非典”的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可以《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的恐怖信息罪” 追究刑事责任;在乘坐交通工具时或在其他场所,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检疫,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 追究刑事责任;为牟取非法暴利,利用群众恐慌情绪垄断货源、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可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 追究刑事责任。
防治“非典”我们有法可依,关键是在防治工作中,我们坚持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特别是对在上述防治“非典”过程中出现的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我们决不能心慈手软,要用“重典”,使违反法定义务者,受重惩。
通讯地址:河南省商丘市市委党校
邮编:476000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第257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9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建设工程
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全市范围内的地铁建设工程质量,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3年10月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发布,根据2004年11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10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交通、水利、铁路、通信、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检测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对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重大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除重大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重大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全市范围内的地铁建设工程质量,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第七条 接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必须按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实施质量监督。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到质监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施工图纸及其审批文件;
(二)施工合同,依法应当实施监理的,还应当提供监理合同;
(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机构组成情况;
(四)施工单位施工方案、监理单位监理规划;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质监机构收到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发出质量监督书。
第九条 质监机构应当在发出质量监督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确定监督组人员名单,制定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并将工作方案发送至建设、施工及监理单位。
第十条 质监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包括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行为的监督、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工程验收的监督、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监督。
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手续齐全;
(二)实行总包的建设工程项目未肢解发包或违法分包;
(三)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依法可以不实施监理的,应配备质量管理人员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四)依法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五)按规定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文件;
(六)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质监机构对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与其资质等级范围相符,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符合注册执业资格要求;
(二)勘察报告、资料及设计文件完整、规范、真实、准确,签发(含变更)手续合法、齐全;
(三)负责在施工前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并参加有关阶段的质量验收;
(四)不得强行指定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的生产、供应厂商;
(五)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按规定提交质量检查报告;
(六)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承揽的施工业务与其资质等级相符;
(二)有职责明确的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经理、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按工程要求配备并持证上岗;
(三)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规程,编制合理、完备的施工方案,并按施工方案施工;
(四)使用检验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
(五)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按规定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六)有健全的施工质量检验和严格的工序管理制度,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七)有严格的质量整改措施和事故处理程序;
(八)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质监机构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有健全的监理质量制度和监理计划;
(二)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三)有职责明确的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落实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监理;
(四)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的规定,采取现场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分阶段提出监理结论;
(五)严格执行材料、设备见证检验和联合验收制度;
(六)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和发生质量事故的,应及时组织处理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七)监理日记、监理档案真实、完整;
(八)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对检测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有健全完备的质量检测体系和质量检测档案;
(三)检测内容和方法合法、规范;
(四)在检测中发现有涉及影响结构安全的,应按规定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监机构报告;
(五)检测报告形成程序、数据及结论规范、准确、真实;
(六)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质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查机制,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采取定点抽查、随机巡查等方式对建设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
(一)对各方责任主体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以及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部位的实体质量进行现场实物抽查;
(三)对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部位的质量验收进行监督;
(四)对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拌和料质量进行抽查;
(五)对见证取样送检及结构实体检验等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六)监督重大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七条 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监督,重点对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情况、验评结果及竣工资料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质监机构发现建设单位有违反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或实体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实际工程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并记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质监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和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检查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内容和质量验收评定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以及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由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编写,有关专业监督人员签认,质监机构负责人审签,并加盖质监机构的公章。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投诉和处理,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依法行使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