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中释明权/肖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43:43   浏览:9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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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中释明权
肖文
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意见或提供的证据不正确、不清楚、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形下,依职权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启示、提醒或要求当事人对其作出解释、澄清或予以修正、补充的诉讼行为。释明权制度对解决我国目前公民文化和法律素质低,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落实司法为民,促进司法公正起到积极作用。
一、释明权的含义及性质
释明权又称阐明权、阐释权,其概念一般归纳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见不明确、不充分、不恰当、或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而认为自己证据足够充分时,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醒或启发,引导当事人澄清问题、补充完整、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排除与法律意义上的争议无关的事实或证据,以促使当事人作出适当的声明和陈述、促使当事人举证,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1释明权是法官的诉讼指挥权,释明权的“权”不能解读为权利的“权”,而应理解为法官的职权、职责,且在法律规定必须行使释明的场合,法官不得拒绝行使,否则就是失职或渎职,因而释明权又是法官的义务。
二、释明权的行使时间和内容
  法官释明权的行使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自立案、审判至执行,各诉讼阶段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要求和内容均有所不同,以下作一具体分析:
(一)立案阶段的释明
  在立案阶段,法院需要审查原告是否具有诉讼资格、被告是否明确、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是否具体、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及受诉法院管辖等实质要件,以及起诉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有无遗漏或错误等形式要件,故立案法官在立案阶段的释明对象为原告,其释明应围绕诉讼的成立展开,释明的内容主要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对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明显不合理、不明确、不适当的,应阐明法律规定,及时指出问题所在,启发原告明确主张,引导原告进行更换、补正、放弃、追加、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相关问题,但需注意,立案阶段的释明应以探知当事人真实意思为限,不能影响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理。?
(二) 庭前准备阶段的释明
  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当事人最重要的工作是收集各种诉讼材料,但因有的当事人特别是没有请律师的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较低,并不知道如何举证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事实。故在这一阶段,承办法官在阅卷后,应适当的行使释明权,释明对象为原、被告及第三人,释明应明确举证内容和争议焦点,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程序选择权,2释明的内容主要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或当事人认为自己无证明责任而不提交证据材料的,法官应向当事人发问,对法律后果进行释明,以启发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或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在证据交换时,若出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相关事实,或在对方提出了相反证据后,需要反证或分配举证责任等情形时,法官应予适当提示和引导,让当事人尽可能穷尽举证责任;若当事人本人无法取得的证据,办案法官可以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调取有关证据、进行鉴定等的权利。需注意,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法官的释明应在审核诉讼材料后,作出初步判断,适宜以提醒和告知的方式,启发当事人明白其证明责任,以补充相关证据。就举证而言,法官不能直接告知当事人具体应提交什么诉讼材料,应以争点与证据的整理为核心,不得对案件介入过深,否则会造成未审先决和审理不公。3
(三)开庭审理阶段的释明
案件庭审阶段既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阶段,又是当事人行事诉权的重要阶段,法官正确行使释明权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是否积极、正确的参加诉讼活动,关系到法官审理案件的效率及对案件的公平正确处理。因而在这一阶段,法官应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请求、质证或辩论中主张观点,站在中立的立场上谨慎地予以提示,引导双方当事人充分辩论。具体的情形有以下几种:①当事人对事实及主张不清楚、不完整的,法官可行使释明权,说明法律上的要求,令其补充陈述。如承租人在租赁房屋内洗澡时一氧化碳中毒身亡,其父母起诉出租人要求赔偿因租赁房屋不通风造成承租人洗澡时煤气中毒而死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退还已提前支付的租赁费等诉讼请求。法官应告知原告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的规定,令原告选择其请求权,明确其主张;②对当事人疏忽的法律见解应当采取提醒的形式,提示并引起当事人注意,对当事人不知晓的法律和一些较为复杂的法律概念,当事人提出的和可能涉及的民事权利及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构成、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除充分说明概念的内容外,还要进行必要的解释、询问,进行充分的释明,使当事人对法律问题充分地表明自己的意见。如在诉讼中,当事人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念无法理解,因而主张有误,法官应当就此作充分说明,让当事人表明自己的见解,以利于诉讼的正确开展;③对于新出现的争议焦点,在法庭调查阶段,法官应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向当事人公开心证,说明进一步举证的必要,以引导当事人有针对性的发表意见。如在离婚案件中,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双方居住的房屋,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认为原告未举证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表示房屋是拆迁安置给原、被告及被告父母的房屋,还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审理情况,法官应另行指定举证期限要求原告提交房屋权属证明或被告提交反证。若被告开庭后提交了拆迁安置协议,原告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异议,则法官应告知原告该房屋还包含被告父母的份额,此房屋不能在离婚时分割,应在原被告离婚后,就家庭共有财产另行起诉要求分割;④对于发现原告漏告被告,或应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法官应告知当事人可以追加及不追加的法律后果,使当事人明了其中的利害关系。如原告甲起诉被告乙酒店,诉称其在乙酒店就餐时,因邻座丙、丁因喝酒发生争吵,继而动手打斗,乙酒店保安见状未出面制止。丙拿起酒瓶向丁砸去,丁躲闪,结果甲头部被砸伤,丙逃走,甲不知丙的身份情况,故要求乙酒店赔偿其医疗费,案件审理中,乙酒店提交了丙的身份信息,法官应告知甲关于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可将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的法律规定;⑤对证据的证明效力等问题,法官适时地指导,释明的具体方式参考前面庭前准备阶段,在此不再赘述。⑥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的,法官应予以询问和充分说明以此作为认定当事人自认的重要依据。如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甲起诉被告乙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乙在庭审中既不表示已归还现金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未否认甲的主张,只是坚持说甲起诉其没有理由,不想发表答辩意见。法官应充分说明法律关于自认的规定,并耐心询问甲,若甲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则视为对借款未还事实的承认;⑦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认为需要通过审计、鉴定、评估才能查明的,法官应当告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如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承包人起诉发包人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的第一阶段的工程费,并承担延期支付的违约金,而发包人提起反诉,认为第一阶段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承包人拒绝修复造成工期延误,要求承包人赔偿其损失,并修复不合格工程。审理中双方就谁违约争议较大,法官应告知主张工程合格的承包人或主张工程不合格的发包人均可申请鉴定工程质量,以证明;⑧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法官应开示其法律观点,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若当事人同意变更诉讼请求,还应询问变更后当事人需要多长的举证期限,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如原告甲持乙出具的欠条起诉乙,要求被告乙归还借款十万元,乙答辩称与甲没有借款关系,而是甲、乙及丙合伙运输沙石,甲曾出资十万元,后甲与乙、丙闹矛盾提出退伙,乙迫于无奈不得不出具退还甲出资的欠条,审理中,丙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乙、丙均举证证明现合伙经营出现负债,需甲承担合伙债务,法官审理查明该案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协议纠纷,故应当告知甲变更诉讼请求,若甲同意变更,还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需注意,这一阶段的释明在民事案件的处理中是极为关键的,法官行使释明权更应慎重。在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时,对上述当事人不明确、不充分、不恰当主张或陈述,或提供的不够充分的证据,不宜当庭释明,而先行进调查和辩论,直至认为该问题已基本查清才能决定是否释明,若是合议庭则应在休庭充分合议后再决定是否释明及如何释明,以体现释明的严肃性。
(四)执行阶段的释明
  在执行阶段,执行法官拥有强制执行权,因此要淡化执行法官的超职权主义色彩,尊重当事人在执行阶段的处分权,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强化当事人的诉讼风险,这一阶段的释明对象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释明内容主要是给当事人阐明法律规定,提示法律后果,以保证执行程序的公正性及取得良好的执行效果。
  三、释明权的行使限度
  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不能滥用,必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行使,且必须符合制度建立的目的,即保障双方当事人享有事实上平等的诉讼地位,若超过法定限度,势必会破坏法官在审判中的中立性。只有在当事人的书状及言词辩论中存在陈述或瑕疵,提供的材料不够充分,当事人对诉讼程序不了解,当事人诉讼地位处于事实上的不平等状况时,法官才可行使释明权。
  具体来说,法官在适度的范围内行使释明权必须把握两个标准:①释明应尊重当事人对私权的自由处分权,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寻求当事人陈述和诉讼的本意为目的,释明的内容只供当事人参考和选择,当事人是否变更其诉讼请求或举证,则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法院不得干预。通过释明使诉讼实力较弱的一方提出恰当的主张或进行举证,避免因当事人双方诉讼实力不均而造成实质上的不公,以达到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基本平衡为限度;②对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弥补应当止于适当程度,以使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基本平衡及保障程序的顺利进行,且应以提示性、启发性和引导性的语言和当事人对话,不能用直接告知的方式释明,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
四、释明权的行使方法
释明权包含两种,一种是积极的释明权,即法律明确规定必须释明的情况下,法官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容引述条文主动释明。积极的释明主要采用明示的方式如告知、说明和提醒的方式,以假设性、选择性的语言,旨在提醒当事人注意法律对该情况已作出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权利正确处分。积极的释明权可实现程序正义所提倡的法官心证公开以及心证客观化;一种是消极的释明,即在当事人经法官主动释明后仍不能理解释明含义,或不能认识接受释明后如果作出意思表示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时,法官应当向当事人进一步的释明4。消极的释明主要采用提示、发问的方式进行,以探明当事人本意究竟是什么,使当事人对其主张和陈述不明确或不适当之处主动作出说明和解释,从而促使其主张和陈述趋于明确、适当。
对于释明的具体形式是可采用口头释明和书面释明。法官释明可采用口头释明,便于当事人及时明了法官的心证及法律见解,也便于法官与当事人沟通后获得直接的反馈信息。口头释明,一般应在双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场,应当记入询问笔录,证据交换笔录或庭审笔录、调解笔录中,以便对方当事人查阅,就重要的释明,还应通知对方当事人告知其可查阅笔录,了解释明过程,以保障双方当事人对等的辩论机会。法律可明确需要书面释明的事项,如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及诉讼程序告知书等,都可制作格式文本,送达当事人,法官应提醒当事人仔细阅读,了解其诉讼权利义务,对当事人仍不明白之处应耐心解释。
五、释明权的行使原则
鉴于我国现在立法对释明权的规定不尽详细,法官在具体操作中比较混论,释明制度还未真正建立起来,因而需明确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当遵守的原则:
  (一)释明合法原则
  法官行使释明权不仅应根据现有的立法规定,对于将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必须行使释明权的情形,法官行使释明也必须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授权或要求为前提,不可随意扩大释明的范围,不得随心所欲的释明或任意的释明。对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得释明的,法官不得违法释明。5
(二)释明中立原则
法官释明应当以当事人的请求或陈述中,包含相应的意思等来判断是否应行使释明权,应进行积极的释明还是消极的释明,且必须在站在中立的角度做到同样情况同样对待,对双方当事人都需要释明的都要释明。对于在法律知识、经验和认识能力等方面差距较大的各方当事人,释明的方式和限度也应有所区别,还要根据案件处理情况分层次的进行,以确保释明的中立性。
(三)释明公开原则
法官行使释明权不能搞暗箱操作,释明的时间与场合必须向双方当事人公开,尽量通知双方当事人在场,对方不能到场的,释明的内容也必须清楚明白地告知对方,关于释明的笔录、文书,也要备案供对方查证,切忌因法官释明不公开而被误认为是对当事人一方的援助。
(四)释明适度原则
法官行使释明权要依靠法官的办案经验及公允良心,必须控制在法律规定的尺度内,把握在当事人以其通常的认知和思维能力能够理解、能对诉讼行为的直接法律后果产生合理预期、确保其诉讼行为意思表示真实的范围内,不能按法官单方面的意志进行释明,更不能代替当事人做决定,而应根据当事人不同的诉讼力量不同的释明内容适时的作出不同程度的释明。
六、释明权的救济机制
法官未行使释明权的,笼统地询问当事人是否还有其他意见,无法达到释明权行使的要求,构成消极对待释明权。为防止法官怠于行使释明权,法律可以赋予当事人申请释明的权利,对法官不行使释明权的,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时在一定期限内可提出异议,法院收到当事人的异议后,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书面回复。
当事人认为法官的释明超过必要限度、有偏袒一方之嫌疑,有明显的不公平时,对方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异议,或对法官的释明行为直接发问,法官应给予答复。释明过度只有适当于否而无违法于否的问题,故当事人的此异议不能直接否定裁判的合法性,不能作为改判或发回重审的理由,否则将会造成法官害怕释明而不积极释明。对于确属释明过度的,可从职业道德、审判纪律等其他方面对法官行为进行约束,
若因法官对释明的前提性事项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导致给当事人指示了错误的方向,或违背释明合法、中立、公开的原则,如果这种错误已造成当事人对该事项的处分权落空,就构成程序暇疵甚至违法;如果释明错误对实体裁判结果有影响,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而法官也必须对当事人的异议予以答复。
当事人如果是因法官拒绝释明、过度释明、或释明行为违法而败诉的话,有权以此为由对判决的合理性加以怀疑,并可以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法官怠于释明、过度释明、违法释明或法官释明的内容没有针对性的行为可能成为发回重审、或决定再审、错案追究等的法定事由,法官均有可能承担错判的责任。
若当事人根据法官的释明后变更了诉讼请求或改变了陈述意见,法官或合议庭发现之前的释明错误的,法官应当再次释明,并通知对方当事人。若依法须经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审委会在听取案件审理报告后不认可释明的,应提出处理意见,退合议庭研究补救措施,由合议庭对释明问题重新合议,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再次释明,当事人可再次变更诉讼请求。
  任何法律制度背后都蕴涵着所追求的特定价值,从而构成法律制度的灵魂及存在根据。法官释明权是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的突破口,它既是对片面强调当事人主导诉讼的对抗制的补充和修正,也是对传统的法官纠问式的继承与扬弃。只有在切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基本框架内引进法官释明权并使其得到优化配置,才能最合理的实现当事人私权与国家公权的分担与协调、监督与制约,使民事诉讼活动良性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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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土地流转的案例分析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案情】 2000年3月,某村村民王某,将自己位于本村北大路旁的5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以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本村李某父亲,之后李某之父一直耕种该承包地。2001年6月李某之父又用这5亩承包地互换了本村陈某位于南头的5亩承包地,互换双方及王某三方又签订了承包地互换协议,此后李某家耕种该土地7年之久,在此期间三方共守约定没有出现争议。 2004年,李某之父因病去世。2008年秋,因机场建设需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征用了李某从陈某家互换来的5亩承包地,并付给一定的征用补偿。但陈某看到政府补款时,他称承包地互换违法,阻挠李某领取该地的补偿费。为此,李某诉讼法院要求确认与陈某的互换协议有效,同时享有该5亩承包地的征用补偿款。
【判决】法院认为,原告之父与被告之间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地的互换行为,是自愿流转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没有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物权法》第12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用益物权,遵循的并非是登记生效主义,而是登记对抗主义,故即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登记亦有效,这也可以在《物权法》第127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得到验证,故法院最终判决原告之父与被告承包地互换协议有效,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南头5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征用土地补偿款。
【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案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的前提条件下,在不改变所有权和主体种类与土地农业用途的基础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在此案件中,有如下法律要点要解决: 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问题。依据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获得土地承经营权的最基本方式,也是最主要方式。而随着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推进和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土地规模经营,加快了现代农业的发展进程,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而为适应这一快速经济发展的需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也各式各样了。从法律学理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1、原始取得主要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的方式进行承包,承包人于合同成立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2、继受取得是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受让人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依法从原始取得的承包人手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因承包人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登记制度问题。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动产物权地位得到确认,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是物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登记最主要功能是对物权的设立、变更及消灭而产生公示公信的作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也就是说,登记限于互换和转让的方式,而转包、出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主体没有发生改变,故不必申请登记。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登记是一种申请行为,也不强制当事人登记,没有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事实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公示方法的登记制度存在许多问题,从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册上是很难反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真实状况。实际操作中,本村村民之间的土地流转是自由的,流转的主体很少会主动要求进行登记的,而作为发包人在一定期限内如果没有持合理理由站出来反对的情况下,流转主体一般就这样固定下来。因为,农村是一个大集体,一个村(大队)一般是30至50户人家,本村内的土地承包情况,几乎每户人家都知道,这几亩田地是谁家的,谁家的田地有互换情况,谁家的田地转让给哪家,他们都了如指掌。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制度对农民来说,既然大家都知道的事情,再去登记也没有什么含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也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中转让、互换的效力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该法条强调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人同意。经发包人同意没有强调一定要采用书面形式,言下之意就是采用口头形式也可以,而实践中大部分都是这么操作的。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之规定,“承包人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这里增加了一个但书,扩展了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也就是说,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或者发包人不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行为都不必然导致无效,只有发包人有正当理由不同意的情况之下才能认定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0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人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40条规定,“承包人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6条之规定,“承包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人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又根据2009年5月份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更进一步地限制了合同无效的情形。第四,土地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后补偿主体的问题 从直接的法律依据来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之规定,“承包人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43条之规定,“承包人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之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132条之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综上,本案中,李某之父先基于转让协议取得王某位于本村北大路旁的5亩承包地,后基于互换协议取得陈某位于南头的5亩承包地,2004年李某作为继承人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位于南头的5亩地。所以,当2008年秋因机场建设,有关部门需要征用南头的5亩地时,对于依法享有这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李某来说,应当得到相应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云南省乡镇企业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乡镇企业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3日公布 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乡镇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四章 乡镇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五章 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展乡镇企业的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乡镇企业高效、持续、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企业是指乡(镇)办,行政村、办事处、自然村办,合作社办企业和农村的户(个体、私营)办、联户(农民合作)办、联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
第三条 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要积极扶持,大力发展。
第四条 发展乡镇企业,坚持城乡结合、科技与经济结合、开放与开发结合、农工商技贸一体化的发展路子。
第五条 乡镇企业实行以市场为导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机制。坚持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形式共同发展的原则。
鼓励户办、联户办和私营企业的发展。
乡镇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股份合作制,股份制。
乡镇企业实行按劳分配或其它形式的分配制度。
第六条 发展乡镇企业,要依靠科技进步,发挥人才作用,采用先进的管理方法,加速企业现代化。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领导和组织乡镇企业的发展;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把支持乡镇企业的发展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工作。
第八条 对在乡镇企业的发展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企业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乡镇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设立乡镇企业,须经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认可,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乡镇企业分立、合并、迁移、更名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同时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停业、终止,应当依法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有关善后事项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同时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破产,依照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乡镇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十二条 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镇)、行政村、办事处、自然村、合作社范围内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村、社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者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联营的,企业财产的所有
权不变。
企业财产属该企业的内部职工所共有的,由企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
股份合作制、股份制企业的财产属全体股东按股共有,由股东大会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
其他企业的财产属投资者所有,由该企业的投资者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
第十三条 企业所有者的权利:
(一)获得投资收益;
(二)作出关于企业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决定;
(三)决定企业的发展规模;
(四)选择经营责任制形式;
(五)确定厂长(经理),并监督厂长(经理)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的有关决议;
(六)充任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的发包人或者充任实行租赁经营企业的出租人;
(七)审议企业财务情况,并作出相应决定;
(八)确定企业利润的分配;
(九)拒绝平调乡镇企业财产和改变企业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等行为;
(十)决定企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企业所有者的义务:
(一)尊重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按规定承担投资风险;
(三)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及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是企业所有者确认的经营者。对企业所有者负责,依法代表企业行使职权。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
(二)依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
(三)确定企业的经营方向;
(四)依照国家规定多渠道筹集资金,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经批准开展进出口贸易等各种涉外经贸活动;
(五)自主订立经济合同,进行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经济联合;
(六)在生产经营决策、产品定价、产品销售、物资采购、投资决策、资金支配、劳动用工、人事管理、工资奖金分配、内部机构设置、选择保险单位等方面享有自主权;
(七)享受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八)拒绝各种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举报违法违纪行为;
(九)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缴纳税金及国家规定缴纳的费用;
(二)依法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审计、统计等制度,按期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三)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依法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
(四)保证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
(五)改善劳动条件,搞好劳动保护,实行安全生产;
(六)保护企业财产不受侵犯;
(七)依法履行合同;
(八)加强职工政治思想、科学文化、业务技术和职业道德的教育培训,搞好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劳动者素质;
(九)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依法保障女职工的权益,改善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
(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乡镇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乡镇企业可以依据不同情况,建立和健全有关的民主管理、职能管理和监督机构。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各项基础管理和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进、培养、使用、保护和奖励各种人才。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第二十二条 企业招聘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严禁招聘和使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职工,必须为其向保险单位投保。
乡镇企业应当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和其它需要的保险。

第五章 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展乡镇企业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业实行统筹规划、宏观指导、协调服务、依法监督,组织有关部门扶持发展乡镇企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随意改变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保护乡镇企业依照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的原则,同国内外开展多种形式的经营活动和经济技术合作,大力发展外向型经济,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权限范围内为乡镇企业的发展提供税收、资金、信贷、人才、流通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并负责对这些政策的执行进行监督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在资金筹措上采取信贷支持、财政扶持、外引内联、多方集资等办法,扶持乡镇企业发展。
各有关银行和金融机构,应当积极为乡镇企业的发展提供信贷支持,把发展乡镇企业作为资金投放的一个重点。
各级财政要增强对乡镇企业的资金扶持,每年应当安排一定资金,列入财政年度预算,还要按有关规定筹集资金,支持发展乡镇企业。
对乡镇企业新办和技改项目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有企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等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到乡镇企业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承包、技术咨询、生产管理、信息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企业的人才培养,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按照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提供服务、监督检查的原则对企业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部门要大力支持乡镇企业的发展,会同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展项目、资金筹措、资源利用、交通运输、出口创汇、人才培训等方面进行服务。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调查研究,检查督促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向政府提出发展乡镇企业的具体建议,经政府决定后组织实施;
(二)指导企业的财务、统计工作,为政府提供乡镇企业的经济资料和预测分析,为政府宏观经济决策提供依据;
(三)指导和帮助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和协调发展,促进横向经济技术的联合与合作;
(四)帮助企业提高管理水平,促进企业管理规范化、现代化;
(五)组织对管理人员和职工的教育、培训,帮助企业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六)组织服务网络,为企业提供技术、信息、质量检测及供销等服务;
(七)协调综合经济部门、各行业管理部门、行政监督部门互相配合,对企业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
(八)开展乡镇企业的宣传工作,总结推广乡镇企业发展的经验;
(九)组织和指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监察、工商、税务、物价、环保、审计、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保护乡镇企业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保护乡镇企业及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收入;
(二)受理乡镇企业的申诉和控告;
(三)查处利用职权索贿受贿、勒索企业,向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三条 乡(镇)应当设立乡镇企业的管理组织,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履行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因产品质量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厂长(经理)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厂长(经理)和职工因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及生态环境遭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职工或者其他人员阻挠企业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扰乱企业正常秩序,致使企业不能正常运转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云南省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