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几点思考/黄祥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59:17   浏览:9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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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着量刑程序和定罪程序不作明确区分,量刑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不够高,裁判文书对量刑理由的阐述不尽充分等问题。基于斯,《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把“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确定为重要的司法改革项目。经历多年来的调查研究、试点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量刑程序规范化改革方案在全国法院试行。如何在试行过程中有效克服上述问题,及时取得成效,笔者认为在思想认识与具体操作上进一步厘清下列问题是有益的。

一、量刑程序规范化改革应当达成的价值目标是什么?

改革应当针对现实存在的问题进行,改革的过程应当设定切实可行的路径与目标。这是思考、着手改革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否则,改革就是盲目和非理性的。那么,现实量刑活动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什么?有同志以各地发生的醉驾肇事案为例,说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过大,可以在有期与无期徒刑之间自由驰骋;也有同志以数百件交通肇事案的量刑存在较大差异为佐证,主张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亟待规范。其实,前者主要是定罪标准的立法完善及解释问题,后者的偏差或许大多是在合理的区间范围之内。难道我们能够希冀实行量刑规范化改革以后,所有的新类型危害行为的定罪处罚争议都会化为乌有?所有的交通肇事导致相同危害结果的案件都只能有唯一的裁判结论?事实上,从最高法院部署的各地量刑规范化试点法院的运行情况看,所试验的各类犯罪的量刑结果都呈现总体态势平稳,没有出现大起大落的情况。所以,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点不在于藉此调整量刑标准及结果,真正的意义在于规范量刑的过程及其行为:即改变原本由法官为主操持的量刑活动,为控辩双方乃至被害人等多方共同参与;改变原本由法官、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在庭审之后评议量刑依据,为庭审之中就充分公开、当庭听证,并且强调进一步在裁判文书中叙明量刑结论的形成过程及理由。简言之,量刑程序规范化改革的价值目标是,让诉讼各方均参与到量刑过程之中,明确表达量刑意见,以增强量刑活动的民主性;让量刑的事实、政策及法律依据均充分公开,以彰显量刑活动的公开性、透明度及量刑结果的公正性。

二、为何要实行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如何构建量刑程序,理论与实务界一直存在两种模式之争,即是采用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还是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前者主张把定罪与量刑分为两个阶段,在定罪确定以后再来展开量刑答辩的法庭审理。其突出优点是有利于辩护律师合理分扮角色,分别针对定罪与量刑展开不同的辩护策略。然而,设计量刑程序,既要考虑与现实的司法资源相匹配,也要与现行的审判制度相契合。在目前许多法院面临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的情境下,在不少案件有必要通过庭后阅卷、核实证据、以及审判委员会讨论才能厘清事实、最终定案的背景下,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势必导致一个案件必须多次开庭,由此产生的司法资源紧张乃至当事人诉累,显然是不少法院面临的无法承受之重;同时也与现行有效运作的审判机制以及便民、利民的司法理念缺少相容性。有鉴于此,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将量刑答辩程序嵌入法庭辩论与被告人最后陈述之间,与定罪程序适度分隔,乃是改革目标与现实操作有效结合的可选方案。

三、如何在理论上正确看待量刑建议等基本程序要素?

成功的实践往往离不开坚实的理论支撑。正确把握量刑建议的性质、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以及量刑程序的诉讼结构等基本程序要素,无疑是有效推进量刑程序的必要前提。从诉权的一般运动规律、量刑建议的法律效力、法官量刑权的职权性质等方面分析,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非独立的诉讼请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也并非诉权。量刑建议只是公诉机关依据提起公诉时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提出的量刑主张。法院不能要求公诉机关每案必提量刑建议,因其不是义务。法院不因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才行使量刑职权,也不因公诉机关提出了具体的量刑建议范围而不得逾越。法官的职责是:充分尊重、审慎斟酌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结合审理查明的全部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法独立作出量刑裁决。关于量刑事实的证明,因量刑事实一般可以区分为基本犯罪事实、法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和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等不同种类,故分别采用不同的证明规格与方式是适宜的。对于基本犯罪事实和法定量刑情节,应当通过在法庭调查阶段举证、质证的方式来严格证明。对于酌定量刑情节和被告人的个人信息,可以允许自由证明,由法官在听取量刑参与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依职权审查认定。如果强求包括罪前表现在内的所有量刑情节都必须严格证明,事实上是不切实际的。关于量刑程序的诉讼结构,我们认为将其定位于多方参与,多方协作,共同协助法官做出正确刑罚裁量的听证式程序结构是合理的。具体说,即量刑程序强调的是诉讼各方的参与性,而非对抗性;在本质上属于职权式,而非当事人推动式。

四、如何在实践中具体推进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由于刑事案件的类型具有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因此,具体展开量刑程序时,既要坚持一般程序,也要重视特殊程序的运用。所谓一般量刑程序,是指在法庭辩论阶段的定罪辩论结束之后,嵌入相对独立的量刑辩论程序。我们并不主张将量刑程序一律区分为量刑事实调查和量刑辩论两个阶段,因为把与定罪事实重合的量刑事实和法定量刑情节保留在现有的法庭调查阶段,通过举证、质证的严格证明方式来查证,既能保证诉讼风格的一致性,也可便利实际操作。鉴此,进入量刑辩论程序后,应当允许量刑参与各方在提出量刑建议和意见的同时,宣读和提交证明其他量刑事实的材料,并进行相互质疑和辩论,使量刑活动在多方参与中达成公开、透明、公正的效果。

所谓特殊量刑程序,是在考虑案件类型多样性的基础上提出的;即各种刑事案件大体可以区分为被告人认罪和不认罪的案件,有辩护律师参与和无辩护律师参与的案件,部分被告人不认罪和被告人对部分罪行不认罪的案件,以及被告人认罪适用普通程序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等。在上述不同类型的案件中,由于不同诉讼参与人参与量刑活动的能力及量刑程序展开的具体条件不同,针对被告人不认罪等特殊类型的案件适用特殊的量刑程序就很有必要。据此,“告知——选择——答辩”程序就成为化解被告人不认罪情形下量刑程序展开难题的现实方案:即法庭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可以告知辩方参加量刑辩论不影响其对定罪问题的辩护。辩方全部或者部分均可以选择参加量刑辩论程序,也可以选择不当庭发表量刑意见,由法庭记录在案。在辩方选择当庭不发表量刑意见的情况下,合议庭应在及时合议、形成定罪结论后,通过释明的方式,告知未发表量刑意见的辩方定罪结论已经确定,其可以书面提交量刑意见。如果辩方提交了与量刑相关的证据材料,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进行审理。这样分别不同情况,分层次进行递进审理的模式,既能充分保障做无罪辩护方的量刑参与权,体现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性;又能适应被告人对数罪中部分认罪部分不认罪、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认罪部分被告人不认罪等复杂情形,尽可能节约司法资源,兼顾到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

毫无疑义,在推进量刑程序规范化改革过程中,加强制度配套建设是十分必要的。如进一步统一和公开量刑的实体标准,健全量刑程序的庭前准备、庭后评议、判后释明等实践工作机制,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量刑调查报告制度,进一步完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制度等,都有待我们继续探索,脚踏实地的稳步推进。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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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与秦皇岛港务局劳动服务公司港口经济开发公司购销冷暖风机合同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与秦皇岛港务局劳动服务公司港口经济开发公司购销冷暖风机合同效力问题的批复

1987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冀法经请字第2号《关于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与秦皇岛港务局劳动服务公司港口经济开发公司购销冷暖风机合同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答复如下:
本案标的物冷暖风机,是广州白云无线电厂从香港进口的。该厂作为冷暖风机的收货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申报后,自行检验。但是,该厂未申报、自检,即在国内销售,违反商检条例的责任在广州白云无线电厂。本案供需双方是在这批冷暖风机已在国内流通,三易其手后发生的购销法律关系,故不应以违反商检条例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此复


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市政府令第194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已经2003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适应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报请下一年度的立项。
  报请立项时,应当说明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有关的法律依据、制定规章的基本思路和主要措施等事项。
  第七条 报请立项的规章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规章项目已形成初稿,并附有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本条第(四)项所要求的方案说明以及相关资料;
  (二)规章项目的内容未超越规章的制定权限,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三)规章项目的内容应当属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或者本市地方性法规、本省人民政府规章中只有原则性规定或者本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需要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
  (四)规章项目的内容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第八条 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主要内容和制定的目的、理由、依据等。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组织研究或者转交相关部门研究。对可行的建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拟订规章计划时予以采纳。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立项基本条件,对制定规章的项目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规章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
  第十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因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要求,需要在当年增加规章项目的,提出增加项目的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立项要求,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说明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论证,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列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规章项目,原则上由报请立项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起草。内容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规章,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或者多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由其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有关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有关机构起草。
  起草规章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并予以保证。
  第十三条 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组成起草小组,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义务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享有的权利以及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从全局和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避免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所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当事人。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设定行政许可、收费等事项的,应当明确规定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收费的项目及范围等。
  第十九条 起草规章,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内容具体、明确、详尽,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条 起草规章,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通过书面材料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意见。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区、县(市)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以及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规章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对起草的规章内容存在重大分歧、公众关注程度高的,起草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认真听取意见,主动协调;无法协调一致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一同上报。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集体讨论,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
  (三)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四)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的记录;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报送的规章送审稿,应当条文清晰、结构规范、语言精练,避免冗长繁琐,切忌含混不清,模棱两可。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充相关资料;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充相关资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和《条例》规定的原则;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三)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不同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的规章送审稿,应当按规定组织论证、协调和修改。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召开有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重新起草:
  (一)主要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设定的主要制度缺少实践基础,需要重新调查研究的。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综合各方面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定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开会前,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有关资料分送给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成员以及其他参加会议的人员。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对规章草案作出说明。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签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经市长签署命令公布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印发,并在《杭州政报》、《杭州日报》和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全文公布。
  《杭州政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公布的规章,应当根据其适用范围的大小,印制一定数量的文本供公众查询索取。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立法法》和《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六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的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本办法中规章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规章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有关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改、废止和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的原则,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改变适用条件和范围。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四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查、讨论决定、签发公布、上报备案的程序进行。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布。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法制机构审查后,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实施前还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后,统一在《杭州政报》上公布。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拟订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市政府令第10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