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人民陪审员表决机制的完善/王少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9:55:00   浏览:9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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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陪审表决机制是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评议时行使表决权的规则、程序和方式,法官和陪审员之间在行使表决权过程中相互监督和制约机制以及法院和法官保障和激励陪审员行使用表决权的各种制度。它包括三个层面:一是陪审员参与案件评议时行使表决权的规则、程序和方式;二是法官和陪审员之间在行使表决权过程中相互监督和制约机制;三是法院和参与合议的法官保障和激励陪审员行使用表决权的各种制度。

  一、人民陪审员表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陪审表决权是陪审权利中最核心的部分,陪审员能否独立地行使表决权是陪审员发挥作用乃至陪审制度成败的关键。以往相关法律对陪审员的表决机制未作出明文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各地做法混乱。虽然2009年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对细化了陪审员的表决程序。但是对法官和陪审员之间在行使表决权过程中如何相互监督和制约以及法院和参与合议的法官如何保障和激励陪审员行使用表决权方面,仍没有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实务中存在不少实际问题,诸如“审而不议”、 “议而不决”的现象仍相对存在、陪审员及承办法官的表决顺序不一、陪审员在表决过程中缺少互动机制和监督制约机制,从而影响了人民陪审员陪审功能的发挥。

  二、原因分析

  1、陪审员表决权保障配套制度的缺失导致了陪审活动在运行中的失范;2、法院对陪审员的功利性使用限制了陪审权利行使的空间。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一些法院选择陪审员参与审理只是作为弥补合议庭人数的不足的举措,无法真正关心陪审员履行审判职责的情况;3、法院行政化的管理模式弱化陪审员的作用。在庭务会、审委会,以及法院内部习惯性的请示汇报以及有关领导直接和间接干预下,承办法官尚且不能真正决定案件的最终结果,陪审员的意见被重视或采纳的机率更是微乎其微;4、合议庭评议机制缺陷限制了陪审制功能的发挥。目前,合议庭成员组成缺乏稳定性,集体决策的表象下实际是案件承办人承担主角;5、承办法官与陪审员信息不对等。陪审员往往在开庭前不主动阅卷,没有实质接触到案件,对案情不了解;6、权利观念淡薄是一部分陪审员怠于履行职责的主要动因;7、缺少平等磋商、争辩与表决的习惯也是陪审员参与案件评议的障碍;8、陪审员的责任追究机制不健全。《决定》第17条虽然规定陪审员不履行或不当履行职务尚未构成犯罪的,则只能免除其陪审员职务,而不能追究其经济或行政责任。从而导致人民陪审员履职责任的缺失。

  三、完善建议

  1、建议制定专门的混合型合议庭的评议规则。包括合议庭成员发言顺序规则即承办法官后发言规则、确定一次性书面表决规则、参与评议可自由发表意见或保留意见而不受追究、按多数原则作出裁判、即时评议、即时宣判等。通过这些规则的确立,保证陪审员在表决的过程中不致受到法官和其他因素的左右和影响,真正独立地行使权利。 

  2、实现合议庭独立,实行合议庭负责制。首先以合议庭为单位,对其所办的案件数量、质量进行考评、奖惩,然后合议庭内部各成员间再进行评比。错案追究责任也要以合议庭为主要追究对象。

  3、完善合议庭的监督制约机制。要设立诉讼参加人或人民群众举报制度,特别要设立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监督机制。人大应当对陪审员进行经常性的检查、评议,定期听取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情况报告,切实保障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时不受外界的干扰。要扩大人民陪审员的权力范围。规定陪审员到法院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审阅所陪审案件的材料;参加案件调查;参加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或案件的调解;参加案件评议。陪审员遇有下列情形,有权向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认为案件的事实认定或处理确有错误或者显失公正而在合议庭未能解决的;法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官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4、建立陪审员充分行使表决意见的保障配套制度。诸如建立陪审员的培训制度,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建立陪审员阅卷制度,以便全面了解案情,实现与法官信息对等;建立庭审互动机制,确定承办法官与陪审员之间就诉讼不同阶段的任务作出分工,而不是由承办人一人唱主角,把陪审员作为陪衬;建立评议前的沟通讨论制度,评议前,先由承办法官介绍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审查判断证据的有关规则及案件争点,进行充分讨论,然后再正式评议,从而提高陪审员的发言水平,提高评议的质量;建立参审的陪审员旁听审委会讨论所陪审案件制度,保证陪审的知情权的同时,提高其业务水平;建立及时裁判文书送达给陪审员制度,保证其及时研读读裁判文书;建立陪审员协助法官进行判后答疑制度;建立陪审员评比制度和优秀陪审员的奖励制度等。

  (作者单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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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
国土资源部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确立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在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
指导思想: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全面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从加强和改进国土资源行政管理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制的需要出发,加强立法、完善制度、制约权力、改进服务、提高效率,探索国土资源管理系统依法行
政的模式和途径,逐步形成具有特色、切实可行的国土资源管理系统依法行政的制度、程序和方法。
基本目标:力争用五到十年的时间,在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初步建立体现合法、合理、公正、效率、责任原则的依法行政的程序和制度,建设一支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公务员队伍,建成政令畅通、执法严格服务优质、廉政勤政的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实现国土资源管理方式的根本性
转变。
二、推进依法行政的内容
(一)按照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相统一的要求,加快立法步伐
依法行政的前提是有法可依。要严格按照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加快立法步伐。近期,要积极做好《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配套立法工作,将成熟的改革决策上升为法律,以法律手段促进资源管理方式和利用方式的根本性转变,争取早日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
求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国土资源法律体系框架。要抓好立法的基础性工作,加强立法前期研究,做好立法储备。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都要在立法的指导思想、重大原则等方面,加强对下级立法的指导工作,有立法权的地方,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大胆创新,为国家立法创造经验。

(二)按照科学、民主、法制的要求,建立新型的依法决策制度
要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对重大问题实行民主决策,以确保决策的科学性。建立重大政策出台前的听证制度,每一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出台前,都要最广泛地听取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听取人民群众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改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规
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建立对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制度。建立必要的专家咨询制度,重大决策出台前,应组织专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可行性的评估和论证。
(三)按照公平、公正、效率、便民的要求,建立现代行政程序
依法行政的主要标志,就是形成一套体现公平、公正、效率、便民原则的现代行政程序。要以便民为宗旨,简化程序,规定时限,建立高效、快捷的行政运转程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坚持文件办理与受理分开,实行窗口式办文,以单独对外的收发文室为窗口受理审批业务,受理人
和办理人相分开,封闭办公,集中对外。建立办事时限制度,根据每类业务工作的内容和程序,科学地设定工作流程,确定工作时限,并对各类业务的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按照权力制衡的要求,对法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建立内部会审制度
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必须强化权力的内部制约机制,对法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实行内部会审。继续推行土地利用规划审批、用地报批和土地估价确认、资产处置的内部会审制度,开展对矿业权的审批、发证和农用地开发立项、资金申请及减免等重大事项的内部会审,将审批
事项涉及的内容进行分解,由内设的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分工,对涉及本部门职责的内容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查,实行“一票否决”,并对本部门审查的业务内容的合法性负责。进一步完善会审制度,明确会审的范围、责任等。在实行会审制度的基础上,对竞争性的项目,应规定具体的评审
标准,公开竞争,引入社会评审机制。同时,要积极推进政府采购招投标制度。
(五)按照社会主义民主的要求,建立政务公开制度
确保人民群众的知情权,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基本内容之一。必须公开办事程序、办事标准和办事结果,公开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密切相关的事项。建立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对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便于人民群众参与管理、监督政府的政务信息,如建设用地批准信息、登记信息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信息、矿业权设立、变动及评估信息等,定期公开披露。对于涉及公民、法人具体财产权利的信息,可以公开查询。提高国土资源管理的科技含量,逐步运用高科技手段推进政务公开,国家及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设立触摸屏公开查询系统,市、县国土资源
管理部门也要建立公开查询、定期披露制度。
(六)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探索资源性资产市场配置的新方式
能否公正、合理地分配公共资源,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对公共资源的分配方式进行改革,逐步实现由行政配置为主到市场配置为主的转变,必须采用行政审批的,要引入公平竞争的机制。继续推进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凡经营性房地产
用地一律以招标、拍卖方式供地。进一步完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制度,逐步扩大范围,规范程序,保证公平。积极培育矿业权市场,推进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拍卖的试点,取得经验后在全国推广。
(七)按照严格执法的要求,建立行政责任考核、追究制度
行政机关正确执行法律,是依法行政的本质要求。要建立、健全行政责任制度,以职位为单元,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形成完整的责任制度体系,将行政执法的责任分解到机关内的每个岗位,落实到人,并相应实施考核、监督、奖惩等。逐步建立行政过错追究制度,对违法作为和消极
不作为造成重大后果的,必须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健全重大违法案件的听证制度,以保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要求,加强行政复议机构建设,完善行政复议制度。
(八)按照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建立对权力行使的监督机制
探索建立多种形式的对权力行使进行监督的机制,防止权力的滥用。必须充分发挥纪检监察部门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中的监督作用,把纪检监察工作与业务工作紧密结合。建立投诉制度,行政管理相对人对不依法行政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当行政行为可以投诉,由国土
资源管理部门或者上级部门的专门机构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总结实行特邀全国国土资源监察专员制度的经验,建立行风评议员社会监督员等制度。要保证信访渠道的畅通,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都要建立“领导接访日”制度。
三、具体措施
(一)转变观念,提高认识
在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必须转变观念,提高认识。针对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干部的实际情况,重点要抓好依法行政理论的学习。要学习邓小平依法治国理论,学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依法行政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学习《宪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
《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及《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学习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主要内容,从而提高干部的法律素质,促进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工作人员行政观、权力观的转变。
要下大力气抓好系统干部依法行政知识的培训工作。培训工作要制度化、规范化。培训的重点是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领导同志和掌握审批权、执法权部门的负责同志。要建立法律考试、考核制度,凡考试不合格者,不得从事国土资源管理工作。
(二)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为保证依法行政工作的顺利开展,部已成立“国土资源部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也要成立“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研究依法行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协调、督促依法行政工作的开展。
必须充分发挥内设职能部门在依法行政工作中的作用。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设在法制工作机构,承担依法行政中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组织联络工作;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文秘行政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机关的依法行政工作;人事部门负责按照干部任免权限,把依法行
政作为考核有关负责同志的重要指标,从组织上支持依法行政工作;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并参与检查评比。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把依法行政工作作为部门建设和公务员队伍建设的重点,切实抓好。各地应当根据部的统一部署,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同时,要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探索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新制度。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都要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创造条件,在人员、经费、办公场所等方面给予支持。同时,大力争取有关方面的支持与帮助,及时沟通,密切联系。
(三)抓好试点,以点带面
部和省厅要分别抓好依法行政的试点工作。选择试点的原则是少而精、具有代表性,做到发达与欠发达的地区并重,已经开展和刚刚起步的地区并重,不同层次和特点的地区并重。
在抓好试点的同时,还要做好面上工作的推进。部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将制定下发依法行政工作要点,部署本年制度建设、队伍建设的重点内容。各地要按照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力争每年有所突破,逐步推进。今明两年,要在全系统推行窗口办文制度、内部会审制
度、执法责任制度、政务公开制度。在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着重推行内部会审制度和执法责任制度,在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着重推行窗口办文制度和政务公开制度。
(四)严格检查,定期考核
部决定,将依法行政工作进展情况作为考核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领导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依法行政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建立对依法行政工作的督查、考核制度。每年对各地推行依法行政的情况进行检查,定期考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建立督
查、考核制度。
在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是一项长期、艰巨的系统工程,是新时期实现国土资源管理方式根本性转变的有效途径。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全面、深入、扎实地推进依法行政,为实现国土资源管理的法治
化而奋斗!



2000年1月1日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8〕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

扬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发生,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依据《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各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因其它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其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程度和经济损失情况划分为3个等级:
(一)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中毒,下同)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二)二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三)三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本条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条 事故隐患排查的途径包括生产经营单位自排自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群众举报、单位所在地乡镇(街道)、村组(社区)报告、新闻媒体披露等。
第六条 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并逐步建立政府领导、企业负责、部门监管、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二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派出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对危及公共安全重大事项隐患整改所需资金予以保障。同级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组织协调和督查考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其管理权限,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公司)负责所属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都应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乡镇政府举报。相关部门接举报后,应迅速派人调查核实,督促隐患所在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管理制度,并逐级落实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分级,建立事故隐患登记台帐和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治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政府(市、县两级直属单位分别报其主管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二)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的原因;
(三)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四)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三条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整改,整改完成后,由本单位分管负责人或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治理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隐患概况;
(二)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三)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四)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五)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六)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七)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有条件的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后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书面报告,经审查合格后予以核销。属停产整改的,审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于每季度下一个月的3日前,向所在地乡镇政府或主管部门(公司)报送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整治情况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检查、督促、指导,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对企业上报的、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安全监管人员进行认定,出具认定报告,并逐级上报。认定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隐患的类别;
(二)隐患可能造成的影响范围、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三)隐患等级认定;
(四)对隐患的监控保障措施、治理内容、治理方式和治理期限等提出建议。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重大事故隐患,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及时向隐患所在单位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指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概况;
(二)隐患的类别、等级;
(三)隐患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四)隐患整改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五)隐患整改的监督管理部门及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分级挂牌督办制度。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安委会挂牌督办,二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市人民政府或安委会挂牌督办,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报省政府或省安委会。挂牌方式可采用发文公示、网上公示或宣传媒体公示等方式。
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市、县(市、区)政府或安委会分别向下级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公司)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督查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负责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定期跟踪督查,做好督查记录,并由负责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在督查中发现拒不整改或可能严重危及安全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组织不少于2人的安全监管人员,必要时聘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并认真做好审查记录。审查合格并经批准同意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属停产整改的,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登记报送制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管部门(公司)、乡镇政府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台帐,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督查档案。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管部门(公司)、乡镇政府于每季度次月6日前将辖区或行业内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及重大事故隐患销案情况汇总报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后于每季度次月8日前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主管部门(公司)、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行业(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汇总后于每季度次月8日前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综合汇总后于每季度次月10日前报市政府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逐步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化报送系统。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定期组织对辖区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督查,适时发布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六条 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列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和各级领导干部“一岗双责”履职考核内容。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重大事故隐患公众举报奖励制度,并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九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项目,整改后审查不合格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或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用的有关表式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制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