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责任/刘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02:15   浏览:8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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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体现在法律上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就借贷纠纷案件来说,关于举证责任,须明确以下问题:
  一、债权人承担何种举证责任
  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该主张其请求权成立并已经届期,为此其应该向法院提供其权利发生并已经届期的法律要件事实成立的证据。由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债权人主张合同的权利的发生,其应该为两个要件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一个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个是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
二、债务人应如何举证
  债务人抗辩的种类很多,其有可能对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主张证据本身有问题,这时债务人应当提供针对债权人所提交的证据的反驳证据;如果债务人主张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妨害,或者受到制约,或者已经消灭,其应该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或者权利制约法律要件、或者权利法律要件负举证责任;当然,债务人还可以提出反证,证明债权人所主张成立。如果债务人没有上述主张,则债权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三、时效中断的证据是否在举证时限内提交
  目前法律限定了原告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时间,但是并没有限制被告提出抗辩的时间,虽然有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归属于义务,但是并没有规定“答辩失权)的法律后果。如债务人在一审过程中没有主张时交问题的抗辩,时效是否超过法院不予审查,债务人的其他抗辩又不成立,于是一审法院判决债务人败诉。债务人经过咨询,发现了债权人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其又以一审的证据为基础以诉讼时效超过为理由提出上诉,由于法律没有限制债务人抗辩的时间,二审法院应当对此进行审查。在审查的时候债权人主张时效曾经中断,该主张是针对任务人新主张的主张,就该主张债权人会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此时债务人往往又会以债权人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已经超过举证时限为由不予质证,法院此时若强行质证又苦于没有法律依据。目前笔者认为对此问题的解决办法是将该类证据视为新证据而告知债务人对此进行质证,以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此问题的由来是法律规定的缺失。因此,建议在制定证据的时候,对此予以规制。
四、邮寄送达催收通知的证据认定问题
  在借款合同中,金融机构保全自己权利的方式就是对贷款及时地催收,以避免诉讼时效的中断。在催收的各种方式中,成本最低最常被金融校对机使用便是邮寄送达催收通知。但是,一旦产生纠纷而形成诉讼,债务人经常抗辩没有收到债权人邮寄送达的催收通知。或者虽然收到了,但是其邮寄的不是催收通知,而是别的文件,有的任务人还抗辩其收到的是一个空信封,信封里什么文件都没有。
对此问题笔者的观点是到达主义。到达主义就是指债权人必须证明其邮寄送达的是催收通知,并且该催收通知已经到达债务人。如果债权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要件事实的成立,则不构成法律上所规定的“主张权利“,也就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在关于邮寄催收问题上,不管是按照一般善良人的标准还是从统计学的角度来看,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在促使其债权时,是应该尽到应有的注意的,不会不将催收文件装入这种情形发生的概率也极低。因此,债务人进行“空信封”可者“不是催收文件”抗辩的,举证负担应该转移到债务人。如果其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成立,应由债务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理,债权人将催收文件向邮政局交寄以后,邮政局虽然也有可能出现错投、误投、漏投等现象,但是这种情形的发生与邮政局正确投递相比,概率极低。因此,如果债务人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应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了债务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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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资产处置核销操作指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资产处置核销操作指引

国资发产权[2009]7号


关于印发《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资产处置核销操作指引》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现将《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资产处置核销操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资产处置核销操作指引

  第一条 为了积极推进中央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进一步规范资产处置核销的申报与审核,根据《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分配〔2003〕21号)、《关于中央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9号)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5〕250号)等有关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申报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资产处置核销的改制单位应当属于经国资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共同审核批复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单位;处置核销的资产、改制企业人员范围应当符合已经批复的主辅分离总体方案及各批次实施方案中原则确定的范围;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补助金、一次性移交社保机构人员费用以及内部退养人员相关预留费用的标准应当符合本指引第一条所述法规及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并与已经批复的主辅分离总体方案及各批次实施方案中确定的标准基本一致。

  第三条 中央企业在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过程中,如果对第二条所述批复方案有重大调整和修改的事项,应当报我委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自行调整和修改的,在资产处置核销中不予确认。

  第四条 中央企业对实施改制单位的相关文件材料审核汇总后报送我委,同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国资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主辅分离总体方案及各批次实施方案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二)经中央企业出具的关于本批改制单位的改制具体实施方案的批复文件,同时应当明确纳入改制的三类资产范围、数额、处置方式、主体企业需要补足资产的数额及具体方式、涉及职工人数以及各项支付、预留费用的标准以及移交社保机构的费用等。

  (三)中央企业申报资产处置核销的请示,并附汇总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三类资产处置情况表》(详见附件)。在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资产处置核销过程中的特殊事项和问题、改制单位实施情况与所批复方案相关数据对比情况、变动原因等,应当在请示中作出具体说明。

  (四)分户的改制单位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3.三类资产(含主体企业补足资产)的清查报告和认定证明文件;

  4.改制时点的审计报告;

  5.改制时点的资产评估备案表;

  6.资产处置的专项审计报告,应当具体说明改制单位改制时点的资产剥离、划入补足、土地使用权的处置等情况,具体载明改制单位实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补助金、移交社保机构人员费用、内退人员预留费用的标准和总额,所涉及的人员并与本企业、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对比情况等;

  7. 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及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议;

  8. 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和经济补偿金、补助金标准的审核意见;

  9. 债权债务承继方案和主要债权人同意函;

  10. 改制单位为公司制企业的,应当提交同意改制与资产处置核销的股东会决议。

  改制单位为非企业法人的,应当由主体企业提供有关情况说明并参照上述要求准备相关文件资料;对于采取进场交易方式处置改制单位资产的,还应当提交中央企业确认的产权转让协议或经我委确认的中央企业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

  11.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文件材料。

  第五条 我委对中央企业报送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资产处置核销请示的审核程序为:

  (一)相关厅局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中央企业所报送的文件材料进行集中会审,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二)对于符合相关法规及本指引规定的,应当在集中会审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批复的起草上报工作。

  (三)对于基本符合相关法规及本指引规定但在集中会审中发现有尚需说明或完善的问题的,应当将书面审核意见转交中央企业;中央企业应当完善有关问题并提交书面说明。在确认有关问题已经完善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批复的起草上报工作。

  (四)对于不符合相关法规及本指引规定的,应当将书面审核意见转交中央企业,同时将所报送的文件材料退回中央企业,待修改完善后重新上报。相关厅局对于中央企业重新报送的文件材料应当按上述程序重新组织集中会审。

  第六条 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资产处置核销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改制单位是否属于经国资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批复的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单位。

  (二)改制前后资产剥离、处置是否有中央企业批准同意的书面文件,是否符合有关法规。

  (三)三类资产(含补足资产)及其处置方式是否得到中央企业认定与确认。

  (四)改制时点的审计报告、经备案的评估报告与所批复的主辅分离总体方案、各批次实施方案确定的基本原则、所确定的三类资产范围是否基本一致。

  (五)各项支付、预留以及移交社保机构的费用是否符合有关法规的规定,专项审计报告中的审计意见是否为无保留意见。

  (六)改制单位土地使用权是否纳入主辅分离范围,在辅业改制过程中如何处置,是否存在改制企业无偿占有、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情况;

  (七)职工安置和补偿标准是否经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是否经改制单位全体职工或职代会审议通过。

  (八)资产处置情况与申报冲减权益金额是否吻合。

  (九)清产核资结果、自列损益金额与冲减权益金额是否有重复核销问题。

  (十)改制单位为公司制企业的,是否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规。

  对于采取进场交易方式处置改制单位资产的,还应当审核具体程序和方式是否符合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三类资产处置情况表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8222/n259203/n6335333.files/n6335338.xls




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提高预防犯罪能力,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技防产品包括安全检查技术、防盗报警、出入口防护及控制、电视防范监控产品。
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应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和技防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工程。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建设、工商、技术监督、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安全技术防范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负责,保卫组织负责具体实施。
城市居民区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业务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并组织实施。
农村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业务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技防产品、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制定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使用、维护和更新制度,建立健全值班备勤制度和警讯紧急处置预案,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第七条 凡安装防范报警设施的,应与本系统保卫组织联网,有条件的应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逐步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条 下列部门、场所及部位必须采取防盗报警监控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库和民用爆炸器材库房;
(二)存放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部位;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管制药品和放射性物质的仓库、场所;
(四)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五)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及运钞车;
(六)黄金、珠宝生产基地及其储存、经营场所;
(七)单位的财务室和集中存放现金、票证、贵重物品的部位;
(八)各类重要物资储备仓库;
(九)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重点部位或场所。
上述场所、部位有安全防范风险等级规定的,其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必须达到相应风险等级的防护要求。
第九条 凡从事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严格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强制性标准。
生产技防产品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发的许可证。
经营、使用进口的技防产品,须报省公安厅验证登记,并经省级以上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条 技防工程的建设,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75《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其它有关的安全技术防范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及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的单位,必须取得技防专业技术资格。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检测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公安机关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技防工程建设单位须将工程设计文件送公安机关审查并签署意见。
技防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重要单位、要害部位的技防工程,不得交国外(境外)企业承接。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进行整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地30000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对未经公安机关培训合格,无证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检测的特种作业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技防产品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的;
(二)经营、使用进口技防产品未经验证登记的。
对不按技防产品质量标准生产或经营不合格技防产品,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撤销对生产、经营技防产品的许可,并及时通知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对技防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建设部门责令整改。
第十七条 对故意毁坏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公共财物损毁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1、删除第十九条。
2、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合并修改作为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进行整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地30000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对未经公安机关培训合格,无证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检测的特种作业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99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