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刘维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08:24   浏览:8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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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检察长列席同级审判委员会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职权,是检察机关实现审判监督方式多元化的一个有效途径,这一制度对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保证检察机关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及打击犯罪、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
【关 键 词】 检察长 审委会 列席 完善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检察长极少列席同级审委会,现阶段,随着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入,落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制度,已被列入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范围,笔者就完善和规范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中的有关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法律渊源
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源于上世纪三十年代中央苏区公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当时在各级裁判部内设裁判委员会,即审判委员会的前身。审判委员会在设立初期具有明显外向性,十分注重吸收裁判组织以外的人员参与讨论并裁判案件。建国后,鉴于大量司法人员法律素养不足的状况,继续保留了审判委员会邀请法院外人士参加的做法。随着法院体制的不断完善,审判独立性不断增强,法院外人士被逐步排除于审判委员会之外,但检察院参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权力仍然得以保留。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5条规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列席审判委员会。在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中,这一制度受到了一定的质疑。为不影响法院的独立审判,同时确保检察监督的存在,该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将“有权”列席修改成了“可以”列席,历经1983年和1986年两次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均对此予以了完全承继。1993年9月11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重申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检察长委托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可以列席。2005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方案》,把“完善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制度,规范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委员会会议的具体程序”作为检察工作改革的一项任务。200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第45条确定“落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委员会的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两高均把检察长委员会,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当作一项重大的改革内容。2006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谈纪要》第6项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检察机关。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均可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死刑案件会议。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可以带检察人员作为助手”。从数次《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定来看,明确赋予了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权力,其立法意图主要有:一是赋予检察机关知情权。检察机关肩负审判监督的重任,有必要了解有关审判工作情况以及检察机关起诉到法院的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决定处理的情况,包括程序和实体,因为不了解情况就谈不上监督,因此对那些必须经由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检察机关除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外还必须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这样才能了解掌握同级人民法院审判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全过程。二是让检察机关通过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实现司法公正。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行使法律监督权,而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进行监督就是审判监督的一部分,列席的检察长对审判委员会的运行过程行使监督权,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列席会议本身就体现了一种监督。
二、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意义
(一)构建和谐司法的需要
在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目标下,“和谐”已被广泛地应用于各个领域,成为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的理论导引,也为司法工作注入了新内涵,“司法和谐”、“和谐司法”也应运而生。和谐司法指司法权运行的一种理想状态,它强调司法权运行的稳定、协调和统一。其价值取向,一是追求诉讼秩序和谐。二是公、检、法等司法机关追求在诉讼中分工明确、配合得当、制约有度的政法系统和谐,共同形成推进法治的合力。期求通过司法的工具性及机制上的融合与和谐,并以和谐的司法方式达到实质和谐与社会公平的法治境界,减少诉讼冲突,最大化地实现司法权威性。
(二)维护公平正义的需要
一般需审判委员会研究的案件,均是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审判委员会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作出的决定恰当与否,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人民法院承办案件的法官在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时,由于主观意识、认识能力、业务素质、执法水平和道德水准的影响,可能会在汇报材料的完整性、反映案情的客观性、全面性方面出现偏差,从而影响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案件的分析判断。而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可以直接就案件的定性、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法律的适用,与审判委员会面对面地沟通,阐明检察机关的意见、观点和法律依据。审判委员会在充分考虑人民检察院意见和观点的合法性、合理性基础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地适用法律,恰当地裁判案件,达到审判监督的目的和效果。
(三)诉讼经济的需要
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是实现诉讼经济的有效方法,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兴起了以著名法学家波斯纳为杰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派,他们用经济学,特别是微观经济学的观点来分析法律制度。认为法律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并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实现这一目标 。也就是说,法律程序应尽力缩小诉讼成本,而达到最佳效益。当前法院、检察院进行司法改革的重要价值追求除了要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则就是诉讼经济,即通过树立诉讼经济理念,降低诉讼成本,实现诉讼最佳效益。检察机关所开展的审判监督包括事前防范性监督、事中过程性监督和事后纠正性监督,它们相互交错融合,从而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监督运行机制 。三者当中,事前防范性监督和事中过程性监督更有利于诉讼经济目的的实现。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属在事前或事中过程性监督环节,较之于事后进行抗诉,启动新的审判程序,给司法机关增加工作负担,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不利于诉讼经济。
三、 实践中落实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授权不明确。《人民法院组织法》只有简单的一句话,仅仅只是规定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委会,而不是“应当”列席,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规定比较原则化,缺乏刚性的法律规范而 ,该规定无论是人民检察院还是人民法院,都是具有选择性,而不具有强制性。
(二)列席人员的范围不明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由院长主持,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依此规定,列席审判委员会的只有检察长,并不包括其他人员,是不现实的。主体界定单一,其他人员无权列席,会造成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形同虚设。
(三)列席监督案件的范围不明确。相关法条没有明确规定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监督的范围和具体职责,难免使得法院以此而消极应付。“两高”目前也仅在死刑案件上达成了一致,其他类型案件则任由地方法检两院自行协调,造成有关规定十分混乱。
(四)列席的启动程序不明确。法律并未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从而在客观上影响了这一制度的有效实施,如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由谁决定,列席会议的职责是法律监督还是完善或补充检察指控,法院何时通知检察院、通知的形式以书面还是口头,检察长在审判委员会会议上发言的内容及次序安排等,都没有明确的法律程序规定。
(五)监督的内容和形式不明确。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时无表决权,这是肯定的,但检察长是否有权当场发表监督意见?检察长何时?检察长对程序问题发表意见?还是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发表意见?检察长是重复庭审意见、还是发表新的意见?
(六)检法两家在认识层面上的问题。由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足,实践中,法院往往以下列理由排斥检察长列席同级审判委员会制度,一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违背了审判组织的秘密评议原则;二是检察长独享列席权而辩方缺席的做法不符合法院应平等对待控辩双方的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从而破坏控辩平衡,有悖司法公正。
四、对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完善建议
实践中,在执行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归根结底是立法的漏洞,各地进行的诸多实践,纷纷尝试制定一些实施办法,方便司法实践操作,但只是权宜之计,解决问题的关键是立法的完善,笔者初步设计完善该项制度的构想,已期抛砖引玉。
(一)关于法律授权。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时,应明确规定,检察长有权并应当列席同级审判委员会,对审判委员会活动程序和案件实体裁判进行监督。对审判委员会活动程序中违法情形依照法律授权提出纠正意见。在讨论案件时,检察长代表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适用法律发表意见。对审判委员会在案件实体裁判上认为确有错误显失公正的,应当于会后以检察机关的名义通过法定程序提出抗诉。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享有发言权,但不得参与案件的研究决定,没有表决权。这样,既体现了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职权,又体现了尊重法院的宪法地位,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二)关于列席人员的范围。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是检察长的权利,一般检察人员不具备列席的资格。但在2006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谈纪要》第6项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检察机关。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均可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死刑案件会议。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可以带检察人员作为助手”。据此,笔者认为,考虑到实际情况,检察长因故不能到席时,可以委托副检察长代理检察长出席会议,应当具有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同等法律效力,在列席会议时,还可以带领主办该案的检察人员作为助手,辅助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在会议中发表意见、说明理由等。
(三)关于列席监督案件的范围。笔者认为,结合各地实践情况看,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可规定为以下几种:(1)检、法对认定事实、主要证据、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有争议、疑难、分歧的刑事案件和民事、行政案件;(2)在案件定罪量刑上存有重大分歧或拟判被告人无罪的案件;(3)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刑事和民事、行政案件;(4)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和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热点案件;(5)审判委员会或检察长认为有需要列席的其他重大案件或事项。
(四)关于启动程序。应以“通知制”为主,“要求制”为辅。所谓“通知制”即是: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决定对某一案件进行研究后,按规定检察长应当列席的,人民法院应提前三日通知人民检察院,告知检察长列席的时间、地点,让检察长提前做好列席审判委员会的准备工作。检察长决定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检察院应根据审判委员会召开的时间,提前一日告知人民法院。所谓“要求制”即是:检察长认为需要列席审判委员会的,应在开庭后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且于审判委员会召开前三日告知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列席审判委员会上的发言次序安排在合议庭汇报案件审理情况之后,审判委员会讨论表决之前较为合适。
(五)关于监督的内容和形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精神,在审判活动中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应当是程序监督,而非实体监督。如果检察长在审判委员会会议上发表对案件实体处理的意见,必然对委员带来倾向性的影响。因此,列席的检察长不应干预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讨论,只能对审判委员会的工作程序进行监督。监督意见应当在审判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以检察院的名义书面提出。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刘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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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和田地区社会保险基金地级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社会保险基金地级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和行办发〔2009〕4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
  《和田地区社会保险基金地级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6月1日行署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

 
  和田地区社会保险基金地级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社会保险地区级统筹工作,增强我地区社会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平稳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和田地区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含公务员补助、大额补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第三条 经办机构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负责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各项征缴数据的录入和变更,按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分险种建立应收和实收台帐,并建立各种参保档案。
  第四条 各县市2009年7月1日前累计结余的基金,除留足两个月的平均支付费用(“财政专户”和“支出户”的合计数)外,应于2009年8月15日前通过县市财政部门分险种全额上缴地区财政部门相应险种的“财政专户”,由地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经办机构应在每月31日前将当月征收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分别转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经办机构“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六条 县市财政部门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本县市经办机构转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分险种全额转入地区财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七条 各县市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度收支计划,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保险基金用款申请书》,申请次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用款,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于每月5日前,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八条 县市财政部门对县市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用款申请审核后,在《社会保险基金用款申请书》上加盖审核专用章,由本县市经办机构在每月的10前上报地区经办机构。
  第九条 地区经办机构根据各县市的基金年度预算和上月会计报表的实际收支情况进行初审,加盖审核专用章后,于每月的15日前汇总报地区财政部门。
  第十条 地区财政部门进行复核审批后,于每月的20日前,将县市申请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险种拨付各县市财政部门的“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县市财政部门于每月的25日前,将地区财政部门拨付的本县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用款分别拨付县市经办机构各险种的“支出户”,以保证次月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二条 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基金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经办机构应按国家的有关要求实行基金会计电算化。
  第十四条 地区财政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共同做好地区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应根据劳动和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确保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十五条 基金实施地区级统筹后,原各县市违规挤占挪用的基金必须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在2009年6月底前回收处置完毕;原各县市的社会保险欠费应尽快清理,属于县市财政解决的,仍由原县市负责解决。
  第十六条 自2009年7月起,各县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解缴和拨付根据本办法执行,原《和田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专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应按照自治区财政部门下发的基金预算编制表式和工作要求,根据当地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本级的基金预算草案并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八条 地区经办机构按规定将地区本级和县市上报的各险种基金预算草案编制汇总,并按以下程序审批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地区财政部门复核后,报自治区审批。自治区审核批准后,由地区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下达各县市执行;除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外的其他各险种基金预算草案经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地区财政部门复核后,上报行署,经行署批准后由地区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下达各县市执行。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支付风险财政分担机制,  各县市基金预算内核定的收支缺口,由地区按照一定比例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比例由地区根据地区级统筹的要求和基金结余在各县市分布情况确定;各县市超预算的收支缺口部分由本县市财政预算内负担20%,基金结余负担80%。待县市财政负担部分资金到位后,方可向地区申请动用基金结余。
  第二十条 预算执行年度终了后,地区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对各预算编制单位的基金预算编制、预算执行、结余动用和基金上解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对各项工作完成较好的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根据自治区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二条 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必须对基金决算报告进行分析研究,针对基金出现的问题向同级政府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和办法,不断提高基金的运行水平。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为了做好地区级统筹后的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地区每年要对各县市下达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责任目标,并纳入县市绩效考核的内容。对不能完成任务的,按规定严肃追究有关部门、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地区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明确产权归属,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拨款、国家对企业投资及其收益等形成的资产。
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权利。
产权界定,是指国家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具有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经营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企业中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产权界定的原则)
产权界定,应当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在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过程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及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其他财产所有者及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是本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规定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
第六条 (国有企业资产中的产权界定)
本市国有企业资产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依法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机构和国有企业分别以货币、实物、国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形成的国家资本金和国有法人资本金。
(二)国有企业在税后利润中按照国家规定划转而增加的资本金,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未分配利润等。
(三)以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名义担保,全部以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企业所积累形成的净资产。
(四)国有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
(五)实行《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两则”)前,国有企业从留利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实行“两则”后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而相应增加的所有者权益。
(六)国有企业中党、团、工会组织等占用企业的财产,但以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按照国家规定由企业拨付的活动经费等结余购建的资产除外。
(七)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集体企业资产中的产权界定)
本市集体企业资产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国家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
(二)集体企业由国有企业担保借入资金后,由国有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后形成的债权,集体企业无力偿还的,经双方协商,可转为投资的资产。
(三)1993年7月1日后,集体企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享受以税还贷、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优惠而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国家对其规定专门用途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若国家在集体企业资产中占有一定比例的,按照该比例所占有相应份额的所有者权益。
(四)国家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为扶持集体经济发展或者安置人员就业而转让、拨给或者投入集体企业的资产中,凡明确是有偿转让但收取的转让费用(含实物)不足其资产原有价值的,不足部分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凡未明确是无偿转让的,按照有利于集体经济发展的原则
,由双方协商后重新确定无偿使用、投资或者租用的法律关系,协商不成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界定。
(五)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资产中的产权界定)
本市国有企业与外商组建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资产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国有企业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和无形资产等作为出资投入形成的资产。
(二)国有企业以分得利润按照双方协议向企业再投资或者优先购买另一方股份所形成的资产。
(三)可分配利润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各项基金中,双方约定分配比例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国有企业方按照投资比例所占有的相应份额,但用于职工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除外。
(四)企业清算或者解散时,国有企业方接受赠与或者无偿留给国有企业方继续使用的各项资产。
(五)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股份制企业资产中的产权界定)
本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以下统称股份制企业)中的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股份制企业中的国有股。
(二)股份制企业的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中,国家或者国有企业按照投资比例所占有的相应份额。
(三)股份制企业按照规定享受本市税收返还等优惠政策的资金,已经形成的国有股。
(四)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产权界定的情形)
未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占用国有资产或者占用的资产权属不清,涉及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统称占用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
(一)与其他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合资、合作的。
(二)设立或者改制为股份制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
(三)发生产权转让的。
(四)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界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产权界定的一般程序)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占用企业自行清理和界定,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将清理、界定结果和有关材料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收到占用企业提交的界定结果和有关材料的15天内,作出是否予以确认的决定,并出具确认文件。
(三)占用企业依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文件调整会计帐目,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产权界定的特殊程序)
占用企业因产权纠纷难以自行清理、界定时,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
(一)占用企业向市国资办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申请报告。
(二)市国资办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查证后,对有产权纠纷的国有资产进行界定确认,并出具界定确认文件。
(三)占用企业依据市国资办的确认文件调整会计帐目,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提交的材料)
占用企业上报自行清理和界定结果或者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申请报告时,应当同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
(二)当期资产负债表。
(三)开办时的验资报告或者有关证明文件。
(四)土地和房产的有关权利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四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产权界定)
对本市事业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