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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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银川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6月25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7月29日
          银川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建筑、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市政公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除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和不宜进行招标投标的军事工程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抢险、救灾、保密等特殊专业工程外,均应按本办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银川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进行公证。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
  (二)建设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自治区、市或部门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建设用地已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有全套施工图纸及其他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有经办银行的签证。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可采用项目的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方法。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招标单位须向招标办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议标方式进行。
  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制定招标公告,经市招标办审定后,发布招标公告。
  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三家或三家以上具有承担该工程资质的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议标:对不宜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或经区、市政府批准急于开工,但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市招标办可以办理议标手续。参加议标的单位一般不得少于两家(含两家)。


  第九条 招标活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填写招标申请书,报市招标办审批;
  (二)市招标办对招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三)招标单位组织编制招标文件,报市招标办审定;
  (四)招标单位发出招标公告或邀请投标书;
  (五)招标单位向经审查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设计图纸等有关建设工程技术资料;
  (六)由招标单位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设计图纸等技术资料进行答疑;
  (七)市招标办审定标底;
  (八)招标单位组织召开开标会议,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九)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书;
  (二)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由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
  (四)主要材料(钢材、木材、水泥等)与设备的供应方式、加工定货情况和材料、设备价差的处理方法;
  (五)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六)投标书的编制要求;
  (七)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调整要求;
  (九)要求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数额(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1000元);
  (十)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或补充的,报市招标办批准后,在距投标截止日期七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投标单位。

第三章 标底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招标单位编制或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有资质的咨询代理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 标底编制的主要依据:
  (一)施工图纸、设计说明书及招标文件;
  (二)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颁发的现行预算定额、取费标准及有关规定;
  (三)施工现场条件;
  (四)国家工期定额和自治区、市有关工期的规定。


  第十四条 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标底必须经市招标办审定,或由其委托具备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代行审定。


  第十五条 标底的编制和审定必须在投标截止日后至开标之前进行。
  标底的编制和审定应采取严格保密措施。标底经审定后,必须密封保存,在开标前不得泄露。标底如有泄露,招标活动无效。

第四章 投标





  第十六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取费证书、投标许可证及来银施工许可证的建筑企业,均可参加投标。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书,其内容包括:
  (一)投标书综合说明;
  (二)报价总金额及单位工程造价、单位工程造价计算底稿;
  (三)施工组织设计(系优良工程需附创优保证措施);
  (四)计划开工、竣工日期;
  (五)对要约合同主要条款的确认。


  第十八条 投标书应按规定格式填写,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印章密封,在规定时间内由投标单位派专人送达指定地点。
  市招标办及招标单位收到标书后,必须签收。并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在规定时间当众放在招标投标箱内,双锁密封,加盖招标单位和公证机关印章,钥匙分别由招标单位、公证机关各持一把。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作废:
  (一)未按规定密封;
  (二)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字迹模糊不清或涂改,无法辨认或用纸覆盖填写;
  (三)未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印章;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的投标书。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市招标办及公证机关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标底编审单位及有关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评标小组应由招标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与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评标专家组成员等不少于五人的单数组成。其中招标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成员不超过三分之一,其余三分之二的成员由招标单位于开标前一天从评标专家组成员名单中随机抽出,并由市招标办负责通知其准时参加。若抽出的专家属参加投标的施工企业工作人员,应重新抽出人员递补。参加评标的成员名单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 开标程序:
  (一)由招标单位、市招标办及公证机关查验投标单位有关资格、证明文件;
  (二)宣布评标小组名单;
  (三)由市招标办及招标单位当众开启投标箱,并检验和启封投标书,确认是否有效。其中属于无效标书,须经评标小组半数以上成员确认,并当众宣布;
  (四)按标书送达时间依次宣读标书内容并当众记录;
  (五)当众启封公布标底;
  (六)填写建设工程施工开标汇总表。


  第二十三条 评标原则上按照投标单位报价、工期、施工组织设计、质量安全实绩、企业信誉等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具体评标办法按《银川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招标办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定标结果进行否决,并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单位应在确定中标单位后七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与中标单位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按规定招标即发包的,处以工程造价0.6%至2%的罚款;
  (二)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标底的,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三)招标投标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的,处以工程造价0.6%至2%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从事招标投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执行招投标管理职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使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充分体现平等性、公正性和合理性,促使招标投标工作规范化,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本规定。


  一、评标原则:
  评标定标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根据投标单位报价、工期、施工方案、质量安全实绩、企业信誉等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二、评标采用计分法。具体计算出各投标单位得分,得分最高者,即为中标单位。


  三、评标办法:
  (一)投标报价:50分
  1、投标报价与审定标底价之差超出±3%,以脱标办理,在±3%(含±3%)以内者参加评标。
  2、各有效报价与审定标底价的算术平均值,即为评标标底。评标标底为评定投标报价的依据。
  3、报价计算得分:

          投标报价-评标标底价
  报价正负百分率=----------×100%
             评标标底价

  报价正负百分率±1%(含±1%)以内,得满分50分
  每增0.1%:扣0.5分
  每减0.1%:扣0.3分
  4、若参加投标的几家单位的投标报价均超出审定标底价±3%的范围,则暂不公布标底,并宣布休会。由评标小组全体成员讨论确定采用以下两种处理方案:
  (1)若评标小组三分之二成同意加大报价正负百分率的范围(最多不得超出±5%),则可按每增0.1%,扣0.5分,每减0.1%,扣0.3分,计算报价得分。
  (2)若评标小组三分之二成员不同意上述处理方案,则由市招标办重新复核标底,若标底无误,由投标单位重新报价后评标。若标底有误,则应调整标底价并重新开会评标。
  (二)投标工期:10分
  1、标底工期即国家定额工期;
  2、重点工程成因情况特殊,工期特别紧迫的,经市招标办批准,可将建设单位的要求工期作为标底工期;
  3、投标工期等于标底工期,得基本分6分。
  (1)若投标工期〈标底工期,每多10天扣0.5分;
  (2)若投标工期〉标底工期,每缩短10天增0.5分;
  投标工期最高得分不超过10分
  (三)施工组织设计:10分
  分十个分项内容考核,每项1分。
  1、施工布置:周密、合理           1分
         一般            0.5分
         欠详,不合理          0分
  2、进度计划及措施:科学合理、措施得当    1分
            合理、措施一般    0.5分
            不合理          0分
  3、施工方案:先 进             1分
         可 行           0.5分
         不合理             0分
  4、质量保证措施:可 靠           1分
           需补充完善       0.5分
           不可靠           0分
  5、平面布置:合 理             1分
         欠合理           0.5分
         不合理             0分
  6、主要材料、构配件计划:合 理       1分
               欠合理     0.5分
               不合理       0分
  7、主要机具配备计划:合 理         1分
             欠合理       0.5分
             不合理         0分
  8、劳动力安排:合 理            1分
          欠合理          0.5分
          不合理            0分
  9、安全措施:可 靠             1分
         需完善           0.5分
         不可靠             0分
  10、文明措施:完 善            1分
          需完善          0.5分
          不完善            0分
  (四)质量、安全实绩:        20分
  1、符合招标质量要求者      得基本分5分
  2、低于招标质量要求者      不得分
  3、质量、安全实绩得分因素
  ①近三年质量、安全获部优奖每获得1项得3分
  ②上年度获质量、安全区优奖每获得1项得1分
  ③获上年度银川地区“凤凰杯”优质建设工程奖每获得1项得2分
  ④上年度质量优良工程率20%以上,得2分
  ⑤上年度项目经理部竣工工程质量合格率100%、优良率35%以上得1分
  ⑥上年度全市性质量、安全检查中获优良工程,每获1项得0.3分
  ⑦上年度来发生2人/次死亡事故,得2分
  (五)企业信誉:基本分10分
  1、工程经历:有类似工程经历 1分
  2、技术装备,适应工程要求 1分
  3、管理制度、质量安全机构健全 1分
  4、“重合同、守信用”企业,每获1年得0.3分,最高得分不超过 2分
  5、遵守管理法规、未受建设行业管理部门处罚的企业得2分
  受罚1次通报批评以上处罚的企业扣0.5分,扣完2分继续扣负分。
  6、经济效益好,不亏损企业 1分
  (六)若工程图纸尚未出全,又急于开工,经批准可采取不考核投标报价,仅对投标工期、施工组织设计、质量安全实绩、企业信誉等四项进行评分。


  四、中标价即投标报价与审定标底价的算术平均值,工期、质量为中标单位投标书所报。


  五、根据招标评标小组成员的评分结果,累计相加,得分最高者,即为中标单位,并当场宣布定标结果。


  六、因工程特殊需要对投标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进行经济、技术、论证的,其评标规定另行确定。

                评标记分表


--------------------------------------|序|得  项   |投 标|投 标|施工组|质量(安全)|企 业| 累 || | 分  目  |报 价|工 期|织设计| 实 绩  |信 誉| 计 || |       |---|---|---|------|---| 得 ||号|投标单位   |50分|10分|10分| 20分  |10分| 分 ||-|-------|---|---|---|------|---|---||1|       |   |   |   |      |   |   ||-|-------|---|---|---|------|---|---||2|       |   |   |   |      |   |   ||-|-------|---|---|---|------|---|---||3|       |   |   |   |      |   |   ||-|-------|---|---|---|------|---|---||4|       |   |   |   |      |   |   ||-|-------|---|---|---|------|---|---||5|       |   |   |   |      |   |   ||-|-------|---|---|---|------|---|---||6|       |   |   |   |      |   |   ||-|-------|---|---|---|------|---|---||7|       |   |   |   |      |   |   ||-|-------|---|---|---|------|---|---||8|       |   |   |   |      |   |   |--------------------------------------

    评标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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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2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经营、开发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凡本省境内公民均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破坏野生动物资源。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资源,包括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
本办法所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产品包括野生动物的皮、毛、肉、骨、蹄、角、羽、脏器、油脂、卵、分泌物及标本等。
第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应安排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筹集资金,增加对野生动物保护事业的投入。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意识。
每年4月5日至11日为山西省爱鸟周。9月15日至10月15日为山西省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第七条 每年3月15日至10月15日为山西省禁猎期。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受困、病饿、迷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和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和送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为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在林区和其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兴建工业、民用设施或采石、开矿的,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根据前款规定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采取措施,避免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破坏。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每十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普查,建立资源档案,并编制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方案。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按《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四条 凡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向设区的市和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狩猎证。
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向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狩猎证须由原发证部门每年验证一次。
第十五条 狩猎者取得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后,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捕捉或猎捕。
第十六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射击运动枪、汽枪、毒药、炸药、地弓、地枪、大铁铗、丝套、火攻、陷井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
为预防、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确需使用前款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时,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经销猎枪(含鸟枪)、注射枪及其弹具的单位,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营业执照。猎枪和弹具经销数量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配。任何单位不得经销非国家定点厂生产的猎枪、弹具。
购买猎枪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公安机关同意,凭狩猎证和购枪证,到省内指定的经销单位购买。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并遵守驯养繁殖的有关规定。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应建立驯养繁殖管理档案和资料统计制度。
第十九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经营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经营许可证。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条 取得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年度经营量,按批准的种类和限额经营。
第二十一条 经营利用外省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持有产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
省外来本省猎捕、收购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山西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运输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省境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准运证。
铁路、公路、航空及水上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准运证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二十三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对危害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的野生动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凡因自卫而击伤、击毙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报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所获野生动物一律上缴。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执法及案件查处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凡《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实施条例》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尚构不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隐瞒不报并私自处理野生动物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可并处实物价值一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超过规定限额经销猎枪、弹具的,没收其超限额的猎枪、弹具和超限额经销所得,并处以其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三)伪造、倒卖、转让经营许可证、准运证、特许狩猎证的,收缴或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费用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加工、倒卖、运输(含承运)、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凡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六至十倍的罚款;
(二)凡属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上列条款中规定没收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按照《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指使他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根据国务院批准由林业、农业两部于1989年1月14日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山西省内共有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70种,其中一级保护野生动物14种,二级保护野生动物56种(包括鸟类51种,兽类17种、两栖爬行类2种)具体名录如下:
一 级
白鹳、黑鹳、朱■、金雕、玉带海雕、褐马鸡、白尾海雕、虎头海雕、胡兀鹫、丹顶鹤、大鸨、金钱豹、虎、梅花鹿
二 级
卷尾鹈鹕、黄嘴白鹭、白琵鹭、大天鹅、鸳鸯、小天鹅、白额雁、峰鹰、鸢、苍鹰、雀鹰、松雀鹰、大■、普通■、毛脚■、草原雕、乌雕、秃鹫、白尾鹞、白头鹞、鹊鹞、鹗、猎隼、游隼、燕隼、灰背隼、红脚隼、黄爪隼、红隼、血雉、勺鸡、长尾雉、灰鹤、蓑羽鹤、小杓鹬、红角
■、普通雕■、红纹腹小■、长耳■、短耳■、大鲵、大壁虎、猕猴、豺、水獭、石貂、猞猁、兔狲、原麝、林麝、马鹿、黄羊、青羊、穿山甲、黄喉貂、金猫。
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山西省人民政府于1991年3月25日晋政发23号文件公布了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7种,其中鸟类22种,兽类5种,具体名录如下:(1)苍鹭(2)池鹭(3)金眶■(4)■嘴鹬(5)普通夜鹰(6)星头啄木鸟(7)牛头伯劳(8)长尾灰伯劳(9)灰卷尾(10)

发冠卷尾(11)黑枕黄鹂(12)北椋鸟(13)冠鱼狗(14)蓝悲翠(15)褐河乌(16)白项溪鸲(17)红腹红尾鸲(18)贺兰山红尾鸲(19)黄脚三趾鹑(20)四声杜鹃(21)小杜鹃(22)红翅旋壁雀(23)复齿鼯鼠(24)飞鼠(25)豹鼠(26)小麝■

(27)刺猬



1992年5月20日

海关总署对进口货物实行海关估价的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对进口货物实行海关估价的规定
1991年5月1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关税政策和国家财政收入,维护正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止低报、瞒报价格偷逃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遇有以下情形的进口商品,海关实行估价征税:
(一)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其他单位进口的大量成交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价格,而又不能提供合法证据和正常理由的;
(二)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海关掌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国际市场上正常供货的价格,而又不能提供合法证据和正常理由的;
(三)海关掌握资料证明买卖双方有特殊经济关系的;
(四)其他特殊成交情况,海关认为需要估价的。
第三条 海关对进口货物估价,应参照以下价格估定:
(一)该项进口货物在出口国市场上公开成交的价格;
(二)该项进口货物在出口国市场上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公开成交价格;
(三)该项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上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公开成交价格;
(四)该项进口货物在国内市场上批发价格扣除合理的税、费及利润后的价格;
(五)海关用其他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上述五种估价方法应顺序使用,即第一种估价方法无法实施时,才能采用第二种方法,其余依次类推。
第四条 海关估价适用的价格,为货物申报进口之日海关所认定的该项货物的价格。
同一合同货物分批到货的,在第一批货物以后到达的各批货物,都应按第一批货物申报进口之日所适用的海关估价计征关税。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及其代理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有关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口货物的真实价格,并向海关提供有关成交价格合法的、真实的单证。
第六条 低报、瞒报进口货物成交价格偷逃关税,如海关在三年内查到证据,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低报、瞒报进口货物成交价格的当事人,如在海关征税后主动向海关交待低、瞒报价格行为的,可酌情从宽处理。
第七条 对检举、揭发低报、瞒报价格偷逃税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经海关查实后,海关按规定发给奖金,并为其保密。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