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财产的法律责任探析/蒋跃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5:08:36   浏览:8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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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财产,是当前被执行人财产难寻,应执行财产难动的一个常见而棘手的问题。对此,现行法律没有规范,执行理论界和实务界也鲜有论述。认真分析占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法理和实践的结合上研究并规制其法律责任,对于确定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提高执行能力、解决“执行难”,不仅迫在眉睫,而且关系重大。

一、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财产的常见情形和构成要件


占有,从广义上,可表述为一定主体实际掌握财产的事实状态。但是,所有人占有自己的财产,不构成对所有权的侵蚀和分离,没有超出所有权的范畴,不合本题之意。狭义的占有,是指非所有人实际掌握他人财产的事实状态,表现为占有和所有相分离。本文就取狭义的占有概念。


按照不同的标准,占有可作不同的分类:以非所有人有无占有的权利为标准,可分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以占有人是否具有财产所有的意思为标准,可分为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以占有人对他人所有的财产是否直接管领为标准,可分为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以占有人与所有人之间是否基于从属关系而受他人指示为标准,可分为自己占有与占有辅助;以占有人一人独占还是多人共占,可分为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以占有财产的不同性质,可分为动产占有、不动产占有和财产权利占有。限于篇幅,本文只就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略作论述。所谓有权占有,是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双方当事人之间不违法的约定而形成的占有。没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作为依据的占有,就是无权占有。如盗贼对于赃物的占有,拾得人对于遗失物的占有,承租人于租赁关系消灭后对租赁物的继续占有。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本身所具有的商品的实用性、价值性和可转让性,在现代社会里不断地被人们利用和放大,从而永不衰竭地激活着财产的流转能力,并使之价值最大化。司法实践中执行人员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形,曾经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转眼间,在执行程序中发现已被第三人占有:有的被执行人将其土地、房屋、机器设备等资产或租赁、质押、留置、出借给第三人,或交第三人经营、保管;有的将其享有的股权用于质押或交第三人保管;有的甚至将其银行帐号及其资金提供给第三人使用。诸如此类,不一而足。这充分表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权利主体不仅可以追求财产归属的所有权利,而且还能追求对他人财产控制和管领所带来的利益。


由此,不难归纳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财产的如下构成要件:


客体上,存在归属被执行人所有而被第三人占有的财产。这样的财产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可以是物、也可以是权利;并且在该财产之的所有人之外又出现了特定的占有人这个权利主体,所有和占有的分离基于并共同指向同一个财产。


主体上,同一财产上出现了两个特定的权利主体。财产的所有人是被执行人;占有人是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或称案外人。财产归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与被第三人占有,同时发生在一物之上;两个权利主体对该财产分别享有其各自的所有权和占有权。


客观方面,发生了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占有事实。这种占有是直接、客观地控制、支配或利用被执行人财产的事实状态。它既不产生新的财产所有权,也不变更和消灭被执行人原有的财产归属关系;而是表现相对独立于财产归属的现实的财产利用关系,是确定财产利用所必备的前提条件和自然起点。


主观方面,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包含着允许第三人占有财产的内心愿望和主观意思,一般地还具有对该财产加以利用的目的。如果说财产归属是所有的本质特征,那么,财产利用就是占有的本质属性。占有要有财产归属的前提,没有所有者的财产就不会产生对该财产的占有;财产归属不一定要占有,但财产利用必然依赖占有。宇航员即使在太空中遨游也不因此丧失地球上归其所有的房屋、轿车等财产所有权;但谁要是在这位宇航员出航期间居住其房屋、驾驶其轿车,必须首先占有它们。因此,占有,与其说是财产所有关系的本质内容,不如说是财产利用关系的根本特征和外部表现。它是构建我国物权体系中财产利用范畴的基石。


占有的一般特征,就是表现为直接支配财产,而直接支配又是物权的要素之一,因此,占有与所有、财产利用与财产归属之间,存在着天然的联系。这就使得不少执行人员面临此境,陷入两难:要么将占有等同于所有,不予执行;要么无视占有,贸然执行。然而,无论执行与否,都会招致案件当事人(多为申请执行人)或第三人的投诉,以致于既难以自圆其说,又不能案结事了。问题的根源就在于,我国尚未建立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的物权法律规范体系,因而,也就无法规范占有权义关系。然而,现实的难题不可能等到将来的物权法出台后再来解决。我们只有通过分析占有的法律意义,厘定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第三人的法律责任,来解决其中的执行问题。


二、占有权的法律特征及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财产时的权利义务


由此可见,占有就是非所有人即第三人根据法律事实或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约定,为实现财产利用目的而实际掌握、直接支配被执行人财产的事实状态。它表现为以下三个法律特征:


其一,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占有,将是第三人占有权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没有占有就不可能形成占有权。但是,并非任何占有都能产生占有权;偷抢形成的占有不能产生占有权,因为它是一种非法占有,法律不予保护。所谓占有权,就是非所有人的第三人利用他人财产的权利,是与所有权并肩而立的物权,用以表述非所有人在他人财产上的财产利用关系。换言之,就是双方基于约定或法律(遗憾的是我国的物权法尚未出台)规定,以租赁、经营、出借等占有的不同形式,通过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财产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的利用,实现使用、收益、处分财产利益的权利。占有权有四个基本特征:一是以特定的非所有权人为占有权利主体;二是以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有偿利用为占有条件;三是以所有人、占有人合意约定或法律规定为占有根据;四是以财产归属的所有权作为与其相互依存、相对独立的占有依托。第三人的占有权是以占有人为中心形成的第三人、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之间不可分离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二,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财产,具有物权的支配性与排他性法律效力;其目的,是由他利用归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并取得相应的财产权利。其中:租赁、经营、出借所表现的占有,是为利用财产的使用价值;质押、留置所表现的占有,是为利用财产的交换价值;保管又不同于承租、经营、质押、留置,无明显的利用财产交换价值或使用价值的目的,主要为保持财产的归属和完好无损,保护所有人的利益,因此是一种特殊的占有。财产利用在现代社会中的独立价值如此凸现,以至于非所有人利用他人财产成为时尚,并连同其利用方式一起得到充分发展,精彩纷呈地展现社会化大生产和专业化分工的无穷魅力。因此,财产利用不仅是非所有人占有财产的一般目的和经济活动的基本形式,也是创造和新增物质财富,产生新的财产归属问题的有效途径。就因占有而导致的执行困难而言,受到指责的,不应是这种占有的客观事实,而应是规范这种事实的法律缺失。


其三,占有是确定第三人在相关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中承担义务和责任的事实依据。第三人一旦占有被执行人财产,就会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间的法律关系之外,产生两对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对是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合意达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所有权和占有权这两种不同性质的物权设于同一物上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它们既相对独立、又相互制约,具有对等、互动、双赢的特点。双方之间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特征:对被执行人来说,作为财产所有者,其财产的归属关系和所有者权益不因第三人的占有而丧失;享有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及因第三人占有而取得约定收益的权利;有权对抗作为特定义务人的占有人不依据法律或合同、或不特定义务人的一般非所有人占有并侵害其财产。同时,一旦允许第三人对已物的占有。他就成为其行使占有权的特定义务人,要承担尊重和维护第三人对己物的占有及相应的权益、承认和保障占有人在财产利用过程中的独立意志的特定义务。


对第三人来讲,作为财产占有者,他享有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占有被执行人财产,并独立行使占有的权利;其对财产占有、利用、控制或支配的权益不受侵犯;有权对抗被执行人不依据法律或合同、或一般非所有权人对其占有、利用财产的妨害;享有相邻关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与占有相关的民事权利。同时,其一旦占有了被执行人财产,就要承担尊重和维护其所有者权利、管好用好该财产的特定义务。由此可见,占有人的权利,不但为了实现自己占用财产的权益,而且也加固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所有权利。占有人的义务,既以所有人履行义务为前提,并在他履行义务的同时,承担起自己的义务;又是在客观上引导和阐明非所有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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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4年4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7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7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撤销长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对市本级预算初步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承担监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办理预算审查监督方面的有关事项。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级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具体组织市级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并负责审核、监督市级各部门预算的编制、执行。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审计部门)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市级各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实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预算和预算调整方案一经批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的初步审查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并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编制情况。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将市本级预算初步方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及说明;

(二)上一预算年度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三)一般收支预算总表及说明。其中,预算收支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和项;

(四)建设性支出、基金收支类别表;

(五)市级各部门预算草案及说明;

(六)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公共卫生等重点支出表及其说明;

(七)财政债务资金使用说明;

(八)政府采购预算初步安排表及说明;

(九)初步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及有关说明。

第八条 对预算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是否体现科学的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兼顾,确保重点;是否符合全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

(三)预算编制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预算收入增长是否与本市经济增长相适应;

(五)预算支出是否保证公共支出的合理需要;

(六)预备费是否按规定比例设置;

(七)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八)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也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

市财政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作情况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第十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初步审查中对预算安排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初步审查意见进行研究,并将意见的采纳情况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之日起60日内,将上报省备案的市本级财政预算和批复的市级各部门预算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的决议情况;

(二)为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三)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四)预算支出拨付和使用效益情况;

(五)接受上级专项拨款、财政返还及补助款项的安排和使用效益情况;

(六)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预备费和上年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八)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公共卫生等重点支出情况;

(九)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十)市级各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

(十一)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十二)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

(十三)市财政债务偿还情况;

(十四)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预算执行中的超收收入情况。市人民政府需要动用超收收入安排当年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在预算年度执行终了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市财政部门应当每月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送有关预算执行情况的资料。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预算的规范性文件;

(二)市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一般性转移支付的情况;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上解收入的情况;

(四)预备费的使用情况;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审议工作报告和组织执法检查、代表视察、专题调查等方式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和特定问题进行调查。对有关部门、各预算单位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的使用和专项资金、基金的使用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可以将调查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原则,依法对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市级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关于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审计部门,认真落实审计决定。市审计部门应当将审计决定的落实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就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问题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根据审计结果,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和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依法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预算执行中,预算收支变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一)预算收入总调减额超过预算额5%的;

(二)预算支出总增加额(不包括预算执行过程中上级追加、追减的各项专项资金和财政返还或者给予地方补助的资金)超过预算额5%的;

(三)法定的或者应当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需要调减的;

(四)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应当于预算年度的第三季度提出,包括:

(一)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草案;

(二)关于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草案的报告;

(三)其他相关资料和说明。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及其报告、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报告,作出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预算年度执行终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编制决算草案应当依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15日前,将市本级决算草案和市级各部门决算草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的其他材料。初步审查后,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根据审议情况,作出是否批准决算草案的决议。审查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决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决算数与年初预算报告的变化情况;

(三)预算收支是否存在应调未调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调整的情况;

(四)预算资金拨付和使用效益情况;

(五)预算超收和专项拨款的数额及使用效益情况;

(六)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七)对预算执行中重点支出的保证情况;

(八)市财政债务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九)对审计中查出的问题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上级财政部门批复的决算表、上级审计机关下达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抄送市人大财经委员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责令纠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命的人员,对其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规定提交预算初步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及有关材料、不报送应当备案事项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调整预算和预算调整方案的;

(三)不及时、如实答复市人大代表询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质询的;

(四)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视察、检查和调查时,向其提供虚假数据或者情况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在预算年度执行终了后,将预算外资金使用及其决算的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7日起施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惠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惠府办〔2009〕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业经十届9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惠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法规范进行,加强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包括下列形式:
  (一)责令改正;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形式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政府信息公开责任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市、县(区)监察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人事管理权限依法予以追究。
  市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市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县、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追究。县、区监察机关负责本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乡、镇(街道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责任追究。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责任与处理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按照有关规定应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而没有公开的;
  (二)政府信息公开流于形式,政务活动中搞“暗箱操作”,承诺不践诺,不及时处理群众的公开申请,对有关责任人员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的;
  (三)应当公开的内容,没有按规定的要求、时限、程序公开,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力,直接导致群众集体上访等不良影响的;
  (五)提供政府公开信息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七)通过其它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八)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及时整改的;
  (九)授意、指使或怂恿下属人员影响、干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为设置障碍,抵制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以及对检举人、证明人、办案人打击报复的;
  (十)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十一)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十二)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
  (十三)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直接授意领导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九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二)情节较重、造成一定的影响和损失的,对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
  (三)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对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负主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负次要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问题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前,有关行政机关和市、县(区)监察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做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
  第十三条 实行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仅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同级政府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
  第十四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实施责任追究的申诉、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其他工作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级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