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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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废止)

广东省人大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
广东省人大


(1993年4月26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6日公布 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股份和股票
第四章 公司债
第五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六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七章 经 理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九章 财务与会计
第十章 合并与分立
第十一章 章程的修改
第十二章 终止和清算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特区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本条例在特区设立的,公司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缴的股份金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特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在特区设立的各类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
第五条 公司名称应当标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不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或者未依法核准登记为公司的企业,擅自在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字样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公告;拒不执行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处罚。
第六条 公司以其在特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制定公司章程。
第八条 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
公司向其他企业法人投资时,其出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但以投资为专门业务的公司或者出于控股需要的除外。
违反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司利益损害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条 公司的资金不得借贷给股东或其他人。但以借贷为专门业务的公司或者公司与其他企业间因经营活动的需要按有关规定融资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司利益损害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股东或其他人提供担保。但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司利益损害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在为公司承办申请登记、募集发行股票、债券等事项以及制作向社会公开的文件时,应当遵循诚信、真实、合法原则。
前款所列机构及人员,有渎职行为或与公司串通作假行为的,由其业务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司及其有关人员对登记机关、深圳市证券主管机关(以下简称证券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登记机关、证券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可以改组为公司,其国有股份的股东权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享有。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采取发起方式或者募集方式设立。
发起设立,发起人应当认购公司发行的全部股份。
募集设立,发起人应当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其中本公司员工认购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份的百分之十。
第十六条 设立公司,须有五个以上发起人,其中至少应有一人在特区有住所。
发起人以法人为限,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企业或政府授权投资的其他经济组织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数不受本条第一款限制。
第十七条 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募集股份的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募集股份。募集股份完成后,公司董事会应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对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募集股份的,由证券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募集;已经募集股份的,由证券主管机关责令其按照股份发行金额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返还认购人;由登记机关没收其非法经营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应当订立设立公司的协议,明确各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期间的权利、义务。发起人达成设立公司协议后,可共同委托一个发起人办理设立公司的有关事宜。
第十九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认缴的股本总额。
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
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
第二十条 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或者非专利技术出资。
发起人用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应当由国家核准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发起人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其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一条 公司章程应当经发起人一致同意制订,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注册资本、股份种类、各类股份总额、每股金额;
(五)发起人名称及住所;
(六)发起人入股方式、金额、折合股份数及占股份总额的比例;
(七)股份的转让办法;
(八)股东的权利、义务;
(九)股东大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董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及董事任期;
(十一)法定代表人及其职权;
(十二)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及监事任期;
(十三)利润分配办法;
(十四)财务、会计制度;
(十五)章程的修改;
(十六)终止和清算;
(十七)通知和公告方式;
(十八)订立章程的日期;
(十九)其他应载事项。
第二十二条 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方式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交付全部出资,但转移财产权的法定手续可以在公司成立后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发起人在选任董事及监事后,应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下列主要文件:
(一)设立公司的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资产评估报告书;
(五)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六)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及其成员姓名、住所和身份、资格证明;
(七)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所。
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公司,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的,还应提交核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募集股份的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募集股份申请书;
(二)经营估算书;
(三)发起人的资格凭证;
(四)招股说明书;
(五)代收股款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六)有承销及代销机构的,承销及代销机构的名称及有关协议;
(七)证券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必要文件。
证券主管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募集股份的决定。核准募集股份的,应发给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证券主管机关对募集股份的申请不予核准;已经核准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申请事项有违反法律、法规或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事项有变更,经限期补正而未补正的。
按前款规定予以撤销的核准,发起人尚未开始募集股份的,应当停止募集;已经募集的,证券主管机关应责令发起人按照股份发行金额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返还认股人。
第二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章程;
(二)发起人所认股份数;
(三)股票以超过票面金额发行的,其发行价格;
(四)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其发行总数;
(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六)本次募集股份数和募股期限,以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第二十七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时,发起人应当制作认股书,载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加注证券主管机关的核准文号及日期,由认股人填写所认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
第二十八条 认股人未按期缴纳股款的,发起人应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视为自动放弃所认股份,所认股份由发起人另行募集或者自行认购。认股人拖欠应缴股款给发起人或者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应自公司募集股份的股款缴足之日起四十日内召开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的程序及其表决方法,适用本条例关于股东大会的规定。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主要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以特别决议修改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中的股东代表;
(五)核定发起人的报酬、特别利益以及公司的设立费用;
(六)核定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或财产权利的估价;
(七)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特别决议。
第三十条 董事会应当自创立大会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公司的申请书;
(二)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募集股份的文件;
(三)创立大会通过的发起人所作的报告;
(四)公司章程;
(五)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书;
(六)验资证明;
(七)资产评估报告书;
(八)董事会、监事会组成成员的姓名、住所和身份、资格证明;
(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所。
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公司,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的,还应提交核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成立后,应当进行公告。
第三十二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公司名义营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经营所得,并对行为人分别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负赔偿责任。
申请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请办理公司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又拒不改正的,由登记机关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司经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登记机关缴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发生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募集股份的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金,负退还股金并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发起人的过错致使公司受到损害的,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发起人虚假缴纳股款或者串通其他股东虚假缴纳股款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缴足股款,并分别处以人民币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公司和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章 股份和股票
第三十五条 公司的全部资本应当划分为等额股份并采取股票形式。
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凭证。
第三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发行普通股,也可以发行优先股。
发行优先股时,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
(一)优先股分配股利的顺序、定额或定率,股利是否累积;
(二)优先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顺序、定额或定率;
(三)优先股可否转换为普通股及转换的条件;
(四)优先股有无表决权以及行使表决权的顺序和限制。
第三十七条 公司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可发行供投资者以可兑换的外币认购和交易的人民币特种股票。人民币特种股票面值应当用人民币标明。
人民币特种股的股东权益与普通股股东权益相同。
人民币特种股票的发行与交易,按照证券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股份为多人共有时,其共有人应指定一人行使股东权。
共有人未指定一人行使股东权的,公司对共有人所发的通知或者催告,向其中一人发出即有效。
第三十九条 经董事会提议,公司成立后发行新股时,由股东大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一)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二)新股发行价格及缴纳股款的日期;
(三)用货币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作为出资的财产及换取股份的种类;
(四)公司原有股东有权认购新股的种类、数额;
(五)转让前项认购权的规定。
第四十条 公司申请发行新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有稳定的盈利记录;
(二)上一年的有形净资产占有形资产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资金有既定的投资方向,预期投资效益可达同行业平均利润率之上;
(四)距上次发行股份的间隔时间不少于一年。
第四十一条 公司连续两年可分配利润不足以支付优先股股利或者支付优先股股利后两年内未支付普通股股利的,不得发行新股。
第四十二条 股票上市交易的公司公开发行新股时,新增股本不得超过原有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但公司以股票形式分配股利和公积金转增股本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行新股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行新股需向社会募集股份的,募集股份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新股认购人未按期缴纳股款或者不缴付出资的财产的,适用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者以显失公平的方法发行新股,可能使股东受损害时,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停止发行;公司继续发行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公司的股票可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但无记名股票所占的股份数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
向发起人、法人、公司员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发行的股票,应为记名股票。
记名股票应当用股东本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第四十七条 股票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证券主管机关认可的其他形式。
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住所;
(二)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文号及日期;
(三)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募集股份的文号;
(四)股份总数、每股金额、本次募集股份数;
(五)股票种类、每张股票代表的股数、面额;
(六)记名股票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七)股票编号、发行日期;
(八)公司盖章和董事长签名;
(九)发起人的股票,应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优先股股票,应标明“优先股股票”字样。
由法定的证券登记机构或证券集中代保管机构以电子计算机登录、存储的前款事项,与书面载明的股票事项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条 无记名股票的发行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并须经证券主管机关依法核准。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可以请求将无记名股票改为记名股票。
第四十九条 股票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额。同次发行的股票,价格应相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证券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公司成立前发起人不得向认股人交付股票,认股人不得转让股份。
第五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转让股份,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公司不得以其章程限制股份的转让,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公司员工持有的公司配售的股份,自持有该股份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一年后转让股份的,每年可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股份的百分之二十;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发起人持有的发起人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三年后转让股份的,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受让权;
(三)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发起人持有的发起人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一年后转让股份的,由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报证券主管机关备案;
(四)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公司配售的股份,自取得该股份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三年后,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最多可转让该股份的百分之五十;
(五)股东的股份自公司开始清算之日起不得转让。
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转让有其他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记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以证券主管机关认可的方式转让。如未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股票,且未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股票交付后即发生效力。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减少资本而销除股份;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收购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
公司按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票后,如不销除该部分股份,应在六个月内将股票出售。
逾期未将股票出售的,由证券主管机关责令其销除股份;登记机关按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办理,并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抵押无效,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与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并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发行记名股票,应备置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种类及代表的股份数;
(三)股票编号;
(四)取得股份的日期。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发行无记名股票时,应当记载其股份的种类、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第五十八条 公司对股东的通知或者催告,记名股票按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住所送达,无记名股票以公告的方式进行。

第五十九条 记名股票灭失时,股东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使其失效。
依前款程序而失效的股票,股票所有人可以申请公司补发股票。
第六十条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应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核准。核准的条件和程序按照证券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公司债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可以发行公司债。公司发行公司债应由董事会提出方案并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报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
第六十二条 公司债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净资产额。
由其他法人为发行公司债提供担保的,发行债券的金额不受前款限制,但不得超过担保人的净资产额。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五条有关发行新股的规定办理。
依前款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可以发行记名债券和无记名债券。无记名债券持有人,可以请求将无记名债券改为记名债券。
第六十五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发行公司债或者再次发行公司债:
(一)已发行公司债而未募足的;
(二)对其债务或已发行的公司债有违约或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而且仍处于继续状态的;
(三)最近三年平均税前利润低于公司同期平均应付债息三倍的。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发行公司债,应当由董事会制作募债说明书。
募债说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债总额及各种类公司债的金额;
(三)公司债的用途;
(四)公司债的利率;
(五)公司债偿还方法及期限;
(六)利息支付方法及期限;
(七)缴纳公司债款的方式及起讫时间;
(八)公司债发行的价额;
(九)公司注册资本;
(十)公司的股份总数及每股金额;
(十一)公司现有净资产额;
(十二)公司债的转让办法及可转换债券的转换办法;
(十三)公司债承销机构的名称;
(十四)发行有担保债券的,担保人的名称及其担保承诺书。
第六十七条 公司发行公司债应制作债券。债券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后发行。
第六十八条 公司债券可以采用书面或证券主管机关认定的其他形式。
公司债券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及住所;
(二)公司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文号及日期;
(三)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发行的文号;
(四)公司债总额、每张债券的金额、公司债利率、公司债偿还方法及期限;
(五)债券种类;
(六)记名公司债债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七)债券编号、发行日期;
(八)可转换为股份的债券,其转换办法;
(九)有担保的债券,应载明担保事项;
(十)公司盖章和董事长签名。
第六十九条 公司应备置公司债存根簿。
发行记名公司债的,公司债存根簿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债债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公司债总额,每张债券的金额,公司债利率,公司债偿还的方法及期限;
(三)公司债券发行日期;
(四)公司债债权人取得债券的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发行无记名公司债的,公司债存根簿应载明公司债的总额、利率、偿还方法、期限、发行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第七十条 记名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转让。如未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债券,且未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存根簿,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
无记名债券的转让,债券交付后即发生效力。
第七十一条 债券的转让,应于证券主管机关指定的场所进行。
债券交易单位不得低于债券面额。
第七十二条 可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公司有义务按公司规定的方法,向债券持有人核发股份。债券持有人对债券是否转换有选择权。
第七十三条 经持有同次公司债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公司债债权人的书面请求,公司应当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有关债权人共同利益的事项。
第七十四条 公司债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任与公司交涉的债权人代表;
(二)对公司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提出异议;
(三)当公司有违法行为时,对公司提起诉讼。
第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应将会议审议的事项至迟于会议召开前三十日通知公司债债权人。发行无记名债券的,至迟应于会议召开前四十五日将会议审议的事项进行公告。
第七十六条 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应有代表公司债总额过半数的债权人出席,以出席会议的债权人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前款表决权,按每一公司债最低票面金额为一票表决权计算。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章规定擅自募集公司债的,由证券主管机关责令其改正;已经募集公司债的,责令其按照公司债发行金额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返还认购人;登记机关还可没收其非法经营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七十八条 公司股份的持有人为该公司的股东。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七十九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或者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
(二)按本条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股份;
(三)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按其股份取得股利;
(五)公司解散清算后,按本条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十条 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按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以其所认缴的股份金额对公司承担责任;
(四)不得在公司核准登记后退股;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十一条 公司的权力机构为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通过股东常会和股东临时会行使职权。
股东常会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每次股东大会距上次股东大会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月。
股东临时会可根据需要召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召集股东临时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条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一时;
(二)公司累计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两名以上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或者监事会认为必要时。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二)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盈余分配或者亏损弥补方案;
(四)决定公司债的发行;
(五)决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六)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作出决议;
(七)选举或者罢免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大会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八项的职权时,应以特别决议通过。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长主持会议。但本条例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召开股东大会,应将会议审议的事项至迟于会议召开前三十日通知股东。股东临时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至迟应于会议召开前四十五日就前款事项作出公告。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应于会议召开前五日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的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股东出席,并由出席会议的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股东出席,并由出席会议的四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
第八十五条 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其表决权的,代理人应向公司董事会提交股东出具的载明授权范围的委托书。
第八十六条 股东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或其他法人的,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八十七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数额达不到股份总数过半数时,会议应延期二十日举行,并向未出席的股东再次通知或者公告。
延期后召开的股东大会,出席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数额仍达不到股份总数过半数时,应视为已达法定数额,按实际出席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数额计算表决权的比例达到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比例时,大会作出的决议即为有效。
第八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每一股有一表决权,公司章程对优先股的表决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应对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上应记载所议事项及结果,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和决议方法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九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会应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
第九十二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可以由股东或者非股东担任。但是,由非股东担任的董事人数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非股东董事的任职条件,由公司章程确定,但不得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三)审定公司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四)拟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拟订公司的盈余分配或者亏损弥补方案;
(六)拟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重要资产的抵押和转让;
(八)拟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
(九)决定公司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任免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主管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十一)拟订公司章程修改方案;
(十二)提出公司的破产申请;
(十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四条 董事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董事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二)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委托代表公司;
(三)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委托执行公司业务;
(四)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二)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
(三)未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的同类业务;
(四)不得为自己或代表他人与其所任职的公司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行为。
董事违反前款规定而获得的利益,股东大会有权作出决定归为公司所有;董事违反前款规定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董事每届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指控犯罪由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三年的;
(四)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员,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五)受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撤销的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所在企业受破产清算或被撤销未逾三年的;
(六)负有重大债务长期未履行偿还义务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董事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公司限期改正。
第九十七条 为选举二名以上董事而召集股东大会时,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可以于会议召开五日前书面向公司提出累积投票的要求。
在累积投票时,对于选举董事的决议,每一股份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数目的表决权。各股东可其表决权选举一人或者数人,由得票较多者当选。
第九十八条 解除董事职务,应由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但股东大会无正当理由在董事任期届满前解除其职务的,被解除职务的董事可以向公司请求损害赔偿。
第九十九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当选。
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一百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提出报告;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和职权范围内的文件;
(四)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决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可以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选出副董事长一至二名。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在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代行董事长的职权。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会设秘书。秘书负责董事会的日常事务,受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应即召开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零四条 召集董事会会议,至迟应在会议召开前十日向各董事发出通知,并载明召集事由。但是,有紧急事由时可以随时召集。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会的决议应有过半数董事同意方可通过。在表决票数相等的情况下,董事长有决定权。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开会时,应由董事本人出席。但公司章程规定可由他人代理的情形除外。
董事委托他人出席董事会会议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委托书应载明授权范围。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作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董事会秘书签字。董事应依照董事会会议记录承担责任。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在董事会表决时,表明异议的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应将公司章程及历届股东大会会议和董事会会议记录、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存放于本公司,并将股东名册存放于本公司及其代理机构。股东及债权人持有关证明文件,在指定范围内,有权查阅或抄录。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行使职权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的决议。

第七章 经 理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经理一人。经理由董事会聘任。
公司可设副经理若干人,副经理由经理提名,经董事会批准后聘任。副经理协助经理工作,在经理不能履行职权时,代行经理职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经理任职的限制性条件以及违反该条件的处理,适用本条例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二)具体负责实施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
(三)拟订公司的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草案;
(四)提出副经理及财务主管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任免公司其他管理人员;
(五)决定公司对员工的录用、辞退和奖惩;
(六)列席董事会会议;
(七)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经理的义务及承担的责任,适用本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为公司业务活动的监督机构,其活动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其中至少三分之一的成员由员工代表出任,由公司员工民主选举和罢免;其余成员由股东出任,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
监事会成员的每届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的董事、经理及财务主管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一十六条 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事会成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状况;
(三)审核、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会计资料;
(四)监督董事会和经理的工作;
(五)建议召开股东临时会;
(六)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与公司的利益有冲突时,代表公司与董事、经理交涉,或者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 监事会的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
第一百一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可以委托中国注册律师、中国注册会计师或其他专业人员协助,委托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设审计员,审计员由监事会聘任,对监事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条 监事对损害公司以及股东利益的行为未能履行监督职责的,应当与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九章 财务与会计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特区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公司的财务与会计制度。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制作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等财务会计报表,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向有关机关呈报。
公开发行股票和债券的公司,并应当将上述年度会计报表按有关规定的格式、内容登报公告。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年度会计报表未按规定呈报和公告的,由有关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予以处罚。
公司呈报和公告虚假文件的,由有关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予以处罚。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召开股东常会前二十日,将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等年度财务会计文件,置备于公司的住所,供股东和债权人查阅。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的税后利润,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亏损;
(二)提取公积金;
(三)提取公益金;
(四)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支付优先股股利;
(五)支付普通股股利。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的分配无效,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公积金分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分为:
(一)盈余公积金。公司应当提取年度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十,作为盈余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已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时可不再提取。
(二)资本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主要包括超过面额发行股票所得的溢价额,受领赠与所得及其他按规定应列入资本公积金的款项。
任意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提取和使用。
第一百二十六条 法定公积金应当用于下列各项用途:
(一)弥补亏损。公司以公积金弥补亏损时,应当先使用盈余公积金,不足时,方可以资本公积金补充;
(二)转为股本。按股东持有普通股股份比例发给新股,或者增加原每股面值。但公积金转增股本的金额,应以该项公积金超过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的部分为限;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将法定公积金用于转增股本时,应当由董事会提出议案,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
转增股本时,公司应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益金按市政府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提取并用于本公司员工的集体福利。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提取和使用法定公积金、公益金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其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处罚。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当年无盈余时,不得分配股利。但盈余公积金已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时,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可以其超出部分,按不超过一年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比率派发股利。
公司可供分配的利润如不足按一年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比率派发股利的,可以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分配股利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现金;
(二)股票。
公司应按各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普通股股利。
公司以股票形式分配股利,应当经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并报证券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章 合并与分立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的合并或分立,应当由董事会提出方案,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方可进行。
公司的合并、分立涉及股票的发行或变更时,应当报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方终止,吸收方存续。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终止。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自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并于一个月内至少公告三次。
不按照前款规定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追回财产,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
人员的刑事责任。
公司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可以提出异议。
对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公司应当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债权人未提出异议的,吸收合并的被吸收方的债务由吸收方承担,新设合并的合并各方的债务,由合并后的公司承担。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分立可采取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形式。
公司将全部财产分割新设成两个以上公司,为新设分立。原公司应依照本条例进行清算。一个公司以其部分财产设立另一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为派生分立。原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的,应依本条例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手续。
公司分立时,对债权人的通知或公告适用本条例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提出异议的,如果原公司未清偿债务或者未提供相应担保,又未与债权人达成协议的,公司不得分立。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的各方应当就合并或分立前原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达成协议。
前款协议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并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存续、新设、解散的公司应当持下列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设立、注销登记:
(一)申请报告;
(二)股东大会决议;
(三)合并或分立的协议;
(四)存续或新设公司的章程;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公司的合并、分立涉及股票的发行或变更时,还应提交证券主管机关的核准文件。
公司合并或分立,有关各方应自合并或者分立完成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一章 章程的修改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修改章程,应依下列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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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37号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9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七日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统称证券)、证券公司在境内承销证券,以及投资者认购境内发行的证券,适用本办法。

发行人、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参与证券发行,还应当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发行的其他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还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保荐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相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发行和承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询价与定价

第五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通过向特定机构投资者(以下称询价对象)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

询价对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

第六条 询价对象及其管理的证券投资产品(以下称股票配售对象)应当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七条 询价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最近12个月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二)依法可以进行股票投资;

(三)信用记录良好,具有独立从事证券投资所必需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并能够有效执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

(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被中国证券业协会从询价对象名单中去除的,自去除之日起已满12个月。

第八条 下列机构投资者作为询价对象除应当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证券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证券自营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二)信托投资公司经相关监管部门重新登记已满两年,注册资本不低于4亿元,最近12个月有活跃的证券市场投资记录;

(三)财务公司成立两年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最近12个月有活跃的证券市场投资记录。

第九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询价时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询价对象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披露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内容。

第十条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由承销商的研究人员独立撰写并署名,承销商不得提供承销团以外的机构撰写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出具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承销商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质量控制制度,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人员应当遵守证券公司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一条 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独立、审慎、客观;

(二)引用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权威并须注明来源;

(三)对发行人所在行业的评估具有一致性和连贯性;

(四)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二条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对影响发行人投资价值的因素进行全面分析,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的行业分类、行业政策,发行人与主要竞争者的比较及其在行业中的地位;

(二)发行人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分析;

(三)发行人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分析;

(四)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分析;

(五)发行人与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的投资价值比较;

(六)宏观经济走势、股票市场走势以及其他对发行人投资价值有重要影响的因素。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运用行业公认的估值方法对发行人股票的合理投资价值进行预测。

第十三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刊登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和发行公告后向询价对象进行推介和询价,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推介。

询价分为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通过初步询价确定发行价格区间,在发行价格区间内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

第十四条 首次发行的股票在中小企业板上市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根据初步询价结果确定发行价格,不再进行累计投标询价。

第十五条 询价对象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参与初步询价,询价对象申请参与初步询价的,主承销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未参与初步询价或者参与初步询价但未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得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

第十六条 初步询价结束后,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下,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20家的,或者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50家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不得确定发行价格,并应当中止发行。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中止发行后重新启动发行工作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七条 询价对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诚信的原则合理报价,不得协商报价或者故意压低或抬高价格。

第十八条 主承销商的证券自营账户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

与发行人或其主承销商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询价对象,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可以参与网上发行。

第十九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在发行价格区间和发行价格确定后,应当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在推介过程中不得误导投资者,不得干扰询价对象正常报价和申购,不得披露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推介资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一条 询价对象应当在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对上年度参与询价的情况进行总结,并就其是否持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及是否遵守本办法对询价对象的监管要求进行说明。总结报告应当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通过询价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也可以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发行价格。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定价,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证券发售

第二十三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可以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发行人应当与战略投资者事先签署配售协议,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选择标准、向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票总量、占本次发行股票的比例,以及持有期限制等。

第二十四条 战略投资者不得参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并应当承诺获得本次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不少于12个月,持有期自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向参与网下配售的询价对象配售股票。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少于4亿股的,配售数量不超过本次发行总量的20%;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配售数量不超过向战略投资者配售后剩余发行数量的50%。询价对象应当承诺获得本次网下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不少于3个月,持有期自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之日起计算。

本次发行的股票向战略投资者配售的,发行完成后无持有期限制的股票数量不得低于本次发行股票数量的25%。

第二十六条 股票配售对象限于下列类别:

(一)经批准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

(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三)证券公司证券自营账户;

(四)经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五)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自营账户;

(六)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并已向相关监管部门履行报告程序的集合信托计划;

(七)财务公司证券自营账户;

(八)经批准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账户;

(九)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证券投资账户;

(十)在相关监管部门备案的企业年金基金;

(十一)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投资产品。

第二十七条 询价对象应当为其管理的股票配售对象分别指定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专门用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指定账户应当在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股票配售对象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应当全额缴付申购资金,单一指定证券账户的累计申购数量不得超过本次向询价对象配售的股票总量。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的,当发行价格以上的有效申购总量大于网下配售数量时,应当对发行价格以上的全部有效申购进行同比例配售。

初步询价后定价发行的,当网下有效申购总量大于网下配售数量时,应当对全部有效申购进行同比例配售。

第三十条 主承销商应当对询价对象和股票配售对象的登记备案情况进行核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询价对象不得配售股票:

(一)未参与初步询价;

(二)询价对象或者股票配售对象的名称、账户资料与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的不一致;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报价或者足额划拨申购资金;

(四)有证据表明在询价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网下配售股票,应当与网上发行同时进行。

网上发行时发行价格尚未确定的,参与网上发行的投资者应当按价格区间上限申购,如最终确定的发行价格低于价格区间上限,差价部分应当退还给投资者。

投资者参与网上发行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达到一定规模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回拨机制,根据申购情况调整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的比例。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存在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尚未提交股东大会表决或者虽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但未实施的,应当在方案实施后发行。相关方案实施前,主承销商不得承销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向原股东配售股票(以下简称配股),应当向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配售,且配售比例应当相同。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以下简称增发)或者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主承销商可以对参与网下配售的机构投资者进行分类,对不同类别的机构投资者设定不同的配售比例,对同一类别的机构投资者应当按相同的比例进行配售。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明确机构投资者的分类标准。

主承销商未对机构投资者进行分类的,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回拨机制,回拨后两者的获配比例应当一致。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增发股票或者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向原股东优先配售,优先配售比例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对象及其数量的选择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证券承销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实施证券承销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与承销方案。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采用包销或者代销方式。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未采用自行销售方式或者上市公司配股的,应当采用代销方式。

第四十条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的,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发行失败后的处理措施。股票发行失败后,主承销商应当协助发行人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第四十一条 证券发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由承销团承销的,组成承销团的承销商应当签订承销团协议,由主承销商负责组织承销工作。

证券发行由两家以上证券公司联合主承销的,所有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主承销责任,履行相关义务。承销团由三家以上承销商组成的,可以设副主承销商,协助主承销商组织承销活动。

第四十二条 承销团成员应当按照承销团协议及承销协议的规定进行承销活动,不得进行虚假承销。

第四十三条 承销协议和承销团协议可以在发行价格确定后签订。

第四十四条 主承销商应当设立专门的部门或者机构,协调公司投资银行、研究、销售等部门共同完成信息披露、推介、簿记、定价、配售和资金清算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在承销过程中,不得以提供透支、回扣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申购股票。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期间相关证券的停复牌安排,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则。

主承销商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划付申购资金冻结利息。

第四十七条 投资者申购缴款结束后,主承销商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购资金进行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向战略投资者、询价对象的询价和配售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等进行见证,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四十八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在发行方案中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实施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主承销商应当在证券上市后十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备承销总结报告,总结说明发行期间的基本情况及新股上市后的表现,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募集说明书单行本;

(二)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三)律师见证意见(限于首次公开发行);

(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完成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发行情况报告书;

(二)主承销商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报告;

(三)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见证意见;

(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程序、内容和格式,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二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十三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将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并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五十四条 发行人披露的招股意向书除不含发行价格、筹资金额以外,其内容与格式应当与招股说明书一致,并与招股说明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五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刊登招股意向书或者招股说明书摘要的同时刊登发行公告,对发行方案进行详细说明。

第五十六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公告发行价格和发行市盈率时,每股收益应当按发行前一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的净利润除以发行后总股本计算。

提供盈利预测的发行人还应当补充披露基于盈利预测的发行市盈率。每股收益按发行当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的净利润预测数除以发行后总股本计算。

发行人还可以同时披露市净率等反映发行人所在行业特点的发行价格指标。

第五十七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网下配售结果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名称、认购数量及承诺持有期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按中国证监会的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五十九条 本次发行的证券上市前,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按证券交易所的要求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并公告。



第六章 监管和处罚

第六十条 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询价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第六十一条 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询价对象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承担《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外,自中国证监会确认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参与证券承销:

(一)承销未经核准的证券;

(二)在承销过程中,进行虚假或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以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申购股票;

(三)在承销过程中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承担《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外,自中国证监会确认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参与证券承销:

(一)提前泄漏证券发行信息;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三)在承销过程中不按规定披露信息;

(四)在承销过程中的实际操作与报送中国证监会的发行方案不一致;

(五)违反相关规定撰写或者发布投资价值研究报告。

第六十四条 发行人及其承销商违反规定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

第六十五条 询价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将其从询价对象名单中去除:

(一)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二)最近12个月内因违反相关监管要求被监管谈话三次以上;

(三)未按时提交年度总结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网上发行,是指通过证券交易所技术系统进行的证券发行。

本办法所称网下配售,是指不通过证券交易所技术系统、由主承销商组织实施的证券发行。

第六十七条 上市公司其他证券的发行和承销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9日起施行。《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证委发[1996]18号)、《关于禁止股票发行中不当行为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21号)、《关于坚决制止股票发行中透支等行为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169号)、《关于禁止证券经营机构申购自己承销股票的通知》(证监机字[1997]4号)、《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54号)、《关于法人配售股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1999]121号)、《关于股票上市安排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0]86号)、《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补充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199号)、《关于新股发行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公司推介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1]12号)及《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试行询价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4]162号)同时废止。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

公通字〔201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行政复议工作,提高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质量,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化解行政争议,提高执法质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结合公安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公安部在对现行的公安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进行补充、修订的基础上,制定了《公安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式样)》,现印发给你们,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9 月公安部印发的《公安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修订)》同时废止。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和少数民族文字的相关法律文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制定。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公安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式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〇一二年







公安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制作与使用说明



一、一般要求

1、本说明中所称文书,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

复议法实施条例》)相配套的公安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2、制作文书应当完整、准确、规范,符合相应要求;文书内容力求辨理析法,增强说理性。

3、文书由各省级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式样自行印制,法制部门负责监制和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使用执法信息系统,由计算机自动生成文书。

文书制作统一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

4、文书填写应当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要逐项填写文书设定栏目;不需要填写的要划去;签名和注

明日期,必须清楚无误。

文书所留空白不够填写时,可以附纸记录,附页应当按照文书所列项目制作,填写要求、标准一致。

5、一式多份的文书在制作时应当保持同一项目填写内容一致,存根文书应当妥善保管。

6、文书编号按照以下要求填写:“×”处填写制作法律文书的公安机关代字;“[ ]”处填写年度;“ 号”处填写该文书的顺序编号。

7、文书中“申请人”处填写申请行政复议公民的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全称。如申请人属外国籍或者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按照申请人所写姓名

填写完整,并注明汉语音译名。

8、“被申请人”处填写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作为被申请人的公安机关或者机构的名称。

9、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在相关文书添加第三人信息,并在文书中注明“抄送第三人”。

10、“具体行政行为”处填写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列的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名称,并注明具体行

政行为决定书的文号。

11、文书中的“/”表示其前后内容可供选择,在使用时应当将不用的部分划去。

12、引用法律条文时,应当写明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称,具体到条、款、项。

13、文书中注明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处,应当由本人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属于单位的,应当加盖公章。拒绝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的,由办案民警在

文书上注明。

14、文书当面送达的,送达人应当要求被送达人在附卷文书下方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并注明收到的日期;被送达人拒绝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的,送达人

应当在附卷文书上注明。文书邮寄送达的,应当将邮寄凭证附卷。

二、具体要求

15、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式样一)是因申请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由申请人口述,办理复议案件的民警记录的文书。

笔录制作完成后,应当经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

“年月日”处填写行政复议口头申请的日期。

16、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式样二)是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文书。要求补正的时间目前法律法规

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定期限,确定合理的补正时间。

17、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式样三)是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文书。

18、行政复议告知书(式样四)是收到复议申请的机关告知申请人向有权管辖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文书。

19、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式样五)是行政复议机关通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事项提出书面答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文书。

20、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式样六)是行政复议机关通知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

议的文书。要求第三人提交书面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的时间,目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的法定期限和提交材料的工作量,确定合理的提交期限。

21、行政复议转请审查规范性文件函(式样七)是行政复议机关将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转请相关机关审查处理的文书。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的,法律依据填写《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

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法律依据填写《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

“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应当同时注明文号。

22、行政复议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通知书(式样八)是行政复议机关通知被申请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文书。

23、行政复议申请责令受理通知书(式样九)是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其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文书。

“公安机关全称”处印制或者填写应当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名称。

“公安机关印章”处加盖该上级行政机关的印章。

24、行政复议责令恢复审理通知书(式样十)是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依法责令其恢复审理的文书。

“公安机关全称”处印制或者填写应当恢复审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名称。

“公安机关印章”处加盖该上级行政机关的印章。

25、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式样十一)是行政复议机关针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法定的中止情形,决定中止审理的文书。

因申请人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而中止复议的,法律依据填写《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因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依

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而中止复议的,法律依据填写《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同时将文书中《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款项划去。

因《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而中止复议的,应当区别情形填写相应的款项,并将文书中《行政复议法》的相关条文划去。

26、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式样十二)是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恢复审理的文书。

27、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式样十三)是行政复议机关因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结案件,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文书。

28、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式样十四)是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通知当事人参加听证的文书。

29、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式样十五)是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法定终止情形的,依法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的文书。

“申请人”处的填写要求为:申请人为公民的,填写姓名、性别和出生年月;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和职务。

依据的具体条款应当和行政复议终止的具体事由相对应。如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作出的决定,应当将“第 项”划去。

30、行政复议调解书(式样十六)是行政复议机关记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接受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的文书。

“申请人”处的填写要求同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31、行政复议决定书(式样十七)是行政复议机关对案件审理终结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文书。

“申请人”处的填写要求同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填写: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适当;被申请人

是否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被申请人是否未依法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填写:决定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填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限期履行的,填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项;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填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但如因被申请人不依法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

有关材料而撤销的,填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决定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填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在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

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决定行政赔偿的,还应当填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权利告知”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填写:符合行政诉讼范围的,填写:“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十五日内,向(具体的法院名称)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填写:“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行政复议决定为

最终裁决的,填写:“本决定为最终裁决。”

32、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式样十八)是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法定驳回情形的,依法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文书。

33、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式样十九)是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文书。

34、行政复议意见书(式样二十)是行政复议机关督促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纠正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文书。

“主送机关”处填写需要纠正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被申请人或者复议机关的其他下级行政机关名称。

35、行政复议建议书(式样二十一)是行政复议机构向有关立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建议的文书。






公安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式样)目录



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式样一)…………………………………(13)

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式样二)…………………………(14)

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式样三)……………………(15)

行政复议告知书(式样四) …………………………………(16)

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式样五)…………………………(17)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式样六)………………………(18)

行政复议转请审查规范性文件函(式样七)…………………(19)

行政复议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通知书(式样八) ………(20)

行政复议申请责令受理通知书(式样九)……………………(21)

行政复议责令恢复审理通知书(式样十)………………… (22)

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式样十一) …………………………(23)

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式样十二) ……………………(24)

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式样十三)………………………(25)

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式样十四) …………………………(26)

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式样十五) …………………………(27)

行政复议调解书(式样十六) ………………………………(28)

行政复议决定书(式样十七) ………………………………(30)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式样十八)………………………(32)

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式样十九) ………………(34)

行政复议意见书(式样二十) ………………………………(35)

行政复议建议书(式样二十一)………………………………(36)




式样一

(行政复议机关全称)

行政复议申请笔录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住 所: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姓名)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名称)

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的口述内容)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的口述内容)







以上记录经本人核对,与口述一致。



            申请人:(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

            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式样二

(行政复议机关全称)

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

×公复补字[ ] 号



(申请人) :

你对 (被申请人) (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于 年 月 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如复议请求不明确,材料不齐全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请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 日内补正以下材料: (要求补正的材料)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

议审理期限。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一式三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附卷,一份存根。



式样三

(行政复议机关全称)

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公复不受字[ ] 号



(申请人):

你对(被申请人) (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于 年 月 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认为: (不予受理的事实和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一式三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附卷,一份存根。



式样四

(行政复议机关全称)

行政复议告知书

×公复告字[ ] 号



(申请人) :

你对(被申请人) (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于 年 月 日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依法向 (有权管辖的行政复议机关)

提出。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一式三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附卷,一份存根。



式样五

(行政复议机关全称)

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

×公复答字[ ]  号



(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你机关 (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 年 月 日依法受理。现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去,请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机关提出书

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机关将依法予以撤销。



附件: (材料的名称、份数、每份页数)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一式三份,一份交被申请人,一份附卷,一份存根。 



式样六

(行政复议机关全称)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公复第三人字[ ] 号



(第三人):

(申请人)对 (被申请人) (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你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告知你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去。请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

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如你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复议案件的审理。



附件: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一式三份,一份交第三人,一份附卷,一份存根。





式样七

(行政复议机关全称)

行政复议转请审查规范性文件函

×公复转字[ ] 号



(接受转送机关):

(申请人) 对 (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名称)的审查申请/本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

范性文件名称)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材料转去,请对 (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名称)

予以审查处理,并请尽快回复审查处理结果,处理期间本机关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附件: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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