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9号
《曲靖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经2010年4月7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七日
曲靖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保护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建设控制线。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心城区和各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城市绿线划定和管理。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中心城区绿线的划定与全市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水务、交通、林业、公安、城管、市政公用事业、房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线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划定,没有划定的按照本规定划定。
第六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也是确定各类城市绿线的重要依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划定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的城市绿线。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的城市绿线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园绿地中的综合公园、专类公园;
(二)防护绿地;
(三)生产绿地及其他绿地。
其中,生产绿地面积应当不少于建成区面积的2%。
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用地,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
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园绿地社区公园中的居住区公园;
(二)公园绿地中的带状公园、街旁绿地;
(三)防护绿地;
(四)附属绿地中的道路绿地。
第八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针对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确定绿地配置指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园绿地社区公园中的小区游园;
(二)附属绿地中的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市政设施绿地和特殊绿地。
第九条 现有公园绿地中的综合公园、专类公园按照现状用地范围划定城市绿线。规划公园绿地中的综合公园、专类公园按照规划用地范围划定城市绿线。
公园绿地外围应当划定一定范围的景观保护和协调区,在此范围内不得建设影响公园景观的建筑。
第十条 社区公园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划定城市绿线:
(一)居住区集中绿地不小于10000平方米;
(二)居住小区小游园集中绿地不小于4000平方米;
(三)居住组团集中绿地不小于400平方米。
以上社区公园应实行绿地前置与城市道路、公共绿地连接。
第十一条 对外交通绿地和道路绿地,按照下列原则划定城市绿线:
(一)铁路、高速公路路基外侧不少于50米的防护绿地;
(二)国道每侧不低于20米,省道每侧不低于15米,县(市)道每侧不低于10米,乡(镇)道每侧不低于5米的防护绿地;
(三)快速路两侧用地建设退红线不少于15米,城市主干路两侧用地建设退红线建设不少于15米的绿化带;
(四)道路宽度大于40米的,道路红线外侧不少于10米的绿化带;
(五)道路宽度为36米至40米的,道路红线外侧不少于8米的绿化带;
(六)道路宽度为25米至36米的,道路红线外侧不少于5米的绿化带;
(七)道路宽度小于25米的,道路红线外侧不少于3米的绿化带;
(八)规划确定的主要商业街区道路,可以根据景观和实际需要具体确定绿化指标。
(九)立交路口匝道红线外侧绿化带宽度不小于50米;主干路平交口红线外侧绿化带宽度不低于较宽道路绿化景观带的宽度;主干路与次干路平交口红线外侧绿化带宽度不低于主干路景观带的宽度;在规划交叉口绿化景观控制区内,不得新建任何建筑物,现有建筑物不得改建和扩建。
第十二条 河流沟渠的绿线控制:
(一)老城区范围内的河流两岸各控制30米的带状公园,城市新区河流两岸各控制50米宽的带状公园;
(二)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河流各控制20米至30米的绿化带,50米范围内禁止建设永久性建筑;
(三)其他小型沟渠两岸各设置等同沟渠宽度的绿带。
第十三条 工业区的绿线控制:
(一)城区一类工业区与居住区之间设置20米至30米宽的防护隔离绿地;
(二)工业区范围内的单位一律退后道路红线建设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带;
(三)污染严重的工业区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低于50米;
第十四条 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按照《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划定城市绿线。
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公示。
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的城市绿线,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示。修建性详细规划划定的城市绿线,由建设单位连同建设工程项目规划的其他内容一并公示。
第十六条 划定城市绿线为现有绿地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管理单位,并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存档,建立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动态管理。
划定城市绿线为规划绿地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与其配套的城市绿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项目办理规划审批前,建设单位将拟建项目的配套绿化设计方案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绿化指标合格后,方可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后,在申请规划竣工验收的同时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验收,绿化指标和质量合格的,方可申请办理规划验收和建筑工程验收手续。
规划或者建设绿地指标达不到规定的,经建设单位申请、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进行异地绿化,补足差额部分。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经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颁发《厦门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颁发《厦门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二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加强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暂行办法》已经修订,现予重新颁发,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保障特区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申请从事客车营运的单位(含车队),应将车辆和驾驶员集中组织报送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验。经审验合格,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给运输营业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培训,发给服务证,方可从事营运。
第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守法,制订驾驶员安全行车守则和制定防暴侵害驾驶员的安全措施。“的士”车必须安装反暴力犯罪的报警装置。驾乘人员在各站点和途中要加强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发现可疑的乘客和携带可疑物品上车的,要主动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凡知情不报或有
意窝藏销赃,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五条 对身份不明的乘客夜间要求到郊外偏僻地域,驾驶员可以婉言谢绝;个别确需出车的,要先看证件,进行登记和交款,并与调度台联系,随时报告自己的方位和去向;夜间一般不派女驾驶员出车到岛外。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市物价、交通、技术监督、旅游部门的有关规定:
1、“的士”车应在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应在车身明显位置标有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的字样或标志。在车内安装计费器,配备运价表,照章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乘客费用,不准索要礼品和小费。
2、营业客车均应在驾驶副座前明显处,设置贴有驾驶员照片、姓名、单位、编号和单位电话号码的服务证,以便群众监督。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在站点设置管理员,其主要职责是:
1、维护营业场所的公共秩序和治安秩序。
2、督促检查各出租汽车经营者认真执行本办法和交通规则,对违反本办法者进行批评教育或报告公安机关及有关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保安常识的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作风不好、品质不端的驾驶员应调离或辞退,对放任不管,造成严重事故的,要追究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责任。
第九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做好安全保卫、维护交通秩序、安全行车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予以奖励。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1、出租汽车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按治安、交通管理规定处理。
2、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3、屡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或因经营管理不善,从业人员违章违法现象严重,事故多,影响坏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有权会同工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限期整顿,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营业场所管理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徇私舞弊,由单位给予处分,并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直到取消管理员资格。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