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交通厅转发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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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转发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转发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的通知

吉交建管[2006]38号 


  各市(州)交通局、厅直有关单位: 
  现将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的通知》(交公路发[2006]57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印发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的通知》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交公路发[2006]57号 
        关于印发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审查工作,现将《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二月十六日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实行资格预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是指招标人在发出投标邀请前,对潜在投标人的投标资格进行的审查。只有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方可取得投标资格。 
  第四条 潜在投标人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持有营业执照、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应的施工资质和施工能力的施工企业。 
  第五条 资格预审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资格预审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 择优的原则,不得实行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不得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潜在投标人设定不同的资格标准。 
第二章   资格预审程序和要求 
  第七条 资格预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 
  (三)出售资格预审文件; 
  (四)潜在投标人编制并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五)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评审; 
  (六)编写资格评审报告; 
  (七)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 
  第八条 资格预审文件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资格预审公告; 
  (二)资格预审须知; 
  (三)资格预审申请表格式; 
  (四)有关附件:工程概况、各标段详细情况、计划工期、 
实施要求、建设环境与条件、招标时间安排等。 
  招标人应根据工程实际,科学划分标段,合理确定资格  标准。 
  第九条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和各标段的基本情况; 
  (三)各标段投标人的合格条件和资质要求; 
  (四)获得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时间、地点和费用; 
  (五)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地点和截止时间; 
  (六)招标人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资格预审公告应在国家指定的媒介上公开发布。公告中不得含有限制具备条件的潜在投标人购买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 
  第十条 资格预审须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潜在投标人可以申请资格预审的标段数量,以及可以通过资格预审的标段数量; 
  (二)对潜在投标人的施工经验、施工能力(包括人员、设备和财务状况)、管理能力和履约信誉等的要求; 
  (三)对工程分包、子公司施工、联合体投标的规定和要求; 
  (四)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编制和递交要求(包括编制格式、内容、签署、装订、密封及递交方式、份数、时间、地点等); 
  (五)资格预审文件的修改和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澄清的要求; 
  (六)资格预审方法、评审标准(包括符合性条件、强制性标准、评分标准等)和合格标准; 
  (七)资格审查结果的告知方式和时间; 
  (八)招标人和潜在投标人分别享有的权利; 
  (九)招标人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资格预审文件。自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目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资格预审文件的售价应当合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具备条件的,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编制时间,自开始发售资格预审文件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4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招标人如需对已出售的资格预审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或者局部修正,应在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7日前以编号的补遗书的形式通知所有已购买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对已出售的资格预审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或者局部修正的内容,为资格预审文件的组成部分。 
    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或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单位少于三家的,招标人应重新组织资格预审或经有关部门批准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第三章   资格预审申请 
  第十五条 潜在投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并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营业执照; 
    (二)相关工程施工资质证书; 
    (三)法人证书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公证书; 
    (四)财务资信和能力的证明文件(包括近三年来财务平衡表及财务审计情况等); 
    (五)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相关资格证书及业绩证明,并按要求提供备选人员的相关信息; 
  (六)拟用于完成投标项目的主要施工机械设备; 
  (七)初步的施工组织计划,包括质量保证体系、安全管理措施等内容; 
  (八)近五年来完成的类似工程施工业绩情况及履约信誉的证明材料; 
  (九)目前正在承担和已经中标的全部工程情况; 
  (十)资产构成情况及投资参股的关联企业情况; 
  (十一)潜在投标人若存在工程分包、分公司施工或以联合体形式投标,应符合第十七、十八、十九条要求; 
  (十二)招标人要求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正本)应加盖法人单位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应当密封,并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送达招标人。 
  第十七条 潜在投标人如有工程分包计划,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分包人应具备与其分包工程内容相适应的资质和施工能力; 
  (二)提供分包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人员、设备等资料表以及拟分包的工作量。 
  第十八条 潜在投标人如由所属分公司承担施工,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明确具体承担施工的分公司名称及负责施工的主要内容; 
  (二)该分公司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参加该标段的资格预审; 
  (三)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应提供分公司施工经验、施工能力(包括人员、设备)、管理能力和履约信誉等方面的资料。 
  第十九条 潜在投标人如以联合体形式申请资格预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联合体主办人应具备与所投标段工程内容相适应的施工资质,成员单位应具备与所承担工程内容相适应的施工资质。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施工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施工资质等级; 
  (二)联合体主办人所承担的工程量必须超过总工程量50%; 
  (三)联合体各方签订联合体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或以其他联合体成员的名义申请同一标段的资格预审; 
  (四)提交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共同签订的联合体协议,明确主办人及成员单位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条 具有投资参股关系的关联企业,或具有直接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的母子公司,或同一母公司的子公司,不得同时申请同一标段的资格预审。 
  第二十一条 凡投资参股招标项目或承担招标项目代建工作的法人单位不得申请该项目的资格预审。 
  第二十二条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按要求送达后,在规定的递交截止时间前,潜在投标人可以撤回申请文件或修改申请文件。如需修改申请文件,应当以正式函件提出并作出说明。 
  修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正式函件是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形式要求、密封方式、送达时间,应符合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于按时送达并符合密封要求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招标人应当向潜在投标人出具签收证明,并妥善保管,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前不得开启。 
  第二十四条 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或未按要求密封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为无效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第四章  资格评审 
  第二十五条 资格评审工作由招标人组建的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六条 资格评审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应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资格评审委员会的专家从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进入资格评审委员会: 
  (一)与潜在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人员; 
  (二)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潜在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格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审工作结束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资格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资格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潜在投标人,不得收受潜在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资格评审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资格评审方法分强制性资格条件评审法和综合评分法两种。招标人可根据工程特点和潜在投标人的数量选择合适的评审方法。 
  第三十一条 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评审,应当严格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进行。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博彩方式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十二条 资格评审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符合性检查; 
  (二)强制性资格条件评审或综合评分; 
  (三)澄清与核实。 
  第三十三条 通过符合性检查的主要条件: 
  (一)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组成完整; 
  (二)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正本应加盖潜在投标人法人单位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 
  (三)潜在投标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公证书有效; 
  (四)潜在投标人的施工资质满足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 
  (五)潜在投标人没有正受到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或正处于财务被接管、冻结、破产的状态; 
  (六)潜在投标人没有正受到取消投标资格的行政处罚; 
  (七)潜在投标人没有涉及正在诉讼的案件,或涉及正在诉讼的案件但经评审委员会认定不会对承担本项目造成重大影响; 
  (八)潜在投标人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 
  (九)潜在投标人没有提供虚假材料。 
  符合以上条件的,方可进入下一阶段的评审。 
  第三十四条 采用强制性资格条件评审法的,招标人应按照标段内容和特点,对潜在投标人的施工经验、财务能力、施工能力、管理能力和履约信誉等资格条件,制定强制性的量化标准。只有全部满足强制性资格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才可通过资格审查。评审结论分“通过”和“未通过”两种。 
  第三十五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招标人应对潜在投标人的施工经验、财务能力、施工能力、管理能力、施工组织和履约信誉等资格条件,制定可以量化的评分标准,并明确通过资格审查的最低总得分值。只有总得分超过规定的最低总得分值的潜在投标人才能通过资格审查。 
  对重要的资格条件也可制定最低资格条件要求,不符合最低资格条件的,不得通过资格审查。计算得分时应以评审委员会的打分平均值确定,该平均值以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后计算。 
  第三十六条 综合评分法采用百分制,评分内容和权重分值划分如下: 
  (一)类似工程施工经验 分值范围15—25; 
  (二)财务能力 分值范围10—20; 
  (三)拟投入本标段的主要机械设备 分值范围10—20; 
  (四)拟投入本标段的主要人员资历 分值范围15—25; 
  (五)初步施工组织计划 分值范围10—15; 
  (六)履约信誉 分值范围15—25。 
  第三十七条 资格评审委员会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中不明确之处,可通过招标人要求潜在投标人进行澄清,但不应作为资格审查不通过的理由。如潜在投标人不按照招标人的要求进行澄清,其资格审查可不予通过。澄清应以书面材料为主,一般不得直接接触潜在投标人。 
  第三十八条 资格评审委员会在审查潜在投标人的主要人员资历和施工业绩、信誉时,应当通过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交通行业施工企业信息网进行查询;若潜在投标人所提供信息与企业信息网上的相关内容不符,经核实存在虚假、夸大的内容,不予通过资格审查。 
  第三十九条 对联合体进行资格评审时,其施工能力为主办人和各成员单位施工能力之和。对含分包人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评审时,其施工能力为潜在投标人和分包人施工能力之和。 
  第四十条 对通过资格评审的潜在投标人明显偏少的标段,在征得潜在投标人同意的情况下,评审委员会可以对通过评审的潜在投标人申请的标段进行调整。经调整后,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仍少于三家的,招标人应重新组织资格预审或经有关部门批准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第五章   资格评审报告 
  第四十一条 资格评审工作结束后,由资格评审委员会编制资格评审报告,其内容包括: 
  (一)工程项目概述; 
  (二)资格审查工作简介; 
  (三)资格审查结果; 
  (四)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主要理由及相关附件证明; 
  (五)资格评审表等附件。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在资格评审工作结束后15日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将资格评审报告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在收到资格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可向通过资格审查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向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审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通过资格审查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资格预审工作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负责组织重新评审。 
  (一)由于招标人提供给资格评审委员会的信息有误或不完整,导致评审结果出现重大偏差的; 
  (二)由于评审委员会的原因导致评审结果出现重大偏差的; 
  (三)由于潜在投标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导致评审结果无效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于公路工程附属设施以及工程规模较小、技术较简单、工期特别紧的工程或潜在投标人数量较少的,招标人如采取资格后审的方式,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和采用合资、合作、独资方式融资的公路项目,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7年8月1日发布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交公路发[1997]4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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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第69号

(1994年3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保护公私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城内(包括市辖县、市)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都必须依照本规定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杭州市公安局是全市防火安全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消防机关负责监督防火安全责任制的实施,具体行使奖励和处罚职权。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协调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协调本级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防火安全工作,定期进行考核、评比、验收,并提出奖罚建议。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检查本系统各单位执行防火安全责任制。中央、省属在杭各部门和驻杭部队负责督促本系统在杭各机关、各单位执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单位内部应逐级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度。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防火安全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二)配备或指定防火安全工作的干部,建立消防工作组织,负责日常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三)建立各部门、各工种、各岗位的防火安全岗位责任制度,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把防火安全工作与本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同计划、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第六条 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根据当地防火安全组织和公安消防机关的要求,制定、履行本单位防火安全制度和措施。
  (二)对新职工进行上岗前防火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
  (三)在职工中开展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定期进行防火知识教育和防火技术培训,开展群众性的防火安全竞赛活动。
  (四)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违章行为,防止和消除火险隐患。对暂时难以消除的火险隐患必须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安全;对公安消防机关指出的不安全隐患,应限期改正,并将改正的情况报告公安消防机关。
  (五)完善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重点部位必须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备。消防设备、设施和器材必须有专人负责维护管理,保证完整和应有的使用效果。
  (六)建立防火安全档案,确定防火安全重点部位,制定并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定人、定点管理。
  (七)建立防火安全值班、巡逻制度。值班、巡逻人员,必须身体健壮,责任心强,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及时发现、处理不安全因素。
  (八)建立防火组织,制定灭火方案,定期组织灭火演习。发生火灾应立即报警,组织扑救,抢救人员、物资,并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关做好事故查处工作。
  (九)房屋、场地的出租单位和工程的建设单位,应与有关单位签订防火安全责任制度,按规定明确各自的防火安全责任制。
  (十)建立本单位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奖优罚劣。
  第七条 对贯彻实施防火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对不按本规定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或履行防火安全责任制不力的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主管领导人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九条 对防火安全责任制严重不落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用火、用电管理制度严重不落实,或者隐患严重的;
  (二)防火重点部位防火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三)存在火灾隐患,不向消防监督机构报告,或不按公安消防机关要求采取措施的;
  (四)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管理维修不善,影响使用的;
  (五)发生火灾不报警或隐瞒火灾损失,或破坏火灾现场的;
  (六)不接受公安消防机关消防监督的。
  第十条 违反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者处以15日以下拘留:
  (一)机动车、电瓶车等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进入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区、仓库区的;(二)在有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三)违反规定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经营、装饰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第十一条 违反建筑防火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装饰工程,其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关审核同意而交付施工,或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二)擅自改变防火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三)不具备资质等级擅自承担设计、安装、维修火灾报警器和固定灭火系统等消防工程,或安装的消防设施不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四)未经公安消防机关同意,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防火设施的。 第十二条 违反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该产品销售额15%-20%的罚款,并可视情节采取查封、扣押、没收、销毁消防产品等措施:
(一)无证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
(二)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三)消防产品无检验合格证、无厂名、无地址、无标明产品名称或主要技术参数的。
  第十三条 不按规定建立和履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度,以致发生火灾的,按火灾的直接损失金额,每起特大火灾处10%?15%的罚款;每起重大火灾处20%?25%的罚款;每起一般火灾处30%?35%的罚款。发生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每死亡一人加处10000元的罚款;每伤一人加处5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防火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关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在危险部位停产、停业和暂停施工,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关实施处罚时,必须填写处罚裁决书,实施警告时,可使用书面警告或示以警告标志。
  第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处罚裁决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公安消防机关接受处罚,或当场处罚,交纳罚款。逾期不接受处罚,每逾期一日,增加罚款10元至30元。对个人处罚拒绝交纳罚款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当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的通知

     (国检检〔1991〕259号 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各直属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六月四日至八日在安徽合肥召开了全国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会议,会议就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审议通过了《出口粮谷、豆类、油籽油料植物饲料的检验和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会议提出的进一步做好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执行《规定》,并将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国家局。

  二、针对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点多、分散、流动性大,检验过程单人完成工作的特点,各局要将管理的重点放在完善落实质量保证体系和采取措施提高检验工作质量上,进一步强化检验过程中的自我约束机制并使其规范化和制度化,防止检验工作中的随意性。

  三、实行产地检验,口岸查验,对产地检验不合格的出口粮谷饲料,若未经重新加工,任何检验机构不得再接受报验或检验。

  四、进一步强化监督管理措施,严格批次管理,确保货证相符,对部分重点出口粮谷饲料应该加强装运前的监督管理,条件允许,对在库的不合格货物实行挂牌标记管理,有效制止错误运、换货做假现象。

  附件:《出口粮谷、豆类、油籽油料、植物饲料的检验和监督管理规定》

 

          出口粮谷、豆类、油籽油料植物饲料的

            检验和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口粮谷、豆类、油籽和植物饲料(以下统称为出口粮谷饲料)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出口质量,维护国家信誉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出口粮谷饲料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种类表》内的各类出口粮谷饲料及合同规定由商检出证的都必须经过商检检验。《种类表》外的出口粮谷饲料,各地商检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加强监督扩大抽查。

 

              第二章 检验管理

 

  第三条 对出口粮谷饲料实施商检检验的依据依次为: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

  二、对外合同、信用证所约定的检验标准及成交标样。

  三、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有关标准。

  第四条 出口粮谷饲料的有关检验标准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按照该标准及其所属的检验操作规定和取样要求进行检验,若遇特殊情况需做某些调整的,须由局内检验部门负责人在不影响检验质量的前提下提出具体意见,逐步请示,经局领导或其上级单位同意方可予以调整。

  第五条 对确属影响出口粮谷饲料品质的某些合同外项目,可参照相应的有关标准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六条 产地商检局对所辖地区的出口粮谷饲料实施产地检验;口岸局则对产地商检合格有效期内的出口粮谷饲料进行出口前查验。对《种类表》内的出口粮谷饲料必须批批检验和查验。

  第七条 受理检验必须认真审查所提供的厂检结果、外贸验收单等必要单证,审查其所填检验结果、验收结果等主要品质内容是否准确无误和齐全,若发现明显的差错,应及时提出,予以解决。

  第八条 出口粮谷饲料的检验内容应包括质量、数量、重量、包装、唛头以及卫生安全要求等。

  第九条 经检验,对一般质量差异、包装不良,标记不清、批次混乱等的不合格出口粮谷饲料,可准予经返工整理后重验一次,重验时应适当扩大抽样比例,重验不合格的,通知局内检务部门,建议不在受理其原合同下的报验。

  第十条 凡经检验确属掺杂使假或腐败变质等的伪劣出口粮谷饲料,应依据(89)外经贸进出出字第1012号《关于严禁出口伪劣商品的通知》,坚决不予放行,并可知会各有关部门,在必要时予以封存查处。

  第十一条 口岸查验时,口岸局应按口岸查验的有关规定,除遵循本办法第七条外,适当倒包抽查,仔细核对产地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证,查核唛头、批次代号是否准确清晰、货证是否相符。发现问题应及时与其产地局联系,协调处理,必要时亦可重新抽样检验。

  第十二条 出口粮谷饲料的检验合格有效期一般为二个月。若因地区、季节及货物的变化而造成的特殊情况,可酌情予以从严掌握。

  第十三条 对出口粮谷饲料的检验和查验结果,尤其是易于掺杂使假的出口粮谷饲料,必须建立严格的审查复核制度。未经局内检验部门负责人或审核主管签核的检验结查和查验结果,不得作为签发放行的凭据。

  第十四条 所有检验和查验原始记录必须准确详尽,并认真将其与其他各类必要单证分门别类加以归档管理,采为保存。按月小结,年终汇总。每半年报送检验情况,每年进行年终统计与质量分析,按时报国家商检局。

  第十五条 对局内检验人员必须加强考核,建立相应的培训考核制度,未经培训考核的人员不得上岗进行检验。

  第十六条 样品的保管存查按国家局1988年检务字第460号文《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出口粮谷饲料的仓库(站)和《种类表》内的出口粮谷饲料的加工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

  第十八条 各商检局可以派出检验人员,监督外贸仓库(站)和加工企业的质量管理及检验制度的执行情况,督导其建立及健全保证储存和加工质量的必要条件,检查企业的质量检验工作,并随时对出厂前的产品予以抽查检验。

  第十九条 向出口粮谷饲料的有关部门发送有关出口粮谷饲料的质量变化、检验标准及其规定的宣传材料,积极创造条件会同有关部门举办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培训班。

  第二十条 对所辖地区的出口粮谷饲料加工企业的检验人员按国家商检局发布的《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检验员认可、管理办法》实行考核,合格认可后,登记备案,方准予其从事本企业的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局的有关规定,可对出口粮谷饲料的有关供货、加工和存储部门实行卫生登记制度。

  第二十二条 可对其他的粮谷饲料专业检验机构实行考核制度,认可后方准予其在授权范围内承担出口粮谷饲料的代理检验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监督管理的范围内,各局可以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保证检验工作顺利进行的具体做法。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关于涉及出口粮谷饲料质量及检验监督管理各方的质量责任及处罚均按《商检法》及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地商检局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做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