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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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9年第11号 《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

令2009年第11号


  《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已经2009年7月15日商务部第2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者集中申报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受理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是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执法机构,承担受理和审查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具体执法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集中,系指《反垄断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四条 营业额包括相关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内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所获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金及其附加。

  《规定》第三条所称“在中国境内”是指经营者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买方所在地在中国境内。

  第五条 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为下述经营者的营业额总和:

  (一)该单个经营者;

  (二)第(一)项所指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三)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一)项所指经营者的其他经营者;

  (四)第(三)项所指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五)第(一)至(四)项所指经营者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不包括上述(一)至(五)项所列经营者之间发生的营业额。

  如果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之间或者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和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第三方经营者之间的营业额,且此营业额只计算一次。

  第六条 如果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则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的合计营业额不应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任何一个共同控制他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或与后者有控制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发生的营业额。

  第七条 在一项经营者集中包括收购一个或多个经营者的一部分时:

  (一)对于卖方而言,只计算集中涉及部分的营业额;

  (二)相同经营者之间在两年内多次实施的未达到《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应当视为一次集中交易,集中发生时间从最后一次交易算起,该经营者集中的营业额应当将多次交易合并计算。经营者通过与其有控制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实施的上述行为,依照本项规定处理。

  前款第(二)项所称“两年内”是指从第一次集中交易完成之日起至最后一次集中交易签订协议之日止的期间。

  第八条 在正式申报前,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就集中申报的相关问题向商务部申请商谈。商谈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九条 通过合并方式实施的经营者集中,由参与合并的各方经营者申报;其他方式的经营者集中,由取得控制权或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经营者申报,其他经营者予以配合。

  申报义务人未进行集中申报的,其他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申报。

  申报义务人可以自行申报,也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理申报。

  第十条 申报文件、材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申报书。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申报人的身份证明或注册登记证明,境外申报人还须提交当地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件和相关的认证文件。委托代理人申报的,应当提交经申报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具体包括:集中交易概况;相关市场界定;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主要竞争者及其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市场进入;行业发展现状;集中对市场竞争结构、行业发展、技术进步、国民经济发展、消费者以及其他经营者的影响;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影响的效果评估及依据。

  (三)集中协议及相关文件。具体包括:各种形式的集中协议文件,如协议书、合同以及相应的补充文件等。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商务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要求提供的文件、资料外,申报人可以自愿提供有助于商务部对该集中进行审查和做出决定的其他文件、资料,如地方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支持集中协议的各类报告等。

  第十二条 申报人提交纸质申报文件、资料的同时,应当提交内容相同的光盘电子文档。申报文件、资料应当合理编排以方便查阅。

  申报人应当提交中文撰写的文件、资料。文件、资料的原件是外文书写的,应当提交中文翻译件并附外文原件。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或传真件的,应当根据商务部的要求出示原件供验证。

  申报人应当同时提交申报文件、资料的公开版本和保密版本。申报人应当对申报文件、资料中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进行标注。

  第十三条 申报人应当提交完备的文件、资料,商务部应对申报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核查。商务部发现申报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报人在规定期限内补交。申报人逾期未补交的,视为未申报。

  第十四条 商务部经核查认为申报文件、资料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自收到完备的申报文件、资料之日予以立案并书面通知申报人。

  第十五条 申报人故意隐瞒重要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商务部不予立案。

  第十六条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自愿提出经营者集中申报,商务部收到申报文件、资料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立案的,应当按照《反垄断法》的规定进行立案审查并作出决定。

  在前款所述申报和立案审查期间,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暂停实施其集中交易,并承担相应的后果。

  第十七条 商务部和申报人对在经营者集中申报前商谈和申报审查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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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海外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无锡市海外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10〕171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海外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无锡市海外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鼓励海外人才来我市工作和创业,更好地服务无锡经济社会发展,依据转发《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关于实施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意见》(中办发〔2008〕25号),《中共无锡市委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以更大力度实施无锡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意见》(锡委发〔2009〕6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锡市海外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申领、发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具有研究生学历或硕士及以上学位,在企事业单位担任中高级管理或技术职务,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领《居住证》:
(一)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员;
(二)取得外国永久居住权、仍持有中国护照的人员;
(三)其他非无锡户籍的留学归国人员。
第四条申领《居住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在本市的住所证明;
(三)学历和学位证明、专业技术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
(四)已婚的提供婚姻状况证明;
(五)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书;
(六)单位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七)在本市创业的,还应提交投资等相关证明;
(八)已入境的境外申领人,还应提供合法的入境证明;
(九)其它能反映个人业绩和能力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居住证》由市公安局制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和发放工作。市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海外人才的相关服务工作。
第六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办理《无锡市海外人才居住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居住证》载明持有人姓名、出生日期、性别、国籍或地区、工作单位、证件类型、号码、签发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八条《居住证》主要有以下功能:
(一)持有人在本市居住、工作的证明;
(二)用于办理享有市民同等待遇个人事务的身份凭证;
(三)记录持有人的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享有下列权益:
(一)创办企业。可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并可申报高新技术企业。
(二)项目资助。可申报本市各类创新创业项目资助。
(三)资格评定和教育培训。可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非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资格鉴定。申报职称时可免试外语和计算机。
(四)事业单位聘用。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事业单位聘用。
(五)子女入学。到居住地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子女在本市就读,可与本地户籍人员享有同等待遇。
(六)社会保险。凡与本市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在本市创业的,可以按照我市企业职工的办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七)住房公积金。外籍人员可按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自有住房,离开本市时,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转移或提取手续。
(八)专利奖励。在本市实施其拥有的有效发明专利的,可以申报无锡市技术发明奖或无锡市专利奖。
(九)出入境。可按照规定办理与居住证期限相同的多次出入境签证。
(十)申领驾驶证。可凭《居住证》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第十条《居住证》有效期限一般为2年。有效期满,需要续办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逾期未续办新证的,原《居住证》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居住证》持有人因工作单位或居住地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居住证》期满未续办的,原《居住证》自动失效。中止、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及时收回《居住证》并上缴发证机关。
第十四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五条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为随同来本市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领《居住证》副卡,副卡应载明持有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江阴、宜兴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大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文  号】庆人联〖1996〗6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人事局

【颁布日期】1996-08-20

【实施日期】1996-08-20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

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国家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机

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省人事厅、中国人民银行黑龙

江省分行《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黑人联字〖

1994〗17号)的有关规定,加强我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简称机关、事

业单位,下同)的工资总额控制和工资基金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资基金是用于职工各项工资支出的专用资金,是国家下达的工资

总额计划在基层单位的具体落实。

第三条 工资基金管理的内容,以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规定》的

全部内容为准。凡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和国家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奖金

等,不论资金来源如何,由属工资总额组成部分,均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之内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工资计划管理的分工,及省人事厅有关规定,

市人事局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工作,并纳入人事计划管理的运行

轨道,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负责工资基金支付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包括全额拨款、差额拨款

、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中、省直驻大庆的机关、事业单位。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的范围与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

计划和工资总额计划的管理范围相一致。管理的对象是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

位的全部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下同)的工

资。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已建户的)在支取工资时,一律使用国家人事部

、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发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机关、事业单位使用本),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市人事局、人民银行核发,未经核发或使用其它手册的

均无效,各开户银行不予支付。

第八条 市人事局下达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计划是各单位(部门)编

制本单位工资总额计划和进行工资基金管理的依据。各单位(部门)接到市人事

局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后,要尽快地落实到其基层单位。

第九条 各单位(部门)根据市人事局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分季度或

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市人事局审批后,按要求列入由市人

事局、人民银行核发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开户银行据此监督支付工资。

第十条 各单位(部门)的基层单位编制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不得超过上级

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如有特殊原因需追加工资总额计划时,由主

管部门和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调剂。调剂有困难的可按计划管理程序报批,由

市人事局负责调整,在未批准之前,原计划不得突破。

各单位(部门)及其基层单位每季度分月提取的工资基金总额合计数,不得

突破市人事局及主管部门下达的季度计划使用数,也不得跨季度、跨年度提前支

取工资基金,否则,开户银行一律拒付。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如有节余,可以

转到下一季度使用,但不允许提前支取下季度的工资基金。

第十一条 在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前,为便于工资基金的管理,各单位(

部门)可按上年同期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扣除其中不合理的部分,增加其合理

部门,可以先核定第一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市人事局批准后实施,待年度

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进行统一核算。

第十二条 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单位(部门),由人事局按照国家及

省的政策规定,核定工资总额基数和下达工资总额计划,作为包干限额指标,不

得突破。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进人继续坚持“以编制为依据,以需要为准则,

凡超编单位不准进人,满编单位进出平衡”的原则,实行增人增资指标卡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必须向市人事局申报,经市人事局审核同意后,核发

增人增资指标卡,用人单位(部门)凭借增人增资指标卡办理有关手续。市人事

局根据核发的增人增资指标卡办理有关手续。市人事局根据核发的增人增资指标

卡,为各单位(部门)追加工资总额计划,调整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四条 由于编制变动、成建转移或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单位(部门),

经人事局核准后,通知其开户银行,按照变化的职工人数,依规定的程序办理工

资基金使用计划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调往企业、外市县、中省直单位,以及退休

、退职、开除、死亡等减少人员,由市人事局根据各单位(部门)的人员减少情

况办理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减手续。

第十六条 驻我市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和外省、市的政府办事机构的工

资基金使用,由市人事局按照其主管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各单位(部门)确因工作需要必须使用临时工时,必须在上年十

一月份到市人事局申请用工计划,市人事局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情况下达本

年度临时工使用计划及临时工工资总额计划,并一次下达完成,不予以追加。各

单位(部门)不准突破,不得提高劳务费标准,否则银行拒付。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加班,机关事业单位不实行加班工资制度。对实行企业

化管理有生产任务的事业单位,节、假日、公休日确实需要加班而又不能安排串

休的,应事先申报计划写明加班理由、人数、工资,经市人事局核准后方可实施

加班,并支付加班工资,但不得突破年度使用计划,否则从总额的其它部门核减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劳动工资报表制度。各单位(部门)每月二十日通过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或工资审批单填报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劳动工资月报

表》,报送市人事局,同时附增减人员情况。

第二十条 各专业银行及其基层机构和市人事局要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密

切配合。市人事局负责审核、审批各单位(部门)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加盖“大

庆市人事局工资审批专用章”和审核人员名单,否则银行一律拒付。

各单位(部门)只能在其现金结算的开户银行建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所有

用于工资性支出的资金必须存储在工资基金专户中。各单位(部门)在支取工资

时必须凭《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提取。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部门)要自觉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工资基金管理的

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国家规定的政策之外自行决定增加工资计划,同时

严禁从其它各项业务收入中坐支现金发放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对违反国家规

定自行增加工资计划的,除核减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外,同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

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监督、检查。每年10月份,由市人事局

会同财政、金融等部门,对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使用和执行情况进行一

次检查,发现问题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