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公开市场业务暨一级交易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公开市场业务暨一级交易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3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
各国有商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招商银行、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成都城市合作银行、北京城市合作银行、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天津城市合作银行、重庆城市合作银行、广州城市合作银行、南京城市合作银行、昆明城市合作银行、福州城市合作银行、珠海城市合作银行:
为了规范公开市场业务,建立和完善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公开市场业务暨一级交易商管理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公开市场业务暨一级交易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开市场业务的顺利开展,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国货币市场的稳步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开市场业务,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为实现货币政策目标而公开买卖债券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以下简称一级交易商),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审定的、具有直接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债券交易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第四条 一级交易商资格的确定、变更或取消等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
第五条 公开市场业务的日常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操作室(以下简称操作室)负责。
第二章 债券交易
第六条 债券交易的券种是指政策性金融债、中央银行融资券、国债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债券。
第七条 债券交易种类包括买卖和回购。
第八条 一级交易商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债券交易须签暑有关协议。
第九条 回购期限的档次分为7天、14天、21天、28天、2个月、3个月和4个月共7种。
第十条 债券交易一般采用招标方式进行,包括数量招标和利率招标(或价格招标)。具体中标原则由操作室规定。
第十一条 债券交易的资金清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核算手续办理。
第十二条 债券登记、托管和交割统一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按照其制定的有关办法办理。
第三章 一级交易商的条件及审定
第十三条 申请成为一级交易商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二、遵守国家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三、城市合作银行、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包括经折算的外汇资本金);
四、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的债券交易量应占有相当的市场份额,具有较大规模的代理业务及合格的业务人员,经营资产质量较好,盈利能力较强,内部管理机制健全;
五、有能力并愿意履行本规定第四章所列的各项义务;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的机构可优先成为一级交易商。
第十五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条件的机构均可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成为一级交易商的申请,报送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资格申请表(格式见附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构简介;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四、参与公开市场业务的具体部门及其人员构成情况;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凡经审定批准成为一级交易商的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一级交易商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一级交易商的权利:
一、同中国人民银行直接进行债券交易;
二、优先获取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公开市场业务信息,以及获取操作室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享有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债券登记结算机构在帐户开立、资金清算、债券托管结算及技术支持等方面提供的便利服务;
四、参加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召开的一级交易商联席会议和交流研讨、人员培训等活动;
五、参与讨论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相关规章制度;
六、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相互进行政策性金融债和中央银行融资券交易;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一级交易商的义务:
一、踊跃参加债券交易,在操作室规定的交易日不参加交易或不进行投标、报价的,应及时向操作室说明原因及有关背景;
二、在宏观调控特殊需要时,完成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交易任务,及时传导货币政策意图。中国人民银行在下达指定交易任务的同时,应适当兼顾一级交易商的利益;
三、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诚实的债券交易,提供合理的市场报价;
四、提供资金头寸、债券持有情况、债券二级市场交易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等数据;
五、定期向操作室提供市场信息及市场分析资料,对重大突发事件及时报告;
六、严格履行公开市场业务有关籍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一级交易商资格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每年对一级交易商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参与公开市场业务情况;
二、年度债券业务经营状况;
三、年度资产、负债变动情况及损益状况;
四、遵守本规定及公开市场业务其他管理规定的情况;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情况。
中国人民银行对年度审核结果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发生机构更名、合并的一级交易商,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办理资格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自动放弃一级交易商资格的机构,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并办理相应手续,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成为一级交易商。
第二十二条 未完成中国人民银行指定交易任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将暂停其一级交易商资格一年。
第二十三条 在债券交易中,联手操纵价格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取消其一级交易商资格。同时,二年内不允许其重新申请成为一级交易商。
第二十四条 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法规处理外,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暂停其一级交易商资格一年或取消一级交易商资格。
第二十五条 被暂停或被取消一级交易商资格的,中国人民银行将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被暂停或被取消一级交易商资格的,将被终止享有公开市场业务有关规定的各项权利,但必须继续履行其未尽义务。
第二十七条 被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其一级交易商资格及相关权利自动终止。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报送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 年度内连续三个交易日没有成交或没有报价又不报告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违反公开市场业务其他规定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其5000元至30000元不等的罚款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到2000年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状况,制订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下同)两个阶段。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必须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面向全体学生,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思想、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使适龄儿童从现行七周岁过渡到六周岁入学。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使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接受初等和初级中等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师资、经费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和少数民族学校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使抚养或监护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等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于入学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学籍管理,建立学生辍学情况报告制度。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学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国家免收学费。逐步免收杂费,实施步骤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状况决定。
国家设立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补助。
第十条 义务教育事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分级管理。
农村实行县、乡(含镇,下同)、村三级办学,县、乡两级管理的领导体制。城区小学和初级中学由区或市管理。
小学、初级中学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学校的开办、停办或合并,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十二条 小学、初级中学教师应当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热爱教育事业,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严禁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小学、初级中学教师必须具备胜任工作的业务能力,应当分别达到中等师范、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尚未达到的,应当限期达到。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定期对教师进行思想、文化、业务考核,加强考核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生活福利待遇。
城镇统建住宅应当按比例分给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拨专款修建教职工住宅。农村教师修建住宅,应当优先提供宅基地和建筑材料。
民办教师的报酬,根据当地经济情况确定,逐步做到不低于当地同类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其报酬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乡或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不得拖欠。
农村教师不承担义务工。农村非农业户教师子女就业应当优先安排。
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教育事业。对从事教学工作三十年以上者,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鼓励教师到农村从事教育工作。对由城市、县城到农村定期支援教育工作的教师,保留其城镇户口,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
第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办好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院校,采取措施提高师范教育的质量和小学、初级中学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保证师资来源和质量。
中等师范、高等师范专科学校应当扩大面向农村定向招生的比例,确保农村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
第十六条 中等师范、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生,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分配到小学、初级中学任教,不得截留或改变其分配方向。
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合格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小学、初级中学领导干部必须德才兼备,有领导和管理学校的能力,分别具有中等、高等专科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
农村的初级中学和乡中心小学校长,由县主管部门考核并征求乡人民政府意见后任免。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途径解决普及义务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保证小学、初级中学的校舍、设备等条件达到标准。
城市和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城市和城镇新建住宅区,必须同时配建或扩建小学和初级中学;所需投资,由当地人民政府从城镇建设和住宅建设投资中筹措。农村小学和初级中学校舍建设投资,以乡、村自筹为主。对经济有困难的乡,上级人民政府酌情予以
补助。
小学和初级中学必须具备必要的教学实验仪器、图书、报刊资料和体育、音乐、美术、电化教育等教学设备。
小学、初级中学的校舍、运动场、设备等配置的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九条 小学、初级中学的校舍翻建或新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负责。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征地、资金、材料、施工和动迁等方面优先予以保证。
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校舍,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应当及时维修。
第二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侵占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被侵占的小学和初级中学的校舍、场地、设备必须归还。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和擅自改变用途。
严禁污染学校环境。学校周围禁止设置集市、摊床、机动车停车场或其他妨碍教学的设施。学校教室附近不得建设影响教室采光的建筑物。
第二十一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为小学和初级中学教育教学活动,保护儿童、少年健康成长提供良好条件,并从资金、人力、物资和精神产品等方面给予支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秩序,不得传播淫秽物品,不得在学生中或利用学校设施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义务教育经费。每年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动财力中应有适当比例用于教育,并逐年有所增加。
对经济困难的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省、市、县应当拨出专款分别予以补助。
国家补助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经费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这些地区普及义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 市、县和乡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改善义务教育的办学条件,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积极扶助小学、初级中学开展勤工俭学。学校勤工俭学所得经济收入,按规定的比例用于补充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鼓励厂矿企业举办职工子弟小学和初级中学。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资助或兴办义务教育事业。
县可以建立人民教育基金制度。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资金。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教育督导制度,设置督学人员,负责对本辖区义务教育实施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领导干部对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应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县、乡普及义务教育工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考核检查,合格的发给证书。普及义务教育的合格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对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市、县、乡,对资助或兴办义务教育事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义务、经教育不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责令其履行义务。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招用学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辱骂或变相体罚学生的,由所在学校或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侵犯教师人身权利,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截流师范院校毕业生或改变其分配方向的;擅自抽调合格教师改做其他工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七)违反第二十条规定,除限期退还或拆除外,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有关财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办法,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