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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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2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

二○○九年九月八日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申报工作,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健康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在或者产生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煤矿企业除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危害,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是指从业人员在从事职业活动中,由于接触粉尘、毒物等有害因素而对身体健康所造成的各种损害。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第四条职业危害申报工作实行属地分级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并按照职责分工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中央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职业危害申报,按照职责分工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申报职业危害时,应当提交《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和下列有关资料: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的情况;

(三)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浓度和强度的情况;

(四)作业场所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及分布情况;

(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人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

(六)对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从业人员的管理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采取电子和纸质文本两种方式。生产经营单位通过“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与备案管理系统”进行电子数据申报,同时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加盖公章并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连同有关资料一并上报所在地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每年申报一次。生产经营单位下列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

(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的,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二)因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在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三)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申报机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危害管理档案。职业危害管理档案应当包括辖区内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单位数量、职业危害因素种类、行业及地区分布、接触人数、防护设施的配备和职业卫生管理状况等内容。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职业危害申报材料审查以及监督检查中,涉及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违反有关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危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申报变更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回执》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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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州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杭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农培办[2005]4号


各区、县(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领导小组、农办(农业局)、财政局;市级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市委办发〔2004〕56号)文件精神,加强和规范我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根据《浙江省“千万农村劳动力素质培训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浙财农字〔2004〕201号)文件精神和我市农民素质培训工作实际,我们对《杭州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扶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制定的《杭州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扶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杭农培办〔2004〕1号、杭财农〔2004〕644号)废止。

杭州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杭州市财政局
2005年5月27日

杭州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民素质培训工程(以下简称培训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市委办发〔2004〕56号)和《浙江省“千万农村劳动力素质培训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浙财农字〔2004〕201号)的精神,结合一年来的农民素质培训工作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培训补助资金是各级政府为提高农民运用先进适用农业技能的能力,提高被征地农民、已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技能和整体素质,促进农村劳动力向二、三产业转移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农民素质培训资金的筹资渠道主要是各级政府、企业和各用工单位、培训机构和个人。各区、县(市)财政部门均应根据当地农民素质培训实际,设立农民素质培训工程专项资金。市级专项扶助经费由办公室提出使用方案,经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专项经费全部直接用于农民素质培训。
第四条 市级专项扶助经费分以奖代补和市级培训补助两种形式,以奖代补主要用于各区、县(市)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职业技能培训,属于“49100”工程重点帮扶乡镇内的农村富余劳动力培训给予适当倾斜;市级培训补助一部分用于市本级二三产业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培训补助,另一部分用于全市农业适用技术和绿色证书教材编印的补助。
第五条 以奖代补经费由办公室和市财政局根据年度培训指标先按补助标准的50%预拔,在年底考核后再下拔其余扶助经费。
第六条 市级培训补助方案由负责培训的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并经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审核后实施。
第七条 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经费扶助农民素质培训工程,区、县(市)财政扶助资金与市级以奖代补资金统筹使用。培训补助资金以培训券形式直接补贴给受培训的农民,也可以通过降低收费标准的方式补贴给定点培训基地。
第八条 采取培训券补助方式,由区(县、市)农村劳动力素质培训办公室或委托乡镇政府直接将培训券发给受培训农民,受培训农民以培训券抵交培训学费。定点培训基地凭培训券、收费凭证和受培训农民考核合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经区(县、市)农村劳动力素质培训办公室审核签署意见后,到当地财政部门申拨补助资金。培训券要实行实名制,不得转让使用,不得变相收购。
第九条 采取降低收费标准补助方式,由定点培训基地凭项目合同书、经验收合格的受训人员名单与身份证复印件、收费凭证等有关材料,经区(县、市)农村劳动力素质培训办公室审核确认后,到当地财政部门申请补助资金。
第十条 培训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定点培训基地的基本建设和技能资格鉴定开支,不得用于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经费开支。培训项目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另行给予适当安排。
第十一条 受培训农民领取培训券时,要登记身份证号和联系电话,并签名(或按手印)。
第十二条 区(县、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设立举报电话,对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要及时严肃查处。对骗取、套取、挪用、贪污培训补助资金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根据《杭州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考评办法》,对全市年终考评分数在前八名的区、县(市)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溪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6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3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减轻公共场所吸烟危害,保障人体健康,保持公共场所环境卫生,预防火灾,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公共场所是指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俱乐部)的观众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室)、音乐茶座(室);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四)会议室(厅);
(五)大、中、小学校的教室、宿舍及其它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场所;
(六)幼儿园、托儿所园区;
(七)医疗单位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区;
(八)车站的候车厅(室)、售票厅(室)及公共汽(电)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九)商店(场)、书店、邮电局和银行的营业场所;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吸烟的其它公共场所。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禁止吸烟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禁烟公共场所由自治县(区)以上爱卫会聘任禁烟监督员,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公民对违反本规定者有权劝止和举报。
第五条 各级宣传、新闻、文化、教育、卫生、环保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大力普及吸烟危害健康的科学知识。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积极开展群众性戒烟活动,鼓励创建各种无烟场所。
第六条 在每年五月三十一日世界无烟日,禁止售烟,各单位要积极开展宣传活动。
第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禁止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外)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四)劝阻、制止吸烟行为。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公共场所吸烟的,由禁烟监督员现场处以5元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售烟的,由自治县(区)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由自治县(区)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区)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罚款。
第九条 禁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对当事人实施处罚须出示执法证件,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 对拒绝、阻碍禁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对公民劝止、举报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3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