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奖励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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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奖励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暂行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奖励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暂行办法

  沧政办发[2004]6号 2004年5月31日

  第一条 为增强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意识,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遏制和减少各类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举报受理机构,明确职责范围,公开举报电话及通信地址,严格举报事项的受理程序,完善举报事项查处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举报奖励制度,安排专项奖励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原则上以属地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为主,跨县(市、区)的举报,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重大、特大和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也可直接向市或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条 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提倡实名公开举报,以便于及时核实、查处、消除事故隐患和实施奖励。对于单位、个人匿名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的,予以表扬鼓励。两名及以上人员联名或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故及事故隐患的,分别按一人(次)或第一时间举报的实施奖励,其他人员给予表扬鼓励。

  举报单位和个人要求保密的,受理单位和工作人员应为其保密。

  第六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存在下列生产安全事故或事故隐患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一)发生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等生产安全事故,有关单位或人员破坏、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拖延迟报或谎报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关责任人员未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设置障碍、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健全或不落实;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形成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被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改、未停或未关闭而继续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购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六)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因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或资金投入不足,可能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按规定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委托不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技术和管理服务的。

  (八)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经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审批,逃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

  (九)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或两者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十)特种设备(含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场(厂)内机动车辆、游乐设施)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十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十二)负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或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或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十三)公众聚集场所未通过消防部门消防验收或违反有关防火规定存有事故隐患的。

  (十四)其他可能导致发生重大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隐患及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建立健全事故及隐患举报登记、处置、奖励、答复、督办、统计和报告制度。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以前,分别将上半年和全年的事故和隐患举报、核查及奖励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的举报经核查属实,给予奖励,奖励标准分为四类十级。

  (一)对一次重伤1—3人,死亡1—2人、经济损失30万元以内的一般事故或一般事故隐患的举报人,奖励500—1000元人民币。

  (二)对一次死亡3—9人、经济损失30万元—100万元的重大事故或重大事故隐患的举报人,奖励1000—2000元人民币。

  (三)对一次死亡10—29人、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特大事故或特大事故隐患的举报人,奖励2000—5000元人民币。

  (四)对一次死亡30人以上、经济损失巨大的特别重大事故或特别重大事故隐患的举报人,奖励5000—10000元人民币。

  举报奖励金依次分为5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8000元、10000元十个等级。

  第九条 举报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的奖励标准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评定,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举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的奖励标准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评定,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对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举报,经有关部门核查属实后10日内按等级标准予以奖励。

  第十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的安全生产事故及隐患,应立即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和消除。

  第十一条 举报人要求对举报事项的查处情况进行答复的,受理举报或直接查处的有关部门,要在调查核实、查处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群众信访举报件,应及时办理并按规定时间反馈办理情况。对由市、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办理的信访举报件,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交办和督办,并向同级政府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 要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有关单位或个人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是指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之外的其他各级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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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转发外管局《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转发外管局《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沈阳、西安、武汉、广州、长春、南京、成都市分行: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94)汇综发字第1号文《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自8月1日起开始执行。在总行制定的《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进口付汇核销的规定,与此办法有出入的,以此办法为准。望各行在办理业务中严
格遵守规定,并向外管局提供所需的资料。此文请转发辖属分支行。


1994年7月11日 (94)汇综发字第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为加强进口付汇管理,防止外汇流失,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现将《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一、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付汇的监督管理,防止外汇流失,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境内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经营进口业务的各类公司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进口单位),从境外进口商品(包括与所进口商品有关的专利、非专利技术、有价样品等),以外汇向境外出口商支付的货款,定金、尾款及贸易从属
费用以及与进口商品有关的专利款、技术款等,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三条 进口单位信用证、托收等项下的进口付汇,由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付汇时同步核销;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付汇,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逐笔核销。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通过外汇指定银行对进口单位发放“进口付汇核销单”,并负责对进口付汇核销工作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进口付汇核销具体手续由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进口付汇核销单”系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监制,外汇指定银行发放,进口单位填写,外汇指定银行据以办理付汇核销的有效凭证。
第五条 进口单位应当到当地外汇指定银行申领进口付汇核销单。
第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预付货款项下付汇时,应当核对进口付汇核销单上所填项目,确认与有效凭证或外汇管理部门批件相符后,在进口付汇核销单上“付汇日期栏”内加盖银行戳记。
第七条 外汇指定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预付货款项下付汇后,应当将经确认的核销单第一联留存以备核查,第二联退进口单位,以备办理核销手续。
第八条 进口单位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货物运抵境内,海关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验讫章退进口单位以备核销。
第九条 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单位应当自货物向海关报关后一个月之内,持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依据留存的进口付汇核销单,核对进口单位提交的单证无误后,确认该项付汇核销,在进口付汇核销单上加盖已核销章,退进口单位。
第十一条 付汇后,合同因故不能履行的,进口单位应当及时将外汇调回境内,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及进口付汇核销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付汇后,部分到货、部分退货的进口单位应当及时将剩余外汇调回境内。进口单位应当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及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合同、发票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委托其他进口单位代理进口的,由代理进口单位按照本办法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月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进口付汇核销统计表(格式附后)及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付汇,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进口付汇核销单上填注的货到日期跟踪核销。因正常原因逾期未核销的,进口单位应当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书面理由;对无故逾期未核销及违反进口付汇核销规定的,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及时催办并报外汇管理部门,由外汇管
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罚款等处罚。
第十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不得拖延和放松进口付汇核销工作。
第十七条 外汇管理部门对信用证、托收等项下进口付汇核销事后不定期抽查,对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付汇核销,事后定期检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执行。

附件:二、进口付汇核销单

银行 编号:
------------------------
|进口单位(盖章) | |
|联系人 |电 话 |
|----------|-----------|
|付汇金额 | |
|进口合同号 |外汇来源 |
|进口商品名称 |进口发票号 |
|应到货日期 |进口批件名称及编号 |
|----------|-----------|
|付汇日期(银行盖章) |
|----------------------|
|到货日期 到货金额 |
|报关单编号 退汇 |
|----------------------|
|到货与付汇差额 差额原因 |
|----------------------|
|核销意见 |
| 年 月 日(银行盖章)|
------------------------
注:本核销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银行留存,第二联进口单位留存,不得涂改。
附表:一
年 月份付汇情况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万美元
---------------------------------------------
| 付汇方式|信 用 证| 托 收 | 自寄单据| 预付货款| 其 它 | 合 计 |
| |-----|-----|-----|-----|-----|-----|
| 金 |本月|一至|本月|一至|本月|一至|本月|一至|本月|一至|本月|一至|
|项 额 |发生|本月|发生|本月|发生|本月|发生|本月|发生|本月|发生|本月|
| 目 |额 |累计|额 |累计|额 |累计|额 |累计|额 |累计|额 |累计|
|-------|--|--|--|--|--|--|--|--|--|--|--|--|
|1.台帐内支付| | | | | | | | | | | | |
|-------|--|--|--|--|--|--|--|--|--|--|--|--|
|2.购汇 | | | | | | | | | | | | |
|-------|--|--|--|--|--|--|--|--|--|--|--|--|
|其中:外商投 | | | | | | | | | | | | |
|资企业购汇 | | | | | | | | | | | | |
|-------|--|--|--|--|--|--|--|--|--|--|--|--|
|3.外商投资企| | | | | | | | | | | | |
|业以现汇存款 | | | | | | | | | | | | |
|支付 | | | | | | | | | | | | |
|-------|--|--|--|--|--|--|--|--|--|--|--|--|
|4.原外汇额度| | | | | | | | | | | | |
|支付 | | | | | | | | | | | | |
|-------|--|--|--|--|--|--|--|--|--|--|--|--|
|5.原对公现 | | | | | | | | | | | | |
|汇帐户支付 | | | | | | | | | | | | |
|-------|--|--|--|--|--|--|--|--|--|--|--|--|
|6.其 他 | | | | | | | | | | | | |
|-------|--|--|--|--|--|--|--|--|--|--|--|--|
|7.合 计 | | | | | | | | | | | | |
---------------------------------------------
填表单位(盖章) 复核人: 制表人:
附表:二
年 月份进口到货情况一览表
-----------------------------------------------------
| 项目| 应核销金额 | 已核销金额 | 逾期未核销 |
| |--------------|-----------------|-------------|
| 金额|本年付汇|历年付汇|已付汇至|本年付汇|历年付汇|逾期未到|已核|至报告期|本年付汇|历年付|
|付汇 |于报告期|于报告期|报告期未|于报告期|于报告期|货于报告|销合|逾期未核|逾期未核|汇逾期|
| 方式 |应核销额|应核销额|到核销期|已核销额|已核销额|期已核销|计 |销总金额|销总金额|核销金|
| | | |限 | | |额 | | | |额 |
|----|----|----|----|----|----|----|--|----|----|---|
|信用证 | | | | | | | | | | |
|----|----|----|----|----|----|----|--|----|----|---|
|托收 | | | | | | | | | | |
|----|----|----|----|----|----|----|--|----|----|---|
|自寄单据| | | | | | | | | | |
|----|----|----|----|----|----|----|--|----|----|---|
|其它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填表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填表人: 复核人:

金额单位:万美元
---------
|本年付|历年付|
|汇核销|汇核销|
|率% |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年 月份逾期未核销统计表
金额单位:万美元
-------------------------------------
|时间 项目|本期信用证|本期托收|本期自寄单据|本期其他|本月合计|
|-------|-----|----|------|----|----|
|一个月以上 | | | | | |
|-------|-----|----|------|----|----|
|一至三个月 | | | | | |
|-------|-----|----|------|----|----|
|三至六个月 | | | | | |
|-------|-----|----|------|----|----|
|六至九个月 | | | | | |
|-------|-----|----|------|----|----|
|九至十二个月 | | | | | |
|-------|-----|----|------|----|----|
|一年以上 | | | | | |
|-------|-----|----|------|----|----|
|逾期未到货合计| | | | | |
|-------|-----|----|------|----|----|
| 备 注 | | | | | |
-------------------------------------
填表单位(盖章) 复核人: 制表人:



1994年7月21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规范》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6〕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规范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工作,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保障食品卫生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工作,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保障食品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对具有特定规模的政治、经济、文化、体育及其他重大社会活动(以下简称重大活动)实施的专项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三条 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坚持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分级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分为全程卫生监督和重点卫生监督两种方式。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重大活动具体内容,确定实施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的方式。
第五条 重大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对重大活动食品卫生安全负责,主办单位与接待单位应按照本规范的要求,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二章  工作程序与内容
第六条 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于活动举办前二十日将以下相关信息及资料,通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一)重大活动名称、举办时间、举办地点、参加人数;
(二)主办单位名称、联系人、通讯方式;
(三)接待单位名称、数量、地址、联系人及通讯方式;
(四)参与活动人员驻地分布和餐饮、住宿情况;
(五)供餐单位、供餐形式、供餐地点及重要宴会、旅游活动、重大活动期间指定或赞助食品等相关情况。
第七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重大活动相关信息及资料,开展以下工作:
(一)制定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工作预案,主要内容包括组织领导、工作任务、职责分工、监督监测计划及经费预算;
(二)制定重大活动食品污染及食物中毒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三)对接待单位开展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和食品卫生状况评估;
(四)做好卫生监督人员、物资、车辆、通讯等后勤保障工作。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工作预案、重大活动食品污染及食物中毒事件应急处理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并通知重大活动主办单位。
第九条 重大活动接待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持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具备与重大活动供餐人数、规模相适应的接待服务能力;
(三)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达到A级标准(或具备与A级标准相当的卫生条件);
(四)食品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检查证明,健康档案记录完备;
(五)食品及原料供应渠道符合卫生要求,相关证件资料完备;
(六)生活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重大活动情况提出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接待单位进行食品卫生监督评估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接待单位卫生管理组织、管理人员、卫生管理制度设立情况;(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布局设置、卫生设备设施运行情况;
(三)食品生产加工制作过程卫生监督检查情况;
(四)直接入口食品及食品工具、用具、容器卫生监测情况;
(五)食品从业人员身体健康检查证明及健康状况;
(六)接待单位存在的食品卫生隐患问题及卫生监督意见;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重大活动情况规定的其他内容。对接待单位食品卫生监督评估的方式包括卫生管理资料审查和现场食品卫生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评估工作结束后三日内撰写《重大活动接待单位食品卫生监督评估报告》并送交活动主办单位、接待单位签收。接待单位应依照卫生监督意见内容进行整改,主办单位应当督促检查整改情况。
第十二条 重大活动全程食品卫生监督主要包括:
(一)审查食谱、食品采购、食品库房、从业人员健康、加工环境、加工程序、冷菜制作、餐具清洗消毒、备餐与供餐时间、食品中心温度、食品留样、自带食品和赞助食品等内容;
(二)卫生行政部门选派专职卫生监督人员进驻重大活动现场,对食品生产加工制作环节进行动态卫生监督,填写卫生监督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
(三)实施食品卫生计划监测和现场食品卫生快速监测。
第十三条 重大活动重点食品卫生监督主要包括:
(一)审查食谱、食品采购、从业人员健康、冷菜制作、餐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内容;
(二)根据重大活动规模、人数确定是否选派卫生监督人员进驻重大活动现场;
(三)对食品生产加工制作重点环节进行动态卫生监督,填写卫生监督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必要时进行食品卫生监测。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接待单位应停止使用:
(一)食谱审查认定可能引发食物中毒的食品;
(二)卫生检验可疑阳性的生活饮用水和食品;
(三)未能出示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直接入口食品;
(四)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食品原料、半成品和成品;
(五)外购散装直接入口熟食制品;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为预防食物中毒而规定禁止食用的食品;
(七)国家、地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五条 发生可疑食品污染、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重大活动接待单位应向所在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和重大活动主办单位报告并采取以下相应措施:
(一)配合医疗卫生机构抢救治疗病人;
(二)立即停止食品生产加工和供餐活动;
(三)保留造成或者可能导致食品污染、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现场调查取证,如实提供食品留样及相关证据和材料;
(五)依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卫生监督意见立即整改。卫生行政部门应立即启动应急处理预案,组织对中毒人员进行救治,对可疑中毒或污染食物及有关工具、设备和现场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开展现场卫生学和流行病学调查及采取其他处置措施。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工作要求,负责组织落实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任务。主办单位应保障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监测所需的工作条件,提供相应工作支持。
第十七条 重大活动期间,卫生行政部门、活动主办单位、活动接待单位应建立有效的食品卫生监督信息沟通机制。
第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重大活动期间的食品卫生监督监测结果、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告知重大活动主办单位,涉及保密内容的应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管辖区域内重大活动接待单位基础信息数据库,包括接待单位卫生资质、条件设施、安全标准、操作规范、卫生培训、实验室设置等内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下卫生行政部门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