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大连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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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大连市公安局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


关于印发《大连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办法》的通知

大劳发〔2008〕79号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分局、法院、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人民银行各支行:

为鼓励和引导用人单位自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树立用人单位诚信守法的社会形象,不断提高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工作的公信力和社会影响,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现将《大连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大连市公安局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连市总工会

大连市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大连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贯彻落实,推动用人单位建立依法自我规范、自我约束、自我激励、自我发展的劳动保障管理模式和守法诚信意识,树立用人单位诚实守信的社会形象,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关于推行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2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国家劳动保障监察权,通过有关部门和单位掌握和采集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信息,并建立档案,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将用人单位评定为不同诚信等级,并实行分类监管的一项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建立劳动关系的各类用人单位,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 建立市及区市县两级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机构。成立由市劳动保障、公安、法院、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人民银行等部门和组织组成的大连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评价工作的实施,评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及区市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评价办”),负责评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工作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分别由市及区市县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机构组织实施,由市评委会统一确定并向社会发布评价结果。

第六条 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分为诚信和失信两类,诚信等级由高到低分为AAA级诚信单位、AA级诚信单位、A级诚信单位三个等级。



第二章 诚信等级评价方法



第七条 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工作按照依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采取用人单位申报,评价办初评,评委会审核,媒体公示,评委会确认的方式和步骤进行。

(一)用人单位申报。由市评价办发布年度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通告,通知申报时间、条件等事项。

(二)初步评价。由市及区市县评价办根据对申报的用人单位在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的监督检查情况,按照诚信等级评价内容和标准进行初评。

(三)评委会审核。由评委会成员单位对初评结果,按照所掌握的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提出评价审核意见。

(四)社会公示。由市评价办根据市及区市县评委会审核意见,对诚信单位在新闻媒体和大连劳动保障网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五)评委会确认。评委会按照公示情况,确定年度全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结果,并在大连市新闻媒体和大连劳动保障网公布。

(六)由评委会向诚信用人单位颁发不同诚信等级牌匾。

第八条 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工作全市统一、同步进行。市评价办负责对区市县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九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工作按年度进行,每年第一季度评价上一年度用人单位诚信等级。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申报诚信评价的,视为放弃诚信等级评价。



第三章 诚信等级评价内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内容:

(一)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情况;

(二)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情况;

(三)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情况;

(四)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

(五)遵守公平就业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情况;

(六)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

(七)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

(八)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示缴费工资,按时发放职工个人帐户对帐单,及时办理变更和年检手续,依法接受并配合社会保险稽核,缴纳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发放采暖费补贴情况;

(九)遵守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教育经费提取,技术工种持证上岗规定情况;

(十)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事项情况。



第四章 诚信等级评价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评价为年度劳动保障守法A级诚信单位:

(一)具备合法资质,正常生产经营满一年以上;

(二)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健全、合法并落实到位;

(三)评价年度劳动保障资料审查合格;

(四)没有发现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

(五)用工全部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连续两年具备劳动保障守法A级诚信评价条件的,可评价为年度劳动保障守法AA级诚信单位;用人单位连续3年以上具备劳动保障守法A级诚信评价条件的,可评价为年度劳动保障守法AAA级诚信单位。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评价为劳动保障违法失信单位:

(一)拒不参加劳动保障书面资料审查、社会保险年检或审查、年检不合格的;

(二)评价年度内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有两起以上投诉举报或引发劳动者集体上访、发生集体劳动争议事件的;

(三)连续两年出现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四)评价年度内被查处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未改正或未完全改正,以及改正后又有新的违法行为发生的;

(五)阻挠劳动保障监察或打击报复监察员、证人、举报人的;

(六)未履行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十五条 原被评价为诚信单位的用人单位,被发现在评价为诚信单位的年度里有失信情况之一的,由评委会取消该年度诚信等级,责成评价办收回诚信牌匾,并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诚信等级。



第五章 诚信信息采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信息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各项检查,包括劳动保障书面资料审查、日常巡视检查、举报投诉检查、专项检查和社会保险稽查等;

(二)评委会成员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

(三)拟评价的诚信单位在公示时,社会各方反映并查实的情况。

第十七条 评委会成员单位负责提供用人单位以下情况:

(一)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二)工会提供用人单位集体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以及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

(三)公安机关提供用人单位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核实情况;

(四)法院提供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引起诉讼案件情况;

(五)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提供成员单位守法情况。

第十八条 评委会成员单位应建立日常联系和信息沟通机制,保证用人单位守法诚信评价工作的公平、公正,不断提高评价工作的公信力。

第十九条 评价办要按照评委会成员单位提供的用人单位守法情况和评价结果,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数据库。



第六章 诚信评价奖惩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单位可获得以下奖励:

(一)由评委会授予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单位牌匾;

(二)由评委会在本地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予以宣传;

(三)免于次年度劳动保障各类检查(除劳动保障资料审查,以及有劳动者投诉举报和信访情况);

(四)推荐参加各类先进评比;

(五)建议银行等金融机构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违法失信单位,评委会成员单位要对其进行重点监管和查处。

(一)评委会成员单位对其进行全面检查;

(二)劳动保障部门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对其违法行为,依法给以行政处罚,并按规定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披露;

(三)劳动保障违法失信单位的相关信息将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为商业银行审核贷款时提供依据;

(四)在参加各类评先活动中,评委会成员单位予以一票否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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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1996年2月2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建设、监理、勘查、设计、施工,建设工程设备供应,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勘查、设计、施工、混凝土预制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及建设工程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本规定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其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专业技术性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是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和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进行质量监督检查,业务上受同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第六条 在建设工程中,鼓励采用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提高工程质量,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对有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质监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厂、商品混凝土生产厂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二)监督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厂、商品混凝土生产厂严格执行技术标准,检验其工程(产品)质量;
  (三)核验工程的质量等级和建筑构件、商品混凝土质量,参与评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优质工程;
  (四)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五)督促、检查建筑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检验制度,审查建设质量监理单位监理人员的资格;
  (六)掌握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混凝土预制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投产前,须到质监机构申办质量监督手续,按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质监机构在收到申报后五日内,对手续齐备、符合规定要求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第九条 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须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中标通知书;
  (二)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
  (三)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有关证件、资料;
  (四)有关工程质量保证条件及概预算资料;
  (五)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核验有关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 质量监督机构对其监督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进行监督核验和抽查。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员、检测员、必须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证进行监督、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向质监机构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并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勘察、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竣工图;
  (二)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及进场试验合格的检验报告;
  (三)隐蔽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
  (四)施工作业中间质量核验合格的证明;
  (五)与建设工程质量状况有关的其它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在收到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申请后十五日内,在建设(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共同验评的基础上,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状况的资料进行全面核查,并核定建设工程的质量等级,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
  未经质监机构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混凝土预制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进行生产,并根据质监机构的要求,如实报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事故的质量检测,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单位负责,检测单位应出具由其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鉴定书。鉴定书可以作为事故处理的依据。
  检测单位对其出具的鉴定书负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保护用户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用户反映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负责处理,支持用户对因建设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和技术服务。
  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监理的监理单位,须持有关证照到市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册,方可从事建设监理活动。
  监理单位必须按受资质年检,未经年检的不得再从事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接业务,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词语定义、适用语言、法律、规范和标准;
  (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合同的开始、完成、变更与终止;
  (四)建设监理费支付;
  (五)监理争议的解决;
  (六)其它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监理单位不得监理本单位设计的建设工程,不得监理与承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的工程。
  已签订工程监理合同的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对工程进行监理,并接受质监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工程的性质、规模、复杂程度等情况,选派相应素质和数量的监理人员,组成由总监理工程师领导的项目监理工作小组进场监理。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勘察设计文件和合同,制定监理程序和监理实施方案,通报建设、施工单位。监理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建设情况。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承接业务,应根据国家规定标准收取监理费,并按规定向质监机构缴纳质量监督费,建设单位则不再向质量监督机构缴纳质量监督费。

第四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实行建设监理:
  (一)国家和省、市的重点项目;
  (二)大中型公共建筑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三)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
  (四)外资、中外合资、合作和利用国外贷款的项目;
  (五)高层、超高层建筑、大型建筑和使用玻璃幕墙作围护结构的项目;
  (六)商品房和拆迁安置房。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按下列规定配备与建设工程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
  (一)跨度在25米以上(含25米)的工业建筑,应有5名以上的工程技术人员,其中必须有高级工程师、结构工程师;
  (二)跨度在15米以上24米以下(含24米)的工业建筑或二级、三级民用工程,应有3名以上的工程技术人员,其中必须有1人为从事三年以上设计或施工的工程师;
  (三)跨度在15米以下的工业建筑或四级、五级民用工程,应有3名以上的工程技术人员,其中必须有1人为从事三年以上设计或施工的助理工程师。
  建设单位不具备上述能力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责任。禁止将具有单独设计资料,可以独立组织施工的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组织勘察、设计、监理及施工单位在开工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并向质监机构申报核验。未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进行工程结算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提供给施工单位的建筑材料、设备等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九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开发经营的工程,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规定;
  (二)工程竣工和房屋出售、出租前,应负责房屋的维护和管理,保证使用功能符合要求,并向用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护说明;
  (三)出售的房屋因其本身的质量缺陷,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负责组织保修。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有权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查询,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监机构检举、投诉。

第五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业务,应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接受质监机构对其资格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图纸必须按规定经有关人员签字,加盖出图章,才能对外提交。禁止出借、转让图章、图签和挂户设计。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合同的规定;
  (二)工程勘察文件应如实反映工程地质、地形、地貌、水文地质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应配套,细部节点交待清楚,尺寸标注清晰、准确、完整;
  (四)设计中选用的材料、设备等,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须参与图纸会审,做好技术交底,并参加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对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工程,应在合同中规定设计单位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六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工程业务,并对所承接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禁止无证施工或越级承包工程。


  第三十七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对该工程全部施工质量以及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向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根据分包合同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直接发包的分部工程,其分部工程质量由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负责,并服从该工程总包单位的总体施工组织设计。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质量管理,加强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严格按标准、规范、规程和设计要求施工。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职工的岗位培训。现场施工员、质量检查员和技术工人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设立专职质量检查员,四级以上(含四级)施工企业应设立必要的测试机构和测试员,任何人不得干预质量检查员和检测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必须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具有相应资格试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并经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进口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分类妥善保管,过期变质材料不得使用。


  第四十二条 地基基础、主体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合格后报请建设单位组织复验,然后向质监机构申报核验。核验合格,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四十三条 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负责该工程的质监机构报告,并会同主管部门、勘察、设计、监理和建设单位在七日内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方案报质监机构。

第七章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应对其生产或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五条 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的供需双方均应签订合同,并按合同条款进行质量检收。


  第四十六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应符合国家、地方、行业或企业技术标准。


  第四十七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包装标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符合以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和地址;
  (三)有详细的产品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应附有线路图;
  (四)实施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具有许可证或质量认证的编号及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八章 返修和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在以下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或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原因发生工程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工程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物、一般工业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一个采暖及供冷期;
  (四)室外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其他特殊要求工程建筑的设备、电气、仪表、工艺管线等,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因质量缺陷在工程保修期内所发生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勘察设计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二)建设单位擅自修改设计图纸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四)因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质量缺陷的,属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属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五)因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使用单位承担;
  (六)因监理过失造成质量缺陷的,由监理单位依据监理合同承担;
  (七)因不可抗力造成质量缺陷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督等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应在二十日内到达现场维修。


  第五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和工程本身以外的财产损害的,在工程保修期内发生的,受害人可向施工单位要求赔偿;超过保修期发生的,受害人可向建设单位要求赔偿。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接到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及时受理、解决,并可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单位追偿。


  第五十二条 因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原质监机构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根据双方当事人协议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
  (二)违反规定肢解发包建设工程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擅自降低已批准的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要求的;
  (五)擅自修改图纸的;
  (六)负责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
  (七)工程未经质监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或经核查后不合格,就投入使用的;
  (八)擅自改变工程使用性质的。


  第五十四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进行开发经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混凝土预制件、商品混凝土生产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或不接受质监机构监督,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勘察、设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报请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
  (二)不按规定要求进行勘察、设计、监理的;
  (三)转让承接的工程业务的;
  (四)因勘察、设计、监理过失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工程质量事故的;
  (五)不按规定接受质监机构工程监督的。


  第五十七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报请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
  (二)不接受质监机构监督,拒绝向质监机构提供资料的;
  (三)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送检测试的;
  (四)施工负责人、质量检查员、技术工人未经培训考核合格上岗或者施工人员玩忽职守、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和质量低劣的;
  (五)未建立质量保证体系或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的;
  (六)擅自修改图纸或不按设计文件组织施工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质量保修的;
  (八)因施工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五十八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鉴定结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所收检测费用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质监机构只收费不监督或不按规定履行监督职责的,应退还收取的质量监督费,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
  因质监机构失职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一)工作失误,渎职使工程出现质量缺陷的;
  (二)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三)隐瞒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六十一条 拒绝、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罚没款时,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一)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不含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房屋装修等工程;
  (二)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三)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最高人民法院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12月12日组通字[1997]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人事(人事劳动)厅(局)、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了实现对法官的科学管理,增强法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保障法官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国家实行法官等级制度。


 第三条 法官等级是表明法官级别、身份的称号,是国家对法官专业水平的确认。


 第四条 法官等级根据法官的职务编制。


            第二章 法官等级的编制





 第五条 法院等级设下列四等十二级:
  (一)首席大法官;
  (二)大法官:一级、二级;
  (三)高级法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四)法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第六条 法官实行下列职务编制等级: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首席大法官;
  副院长:一级大法官至二级大法官;
  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大法官至二级高级法官;
  庭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二级高级法官;
  副庭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高级法官;
  审判员:一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
  助理审判员:一级法官至三级法官。
高级人民法院
  院长:二级大法官;
  副院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高级法官;
  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
  庭长: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
  副庭长:二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
  审判员:二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
  助理审判员:一级法官至四级法官。
中级人民法院
  院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高级法官;
  副院长: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
  审判委员会委员:三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
  庭长:三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
  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
  审判员:三级高级法官至三级法官;
  助理审判员:二级法官至五级法官。
基层人民法院
  院长:三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
  副院长:四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
  审判委员会委员:四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
  庭长:四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
  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至三级法官;
  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至四级法官;
  助理审判员:三级法官至五级法官。


 第七条 直辖市、副省级市等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区、县人民法院的法官等级,根据法官职务配备规格参照第六条相应规定确定。


            第三章 法官等级的评定





 第八条 法官等级按照法官职务编制等级评定。


 第九条 法官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十条 评定法官等级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核后,依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和最高人民法院其他法官的等级,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二)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法院的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和高级人民法院其他法官的等级,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三)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法院的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的等级,由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律等专门人民法院在职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参加法官等级的评定。


            第四章 法官等级的晋升





 第十二条 二级法官以下等级的法官晋级在职务编制等级的幅度内,按下列规定逐级晋升:
  五级法官至三级法官,每晋升一级为三年;三级法官至一级法官,每晋升一级为四年。
  晋升期限届满,经考核合格,方可晋升;不合格的应当延期晋升;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可以提前晋升。晋升考核以年度考核结果为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一级法官以上等级的法官晋级实行选升。选升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晋升高级法官,须经专门培训合格,方可晋升。


 第十五条 法官等级晋升的批准权限与法官等级评定的批准权限相同。
  法官等级提前晋升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第十六条 法官由于职务提升,其等级低于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最低等级。


          第五章 法官等级的降低和取消





 第十七条 法官被调任下级职务后,其等级高于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最高等级的,应当降低至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最高等级。


 第十八条 法官有违法乱纪行为的,可以按照规定降低其法官等级。


 第十九条 法官等级的降低,一般每次只降一级。
  法官等级降低不适用于五级法官。


 第二十条 法官被降低等级后,其法官等级晋升期限按照降低后的等级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法官被免除法官职务后,其法官等级应当取消。


 第二十二条 法官等级的降低和取消权限与法官等级批准权限相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第二十四条 军事法院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