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0号)
现发布《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
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8年2月12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保护探矿权
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促进矿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
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
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
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
:
(一)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
本单位区块;
(三)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
(四)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
第四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
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
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
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五条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但是,国家出资
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六条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
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
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
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
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查的批准文件以
及勘查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第七条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应当向登
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办理登记手续,领取
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
(一)申请登记书和滚动勘探开发矿区范围图;
(二)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三)需要进行滚动勘探开发的论证材料;
(四)经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进行石油、天
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储量报告;
(五)滚动勘探开发利用方案。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
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对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登记
管理机关还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予以公告或者提供查询
。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保证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一类项目的
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计
划主管部门制定。
需要探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探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
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
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并
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
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
理由。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
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
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
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
第十条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但是,石油、天
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7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
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
2年。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
行废止。
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
为15年;但是,探明储量的区块,应当申请办理采矿许可
证。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
10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
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登记管理机关对勘查区块登记发证情况,应当定期予
以公告。
第十二条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
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
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
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
年500元。
第十三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
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
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
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四条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
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
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
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矿权人提出申请,
经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财政部门制定的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
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一)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
(二)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
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
区块,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
对境外招标的区块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费用后,办
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并履行标
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
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一)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
(二)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
(三)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
里10000元。
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
,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
常进行的,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30日
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
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
复。
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
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
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报告,并向
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第十九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
,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
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探矿权人在勘查石油、天然气等流体矿产期
间,需要试采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试采申请,经
批准后可以试采1年;需要延长试采时间的,必须办理登记
手续。
第二十一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
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
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
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但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
术条件暂时难以利用等情况,需要延期开采的除外。
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
期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
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
权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
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三条探矿权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其勘查年度
、探矿权使用费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
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
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
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
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
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
(二)申请采矿权的;
(三)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
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
作进展情况,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
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
资料和财务报表,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
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
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
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
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
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
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
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
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
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
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
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
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
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
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
可证被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探矿权。
第三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勘查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
一印制。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登记书、探矿权保留申请
登记书和注销申请登记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
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的,依照本办法的
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
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勘查区块、矿种等有关文件资
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
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勘查许可证的,由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换领新的勘查许可证。
探矿权使用费、最低勘查投入按照重新登记后的第一个勘
查年度计算,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减缴、免缴。
第四十条从事区域地质调查、区域矿产调查、区域地
球物理调查、区域地球化学调查、航空遥感地质调查和区
域水文地质调查、区域工程地质调查、区域环境地质调查
、海洋地质调查等地质调查工作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
备案。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附录的修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9日
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1987
年12月16日国务院批准、石油工业部发布的《石油及天然
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录】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种目录
1 煤2 石油3 油页岩4 烃类天然气5 二氧化碳气6 煤
成(层)气7 地热 8 放射性矿产 9 金 1 0 银1 1 铂 1
2 锰1 3 铬1 4 钴1 5 铁1 6 铜 1 7 铅 1 8 锌1 9 铝2
0 镍2 1 钨2 2 锡2 3 锑 2 4 钼 2 5 稀土2 6 磷2 7 钾
2 8 硫2 9 锶3 0 金刚石 3 1 铌 3 2 钽3 3 石棉 3 4
矿泉水
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8号)
《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已于2012年11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9日
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政府绩效管理水平,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审计监督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就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障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并对其履行职责所需经费予以保证。
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依法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审计纪律和回避等制度,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有关经济活动,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监督范围与内容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
(二)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三)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
(四)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五)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六)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七)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发展改革或者其他部门参与预算资金分配、管理的情况;
(四)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资金拨付的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预算执行和决算的情况;
(六)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的情况;
(七)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依法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财政收入征收征管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以延伸审计缴纳、代收财政收入的单位缴纳、代收情况。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经费的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非税收入、生产经营收入等情况;
(三)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取得、使用、管理和处置情况;
(五)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
(二)损益情况,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四)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五)经营管理绩效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对地方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和证券、保险、信托、期货等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土地利用和征收补偿情况;
(六)工程造价情况;
(七)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权属证书办理情况;
(八)投资绩效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招标代理、项目管理和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有关基金、资金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管部门、征收机构、经办机构、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基金和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拨付、结余等情况;
(三)基金和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绩效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经济决策的合法、合理和效益情况;
(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三)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
(四)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措施情况;
(五)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履行经济职责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审计评价中应当对其应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作出界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对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等公共资源配置、管理、使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进行评价。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绩效审计评价体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项目目标、绩效目标等规定,选择确定评价标准。
审计机关选择确定评价标准时,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听取被审计单位、专家学者、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及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以依法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确保审计所需数据的可靠性和可用性。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国家重大经济政策措施的执行情况、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点建设项目、重要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事项、重大突发性公共事项、社会关注度高的专项资金等,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职责和权限,对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报告进行核查。对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章 监督权限与程序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职责或者经营范围、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等基本情况;
(三)检查被审计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以及信息系统和电子数据;
(四)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审计证明材料;
(五)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或者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六)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七)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八)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任务,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管理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相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需要相关部门、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可以采取就地审计、送达审计、联网审计等方式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实行联网审计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要求,在保证网络和数据安全的情况下与审计机关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并提供与审计机关网络连接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和技术支持以及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三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审议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三十五条 依法接受审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章 审计结果与运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审计整改联动机制,将重要事项审计结果的落实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督查范围,强化行政问责,督促审计结果的落实。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以及审计报告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可以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以及审计报告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或者后续审计。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建设、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应当执行。
建设项目纳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审计结束后根据审计结果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手续,并可以在相关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三十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对象的依据。审计结果报告归入被审计对象本人档案。
第四十条 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改进决策和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一条 审计决定中涉及上缴财政资金,追缴税款、滞纳金,收缴国有资产收益的,审计机关可以向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发送审计建议书,建议收缴落实。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自收到审计建议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协助落实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纠正、处理、处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三条 审计结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
公布的审计结果应当包括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评价,被审计单位存在的问题,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果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拒绝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调查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审计机关调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进行审计的;
(二)违反审计程序的;
(三)隐瞒审计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的;
(四)未按规定将被审计对象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
(五)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六)打击报复被审计对象的;
(七)违反有关廉洁从政规定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