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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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滁政令第 16 号

《滁州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




滁州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确保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地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不作为、慢作为等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所属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市政府行政机关,是指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用)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必须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否则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照上级作出的决定、命令和部署实施行政管理。否则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层级监督、岗位责任、工作规程和其他各项行政管理制度。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六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应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

第八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实行监察机关统一组织、分级实施、政府部门各负其责的制度。
第九条 市监察机关负责全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政府部门的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行为问责案件;
(三)统计分析本市行政过错行为的处理情况;
(四)调研政府行政管理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向政府提出建议。
第十条 市政府行政机关应设立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实施工作。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应由机关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监察、法制、人事工作的人员组成。没有监察、法制、人事专职人员的,由各机关视实际情况确定组成人员。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投诉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办事机构应设在本机关的监察或法制工作机构。没有监察或法制工作机构的,设在本机关办公室。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市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全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十三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的检举、投诉、控告,由市政府监察机关负责办理。涉及行政处分的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不力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
(三)对重大、复杂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的;
(五)对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媒体反应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或者不回复、不解释,置之不理的;
(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
(七)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八)对于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或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
(九)防范、整治公共安全或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发生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行政措施错误,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处置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一)滥用职权,干预行政管理相对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二)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管理处置国有资产的;
(十三)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原则录用、聘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
(十四)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五)其他因不正当使用行政资源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或执行上级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不力的;
(二)不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的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不作具体指示,对内部管理中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三)作风漂浮,办事拖拉,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或遇到紧急突发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的;
(五)向上级机关报告或对外发布有关情况时,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六)违反议事规则,由个人或少数人作出决定的;
(七)对于涉及其他机关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裁决,擅作决定的;
(八)按规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及时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九)对于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告知当事人办理途径或不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的;
(十)违反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公文不及时、不规范,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十一)未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十二)保管文件、档案不善,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丢失、泄密的;
(十三)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四)不服从管理,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
(十五)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时间擅离职守或办理个人事务的;
(十六)其他违反相关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公开形式、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隐瞒应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四)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五)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赔偿等申请,未书面说明理由的;
(六)对行政复议申请、信访投诉不予受理,未书面说明理由的;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不告知当事人事实认定情况、依据及内容的;
(八)回复信访投诉调查处理情况,不告知事实认定情况、处理结果及依据的;
(九)未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的;
(十)首次承办发现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全部内容的;
(十一)符合听证条件,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
(十二)在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公告义务的;
(十三)不依法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四)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定、取消行政审批的;
(二)擅自增设行政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三)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四)受理或不予受理时,不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审批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审批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七)擅自变更、延续、撤销行政审批的;
(八)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且应颁发行政审批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的行政审批证件的;
(九)已接受申请材料,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十)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特定服务,或无法律、法规依据强制进行行政审批前置培训的;
(十一)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其他方式公开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或者不依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的,或者未按市政府要求落实或执行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各项措施的。
前款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的审批项目和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征收的,或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改变征收标准,或不执行“一表制”收费规定随意收费造成不公的;
(三)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或多收费少开票的;
(五)行政机关不与行业协会、中介机构脱钩,致使其依附行政权力从事征收活动的;
(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巡查、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违反规定故意刁难管理对象,或者滥用职权,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利用检查权为本机关或为本人、亲友、他人谋取私利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
(六)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七)对应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九)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对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监督执行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依法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未依法责令应承担责任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和全部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补偿要求未及时予以核实办理的,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虚报或虚核土地面积、地上附属物面积、构造和青苗数量及规格的;
(三)不按规定标准核定补偿的;
(四)不按协议要求及时足额支付补偿款的;
(五)其他违反征地、拆迁工作规定的。

第四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条 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五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承担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并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并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的;
(六)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检举、控告的;
(七)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市领导批示、交办工作,政府相关督查督办机构两次就同一事项电话催办或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八)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建议调查处理的;
(九)新闻媒体披露有行政失当情形的;
(十)其他应进行调查的。
第三十五条 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检举、投诉、控告,监察机关或部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投诉、控告后,可以直接受理或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限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在决定调查之日起30日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限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经初核转作违纪案件立案调查的,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部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的不受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复查申请。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复查,决定复查的,应在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调查行政过错行为案件,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有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回避。
第三十九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案件,应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包括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过错行为事实的认定、责任性质、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调查中,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四十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对处理、处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处分决定,应当依照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行为分为一般过错行为、严重过错行为和特别严重过错行为: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或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行为;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行为;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过错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及其他奖励;
(五)责令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通报批评;
(七)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待岗;
(八)行政处分;
(九)免职、责令辞职、辞退。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采用,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采取其他追究方式。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评先处理,并按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一般过错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合并给予第四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处理。
第四十六条 严重过错行为,按照第四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四十七条 特别严重过错行为,按照第四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四十八条 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年度考核等次:
(一)受到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12个月内犯一般过错行为3次,均负有直接责任的,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不合格”除外);
(三)因行政过错行为受到行政处分的,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不合格”除外)。
考核结果的使用,依照人事部《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办理。
第五十条 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行为的,单独或合并给予第四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处理;犯一般过错行为累计3次,或犯严重过错行为、特别严重过错行为的,予以解聘。
第五十一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或相同过错重复发生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二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或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应从轻处理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行为并及时纠正主动报告,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难以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四)其他应不予追究的。
第五十四条 因行政过错行为侵犯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监察机关或部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或受理后不按规定进行查处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各县、市、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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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16号


  《焦作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立坤

   2012年3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解放区、山阳区、中站区、马村区、焦作新区以及各进出市道路范围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空地、车站、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桥涵、路灯、隧道、交通工具上,利用户外广告牌、招牌、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体、实物模型、条幅、气球等载体张贴、悬挂、设置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设立户外广告联审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重要问题,组织开展户外广告设置的联合审批和相关管理工作。

  各城区户外广告管理部门按照区域划分,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联合审批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工商局、市城乡规划局、市园林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路局、市公安交警支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联合审批,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区控制、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六条 户外广告资源是城市公共资源,应当有偿使用。广告资源收入全额纳入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城乡规划局、市园林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交警支队等部门和各城区政府,根据城市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编制城市主次干道、重点区域(节点)等全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公开听取相关部门、行业协会、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设区、宜设区、限设区;

  (二)户外广告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模、规格、色彩、材料、照明等基本设置要求。

  第十条 下列情形和区域,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消防、电力、通信、道路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三)危及建(构)筑物安全、公共安全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物以及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区;

  (五)其他妨碍生产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构筑物形象的;

  (六)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位置。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和区域,严格控制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一)学校、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医院、体育馆以及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或楼体;

  (二)道路两侧各种护栏、线杆、灯杆、通透围墙、道路隔离带;

  (三)利用城市立交桥、人行天桥和铁路桥设置广告以及横跨城市道路设置跨街广告;

  (四)占用绿地或者影响树木生长的。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确需修改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依法办理许可手续。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许可,实行统一受理、联合审批、分级管理的制度。

  区级户外广告审批应按照市级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审定的方案进行,并将审批结果报市级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联合审批表;

  (二)营业执照或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照;

  (三)设置户外广告所利用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户外广告位置关系图、正立面图及效果图;

  (五)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的户外广告设施结构设计图。以金属结构为主体的户外广告设施或大型显示屏等,许可期满申请延续的,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联合审批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照;

  (三)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范围和示意图;

  (四)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对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按照下列情况核定:

  (一)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获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权的,设置期限按照招标、拍卖规定的期限核定,一般不得超过五年,设置许可证按缴费年限办理;

  (二)未经招标、拍卖或利用自有产权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设置许可证按年度办理;

  (三)门头牌匾设置实行一店一牌,不设定设置期限。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政务网站等公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资料以及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申请书示范文本,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需要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的,设置者应当按照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不具备发布户外广告资格的设置者,应委托广告经营者承办。

  第二十一条 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一)户外广告招标、拍卖应当由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公开招标、拍卖。

  (二)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凭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与城市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并向财政部门缴纳招标、拍卖所确定的价款后,办理设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利用非公共产权建筑物、设施、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采用招标、拍卖或协议方式进行。

  (一)采取协议的方式:户外广告设置经相关产权单位同意后,再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报送其设置规格、样式、位置等基本情况。符合要求的,经联合审批同意,签订协议,缴纳户外广告有偿使用费,办理设置许可证。

  (二)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由产权单位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委托拍卖。符合要求的,列入年度计划,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拍卖价款作为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其中60%作为产权单位场地租金,由财政部门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的方式拨付于产权单位。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满后,需要继续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招标、拍卖或其他方式重新取得设置许可。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要求进行设置。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变更。

  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由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和施工,施工监理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应当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安全、美观,不得损害建(构)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破坏被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其设置位置、形式、大小、色彩、图案必须与建筑及其他所依附的载体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商业广告设施,画面空置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广告,直至发布商业广告为止。变更广告画面的,应当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主要公共场所和主要道路规划设置公益广告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公益广告。经批准设置的公益广告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在全市重大活动中需要设置公益广告时,各商业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服从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设置公益广告。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住建部《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的规定。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建立自检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隐患排除之前,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在设置期限内,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定期维护和保养,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完好整洁。

  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或画面影响市容市貌的,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钢结构的构架连接点出现焊缝裂痕、螺栓及锚固节点松动时,设置者应当及时修补及紧固。

  对照明灯具、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灯箱等户外广告设施出现断亮、残损、绝缘材料损坏、导线外露的电线、电缆应当及时更换,在修复、更换前应当停止使用,确保用电安全。

  第三十条 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期满未延续的,设置者应当在十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后一日内拆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二)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测;

  (三)责令户外广告设置者履行户外广告相关管理责任。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唬⒁婪ǜ栊姓Ψ!�br>
  第三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行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道路交通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户外广告设施因设置维护不当,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划要求或者许可权限、条件、程序等规定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

  (二)未及时查处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未及时拆除违法户外广告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现有户外广告的处理方式:

  (一)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已经设置的户外广告,按原许可期限执行。

  (二)未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拆除。未按规定期限自行拆除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焦作市关于户外广告标志悬挂张贴设置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2002年第12号令)同时废止。




天津市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外商在天津市重点领域投资,根据当前国家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结合天津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在天津市投资属于国家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报有关部门批准可自行确定和调整产品的内外销比例。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企业成立至正式投产前,经天津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可以进口本企业拟投产的产品样品,保税展示。
第四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外商投资项目用地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及天津市外向型高科技农业现代化示范区内投资高新技术项目,直接以受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减半缴纳土地出让金。
(二)外商在前款所述区域内新开办的经济效益高的企业,自投产经营年度起计算,凡连续3年每年缴纳增值税(不含进口环节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三项合计与该企业占地面积之比不低于每平方米500元人民币的,返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一半。
第五条 经审批机构批准,外商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协议转让及其它转让方式,整体或部分收购天津市现有企业产权或公司制现有企业中的股权,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经审批机构批准,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收购、承包、租赁天津市现有企业,扩大经营范围或规模。
第六条 外商投资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项目,可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一)高新技术作价出资或入股,经审批机构核定,作价金额不受限制。
(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泰达国际创业中心、天津港保税区科技园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创业中心内的办公、实验、生产等用房,对处于“孵化期”的项目实行零租金。
(三)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科技园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每年拨出财政收入的3%,作为科技风险金,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
第七条 外商引进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开发农业,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经认定的生产性农业高科技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按减半征收、先征后返的方式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对企业所得税实行全额征收、减半返还。减半征收的实际税率不低于10%。
(二)在天津市外向型高科技农业现代化示范区和天津市农业科技引进消化中心建立的新技术、新产品试验基地,自有营业收入起,3年内免征农林特产税。
(三)从事水果、蔬菜、畜禽产品、海淡水产品、绿色食品和工艺品等6项农副产品开发、生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品种和质量优于同类产品,并且能带动农户或配套企业扩大出口,可以获得农业产业化专项优惠贷款的支持。
第八条 外商投资天津交通、市政设施,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外商在天津市投资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及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经市税务部门批准,减按15%的税率交纳企业所得税;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在投资回收期内逐年全额返还营业税。
(二)对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前款所述企业,经市财政部门批准,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逐年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自第六年开始,5年内逐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天津市投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外国投资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