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38:50   浏览:9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2008〕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

  《昆明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8年12月1日起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昆明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昆明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2006年1月26日公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的要求,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昆明市农村居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市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四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三章 供养内容和供养标准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水、照明、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昆明市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暂定为:
  集中供养对象每人每月保吃、保穿不低于180元至220元;分散供养对象每人每月保吃、保穿不低于140元至180元。
  (一)保吃: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区和安宁市、呈贡县集中供养对象每人每月供给生活费不低于200元(含零用钱20元),分散供养对象每人每月供给生活费不低于160元;晋宁、石林、宜良县集中供养对象每人每月供给生活费不低于180元(含零用钱20元),分散供养对象每人每月供给生活费不低于140元;富民、嵩明、禄劝、寻甸县和东川区集中供养对象每人每月供给生活费不低于160元(含零用钱20元),分散供养对象每人每月供给生活费不低于120元。
  (二)保穿:每个五保供养对象每年供给单衣两套,鞋袜各两双。帽子(头巾)、棉(绒)衣裤、蚊帐、被褥等,根据实际需要供给。衣被费每人每年不低于240元。
  (三)保住: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由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安排落实,保证温暖、干燥、不漏雨。集中供养的居住面积不少于8至10平方米;分散供养的不少于30平方米。
  (四)保医:根据《昆明市实施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县级财政交纳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承担的全部经费,享受合作医疗待遇。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由县级医疗救助经费核销。
  (五)保葬: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村民委会员妥善处理,进行安葬。费用由县级负责。
  五保对象死亡后的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根据确定的供养标准,除省补助和市财政在每年年度结算中已将各县(市)区五保对象纳入财政半供养人员,实行了一般性转移支付外,不足部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的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鼓励农村供养对象选择集中供养形式。
  第十三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村民提供照料,或者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集中供养农村五保对象30人以上的敬老院配备院长、财务人员、医务人员各1名和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培训。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由所在县、乡(镇)解决;应当严格执行最低工资政策,维护其劳动权益。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十九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市、县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由市、县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按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追回相关财物,并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追回相关财物并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有关事宜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按职责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外出具贷款承诺书和贷款意向书有关要求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外出具贷款承诺书和贷款意向书有关要求的通知
建设银行



国家综合计划部门在审批行业主管部门、地方综合计划部门上报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对使用商业银行贷款的项目要求有商业银行的贷款意向书或贷款承诺书。为加强和规范我行对外出具固定资产贷款承诺书和贷款意向书的管理,防范贷款风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承诺书》(附件一)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意向书》(附件二),是严肃的法律文件,会带来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各行要遵循有利于竞争、有利于“双大”客户战略实施的原则谨慎办理,不得为争办项目而违反规定,盲目对外出具贷款承诺书等书面文件。
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承诺书》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意向书》一般由一级分行严格按照所附格式对外出具。因特殊情况需由总行出具的,一级分行应向总行信贷管理部报告,经审核同意后予以出具。
三、出具《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承诺书》的项目,必须是已经通过我行审批同意贷款的,未经贷款审批决策的项目不得出具贷款承诺书。
四、对未经我行贷款审批决策的项目,国家综合计划部门在批复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要求我行出具《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意向书》,一级分行应对企业的资信情况、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偿债能力等进行简单调查,并有贷款意向后,区别下列情况按规定程序出具。
(一)属于一级分行信贷授权权限以内的项目贷款,由一级分行自行对外出具;
(二)属于一级分行信贷授权权限以上的项目贷款,一级分行应将项目贷款调查报告上报总行审核。审核同意后,一级分行根据总行信贷管理部下发的《关于同意签发贷款意向书的通知》(附件三)对外出具。
五、总行营业部和住房与建筑业信贷部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附件一: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承诺书

年 第 号
(主送单位):
你单位提送的 项目贷款申请,经我行评估,同意承诺该项目(人民币,外汇)固定资产贷款 万元(美元)。
本承诺书自签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俟本承诺书下的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在承诺期内列入国家(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符合我行相关的贷款条件后,我行下达正式贷款计划。
中国建设银行 行(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意向书

年 第 号
(主送单位):
根据
经研究,我行意向性承诺 项目(人民币,外汇)固定资产贷款 万元(美元)。
该项目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建设后,我行将依据《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及我行有关贷款、
评估办法,对项目进行调查评估,并视评估结果及项目建设条件落实情况,最终决定承诺贷款与否。
中国建设银行 行(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同意签发贷款意向书的通知

分行(部):
你行(部)报送的 项目固定资产贷款调查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行(部)向借款
申请单位签发 万元(美元)的固定资产贷款意向书,特此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行(签章)
年 月 日



1997年2月24日

关于加强含氢氯氟烃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加强含氢氯氟烃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规定,实施含氢氯氟烃(HCFCs)淘汰计划,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现就实施HCFCs生产、销售、使用配额和备案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HCFCs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管理

  (一)所有HCFCs生产企业必须持有生产配额许可证,受控用途年使用量在100吨以上的使用企业必须持有HCFCs使用配额许可证,并在配额范围内组织生产和使用。

  (二)我部根据《议定书》及我国HCFCs淘汰计划,确定HCFCs年度生产、使用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

  (三)配额许可证的申请和发放。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我部书面申请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提交证明材料。我部于每年12月20日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下一年度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符合申请资格的企业应向我部提交2013年度HCFCs生产或使用配额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我部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后,核发生产或使用配额许可证。

  (四)生产企业需要调整或交易配额的,应当向我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可进行调整或交易。

  (五)生产企业生产量包括受控用途生产量和原料用途生产量,用作原料用途的生产量不受生产配额限制。受控用途生产量包括用于国内使用的生产量(以下简称内用生产配额)和用于出口的生产量。生产企业年末HCFCs库存较年初增加的,增量部分将被视作当年用于国内使用的受控用途生产量。内用生产配额可以用于出口,但本应出口的HCFCs不得转销国内或增加企业库存。

  二、HCFCs销售、使用备案管理

  (一)HCFCs及其混合物的销售企业应当办理销售备案。销售企业包括生产企业、经销商和进出口商。持有HCFCs生产配额许可证的生产企业,自动获得销售备案。

  年度HCFCs经销量在1000吨(含)以上的HCFCs销售企业在我部办理销售备案;在1000吨以下的销售企业应在本地省级环保部门办理销售备案。

  (二)使用HCFCs作为原料用途的企业,应按照实际需求量在我部办理使用备案,备案量不得超过经地方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生产装置能力。HCFCs受控用途年使用量在100吨以下的使用企业应在本地省级环保部门进行使用备案。

  (三)在我部备案的企业,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提交下一年度的备案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我部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原料用途使用备案证明或销售备案证明。不予备案或未经备案的原料用途使用企业或销售企业,不得使用HCFCs或进行HCFCs及其混合物的销售。

  (四)销售企业应对购买方的使用配额许可证证号、原料用途备案证编号或销售备案编号,以及企业名称、品种、数量及用途等有关信息进行完整、准确记录。

  三、HCFCs生产、销售企业和原料用途使用企业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5天内,受控用途使用企业应在每年结束后30天内,向我部报送季度或年度数据报表,并抄报企业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四、HCFCs生产、销售及使用企业应完整保存有关的原始资料3年以上,主要包括:生产报表、销售报表及发票、财务报表、生产操作记录、主要原料及产品台账、仓库台账及出入库单据等内容。

  五、配额许可证、备案申领资格等具体要求可在“中国保护臭氧层行动网”进行查询和下载。

  六、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加强对HCFCs淘汰工作的监督管理,尽快明确HCFCs销售、使用备案及数据报送的相关要求,并在次年三月底前将收集的数据信息报送我部。

  

环境保护部

201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