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创新研究群体科学基金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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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创新研究群体科学基金试行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创新研究群体科学基金试行办法

(2001年2月27日委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总 则

  为稳定地支持基础科学的前沿研究,培养和造就具有创新能力的人才和群体,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设立创新研究群体科学基金。

  创新研究群体科学基金资助国内以优秀中青年科学家为学术带头人和骨干的研究群体,围绕某一重要研究方向在国内进行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创新研究群体科学基金经费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总经费中专列。

第二条 条 件

  创新研究群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研究群体各成员应有相对集中的研究方向和共同研究的科学问题,在长期合作的基础上自然形成研究整体(10人左右)。
研究群体的学术水平在国内同行中应具有一定优势。研究工作已取得突出成绩,或活跃在某一基础研究领域的前沿并具有明显的创新潜力。
研究群体的学术带头人应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和较好的组织协调能力,在研究群体中有较强的凝聚作用。
研究群体一般应有3-5位研究骨干,应具有合理的专业结构和年龄结构,勇于探索,敢于创新,有团结协作的精神;一般应获博士学位或具有相当副教授级以上(含副教授级)的专业技术职务。
研究群体所在单位有良好的支撑环境,学术带头人和研究骨干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从事本项基金资助的研究工作。
第三条 推荐、评审与批准

  候选创新研究群体的产生采取相关部委及自然科学基金委科学部推荐的方式。推荐条件及名额根据当年自然科学基金委发布的通知。推荐材料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各相关科学部,推荐名单简表报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

  由科学部对推荐的候选群体进行同行评议,通过同行评议的候选群体参加科学部评审组答辩,进行差额遴选,获到会专家二分之一以上赞同票者为通过。

  由专家、相关科学部及有关人员组成考核小组,根据创新研究群体的条件和统一评估标准对候选研究群体进行实地考核,提出资助意见。

  由委务扩大会议(扩大至各学部兼职主任)确定创新研究群体资助名单。在听取各科学部介绍专业评审组审议情况和实地考核情况后,由委务会审定创新研究群体资助名单。

  自然科学基金委公布审批结果。

第四条 实施与管理

  获资助创新研究群体在接到批准资助通知后一个月内,交报研究工作计划,由学术带头人填写《创新研究群体科学基金研究计划》(以下简称《研究计划》)一式两份,经所在单位审查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口科学部,科学部审查后,一份送计划局核定,由自然科学基金委财务局拨款。

  获资助创新研究群体每年应由学术带头人填写《创新研究群体科学基金年度进展报告》(以下简称《年度进展报告》)一式两份,于次年1月15日前,经所在单位审查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口科学部。科学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一份送计划局。

  获资助的创新研究群体,在执行资助计划同时应编制较详细的网页,向科技界公布网址,通过网络系统与国内外同行沟通,保持开放、活跃的工作状态。

  在资助期内,由科学部组织对获资助创新研究群体实施动态跟踪管理,了解、掌握他们的工作状态,协助解决研究中遇到的问题,营造良好的学术环境。每年至少有一次小型学术研讨会,与国内外同行进行学术交流,促进研究工作。

  资助期限结束后3个月内,由分管委主任和有关科学部主任主持组成考核小组,采取适当的方式对资助对象进行业绩考核,对研究工作成绩显著,工作状态好的创新研究群体可提出以适当方式给予延续、稳定的支持。

  获资助创新研究群体中成员发表、出版与创新研究群体科学基金资助有关的论文、著作、学术报告,以及鉴定、上报成果等,均应标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字样。

  研究群体的学术带头人因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时,所在单位应及时向对口科学部报告。科学部根据具体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自然科学基金委审批。

第五条 经费管理

  创新研究群体科学基金的资助期限暂定为三年。首次拨款一般在审核《研究计划》后于批准年度的年末进行。以后的拨款,在收到并审核《年度进展报告》后,于第一季度末进行。

  资助经费主要用于资助期内的科研工作。获资助创新研究群体所在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财务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对该基金资助的经费单独建帐,专款专用。在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下,资助经费由获资助创新群体支配使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克扣或挪用。

  资助期限结束后3个月内,由所在单位填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决算汇总表》,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财务局审核。

第六条 附 则

  本办法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责成计划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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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扬州市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扬州市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扬府办发〔2010〕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市医改领导小组提出的《扬州市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费补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


扬州市实施基本药物制度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费补助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根据扬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意见》(扬府办发[2010]27号)和省财政厅等部门制定的《江苏省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实施基本药物机构补助办法》(苏财规[2009]12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和乡镇卫生防保单位等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给予补助。
第三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辖区内居民群众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为保证基层医疗机构的公益性质,政府既要加大投入又要加强对机构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四条 补助的原则:按照各地区域规划的要求,合理配置医疗卫生服务资源,大力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综合改革,按照“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的办法,对经常性收支差额部分给予补偿,建立因事设岗、绩效考核、补助适度、激励约束的政府补偿和机构运行机制。

机构的四项核定
第五条 核定机构数量和人员编制。以各县(市、区)为单位,按照省编办、财政厅、卫生厅《江苏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和编制配备标准实施意见》(苏编办发[2009]7号)的规定,确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种类和数量、核定人员编制总量。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以核定的人员编制作为岗位设置的依据,实行人员聘用和合同制管理。
第六条 核定服务功能和任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提供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任务根据机构服务能力、服务人数、近三年门(急)诊量和出院人次变动情况核定。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根据服务人数和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内容和数量、质量要求核定。
第七条 核定经常性收入。经常性收入包括:医疗收入、公共卫生服务收入、药品收入、其他收入。医疗收入根据前三年医疗服务平均收入情况,综合考虑取消药品加成、限制药品使用范围、新农合等医疗保障制度调标、服务任务变化等因素核定。公共卫生服务收入根据服务人口、单位综合服务成本及确定的公共卫生服务任务核定。药品收入根据药品采购价格和合理用药数量核定。其他收入根据前三年平均水平扣除特殊因素核定。
第八条 核定经常性支出。经常性支出包括:业务支出(含医疗支出和公共卫生服务支出,不含人力成本)、药品支出(不含人力成本)、人员支出、其他支出。业务支出根据核定的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任务数量、质量和成本定额(不含人力成本)等综合(或分项)核定。成本定额可参照前三年平均支出水平和有关变化因素核定。药品支出根据药品采购价格和合理用药数量核定。人员支出按照人事部门确定的工资水平和在职在编人数核定,对已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等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包括参保单位缴费部分。医务人员工资水平要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相衔接。其他支出根据前三年平均水平扣除特殊因素核定。
补助渠道与方式
第九条 在综合改革和科学核定的基础上,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经常性收入不足以弥补经常性支出的情况,收支差额由各县(市、区)政府给予多渠道补助。市区总体上按统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政府承担三分之一,医保基金承担三分之一,市财政承担三分之一的原则实施补助。
第十条 市统筹辖区内基层卫生服务机构补助方式:
1、从公共卫生服务中得到补助。对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承担区域内基本公共卫生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按服务的人口、服务的质量,服务的数量,通过考核拨付资金。2010年市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资金按人均20元筹集,市、区财政各负担50%。重大公共卫生按实际服务成本和工作量给予补补助。
2、从购买医疗服务中得到补助。在基层医疗卫生就诊的城乡参保居民,综合改革后的挂号费、诊查费、护理费、床位费和部分医技检查费中的增加部分,从医疗保障基金直接结算拨付给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再计入医疗机构的收费价格。其补偿的项目、数量、比例和标准,由市人保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3、从医疗保险药品门诊统筹中给予补助。建立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费用统筹制度,城乡参保居民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购买零差价药品时,按照不低于进价的30% 从门诊费用统筹资金中予以补助。
4、从保基本运转中给予补助。各区政府对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的离退休人员费用,符合规划的人才培训和人员招聘支出给予补助;对综合改革后核定的人员及业务经费经常性支出差额,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给予补助,保证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的运转。
5、从工作绩效中给予奖补。市相关部门对各基层卫生机构资源配置、目标任务完成绩效、服务对象满意程度、群众医药费用负担降低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根据考核结果拨付市级财政补助资金。市财政补助资金按市统筹辖区内服务人数人均13元的标准筹集。
6、从与二、三级医院的联合中得到补助。积极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二、三级医院的帮扶共建、业务培训、双向转诊等制度,吸引优质医疗资源和优秀医务人员为基层卫生机构服务,通过大医院的帮扶推进支持社区医疗卫生机构的发展。市将出台鼓励公立医院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相关政策。

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政府补助资金,采取年初预拨,年终考核结算的办法拨付。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要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好年度预算,经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市统筹辖区的年度预算需报市财政、卫生、人保等部门备案。预算批复后,市、区财政补助资金按其服务的数量和成本预拨80%,其余补助经费在年终综合考核后下拨,医疗保险按实际服务和药品零差率实行实时补助,按月结算。
第十二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强和完善内部管理,建立以服务质量为核心、以岗位责任与绩效为基础的考核激励制度。依法组织收入,正确归集各项费用,切实加强支出管理,严格开支范围和标准,确保全面完成收支任务。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的监管,督促其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完成核定的收支计划。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组织实施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绩效考核工作。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收支监管,会同发展改革、卫生、人保等部门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评制度,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市财政、卫生、人保等相关部门将在各地考核的基础上组织检查。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根据各地实际制定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医改 基本药物 经费补助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省医改领导小组。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3月19日印发

铁岭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34 号

《铁岭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业经2003年7月30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左大光

二OO三年八月五日



铁岭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纠正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铁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实行垂直管理的中、省直行政执法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中、省垂直管理的市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中、省垂直管理的县(市)区行政执法机构及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受委托的执法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委托机关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四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报送备案工作,未设法制机构的,可由本行政机关指定的机构负责报送。
第五条 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及时报送备案: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
(三)对公民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含5000元,下同)、对个体经营业主处以10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的;
(四)对公民个人没收财产价值10000以上、对个体经营业主没收财产价值20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收财产价值100000元以上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的备案件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备案报告各1份。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六)是否超越职权;
(七)是否滥用职权;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重大处罚决定时,可以调阅案卷和其他相关资料,呈报机关应于接到调阅案卷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不得拒绝。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经过审查,发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应向报送备案单位下发《行政执法监督书》,报送备案单位应自行撤销或改正,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逾期不撤销或不改正的,分别做如下处理:
(一)执法主体不合法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
(二)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三)程序不合法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其处罚决定;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五)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处罚决定;
(六)处罚决定不适当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
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被撤销的,依照《铁岭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报送备案的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认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错误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管理相对人提出停止执行申请,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停止执行的。
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对需要停止执行的处罚决定,向报送备案的机关下达《停止执行通知书》,报送备案的机关必须停止执行;报送备案机关拒不停止执行的,由接受备案的法制部门提请本级政府决定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经审查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的,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应于备案后15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反馈呈报单位。
经审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但执法行为存在瑕疵的,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向报送备案的机关下达《规范执法行为意见书》,报送备案的机关应予改正。
不按《行政执法监督书》要求撤销或改正的、不按《停止执行通知书》停止执行的,除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处理之外,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或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