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抚顺市中小学实验室化学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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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抚顺市中小学实验室化学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抚顺市中小学实验室化学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教发〔2008〕53号


各县、区教育局,局直属中小学校:

为切实加强对中小学实验室化学药品的管理,保障广大师生的健康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发〔1987〕1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形势需要和我市实际,市教育局制定了《抚顺市中小学实验室化学药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对照《办法》严格进行自检自查和整改,消除各种安全隐患,确保全市教育大局的稳定。

联系部门电话:学校安全管理处 7500638 教学仪器设备供应站(条件装备处) 2420690



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







抚顺市中小学实验室化学药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中小学化学药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广大师生的健康,保护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中小学实验室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各类中小学要高度重视化学药品的管理工作,明确责任、统一管理,选配责任心强、有一定业务能力的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各县、区教育主管部门要强化对化学药品的管理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制度,定期对实验室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加强安全教育,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章 化学药品的采购与做账



第四条学校应根据实验教学和开展课外活动的实际需要做好申购计划,应严格控制易分解、易变质、剧毒等药品的一次采购量。申购计划须经学校和主管局领导批准后,报市教育局教学仪器设备供应站统一采购,不得擅自采购。

第五条加强对化学药品运输的安全管理。其中危险药品的运输应按国务院国发〔1987〕14号文件发布的《化学危险药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购进化学药品后,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程序核对验收。验收无误后立即入库并做好登记工作。

第七条学校对调拨来的化学药品,应按照规定要求做好验收、入库、做帐等工作。

第八条每学年末,对化学药品进行一次清查,填写好各种药品的实际消耗量,经校领导审批后才能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章 一般化学药品的管理



第九条所有化学药品都应根据其性质分门别类、科学存放,并做到定位,存放有序。

第十条严禁化学药品与教学仪器、标本、模型同室混放。

第十一条所有化学药品的标签应保持字迹清晰,药品柜门上应张贴分类定位标签。标签应注明药品的名称、类别、纯度、数量及购入日期。标签应作防腐、防潮处理涂蜡、清漆等。

第十二条不得使用无标签和变质药品,一经发现需经鉴别鉴定后才可使用。如不能使用,须经校领导批准后再作妥当处理,并有处理方案及处理时间、地点、结果的记录,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化学药品室和储存室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并设置相应的通风、防潮、遮光、防火、防盗等设施。



第四章 化学危险药品的管理



第十四条凡具有易燃、易爆、腐蚀、毒害等危险性质,在一定条件下能引起燃烧、爆炸和导致人身中毒、伤亡事故的化学药品统称为化学危险药品。化学危险药品的管理要严格执行本章下列条文规定。

第十五条有化学危险药品专用库房的学校,应把危险药品存放于库内,并在库内设置一个剧毒药品专柜用于存放剧毒药品。

第十六条没有危险药品专用库房的学校,应在化学药品室或储存室内分别设置危险药品专柜和药品专柜,用于存放这二类药品。专柜可用砖和水泥构筑,有槽,槽内可放河沙,用厚木板或金属板做门并上锁。

第十七条危险药品要加锁保管,必须严格做到防震、防撞击、防摩擦,轻拿轻放,谨防事故发生。

中小学一般不准购买剧毒药品,因实验所需必须购买的应经学校主管部门严格审批,并按规定要求严格管理。剧毒药品的管理应严格执行“双人双锁、双人领用、双本账册”管理制度。取用时,要有精确计量和记载,并经主管领导同意。用有剩余,应及时回收入柜,并及时登记入账,经回收人签字盖章。

第十八条危险药品不得随意拿出实验室或借出、转让,如发现危险药品、剧毒药品被盗、丢失,要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协助破案,同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在存放危险药品的橱柜和容器上,要有明显的标记和警告字样,如“有毒”、“易燃”等,如发现有人灼伤、烫伤、中毒,应查清原因,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严重的要迅速送医院抢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抚顺市教育局。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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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股份协议转让行为,满足相关公司因正常经营所产生的并购重组等特定股份转让需求,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必须在证券交易所进行,由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统一简称“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集中统一办理。
严禁进行场外非法股票交易和转让活动。

第三条 上市公司流通股股份转让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办理流通股协议转让手续:
(一)与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东权益变动相关的股份转让;
(二)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的;
(三)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所涉及的股份转让;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收回股权分置改革中的垫付股份、行政划转上市公司股份等情形,比照本规则办理。

第四条 证券交易所负责对股份转让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股份转让申请进行合规性确认。结算公司负责办理与股份转让相关的股份查询和过户登记业务。

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对转让双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转让双方应当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 股份持有人拟转让其持有的流通股股份,应当向结算公司提出查询拟转让股份持有状况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份持有查询申请表;
(二)股份持有人证券账户卡原件及复印件;
(三)股份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法人需提供营业执照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外法人需提供经公证的有效商业登记证明文件、授权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自然人需提供身份证,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以下同);
(四)结算公司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结算公司对前述股份查询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查询,并出具持有证明文件。

第七条 股份转让协议达成后,股份转让双方应向证券交易所申请确认其股份转让合规性,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份转让确认申请表;
(二)股份转让协议正本;
(三)股份转让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四)股份转让双方的证券账户卡;
(五)结算公司出具的拟转让股份的持有证明文件;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对转让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自受理股份转让确认申请后的3个交易日内做出是否予以确认的决定。需要相关当事人补充文件的,补充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限内。

第九条 取得证券交易所对股份转让的确认文件后,股份转让双方应向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转让过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份转让过户登记申请表;
(二)股份转让协议正本;
(三)证券交易所出具的股份转让确认书;
(四)股份转让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五)股份转让双方的证券账户卡原件及复印件;
(六)结算公司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结算公司对过户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审核通过的,于3个交易日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股份持有人转让其持有的流通股股份,涉及以下情形的,在办理股份转让确认及过户登记时,还应当向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提交以下文件:
(一)涉及信息披露的,需提供本次股份转让的公告;
(二)拟转让股份由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或者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拟转让股份的,需提供上市公司董事会的相关证明文件;
(三)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者均为同一控制人所控制的,需提供有权机关出具的可证明上述关系存在的法律文件;
(四)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的,需提供已公告的收购报告书;触发要约收购义务的,还应当提供中国证监会豁免要约收购的文件或者要约收购结果公告;
(五)涉及国有主体所持股份的,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六)涉及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的,需提供商务部的批准文件;
(七)银行业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达到或者超过总股本5%的,需提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八)证券业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达到或者超过总股本5%的,需提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九)保险业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达到或者超过总股本10%的,需提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十)其他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需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协议转让双方可以临时委托结算公司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具体操作办法按照结算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因司法强制执行或自然人继承、遗赠或者法人丧失法人资格涉及股份变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有效的股权归属证明文件,并按照结算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关当事人,应就股份转让事项及时予以披露。

第十五条 股份过户完成后3个月内,同一股份受让人不得就其所受让的股份再次向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提出有关协议转让的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股份出让人不得以规避限售规定为目的进行股份转让。对于未按照本规则规定提出的股份转让申请,证券交易所有权对股份转让不予确认,结算公司有权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股份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关于股票交易的相关收费规定,缴纳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费,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共同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废止)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
           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依法获得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均衡企业生育费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管理的企业),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职工生育保险,为全部职工(不包括外国籍和港、澳、台人员,下同)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具体业务。


  第四条 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按本办法实行职工生育保险的企业中的女职工(包括参加成都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下同)按国家现行规定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的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共同负担。社会保险机构负担的部分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以后不足国家规定标准的部分,由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资金渠道中补足。


  第五条 已参加成都市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业不另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按当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0.6%的比例从养老保险基金中移出,作为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建立职工生育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管理的企业,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6%按月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月平均工资以成都市统计局发布的《成都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为依据(下同)。
  生育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局集中管理,统一调剂使用。


  第六条 持有生育证的女职工,在生育后的六十天内,由其所在企业持生育证、社会保险机构确定的生育保险医院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到市或区(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拨付手续。拨付标准为:
  (一)生育一胎(包括怀孕期满六个月流产,下同)的,为六个月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生育一胎多胞的,每多一个婴儿增加一个月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怀孕期不足六个月流产的,为两个月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给企业的以上费用,企业必须用于女职工在生育、产假期间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项目和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的金额不足以支付的,其差额由女职工所在企业补足;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的金额有结余的,其结余归入女职工所在企业的职工福利费。


  第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收或减免职工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减少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的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责令限期补办;
  (二)逾期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增收未缴金额2‰的滞纳金;
  (三)故意拒付、少付或延付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冒领金额,并处以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生育保险基金3%提取管理服务费,用于生育保险业务开支。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免征税费。
  职工生育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受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和组织的监督。


  第十一条 成都市劳动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