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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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湖北省政府令第26号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其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女职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本办法所指女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以及经劳动部门批准雇用的合同工、临时工和农民轮换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工作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对报名应招的女性应与男性一视同仁,不得随意提高招用条件或拒不招收女职工。安排女职工工作岗位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歧视和限制。
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理由将女职工辞退、解聘或转为待聘人员,也不得因为女职工享受国家有关婚姻、生育等法定休假而任意调动其工作岗位。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矿山井下作业以及人工锻打、重体力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的工作;
(二)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三)国家标准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五)单人连续负重量(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接负重量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六)女职工在月经、怀孕、哺乳期间禁忌从事的其它劳动。
第六条 对从事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建筑和一级以上(含一级)高处作业,三级以上(含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等作业的女职工,月经期给予休假一至二天,并相应减少劳动定额,不影响各种奖励和评比。对从事其他生产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应给予照顾。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标准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
(二)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下同)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延长其劳动时间。
(三)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每天给予一小时工间休息并计算为劳动时间。
(四)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作产前检查,检查时间视作劳动时间。
(五)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假休息,休息期间的工资应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左右。休息期间,不影响其福利待遇和参加晋级、评奖。
第八条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应给予产假。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十五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第九条 女职工的产假期按下列情况执行:
(一)正常生育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产假期包括星期日和法定节假日;
(二)难产女职工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实行晚育的女职工,按照有关计划生育法规的规定增加产假天数;
如分娩出死胎或分娩中死产,或婴儿死亡,其产假分别按本条上述各项规定确定。
第十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福利待遇和参加晋级、评奖。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后,婴儿一周岁以前,其所在单位应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者,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时间,应算作劳动时
间。
婴儿满周岁后,经医务部门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的哺乳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哺乳时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标准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上夜班。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哺乳而上班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在哺乳期请长假,直至婴儿满一周岁;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延长请假期,但累计时间不得超过十八个月。未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不得强制其休长假;未经单位批准,本人不得因哺乳擅自休假。经批准
在哺乳期休假的女职工,其工资由所在单位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左右发给。
第十四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工作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及实际情况,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它适宜的工作。
第十五条 各单位每隔一至二年应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并对患者积极给予治疗。
凡有医院、医务室(所)的单位,都应配备专、兼职医务人员负责妇幼卫生保健工作。
第十六条 凡女职工超过一百人以上的单位或其它有条件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冲洗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等妇幼保健设施。
新建、改造、扩建工业建设项目时,应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规定,改善生产劳动条件,设置女工卫生设施。
第十七条 女职工保护经费的列支
(一)按月发给女职工卫生费二至四元(按每人不少于零点二五公斤卫生纸发放或实物折价)。此项开支,企业在福利经费或企业留利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二)妇科病检查费、孕期及分娩时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按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的有关规定由所在单位负担。
(三)女职工卫生设施费,企业从更新改造奖金中安排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如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
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对违反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执行情况实行国家监察。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者,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惩处。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违反《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按照《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第三、四级体力劳动强度”是指按照国家标准GB3869-8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确定的第三、四级体力劳动强度。
(二)“一级高处作业”是指按照GB3608-83《高处作业分级》的规定,高处作业高度在2-5M时,称为一级高处作业。
(三)“低温作业”是指经常在5℃以下低温环境中的作业。
(四)“冷水作业”是指上肢或下肢经常直接接触冷水的作业。
(五)“野外流动作业”是指各种施工、地质勘测、码头装卸、养路等露天作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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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广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穗质监法〔2007〕1号

各区、县级市质监局,稽查分局:

  为进一步鼓励广大群众积极举报、揭发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行为,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我局对2003年制订的《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试行)》进行了修改,并更名为《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现将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广州市财政局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违法行为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举报质量技术监督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打击违法行为,规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奖励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和《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财行〔2001〕2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上访或其他方式向本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质量技术监督违法行为,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证属实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举报人员。

  第三条 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假冒方或其委托人以及属申诉案件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举报下列行为,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生产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和产地的产品的;

  (二)生产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的产品的;

  (三)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

  (四)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五)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六)以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非食用物质加工食品,滥用食品添加剂、使用发霉变质原料和过期变质食品加工食品的;

  (七)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销售和检测检验特种设备的;

  (八)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

  (九)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或在经营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

  (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它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的实施强制性认证的产品;

  (十一)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十二) 其他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违法行为的。

  第五条 根据举报事实的确凿程度和举报人的协助调查情况,举报分为三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掌握足够的书证、物证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掌握部分违法行为的证据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三)三级举报。有部分物证,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不直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第六条 举报奖励金按下列原则发放:

  (一)有罚没款入库的案件,举报奖励金根据举报的不同等级,在该案罚没款入库总额的10%以内,分别按照10%-8%、8%-5%、5%以下的比例计发。单案的举报奖励金发放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二)没有罚没款入库的案件,按照举报有功和社会效益大小的原则,分等级按查获假冒伪劣商品的销毁残值的10-8%,8-5%,5%以下给予奖励。没有销毁残值的,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5000-3000元、3000-1000元、1000-100元给予奖励。单案的举报奖励金发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七条 办案部门受理举报后,必须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的相关规定、领取举报奖励金的要求及程序。

  举报人接到奖励通知后,应在3个月内领取举报奖励金,逾期不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第八条 举报奖励金按下列程序发放:

  (一) 办案部门在举报案件结案后15日内,经所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领导审批后,通知举报人领取。

  (二) 举报人领取奖励金时,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并在《举报奖励金发放表》上签名,《举报奖励金发放表》上应注明案件名称、奖励金数额、领款人身份证号、审批人、经办人、证明人等内容。

  (三)办案部门交付举报奖励金时,应至少有2人以上在现场见证,见证人须在证明人一栏签字。

  第九条 同一案件涉及多人或多层举报的,举报奖励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发放举报奖励金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举报时间的先后顺序、提供线索的确切程度和协助配合程度等情况,将举报奖励金分配给相应的举报人。

  对同一案件举报只能奖励一次,不得重复奖励。

  第十条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者泄露,应当严格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一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奖励资金申报和发放的管理,指定专门的举报受理部门,设立并对外公布举报电话,规范工作人员与举报人之间的行为,严格执行有关财政规章,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励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泄露举报信息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违反财政规定,挪用、侵吞奖励金的。

  第十三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举报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奖励,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资金,纳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部门预算。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实施情况对本办法评估修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三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三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号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三议定书于2010年5月27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0年12月14日和2010年12月20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该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该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该议定书应自2010年12月20日起生效。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三议定书  

  为了修订2006年8月21日在香港签订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达成协议如下:  
  第一条  
  取消《安排》第二十四条,用下列规定代替:
  “一、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安排》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双方征收本《安排》所涉及的税种的各自内部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安排》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
  二、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一方的法律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司法裁定 (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包括税务上诉委员会的裁定)中公开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一方或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一方或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如泄露便会违反公共政策的信息。
  四、如果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去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本土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名义代理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与某人的所有权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
  第二条  
  本议定书应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互相书面通知后,自最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  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
  本议定书于2010年5 月2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写成。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