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照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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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照管理暂行办法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工法字[2000] 5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
为贯彻《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国防科工委令第2号),建立民用爆破器材经营准入制度,加强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管理,现将《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防科工委
2000年09月14日


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爆破器材(以下简称民爆器材)经营企业行为,加强民爆器材流通管理,根据《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民爆器材经营实行准入制度,对民爆器材经营企业(含生产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并统一审核和颁发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照(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凭照)。
未取得经营企业凭照的单位,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民爆器材经营活动。
第三条 民爆器材经营资格的审查,实行分级负责、分级审查、分级管理制度。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全国民爆器材经营企业资格的审查及其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民爆器材经营企业资格的初审、申报、年审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申领经营企业凭照,应当具备《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凡具备条件,拟经营民爆器材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照申请表》(一式三份,内容及格式见附件)。
经国防科工委审批盖章的《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照申请表》,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各保存一份。
第六条 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民爆器材经营企业布局进行统筹规划,在收到企业的申请后,30日内作出初审结论。
初审合格的,附书面意见报国防科工委审批;初审不合格的,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七条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拟经营民爆器材的,可直接向国防科工委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照申请表》(一式二份)。
第八条 国防科工委在收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后,30日内作出审查结论。
审查合格的,由国防科工委发放统一印制的经营企业凭照,并予以公告;审查不合格的,说明理由,通知申报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直接向国防科工委提出申请的,经审查合格后,由国防科工委颁发经营企业凭照;审查不合格的,说明理由,通知申请者。
第十条 经营企业如变更经营企业凭照内容的,应当更换经营企业凭照。更换经营企业凭照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民爆器材经营企业进行年审,并将审查结果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凭照只限本企业使用,不得涂改、伪造、冒用、转让、租借。
第十三条 企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工委吊销经营企业凭照:
(一)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的;
(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的。
第十四条 现已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经营的企业,应依照本办法重新规范、清理。符合规定的, 由国防科工委颁发经营企业凭照。
第十五条 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征得国防科工委同意后予以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照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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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定

(1983年5月5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83年6月6日在北京召开。会议的主要议程是:选举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和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听取国务院总理赵紫阳关于政府工作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姚依林关于198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财政部部长王丙乾关于1982年国家决算的报告。




关于进口第七类废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0]19号




关于进口第七类废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外经贸委(厅、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进口废物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结合前一阶段整顿进口第七类废物定点加工利用单位时反映出的一些情况,现就进口第七类废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0年2月1日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进口的第七类废物中不包括废电视机及显像管、废电冰箱(柜)、废空调器(柜)、废微波炉、废计算机、废显示器及显示管、废复印机、废摄(录)像机、废电饭锅、废游戏机(加工贸易除外)、废家用电话机等废电器。
此前已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于2000年3月31日以前进口的,仍按原规定办理。自2000年4月1日起,一律不得进口上述废电器,海关不予验放。
二、今后凡批准进口废电机的,在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进口废物编号一栏注明铜废碎料的商品编号7404.0000,在进口废物名称的后面注明“回收铜”;批准进口废电线电缆和废五金电器的,在进口废物编号一栏注明铜废碎料的商品编号7404.0000和铝废碎料的商品编号7602.0000,在进口废物名称后面注明“回收铜、回收铝”。海关仍凭《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入境货物通知单》验放。
以上请按照执行。



二〇〇〇年一月二十六日



抄送:国家工商局、各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资格单位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可以用作原料进口的固体废物的目录,未列入该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
确有必要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方可进口。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