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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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11〕48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我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水平,推动国际人才交流与合作,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专家,是指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来我省工作的外国籍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来我省工作的外国专家及其聘用单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外国专家管理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外国专家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外国专家引进



  第五条 引进外国专家应当坚持“以我为主、按需引进、突出重点、讲求实效”的方针。

  第六条 引进外国专家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到外专、外事、公安等部门办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有关证件。

  第七条 拟引进经济技术类外国专家的单位,需要国家和省引智专项经费资助的,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引智项目计划,经国家或者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拟引进教科文卫类外国专家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



第三章 外国专家管理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创新服务方式,为外国专家来山东工作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我省实际情况,完善外国专家在我省工作期间的保险福利、子女就学等方面的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和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国专家工作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依法保障在我省工作外国专家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 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应当遵守涉外法律法规和外事纪律,建立健全外国专家管理制度和外事人员工作制度,承担外国专家管理服务的首要责任和主要义务。

  第十三条 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应当与外国专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建立外国专家违法违规通报制度。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外国专家应当及时通报,并依法查处或者采取措施予以限制和惩戒。



第四章 外国专家待遇



  第十五条 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应当为外国专家在山东期间的工作和生活及其他正当活动提供方便。外国专家工作期间的保险、医疗、休假、生活待遇等,应当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

  第十六条 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外国专家工资。对无偿帮助工作的外国专家,按照规定标准发给零用费。

  第十七条 外国专家可以投资、智力资本(技术、专利、管理等)入股、技术转让等方式参与聘用单位的收入分配。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二)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三)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

  (四)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外国专家;

  (五)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2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派出国负担的;

  (六)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2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派出国负担的;

  (七)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派出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第十九条 外国专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购买外汇。

  第二十条 外国专家可凭《外国专家证》享受自用物品出入境、购物、换汇、旅游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外国专家在我省工作期间的发明创造,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申请专利。

  第二十二条 对在我省工作期间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有重大发明创造的外国专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等规定申报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在我省工作期间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二)省人民政府授予“齐鲁友谊奖”;

  (三)申报国家“友谊奖”。

  第二十四条 “齐鲁友谊奖”是省人民政府授予在我省工作外国专家的最高荣誉,一般每年评选表彰一次。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引进外国专家所需经费主要由聘用单位自筹解决。

  获得国家和省引智专项经费资助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或者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批准的引智项目计划,按照规定使用引智专项经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对引进外国专家工作给予经费保障;对国家、省批准经费资助的引智项目,地方财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匹配资金。

  第二十七条 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制度,加强引智经费管理,严格执行财务规定,确保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外国专家管理服务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在聘请外国专家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肃查处。

  第三十条 新闻单位对外国专家进行宣传报道,应当事先征得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和外国专家本人同意,新闻稿件应当经有关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 外国专家与聘用单位因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没有约定的,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无效,属于我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受理范围的,可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暂行办法》(鲁政发〔1998〕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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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融资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融资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较快,融资活动日趋活跃,在各种媒介上发布的融资广告也日益增多。融资广告对繁荣社会主义金融市场有着积极的作用,但目前也存在一些比较严重的问题。主要表现是:有些地方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发行证券手续,擅自发布证券融资广告
;有些企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自行从事融资活动,发布融资广告。这些问题的出现,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损害了投资人的切身利益,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因此,必须加强对融资广告的管理,给予必要的引导和规范。为保护正常的融资活动,维护社会主义金融秩序,确保投资者
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和金融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对发布融资广告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利用各种媒介或形式发布融资广告,均须遵守本通知的规定。
本通知中的“融资”,系指企业法人或其它组织向社会有偿筹集资金的活动,包括各种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发行、转让及其它各种形式的集资活动。
二、融资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合法、明白。
三、融资广告应当保证其内容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确保公众对广告内容(如投资机会、资金用途、附加条件等)有充分的了解,不得夸大或隐匿关键的内容。对于有风险的融资活动,必须在广告中予以说明,不得利用融资广告欺骗或误导公众。
四、融资广告不得比照其他证券和投资的收益;对该融资活动投资前景的预测,须提交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预测报告。
五、融资广告不得说明或暗示付还本金或支付利息是有绝对保证的。
六、融资广告中提及广告客户资产额或涉及具体数据的,应当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资产负债说明。
七、股票广告应在显著位置标注“股市有风险,投资者须慎重入市”或含有类似内容的忠告性语言。
八、禁止发布下列融资广告:
(一)企业内部集资;
(二)未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而向社会发行融资证券;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其它有关规定发行各种融资证券及从事其它集资或变相集资活动。
九、发布股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以及披露其它与股票有关的重大信息,应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十、发布投资基金证券广告,必须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十一、发布债券广告,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证明:
(一)金融机构债券广告,须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二)国家投资债券、国家投资公司债券广告,须提交国家计划委员会出具的批准文件;
(三)中央企业债券广告,须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出具的批准文件;
(四)地方企业债券广告,须提交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地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五)地方投资公司债券广告,须提交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准文件;
(六)企业短期融资券广告,须提交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十二、发布定向募集法人股广告,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证明:
(一)中央企业发布定向募集法人股广告,须提交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批准文件;
(二)地方企业发布定向募集法人股广告,须提交省级或计划单列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批准文件。
十三、为社会公益事业集资所发行的彩票广告,须提交国务院的批准文件。
十四、发布其它集资广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十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发布融资广告,须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十六、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融资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不得承办或代理。
十七、广告客户或广告经营者违反本通知第二、三条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十八、广告客户违反本通知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十九、广告客户违反本通知第九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广告经营者违反本通知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9月10日
  一、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


  199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规定了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的贿赂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开始对商业贿赂违法行为进行法律规制。随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11月15日发布了《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一次比较明确地界定了商业贿赂的概念。该《规定》第2条指出: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确立及商业交往的频繁,商业贿赂行为的触角也深入到商业活动的各个环节,对公平、开放、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冲击与破坏。因此,现行刑法将商业贿赂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但同时并未规定商业贿赂的单一罪名而是分散规定于刑法第三章第三节、第四节、第八章等章节中--商业贿赂犯罪并非刑事立法意义上的术语。


  理论上,商业贿赂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说以贿赂行为发生的领域为标准,认为凡是发生在商业活动领域的贿赂行为均为商业贿赂。[1]--当然包括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公务型贿赂犯罪及以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业务型贿赂犯罪。狭义说以贿赂行为的主体为标准,认为所谓商业贿赂仅指上述业务型贿赂,而不包括公务型贿赂。狭义说将着眼点放在贿赂行为对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而广义说更兼顾了在商业活动中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保护。但是,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在商业活动中所发挥作用的现实、社会政策及司法实践来看,将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公务型贿赂排除在商业贿赂的视野之外是不科学的。[2]


  根据我国商业贿赂的相关法律规范及司法实践,商业贿赂犯罪是指在作为市场主体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之间及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与政府之间,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为获得交易机会而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给予对方非法利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我国现行立法中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模式


  目前世界各国对狭义的商业贿赂行为即业务型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模式,大致可分为两种类型:其一是法典型立法模式,即把业务型商业贿赂犯罪集中规定在刑法典之中。如美国纽约州的《商业贿赂法》、挪威的《一般公民刑法典》及《芬兰刑法典》均以法典或单行法的形式规定了商业贿赂犯罪。其二是附属刑法型立法模式,即把业务型商业贿赂犯罪分散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法律中的刑法规范(即附属刑法)之中,而很少甚至根本不体现在刑法典中。如日本刑法典中仅规定了公务型贿赂而未对业务型贿赂作出任何规定,但《日本商法典》第494条规定,公司的特定人员接受有关公司事务的不正当请托,收受、索取或者约定收受财产上的利益的,处5年以下惩役或者5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此外,《不当赠品及不当表示防止法》和《不公正的交易方法》也对业务型贿赂规定了刑事罚则。


  我国现行刑法将商业贿赂(公务型贿赂与业务型贿赂)犯罪集中规定于刑法典中,其中,业务型贿赂所涉及的条文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及第四节的第163、164及184条,公务型贿赂涉及的条文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第385条至393条。有学者认为我国对商业贿赂的立法模式属于法典型与附属型的混合模式,理由是除了在刑法典中规定了商业贿赂犯罪之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也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一观点是存在疑问的--附属刑法,在独立于刑法典之外而存在的刑事责任条款,但作为这一观点论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相关条款并不具备附属刑法的实质特征--独立的刑事责任条款,而与日本的附属型立法模式下在刑法典之外的法律中直接规定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根本不同。因此,应认为,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模式属于法典型的立法模式。过于集中的立法模式虽然满足了刑法稳定性的要求,但在我国加快推进市场经济建设及商业活动的形式与内容不断发生变化的背景下,又难免凸显出法典型立法应对现实情况的滞后及吸取附属刑法立法模式合理因素的必要性。


  三、我国现行商业贿赂犯罪立法存在的不足


  首先,从我国打击商业贿赂的立法沿革来看,对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规制经历了由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向刑事责任的转变,即199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规定了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的贿赂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11月15日发布了《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一次比较明确地界定了商业贿赂的概念;现行刑法则在分则第三章第三节以第163条、164条两个条文对业务型贿赂进行刑事制裁。商业贿赂犯罪立法已有15个年头,期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及商业活动的蓬勃发展,商业贿赂也如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幽灵,其危害作用愈加明显;同时,理论界对商业贿赂犯罪的研究也不断深入,对商业贿赂的概念、现行立法存在的不足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3]但我国的商业贿赂犯罪立法从一开始就存在着立法简单、粗疏的先天不足,之后虽经刑法修正案予以修正,但也只是在《刑法修正案(六)》中扩大了主体的范围,在之前公司、企业人员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并由“两高”对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办理进行解释,从总体上而言,现行立法(刑法典及修正案)并未很好地、系统地反映近年来对商业贿赂犯罪的研究成果,比如,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各要素的界定等问题,而这些问题的根本解决,在刑事立法本身较为粗疏的情况下,仅仅靠通过出台司法解释来查漏补缺可能很难达到目的。


  其次,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商业贿赂犯罪虽在法典中相对集中地予以规定,但相对于美国纽约州以《商业贿赂法》的单行法形式对商业贿赂行为专门作出规定、《日本商法典》等相关法律规范中设置刑事责任条款而形成众多的附属刑法规范相比,我国现行商业贿赂立法特别是对存在于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之间的业务型贿赂行为仅仅规定了刑法第163条、164条两个条文、两个罪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且规定的内容大而化之、较为粗疏。在目前业务型商业贿赂犯罪情况不容乐观的情况下,依据刑法典中寥寥数个条文加以规制,则只能将形式多样的商业贿赂行为归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两个罪名之中。“这种做法将个罪的范围界定得过于宽泛,难以准确反映每个行业的特点,在罪状上无法做到完备地描述”,[4]同时,商业活动的领域广泛、形式多样、部门众多、专业性强,商业活动中的经营者往往并不直接通过刑事法律规范来获知其行为的后果,而主要地是通过其商业活动相关的民商事法律规范、通过民商事法律规范中的附属刑事责任条款来了解其行为的刑法意义,而正因为刑事责任条款存在于不同的民商事法律规范之中,该民商事法律规范往往对可能导致刑事责任的行为特征作出了具体而细致的描述,这就大大降低了刑法典对不同类型的商业贿赂行为进行立法规制的难度,同时,也有利于发挥附属刑事法律规范的威慑力--“有的犯罪发生于特定领域,涉及特定行业的人群,他们更关心的、更容易接触到是调整自己特定职业领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如公司法、教师法、医师法等。相反,刑法典的规定对这些人群而言则较为疏远。因此,在相应的部门法中设置罪刑规范更有针对性,更能有效发挥刑法的功能”。[5]如日本就将业务型的商业贿赂行为分散规定于《日本商法典》等法律规范之中。


  再次,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商业贿赂类型如前所述,可以大致分为公务型贿赂与业务型贿赂,公务型贿赂涉及的条文为刑法分则第八章第385条至393条,而业务型贿赂涉及的条文仅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四节第163条、164条及184条。仅仅从条文数量上来看,即可以直观地反映出我国现行立法对公务型贿赂的重视及业务型贿赂立法的相对薄弱。公务型贿赂在刑事立法中成为刑事制裁重点,是否就意味着业务型贿赂犯罪的行为结构相对简单而不必耗费过多的立法资源呢?现实情况恰恰相反。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犯罪呈现出行为方式越来越隐蔽、越来越复杂,并随着跨国贸易的增多,商业贿赂的对象已经不再局限于国内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甚至包括了对外国国家公职人员进行贿赂。商业贿赂行为的愈加复杂与多样,与业务型贿赂犯罪在现行刑法体系中的次要地位是不相适应的,需要刑事立法对社会现状作出积极的回应,以完善我国对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有学者还指出:在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情况下,应考虑将该公约第8条所规定的“影响力交易行为”纳入我国反商业贿赂的立法体系。[6]


  又次,与国外商业贿赂的相关立法相比,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仍较为狭窄,不能适应严厉打击商业贿赂行为的司法与现实需要。如美国《模范刑法典》所规定的商业贿赂的主体包括:(1)他人的合伙人、代理人或者雇员;(2)受信托人、监护人或者其他委托人;(3)律师、医生、会计、评估人、其他职业顾问或者其他资料提供人;(4)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的主管人员、董事、经理或者其他参与管理事务的人;(5)仲裁人或者其他代表公正的裁决人或者审断人。[7]该法典所规定的主体范围较广,不仅包括了我国刑法中的公司、企业人员,还包括如律师、医生、会计等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法国刑法典规定商业贿赂的主体包括任何职员办事员雇员以及以任何形式领取工资的人,立法更为概括、简练,但所涵盖的范围更加广泛。《芬兰刑法》则规定商业贿赂的主体包括作为公司或者基金会的管理机构或者董事会的成员、常务董事、审计员或者司库或者在代表商业机构履行某项职责的人,其所规定的主体范围亦较我国立法更为宽泛。对比而言,我国现行《刑法》虽然经《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一方面主体范围仍然狭窄,例如,如何处理律师、医生、教师或者裁判等的受贿行为?另一方面,如何界定“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又成为摆在理论界与司法实践面前无法回避的难题。


  第五,各国政府及国际组织也对贿赂外国公务员的行为予以规制。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简称OECD)在1997年制订了《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强调成员国在国际商业交易活动中均承担反贿赂的责任。[8]国际商会于1999年修订的《打击国际商业交易中的勒索和贿赂的行为准则》则强调了各国政府、国际组织及企业共同采取行为以实现国际贸易领域更加透明的目标。[9]我国于2005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1条也明确规定了商业贿赂犯罪。此外,美国于1977年制订了《反海外腐败法》(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简称FCPA),之后历经三次修订,适用对象的范围不仅包括了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的本国公民和经济组织,之后还扩大到对外国企业和公民在美国境内实施的行贿行为。考虑到仅靠美国单方面治理海外商业贿赂,制裁本国企业或向本国人员行贿的外国企业,不仅不利于保护美国企业,美国国会自1988年起,积极寻求与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合作,推动美国的主要商业贸易伙伴实施类似的“反海外腐败法”。经过长期努力,美国与经济合作发展组织共同签订了《国际商业交易活动反对行贿外国公职人员公约》,积极推进全球性的反海外商业贿赂进程。[10]虽然我国早在2005年即已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但反观我国的反商业贿赂立法,并未将该公约的相关内容转化为国内立法,对海外贿赂行为的立法规制仍付之阙如。这一方面与国际社会协作打击跨国商业贿赂行为的趋势相悖,另一方面,也使得现行立法无法对我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在跨国商业活动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组织人员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


  第六,在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法定刑设置上,如美国、芬兰、德国、俄罗斯、法国等国,均在处自由刑的同时规定了财产刑(罚金或没收财产),体现了对财产刑的重视,这也正是对商业贿赂犯罪属贪利型犯罪的直接回应,正是通过广泛地规定财产刑,使得商业贿赂犯罪的行为人获取利益的目的落空,使贿赂犯罪变得无利可图,同时剥夺犯罪分子再次实施犯罪的经济条件,以获得较好的预防及惩戒效果。正如贝卡利亚在其名着《论犯罪与刑罚》第三十章“盗窃”中所言:“对那些大发他人之财的人应该剥夺他们的部分财产”。反观我国现行的贿赂犯罪立法,《刑法》第163条、164条均以“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为区分,例如《刑法》第163条规定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164条对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数额巨大”的情况下,可以并科财产刑(罚金或没收财产),但在“数额较大”的情况下,仅科以自由刑,而并不附加任何财产刑,似与“重财产刑、轻自由刑”的趋不相符合。


  同时,在公务型贿赂犯罪的法定刑中设置了死刑,与国际社会减少、废除死刑的潮流相悖。再从司法实践来看,贿赂犯罪中的死刑往往备而不用,因贿赂犯罪而被判处死刑(包括死缓)的公职人员数量并不多。与其设置死刑起不到威慑与惩戒的立法意图反而授人口实,且因“死刑不引渡”的原则为贪腐官员引渡回国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障碍而被动应对,不如主动对贿赂犯罪的法定刑设置予以调整。


  第七,我国现行立法对贿赂的对象往往认定为财物,范围过窄。而目前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贿赂犯罪的行为对象不仅限于财物。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90条第1款规定:“公职人员由于为了行贿人或其代理人的利益而实施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不作为),或公职人员由于职务地位能够促成此种行为(不作为),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进行一般庇护或纵容,因而亲自或通过中间人接受金钱、有价证券、其他财产或财产性质的利益等形式的贿赂的,构成受贿罪。《意大利刑法典》将贿赂犯罪的行为对象规定为钱款或其他利益;《德国刑法典》、《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也将其规定为利益或财产性利益。新加坡《预防腐败法》对于贿赂犯罪行为对象--报酬的规定则更为详细,在其第2条中强调:报酬包括金钱,或者任何礼物、贷款、费用、酬金、佣金、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财产或者任何形式的财产性利益,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任何职位、就业或合同;任何贷款、合同债务或其他债务的部分或者全部支付、免除、清偿或者清算;任何其他服务、好处或者任何其他形式的利益,包括提供保护使之免受任何刑罚或者被褫夺资格的处分或者逮捕,或者使之免受任何纪律或者刑事性质的诉讼或者控告,不论这种诉讼或者控告是否已经进行,还包括行使或放弃行使某种权利、职权或者职责。[11]《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将贿赂犯罪的行为对象界定为不应当获得的利益或任何不正当的利益。


  四、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