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兴凯松保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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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兴凯松保护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 6 号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兴凯松保护管理规定》业经2011年9月27日市政府13届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朱德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兴凯松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简称保护区,下同)兴凯松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简称保护区管理局,下同)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兴凯松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三条 保护区内兴凯松的管理和保护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兴凯松是兴凯湖特有的珍稀树种。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有保护兴凯松的义务,不得砍伐、移植、修剪和买卖。



第五条 保护区管理局应当对保护区内的兴凯松资源进行全面普查,编号登记,建立资源档案,制定兴凯松养护技术规范,设立保护牌,保护牌应当标明兴凯松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以及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等内容。



第六条 鼓励公民和社会各界以认养、捐赠等方式保护兴凯松。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局与养护单位或者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要求。变更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报保护区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养护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养护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兴凯松进行养护。



第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兴凯松的行为:



(一)在树干上刻画、钉钉、缠绕绳索,攀枝折树、剥损树皮、伤害树根;



(二)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三)在树下挖坑取土、使用明火、倾倒有害废渣废液、铺管架线和修筑临时或者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条 保护区管理局应当在有价值的兴凯松或者兴凯松群落周围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设施或者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损毁保护设施和标志。



第十一条 兴凯松发生病虫害和遭受人为损害或者自然损害,出现明显生长衰弱和濒危症状的,保护区看护人员应当及时向保护区管理局、养护单位或者责任人报告,以便采取救治或者复壮措施。



第十二条 发现兴凯松死亡,养护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保护区管理局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保护区管理局对死亡兴凯松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并报上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对在兴凯松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保护区工作人员在兴凯松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树龄在80年以上的其他树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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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案例窥视行政法的几个小问题

牟玲玲


内容提要:随着中国法治的逐步建立,经济的发展,政府职能正在逐步由管制转向服务,但人们同行政机关打交道的几率仍然很高。随着人们法律宣传的深入,无论是行政相对人,还是行政机关的公务人员通过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都在争强,但随之一些争议也浮出水面,这就需要我们加强各方面的探讨。本文因此诞生。本文主要探讨了与此案例有关的行政行为,职务行为,法律适用等问题。
关键词:行政行为 违法 职务行为 法律适用

案例介绍:
1990年4月8日晚8时许,某港公安局复兴码头派出所民警吴某在所属管辖区域的八号码头巡逻时,发现江苏海门“平山一号”民船准备卸货,便上前制止,经查询得知,该船未办卸货手续。船主称在场的航运公安局工纠队队员邹某已收其管理费,但未开收据。这在船上查看船民的邹某却让船主卸货,声称“有事我负责”。当时未佩带工纠队的标志,吴某要其出示证件并讲清收取装卸费的问题,均遭邹某拒绝。吴某要船主交验航运薄,邹某出面阻挠。为此吴某拉邹某去派出所讲清问题,邹不从,两者发生推拉。吴某随即向服务总值班何某报告。何某到码头时邹某已回工纠队办公室,就同吴某赶过去,要邹某同去派出所,邹某不从。何某便回派出所拿了一副拇指铐和一支超高压式电击器,带了两个民警,再次要邹某去派出所。当邹某拒绝后,何某、吴某强行给其套上了拇指铐,在此过程中因邹某挣扎何某对其使用了电击器(经法医鉴定,造成轻微伤害),并将邹某带回了复兴码头派出所。
事情发生后,某市某区公安分局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第22条的第1项“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为由,对吴某、邹某分别作出警告、拘留的行政处罚。吴某、何某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某市公安局提出申诉。该市公安局改变定性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维持原裁决处罚。吴某、何某仍不服,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裁决。
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对何某、吴某的行为是不是职务行为,应适用什么样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的问题上,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认为,吴某、何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理由是治安民警的职责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的对象是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分子,邹某在当晚没有行使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民警不该管,管了就是超越民警职权范围超越或违背基本职责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何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理由是,职务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以行政机关的名义所为的行为。职务行为所依据的是国家行政权。国家行政管理权在内容和形式上具有法定性。本案民警吴某是某市某港公安局复兴派出所当晚的值班民警,其在所属辖区内巡逻警戒。该码头按规定当晚无卸货任务,装卸公司也无人值班,吴某在值班时发现民船,查询其卸货手续,是履行港口执勤民警的职责。当工纠队员出面干涉时,吴某要求出示证件,说清收取管理费的问题,是基于吴某要弄清批准卸货的原因,邹某应积极配合。
提问:
吴某、何某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执行职务的特征,但也存在明显的违法之处,违法的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否是执行职务的行为?这是此案的焦点,也是判断是否是职务行为是经常引发争论之点。请根据行政法原理分析、回答。
(以上原文引自:《行政法教学案例》 张树义 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70页)

笔者在认真分析上述案例的基础上认为此案牵扯到如下几个问题:1、吴某、何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2、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3、某市某区公安分局对吴某、何某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进行行政处罚是否恰当(或言,该适用什么法律).在下文中,笔者将主要从这几方面进行分析。


正文:
一、吴某、何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一)行政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所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所实施的对外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具体而言,其有如下四个要素:1、主体要素。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主体所为的行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是行政主体,还要充分考虑行政主体的范围和主体要求。2、职权要素。职权是行政行为的内核,行政行为是行政职权的外化。如果具有主体资格,但该行为不包含职权的运用,也不是行政行为。3、法律要素。行政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所谓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是指对他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4、外部要素。其实行政行为就是外部行为,此处旨在强调对内部事务的组织、管理不是行政行为。任何行政行为都需具有以上要件,缺一不可。
那么,行政行为又具有哪些特征呢?
1、执行性,即具有鲜明的执行法律的特征。行政主体必须依据相应的行政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处理公共事务,而不能单纯的由行使权力,实现行政主体的单方面意志角度出发。(1)而在紧急行政中执行性更为突出,但不能忽视相对人的了解权等民主权利。
2、单方性。行政行为一般表现为行政机关依法依照自己单方意志作出决定的行为,不需要行政相对人的同意或认可。依职权的行政行为的单方性表现得尤为明显。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主动行使行政权力而作出的行政行为。
3、裁量性。法律不可能对行政管理规定的事无巨细,所以法律上一般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程度和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由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自行决定处理问题,作出行政行为。认识到行政行为的一定的主观性,是考察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的基础。
4、公益性。目的上行使行为是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正是基于此才赋予行政主体以行政优益权,即可按单方意思表示构成行政法律关系。行政主体及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享有职务上的便利,并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协助义务。(2)
5、主动性。其实这一性质已在其单方性中有所包含,但此处再次提出笔者认为有其独立的意义。他有多层含义如:行政主体一定程度上要依靠自己对法律法规的理解,自己对社会生活的分析和判断,决定是否实施行政行为,实施何种行政行为;再如,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追求的是一种与自己意思表示一致的管理效果,因此必须对其负责,不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3)
(二)职务行为
通过以上的介绍我们基本上可以了解到底什么样的行为才属于行政行为。那么吴某、何某的行为到底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呢,这还要看其二人的行为是否在职权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02-28颁布实施)第二条规定“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六条规定“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的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的相关规定第四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一)维护警区内的治安秩序;(二)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八)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由上述法规我们可以看出吴某何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为二人的行为都是以各自代表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的,而二人又是该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并且是在工作期间作出的行为,这都符合行政行为的条件。
具体如下:本案民警吴某是某市某港公安局复兴派出所当晚的值班民警,其在所属辖区内巡逻警戒。而该码头按规定当晚无卸货任务,装卸公司也无人值班。吴某在值班时发现民船应当查询其卸货手续,是履行港口执勤民警的职责。而此时未佩带工纠队的标志邹某出面干涉,吴某要求出示证件,并说清收取管理费的问题,这是基于吴某要弄清批准卸货的原因,邹某应积极配合,但邹某却不从,这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而何某是当晚服务总值班人,接到吴某的报告后理应予以协助处理突发情况,这也属于职务要求。

二、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
笔者认为履行职务时是否违法不属于判断是否是行政行为的要素之一,这从前文中对行政行为的概念介绍中可看出。
由于诸多原因的作用,行政行为难免出现违法之处。根据行政行为确定性的要求,违法行政行为原则上是有效的,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或确认其无效前,任何人不能否认其效力。这就是说,违法行政行为在未被撤销,或确定为无效之前仍为行政行为。与此同时应注意到并非所有的违法行政行为都可能被撤销或确定为无效,如一些不能改变的事实违法行为。笔者认为对此类行为只能肯定其行政行为的性质,然后采取补救措施,如当事人可就行政侵权行为向相应的行政监察部门申诉,或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设置的专门机构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
再者,如果说违法的就不是行政行为,那不就成了行政机关为自己的错误找借口了么,国家赔偿又有何用。

三、适用法律问题
根据以上论述吴某、何某的行为是违法的职务行为,而某市某区公安分局与吴某、何某之间是相隶属的关系,所以某市某区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以“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定性作出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不正确。
具体分析如下:行政处罚是指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行为。从此定义可看出其适用对象是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应受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即行政处罚是一种外部行为,不适用内部关系。而何某,吴某与某市某区公安分局之间是内部隶属或行政机关与其组成成员之间的内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规定“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吴某、何某的行为属于其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中的“(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规定。同时,经法医鉴定,邹某只是轻微伤害,,其病不能构成刑事犯罪。
综上所述,对吴某、何某只能进行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八条)

参考文献

(1)《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 张树义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年版

江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2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号公告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婚姻和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第四章 保护妇女在劳动、福利待遇及其他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主管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分工负责,协调行动,制止和惩处一切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协助受害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督下级人民政府或派出机构以及所属单位执行本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村(居)民委员会和所属单位遵守和执行本规定实行监督。
第五条 妇女要自尊、自立、自强,学习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每个公民都有控告、检举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压制和打击报复。受害人或其他公民除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控告、检举外,还可以向当地妇联投诉,取得妇联的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婚姻和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护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任何人不得违背妇女的意愿,以威胁、殴打、禁闭、抢亲等强制性手段,侵犯、剥夺妇女婚姻自主权;不得干涉丧偶、离婚妇女的婚姻自由;不得采取抱养童养媳、强迫换婚等方式包办妇女婚姻;不得借婚姻索要财物。
第七条 结婚、离婚和复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不予登记。
禁止早婚,提倡晚婚,对晚婚者应给予鼓励。
未经登记不得以夫妻名义同居。凡以欺骗手段办理了婚姻登记的,一经发现,即由原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回有关证明;未经登记同居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制止其继续同居,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责成其补办婚姻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男女登记结婚后,根据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符合户口管理规定的应准予落户,享有和当地居民同等的权利。
第九条 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平等相待。丈夫不得打骂妻子或者限制妻子的公民权利和自由。
不得虐待、歧视生女孩的妇女、采取绝育措施的妇女和不育妇女;不得虐待、歧视女性儿童和有生理缺陷的儿童。
在处理因生育女孩或女方采取绝育措施而造成的离婚纠纷时,首先应尊重女方的意愿,并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方面照顾女方的权益。
第十条 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对构成重婚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通奸、姘居或以其他手段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的,应给予处理。造成离婚纠纷的,要分清是非责任,并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方面照顾无过错一方的权益。
第十一条 依法严惩溺婴,禁止弃婴。对弃婴者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可以诉至人民法院处理。溺婴、弃婴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再生育。
负有扶养义务而虐待、遗弃婴幼儿和无独立生活能力妇女的,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应责令其承担相应义务,或者代为扣缴被遗弃者的必需生活费用。
第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不得剥夺女方对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和处理权。
第十三条 保护妇女、儿童依法享有的继承权,不得剥夺出嫁女儿和未成年子女的继承权;丧偶妇女有依法继承丈夫遗产并携产再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第十四条 依法惩处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又对受害人进行强奸、伤害等犯罪活动的,应依法予以严惩。
不得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限制、剥夺受害人的人身自由,虐待、伤害受害人。不得阻挠、抗拒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工作,或者向受害人及其亲属勒索补偿。
公安机关、妇联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解救工作;民政部门负责遣送被拐卖妇女、儿童返回原地。
第十五条 对介绍、引诱、容留妇女卖淫者和嫖宿者,应根据不同情况依法追究其责任;对强迫妇女卖淫或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依法予以严惩。
第十六条 未经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禁止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禁止利用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的机会进行各种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十七条 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利用职权或收养、师生关系以及其他方式和手段调戏、奸污妇女。
第十八条 依法严惩绑架儿童的犯罪分子。
第十九条 禁止招用童工。不得迫使儿童从事不适应其生理条件的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用有恐怖、暴力、淫秽和封建迷信等损害儿童心理健康内容的书刊和音像制品毒害儿童。
第二十一条 保护接受节育手术的妇女的身体健康。节育手术必须由合格的专业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地方按操作规程施行。因节育手术事故而致残、死亡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医疗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关于妇幼保健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妇幼保健制度,保护妇女儿童的身体健康。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为性病防治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性病患者应主动接受治疗。患有性病而拒绝接受治疗的,应进行强制治疗。

第四章 保护妇女在劳动、福利待遇及其他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保障妇女在劳动就业方面享有男女平等的权利。在招工、招生、招干、毕业分配和安排工作方面,不得给妇女以歧视性待遇。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作或专业外,不得对妇女就业附加其他限制条件。
不得以歧视妇女或其它与性别有关的理由辞退女职工,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坚持男女同工同酬。任何单位不得对妇女取得合法收入附加限制条件;不得任意剥夺和减损妇女依法所应享受的各项福利待遇;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在评定职称、调整工资、分配住房等方面,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农村在划分自留地、自留山,发包责任田、责任山、责任水域及其他经营项目时,妇女有同男子平等的分配权、承包权。妇女结婚后户口留在本地的,本人及子女仍享有上述权利。侵犯本条规定的妇女权利的,当地基层人民政府应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不得违反国家在劳动保护、卫生保健方面有关妇女特殊保护的规定,必须建立健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等特殊生理时期的保护制度。
第二十八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受教育权利,保护农村学龄女性儿童就学和妇女培训、深造的权利。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在侦查、审理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犯罪案件时,对于不起诉的或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本规定建议被告人所在单位给予被告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但不构成犯罪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经教育不改的,侵权行为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及时解决侵权行为造成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但不构成犯罪的农村村民和不适用第三十条规定的城市居民,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依法制定的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受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决定和执行。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经教育不改的,由婚姻登记机关处以罚款。罚款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应赔偿损失或以其它方式追究民事责任的,可由公安派出所或调解组织调解处理,也可以诉至人民法院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发现有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行为的,可以建议侵权人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显著轻微的,由侵权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或基层组织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置之不理,放纵不究的,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应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生效。
1984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江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