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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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丽政发〔2010〕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已经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丽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合法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幅度的权限。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各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相应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性相当。对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决定。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改正期限。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行政处罚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行政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并处行政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四)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情形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情节较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的违法行为;

(四)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群体利益的;

(五)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被处罚后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七)具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情形的。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从重处罚适用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一般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

(三)从轻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无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上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5倍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以下确定。

第十五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行政处罚行为有从重、从轻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行政处罚,但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形的。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制度。

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工作情况作为本单位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工作之一,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视情节予以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等处理,并按照《丽水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予以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前款规定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由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实施;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和其他行政责任的追究,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建议,由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实施。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市政府、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要求,制定本机关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和标准,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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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人才居住证办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委办公室


市委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人才居住证办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台市委办发〔2005〕38号
  
各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在台省部属各单位,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台州市人才居住证办理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中共台州市委办公室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5月16日



台州市人才居住证办理实施办法



为配合实施人才强市战略,进一步优化人才环境,鼓励和吸引各类人才来台州工作和创业,根据《浙江省实行引进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浙委办〔2004〕75号)和《关于做好浙江省引进人才居住证制度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才〔2005〕5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台州市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人才居住证》)是非台州户籍人才在台州享受有关市民待遇的凭证。

二、凡外地人员以柔性引进的方式不改变户籍、不接转人事关系在台州工作,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依据本办法申领《人才居住证》:

(一)具有普通全日制高等院校本科及以上(特需专业可放宽到普通全日制高等院校大专)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二)具有技师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和本市急需紧缺工种中具有高级工证书的人员;

(三)有关部门认定具有某种特殊技能的人员;

(四)个人在我市投资50万元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紧缺人才。

三、申领《人才居住证》时,需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一)本人或用人单位的书面申请;

(二)《台州市人才居住证申领表》(以下简称《申领表》);

(三)近期白底免冠彩色1寸证件照片4张;

(四)有效身份证明;

(五)户籍所在派出所出具的有关证明;

(六)在本市的居住证明;

(七)本市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八)本人的学历证书、专业技术等级证书、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业绩证明材料;

(九)用人单位签定的1年及以上期限的劳动(聘用)合同;

(十)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四、申领程序: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一)、(四)、(五)款条件的申领人到台州市人事局领取《申领表》(或从台州人才网http:www.tzrc.com下载),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二)、(三)款条件的申领人到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取《申领表》(或从台州人才网http:www.tzrc.com下载);

(二)申领人应按要求实事求是填写《申领表》;

(三)申领人向领取《申领表》的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四)受理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并将审核认定结果书面通知申领人;

(五)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凭人事或劳动部门的核准通知到公安部门办理《人才居住证》的相关手续。

五、持有《人才居住证》人员的工作单位或居住地等发生变化,应及时到公安部门办理有关信息变更手续。

六、持有《人才居住证》的人员,可享受浙委办〔2005〕75号文件规定的待遇。

七、《人才居住证》有效期为两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于期满前30日由本人或其用人单位向有关部门提出办理换证手续;因终止、解聘劳动合同的,应及时到市公安局办理注销手续,并凭注销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转移手续(如转入地未实行保险,也可一次性付给个人)。

八、持证人员在证件有效期内取得台州户籍的,由公安机关收回其《人才居住证》;对弄虚作假获得《人才居住证》的,一经查实,由公安机关收回,一时无法收回的,由公安机关通知相关部门或登报申明作废。

九、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十、用人单位所在县、市、区办理本区域内人才居住证。

十一、国家、省、市对引进人才的有关待遇另有规定的,服从其规定。

十二、本办法自发文起实施。

十四、本办法由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附:台州市人才居住证申领表



台州市人才居住证申领表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一寸



照片

民 族

籍 贯

政治面貌

学 历


毕业院校

所学专业

职 称

评审时间


台州市用人单位


本人身份证号码


户口所在管理机关


家庭地址

联系电话


原工作单位

技术职称


同原单位是否

存在人事未了事项


是否缴纳养老保险

是否缴纳医疗保险

是否缴纳住房公积金


个人自

主择业

的意愿
我自主前往台州市 单位作 年期工作,本人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由个人负责处理。

本人同时在此保证:本人因申办台州市人才居住证所提交的所有材料都是真实、有效的,材料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

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聘用原因

及岗位
本单位对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经过审核后同意录用。

录用岗位:

聘用单位(盖章)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家庭

成员

情况
称 谓
姓 名
性别
年龄
职业与工作单位
职 称






















聘 用 年 限

本单位决定聘用 同志自 年 月 日起

至 年 月 日止,为期 年 月。

安置其住处


审批

机关

意见
同 意 办 理

聘期自 年 月 审批部门(盖章):

至 年 月期限为 年 月。 经办人(盖章):

年 月 日

备 注
●本表一式叁份,市人事局人才流动开发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工资和技能管理处)、聘用单位、本人各壹份。

●本表由用人单位负责填报。

台州市人事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晏和房屋继承申诉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晏和房屋继承申诉案的批复

1985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4年11月12日鄂法(83)民监字第12号关于王晏和房屋继承申诉一案的请示报告及所附案卷五宗均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申诉人王晏和虽然自幼随母吴秀依靠堂姑王秀珊扶助长大,但他一直与生母吴秀保持母子关系,与王秀珊之间不存在养母子关系,故王晏和不应成为王秀珊的合法继承人。第三人颜竹香、吴秀长期与王秀珊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应属于亲友间的互相扶助,她们之间不存在继承与被继承的关系。因此:严家巷七号房屋,不论是属于王顺和夫妇的遗产,还是属于王秀珊的遗产,王照清和王瑞珍都享有继承权利,讼争之房屋应由王照清和王瑞珍继承。但是考虑到颜竹香、吴秀母子与王秀珊曾经多年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可从遗产中给予适当照顾。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晏和房屋继承申诉一案的请示报告 (83)民监字第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王晏和,男,现年41岁,汉族,湖北省黄陂县人,系铁道部大桥工程局建筑工程队工人,住武汉市汉阳区五里新村九栋33号。
对方当事人王照清,女,现年65岁,汉族,湖北省黄陂县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交易横街19号。
对方当事人王瑞珍,女,现年63岁,汉族,湖北省黄陂县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巡迥街74号。系王照清之妹。
第三人吴秀,女,现年68岁。汉族,湖北省黄陂县人,系武汉市江汉区民生旅社退休工人,住江汉区严家巷7号,是王晏和之母。
第三人颜竹香,女,现年66岁,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武汉市江汉区前进副食品商店退休工人,住严家巷7号。
当事人王照清和王瑞珍之父王顺和于1937年购有武汉市江汉区严家巷7号二层木板结构房屋一栋,面积为105.23平方米。1945年前,王照清和王瑞珍均已出嫁,1946年王顺和去世后,严家巷7号的房屋由王照清和王瑞珍之姐王秀珊(终身未嫁)继承,并向当时伪湖北省汉口市政府进行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解放后,武汉市于1951年进行城市土地房屋产权登记时,该房屋仍登记为王秀珊所有,给予颁发了“土地房屋所有证”,此后一直由王秀珊居住管业。第三人颜竹香是王秀珊的好友,早在1945年被丈夫抛弃后无归宿,就到王秀珊家生活,第三人吴秀是王秀珊的堂弟媳,丧夫后生活困难,亦于1946年带着两岁多的王晏和投靠王秀珊家,共同生活。王秀珊和颜竹香解放前一同跑行商,解放后又一起摆香烟摊和收取房租维持生活。吴秀则在家烧火做饭,浆洗衣裳,操持全部生活事务。1954年,王秀珊为了有一个固定职业,多方筹资入股“良友旅社”,参加工作,以后因患高血压病,又由吴秀去顶了职,与此同时,颜竹香则以摆香烟摊的资金作股份参加了合作商店工作,王晏和至1959年亦参加了工作。她(他)们的工资收入均交王秀珊支配,四人共同生活,和睦相处。1962年王秀珊病故后,由颜竹香主持,吴秀、王晏和、王照清、王瑞珍等共同进行了安葬,颜竹香、吴秀、王晏和三人仍住在严家巷7号,并共同偿还安葬王秀珊时所欠的债务。1964年,在颜竹香的主持下,由吴秀向政府贷款和预收房屋佃户的部分租金,以及拆卖部分木板,对此房进行了一次修理,换了一面砖墙。1965年,王晏和将户口迁到工作单位郑州市大桥局一桥处。次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吴秀以代管人的名义将该房无偿交公,不久便与颜竹香分户居住。1981年落实私房政策发还房屋产权时,王照清、王瑞珍向法院诉称:“严家巷7号的房屋系父亲所买,姐姐去世后,其房屋应由我们姐妹俩继承”。王晏和则认为他是王秀珊的养子,参加工作后,对王秀珊尽了赡养义务,该房屋应由他继承。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82年10月23日判决;严家巷7号的房屋是王秀珊的遗产,王晏和与王秀珊长期共同生活,互尽了义务,已构成事实上的养母子关系,该房屋应由王晏和继承。王照清、王瑞珍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王照清和王瑞珍是王秀珊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各应继承严家巷7号房屋产权的30%;吴秀、王晏和、颜竹香与王秀珊互尽了亲友间的扶助义务,吴秀与王晏和母子应分得该房屋产权的25%;颜竹香应分得该房屋产权的15%。1983年8月24日终审判决后,王晏和不服,多次向我院提出申诉。
我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①严家巷7号房屋属王秀珊的遗产,王秀珊生前对此房产权未作任何处分;②王秀珊死后,其房屋遗产无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理所当然应由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王照清和王瑞珍继承;③王晏和始终未与生母吴秀脱离关系。自然与王秀珊构不成养母子关系,因而也不是王秀珊遗产的合法继承人;④颜竹香、吴秀、王晏和与王秀珊患难相交,长期在一起共同劳动,共同生活,互尽扶助义务。这种行为值得赞扬和提倡,但这只能视为亲友间的互相帮助,不能成为继承与被继承关系的依据;⑤考虑上述实际情况,在分割王秀珊的遗产时,给予颜竹香、吴秀、王晏和三人适当照顾,酌情分给一部分,是合情合理的。另一种意见认为:王秀珊、颜竹香、吴秀、王晏和长期组合在一起,共同劳动,共同生活,互尽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事实上已经形成了一个以王秀珊为核心的家庭实体,其所居严家巷7号房屋的产权早已由王秀珊一人所有转化为该家庭全体成员所共有;王秀珊死后,其房屋遗产部分应由颜竹香、吴秀、王晏和共同继承;鉴于王照清、王瑞珍二人平时与王秀珊、颜竹香、吴秀、王晏和的关系尚好,并有些经济往来,又参与了安葬王秀珊等情况,可在分割该房遗产时,对王照清、王瑞珍予以照顾,分给一部分。
考虑该案情况比较特殊,上下意见又不够统一,特此请示,望批复。
1984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