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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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二00二年十月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运、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加强对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并采取措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边远地区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推广使用散装水泥。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限期禁止在城区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并予以公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散装水泥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自治区、州、市(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
  计划、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发展散装水泥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50%以上;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20%以上。


  第六条 新建(含新建生产线)、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达到水泥生产能力70%以上的要求,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七条 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水泥使用总量达500吨以上的,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60%以上。
  因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建设开工前15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所在地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工作的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十条 水泥生产、运输企业和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散装水泥装卸、运输、储存和使用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进入市区和城镇交通控制路段,需要办理车辆通行手续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


  第十二条 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按普通货车标准减半征收交通规费。


  第十三条 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自治州、市(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收取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80%上缴同级财政,20%上缴自治区财政。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收取、解缴和使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取、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区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处以5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不按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0.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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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赣府发[1985]59号

各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系指不论缴纳上述一种税、二种税或三种税的,都是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实际缴纳的税额为计税依据。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分别按照《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说“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市区”系指省辖市、地辖市的市区,包括城区、郊区,不包括市属县以及开办在城市郊区的乡镇企业。第二项所说“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县城系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镇系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城区与郊区、县城于城郊区、建制镇与缜郊的具体划分,一律以行政区划为准。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纳税人所在地”,系指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所在地。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缴纳地点,以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地点为准。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纳税人所在地不再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第八条 凡是国务院发布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三个税收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减税、免税的,其城市维护建设税也同样给予减免。
纳税义务人按税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确有困难要求减免的,可向县、市税务局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申报登记手续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按《条例》规定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原则上由当地人民政府安排使用。具体适用范围,仍按原来规定从工商利润计提百分之五、从工商税中提取百分之一附加和国拔城市维护费三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执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由于城市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额悬殊较大,省可以适当调剂平衡。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催缴无效的,由税务机关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滞纳金的起讫时间的计算,从税务机关规定缴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到交款的当天为止,如最后一天为法定假日,可以相应顺延。
第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规定申报纳税,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税务机关派员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生产经营情况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违法案件除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外,其余均由当地的市、县税务机关处理。税务机关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纳税义务人不依照税法规定纳税,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六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纳税,然后在缴清税款后的十天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在接到答复的次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规定期限的,应视为纳税义务人放弃权力,税务机关不再处理。
第十七条 纳税义务人多缴的税款,要求退税的,从纳税之日起,在一年内提出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查实,确属误征错征的,可以退还税款;超过一年,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物资。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授予省税务局。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原执行的从上年工商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五作为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从工商税中提取百分之一附加和国拔城市维护费等三种办法,同时废止。各地自行规定征收的城市建设税(费),应即废止。




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实现可持续发展,建设节约型社会,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能源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坚持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节约优先的方针,遵循宏观调控、市场导向、政策激励、技术进步、全社会参与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能源发展和节能规划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节能中长期规划,完善节能政策措施,建立健全节能机制,促进能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和全社会的合理用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工作负责,完善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建立保障和支撑体系,形成长效机制,将节能纳入政府绩效评估和考核体系。
第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依其职责开展节能日常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大力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节能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节能的舆论引导和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树立节能新风尚,营造节能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节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含增加消费量)超过3000吨标准煤或者年用电量在3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合理用能评估。
设计方案没有合理用能专题论证,专题论证达不到国家、省强制性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合理用能评估未通过的项目,依法核准和审批许可的机关不得核准、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强制性合理用能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的,依法验收单位不得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经核准、审批许可的项目设计方案的合理用能评估报告,应当向省、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县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用能设备、禁止建设的耗能高的工业项目名录和具体实施办法,制定我省的相关措施,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制定我省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并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企业生产的用能产品达不到国家强制性能效标准和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限额指标的;或者生产过程中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限额指标的,应当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进口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能源效率标识制度。对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并在产品说明书上说明。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向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申请用能产品节能认证;产品取得节能认证证书的,享受国家及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未经节能产品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节能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中的重点用能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确定。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中的重点用能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确定。
省、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应当根据重点用能单位分级管理规定,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管理,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及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根据节能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具有能源检测资质和执业资格的能源检测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检测。
能源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委托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论负责,检测不得影响企业正常运营。被检测单位不得拒绝检测。检测费用由委托检测的部门承担。

第三章 合理利用能源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实行能源成本核算制度、控制管理制度和奖罚制度。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用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和必要的检测设备,严格能源计量管理,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经济核算制度,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以及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技术和经济分析。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超期限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达不到国家强制性能效标准的用能产品。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采取下列节能措施:
(一) 改造低效中、小燃煤锅炉(窑炉);
(二) 采用高效节能电动机、风机、泵类设备,实施电机系统节能改造;
(三) 实施余热、余压利用和替代石油改造;
(四) 采用高效节电照明产品、照明系统和新型节电光源;
(五) 采用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先进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先进管理方式。
第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能源购入与消费情况;
(二)单位产品能耗、主要设备能耗和工艺能耗;
(三)能源利用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
(四)节能目标和节能措施实施情况;
(五)用能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能源生产、经营、运输、储存过程中降低能源消耗,防止和减少损失和浪费,提高能源开采、加工转换效率及输送效率,节约非生产用能。
第二十一条 供能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保质保量供应能源,不得随意缓供、减供、停供。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新建、改造和装修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的标准,鼓励采用节能新技术、节能门窗、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利用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
建筑物使用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筑物用能标准用能。鼓励对既有居住建筑与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提高供电、供热、空调系统效率,降低照明、采暖和空调能耗。
城市街道景观灯、路灯等公共场所照明设施及商业广告照明设施应当采用新型节能产品,安装节能控制装置。
第二十三条 在新建的开发区、住宅区和老城区改造中大力推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范围内,对现有的分散供热锅炉实施逐步淘汰。
稳步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促进供、用热双方节能。
第二十四条 加强交通节能管理,优先发展以公共交通为核心的交通体系。
鼓励开发、生产、销售、使用节能型交通工具。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机动车辆、农用机械、船舶,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对能耗超标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报废。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发展规划,因地制宜,组织农村节能技术研究, 推广省柴节煤的炉、窑、炕灶、新型高效燃料技术。推广沼气、秸杆气化、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小水电等其他成熟的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的利用。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用能和组织的各项活动中应当节约能源。国家机关节能工作应当作为政府节能绩效评估和考核制度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公共财政支持的单位应当完善节能规章制度,实施能耗定额和支出标准,制定降低单位面积能耗和人均能耗目标,建立能源计量、统计、核算体系,对建筑物及采暖、空调和照明系统进行节能改造, 优先采购节能产品, 逐步淘汰低能效设施。
第二十八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技术和设备。
鼓励生活消费领域采用节能产品,合理、节约使用能源。

第四章 节能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重大节能工程示范项目;
(二)推广成熟、有效、有广泛作用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措施;
(三)向社会提供节能培训、节能指导,传授节能技术和管理经验等公共服务。
(四)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纳入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在科学研究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先进节能技术研究和新产品的开发、推广和使用。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设备折旧和其它自有资金中安排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科研开发和节能技术培训。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全省开发、引进、推广和应用先进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及新材料的重点和方向,组织实施重大节能工程项目、重大节能技术推广和示范项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展节能科学技术研究、节能产品开发、节能技术成果推广、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 培养节能专业人才。
支持节能咨询、评估、检验检测、认证等市场服务体系的发展,依法规范节能服务市场和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综合资源规划、电力需求侧管理、能源审计、中小企业能源评估、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自愿协议,建立节能投资担保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未按照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修改,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用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能源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结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检测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检测资格。
对从事节能评估、节能产品认证等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结论严重失实的,由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其产品低于国家制定的强制性用能设备能效标准和超过国家、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生产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的单位,不按规定标准注明统一能源效率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使用伪造、冒用、隐匿能源效率标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