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韶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韶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韶府办〔2008〕3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韶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韶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办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91号)、《韶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截留、转借或从中提取费用。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时办理基金的缴存、拨付业务,监督基金的使用方向,确保专款专用;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主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章 收支管理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给予的养老保险费补助;
(三)各级政府给予的养老保险费补助(含提取的地方统筹准备金);
(四)从土地出让的收益中安排;
(五)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五条 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六条 财政专户主要用于核算参保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收入、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出资部分和政府出资部分的资金及其他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按规定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核拨的基金支出等。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主要用于暂存由经办机构征收的参保人养老保险费收入;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主要用于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养老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账户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九条 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编制年度基金收支预算,并安规定编制基金收支月报、季报,年度终了按照统一的报表格式编制决算表。
第三章 基金的缴存、拨付和结余管理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缴存、拨付和结余管理参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由个人和所在村集体承担的部分,由所在村集体负责代收代缴。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应于当月末划入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编制基金使用计划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根据基金收支计划,并结合缴存财政专户情况,对经办机构的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经办机构支出户。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严格按规定支付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金,并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五条 财政专户内的各项资金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财政专户内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未经经办机构提出用款、购买国债或转存定期存款申请,一律不得随意动用。对其他不按规定动用财政专户内资金的行为,财政部门有权拒绝受理。
第十六条 财政专户内资金的结余除按规定购买国债和转存定期存款以外,全部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章 风险准备
第十七条 为确保待遇水平和防范应对支付风险,按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当年征收总额的10%提取地方统筹准备金,所需资金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当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额达到上年征收总额的20%时,当年不再注入准备金;当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额低于上年征收总额的10%时,再补充注入准备金。
第五章 基金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与经办机构及开户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经常性的对账制度,定期核对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内资金的收支和结余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健全完善基金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基金申报、使用审批程序办事。建立劳动、财政和经办机构之间的相互监督机制,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积极配合省、市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原则上,每年须将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与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与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合政办〔2008〕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与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08年7月15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与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为建立和完善城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与交易管理,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32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申购条件
(一)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家庭成员均为本市市区居民户口,且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年满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家庭成员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属于单身居民家庭的,申请人年龄必须满30周岁;
2.申请家庭收入低于当年市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3.申请家庭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市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
(二)下列收入可以认定为申请家庭收入:
1.工资、薪金所得;
2.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纳部分;
3.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
4.劳务报酬所得;
5.股息红利及利息所得;
6.其它所得。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申请家庭已有住房:
1.申请家庭成员的私有房屋;
2.申请家庭成员在申购前5年内已转让的住房;
3.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屋。
二、申请与审核程序
(一)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在每批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前,向社会公布该批住房的情况,其中包括:位置、套数、套型、预售价格、销售单位等。
(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1.申请:
申请家庭成员在规定时间内,到户籍所在地房地分局领取并填写《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报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初审。
2.初审与第一次公示:
申请家庭成员属于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收入和住房状况由所在单位初审;申请家庭成员无单位的,其收入和住房状况由户籍所在地社居委确认后,提供给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初审。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社居委确认后提供给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初审。
初审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初步核实。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初审单位在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社居委,以公开张贴方式予以公示,公示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由初审单位签署同意申请意见。
3.二审:
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持《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状况证明材料等原件及复印件送户籍所在地房地分局进行二审。二审内容包括:
(1)申请家庭报送《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是否填写完备;
(2)初审单位是否签署同意申请意见;
(3)申请家庭报送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状况证明材料等复印件是否齐全,与原件是否相符。
4.复审与第二次公示:
二审符合条件的,由房地分局报送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复审,复审内容包括:
(1)申请家庭报送申购材料是否真实有效;
(2)申请家庭是否符合申购条件;
(3)申请家庭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
复审符合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予以公示,公示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视为复审通过。
5.公开摇号与第三次公示:
当申请家庭户数多于房源数时,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购买人,中号的申请家庭以公开摇号方式排出选房顺序,未中号的申请家庭,以公开摇号方式排出该项目、批次递补购房顺序;当申请家庭户数少于或等于房源数时,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选房顺序。获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申请家庭,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后,核发《核准通知书》。
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劳动模范、烈军属、残疾人的,在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购买家庭时,此部分申请家庭中号概率应比平均概率提高十个百分点。
6.公示异议的处理:
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公示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异议不成立的,公示通过,异议成立的,由公示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家庭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7.购房:
(1)申请家庭凭《核准通知书》,在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指定的期限办理购房手续;
(2)租住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的申请家庭,须将所租房屋腾退至原产权单位或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申请家庭领取《核准通知书》前,须书面承诺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后3个月内,腾退出承租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并结清有关费用。违反承诺的,按其签定的《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相关条款处理。
已购福利房的申请家庭,所购福利房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按市场评估价格回购,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家庭领取《核准通知书》前,须书面承诺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后3个月内,腾退出所购福利房,并结清有关费用。违反承诺的,按其签定的《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相关条款处理。
已领取住房补贴的申请家庭,领取《核准通知书》前,须将住房补贴退还至原发放单位或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
三、购买标准与销售价格
(一)购买标准
每户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的,作为一户3人以上家庭供应标准;建筑面积50平方米左右的,作为一户2人家庭供应标准;建筑面积40平方米左右的,作为单身一人供应标准。申请家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申请购买小于供应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
年满30周岁以上的男女单身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若组成家庭,应退出其中一套或全部退出、换购其它符合购买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
退出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回购,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回购价格比照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上市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价格管理
1.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采取项目法人招标方式的项目,中标的有效最低价格即作为该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最高销售均价,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确认;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项目,销售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2.符合条件的家庭,可持《核准通知书》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
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户补交差价。差价标准为同地段商品住房与当时该经济适用住房售价之差。差价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收取的差价款由市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四、销售管理
(一)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销售单位在销售前,须将该批经济适用住房的基本情况,包括面积、套数、套型、销售价格以及销售许可文件等资料报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
销售单位在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代办房地产权属登记或出具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相关证明、资料前,须将相关资料送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备案。
(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回笼资金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和开发单位共同设立账号,共同监管,确保销售回笼资金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
(三)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销售单位在销售时,须使用《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
五、交易管理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购买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买人如需上市交易的,须向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申请办理上市交易手续,填写《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申请表》,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1.房地产权证;
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3.房屋所有权人(含房地产权证上注明的所有申请人)身份证明;
4.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所有成员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证明;
5.经济适用住房已抵押的,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证明;
6.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六、其它事项
(一)购买、使用经济适用住房应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物业服务费(见附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应当遵守《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
(三)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和使用需缴纳的各种税费表
序号
税(费)项目
缴纳标准或比例
缴纳依据
备注
1
房屋(住宅)登记费
40元/套
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8]924号
2
房屋维修资金
1%(总房款)
省政府皖政[2006]197号,市房地局合房[2007]9号
3
契税
2%(总房款)
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财税[2008]24号
4
印花税
0.05%(总房款)+5元/本
国务院令[1988]第11号
国家有优惠政策时,按优惠政策执行
5
物业服务费
1元/每月、每平方米
市物价局、市房地局合价房[2006]325号
高层、小高层上下浮动20%
6
水
2.15元/立方米
市物价局合价服[2004]414号
低保家庭每月可享受4吨水的免费优惠
7
燃气
2.1元/立方米
市物价局合价商[2004]187号
低保家庭每月使用天然气(管道煤气)在15立方米之内,按照1.9元/立方米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