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1:13:54   浏览:9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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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统工艺美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研究、创作、开发、生产、经营和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具有百年以上历史,技艺精湛,世代相传,有完整的工艺流程,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第四条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继承传统与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创新、保护与发展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工艺美术产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将传统工艺美术事业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政策、资金、信贷、信息技术服务和人才等方面给予支持,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资金,用于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
第六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传统工艺美术管理工作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开展对传统工艺美术现状的调查,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协助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做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可以接受主管部门委托,办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具体事务。
省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的宣传推广,引导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合作交流活动,并为其提供服务。
第九条 鼓励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研究、创作、开发、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加强传统工艺美术理论研究、技艺创新和人才培养,积极开发传统工艺美术新品种、新技艺。
第十条 对在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大师实行评审认定制度。
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设立评审委员会负责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评审的有关工作。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工艺美术大师和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其中,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和被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学者不得少于70%。具体评审办法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在本省具有百年以上历史、有完整的工艺流程、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可以申请认定为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
在本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中工艺精湛、具有较高艺术价值的卓越作品,可以申请认定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
在省内外同行业中享有较高声誉、居于领先地位且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设计和制作,具有特殊技艺、成就卓越的工艺美术工作者,可以申请认定为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品种实物或者照片;
(二)形成历史及其考证资料;
(三)工艺流程及主要原材料的说明;
(四)技术特点和艺术风格的说明;
(五)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认定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品实物及其采用的原材料证明;
(二)作品创作构思和艺术价值的说明;
(三)作品获得的荣誉证书等证明材料;
(四)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工艺美术专业的主要经历和相关证明;
(二)代表作品实物、照片或者录像以及相关说明;
(三)对所从事工艺美术领域的主要贡献和创新说明;
(四)有关获奖证书和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按规定程序进行评审,提出拟评为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和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的名单。
评审委员会成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拟评为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和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的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有关当事人有权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
对拟评为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或者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有异议的,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复核。
第十八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并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认定,颁发相应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并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申请认定国家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从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中择优推荐。
第二十条 对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由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搜集、整理并建立档案;
(二)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其工艺技术秘密依法进行保密;
(四)对濒临失传的品种和技艺,采用录像制作、记录等方式进行抢救或者发掘。
鼓励美术馆、博物馆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对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进行收藏。
第二十一条 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可以使用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
第二十二条 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可以在其作品及其说明上使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的称号和个人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的称号和个人标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特需的矿种和原材料的保护,划定保护区域,严格限制开采量,为传统工艺美术的研究、开发和生产提供支持。
在传统工艺美术产业发展的重点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状况,安排专项资金,对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给予扶持;对具有较高艺术价值,但经济效益不高且面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人才培养等方面予以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设立传统工艺美术馆,征集和展示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
第二十四条 鼓励工艺美术大师带徒授艺或者创办工艺美术生产经营企业、个人工作室,其创办的企业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高等院校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专业人才。
第二十五条 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保护和保密制度,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技艺和从业人员的管理,防止泄露传统工艺美术技术秘密。
第二十六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或者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认定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取消其认定资格并收回认定证书,5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或者冒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由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窃取或者泄露传统工艺美术技术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或者侵犯他人传统工艺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依照有关保密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保密规定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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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92年2月20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奖励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促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取得下列成果或做出下列贡献之一的集体和个人,可向国家环境保护局申请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环保科技进步奖):
(一)阐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其效应的机理、规律、特征而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价值的应用理论研究成果;
(二)应用于自然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新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成果;
(三)为推动环境决策科学化和环境管理制度化、现代化,对促进环境、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有关环境保护的战略、规划、标准、监测、情报、档案等软科学研究成果;
(四)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环境效益的;
(五)在重点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工作中,采用环境保护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环境效益的;
(六)在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工作中,有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环境效益的。
第三条 环保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一等奖授予达到或接近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很大,推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作用重大,并取得重大环境效益的项目;
二等奖授予在同类项目中属国内领先水平,技术难度很大,推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作用重大,并取得重大环境效益的项目;
三等奖授予在同类项目中属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推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作用较大,并取得明显环境效益的项目。
第四条 申报环保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必须是经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公布并获得国家环境保护局颁发的《环保科技成果证书》的项目。
申报环保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必须应用于实践一年以上,证明科技成果成熟、可行,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属于环保装备或工艺性研究的项目,必须完成生产性试验;
(二)能形成商品的项目,必须达到批量生产的水平;
(三)软科学项目,必须被使用部门接受并应用于决策和管理实践;
(四)应用理论研究项目,必须在国内二级以上(包括二级)公开刊物(或国外公开刊物)上发表,对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第五条 重大项目(总项目)申报环保科技进步奖,应包括参加该项目的子项目。总项目中的子项目具有独立应用价值,经总项目主持者同意,可单独申报环保科技进步奖。总项目申报环保科技进步奖时,必须注明子项目报奖情况。单独获奖的子项目,不再分享总项目的荣誉和奖金。
第六条 正在研究中的项目和已获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不得申报环保科技进步奖。
第七条 申报环保科技进步奖,必须按规定填写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编制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
填写《申报书》的单位为环保科技进步奖申报单位。
第八条 《申报书》中主要完成人,是指对报奖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包括:
(一)项目总体方案的具体设计者;
(二)对项目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做出重要贡献者;
(三)项目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重要技术难点的解决者。
申报一等奖、二等奖或三等奖的项目,主要完成人均不得超过5人。
第九条 《申报书》中主要完成单位,是指在报奖项目的全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有关经费等条件,对该项目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的主要完成人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
申报一等奖、二等奖或三等奖的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均不得超过5个。
报奖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为两个以上时,各主要完成单位应充分协商,确定第一主要完成单位为申报单位。
第十条 申报单位提交《申报书》按下列规定执行:
地方企业、事业单位为申报单位时,《申报书》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送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为申报单位时,《申报书》通过国务院有关部委环境保护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送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直属单位为申报单位时,《申报书》直接送国家环境保护局。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环境保护机构及国家环境保护局直属单位为环保科技进步奖的申报部门,负责环保科技进步奖报奖项目的初审。
申报部门接到《申报书》后,应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并填写初审意见:
(一)报奖项目是否符合本办法的奖励范围和申报条件;
(二)填写《申报书》是否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申报书》填写说明的要求;
(三)《申报书》的附件是否齐全;
(四)《申报书》中的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申报部门应于每年7月底之前将初审合格的《申报书》送国家环境保护局。
第十二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设立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环保科技进步奖评委会),负责环保科技进步奖报奖项目的审定。
环保科技进步奖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和若干专业评审组。
环保科技进步奖评委会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聘请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专家组成,每届任期3年。
第十三条 环保科技进步奖评委会办公室设在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标准司,负责对申报单位提交的《申报书》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报环保科技进步奖评委会审定。
预审《申报书》可聘请专家参与审议。预审申报一等奖的项目时应组织实地考察。
第十四条 环保科技进步奖评委会审定环保科技进步奖报奖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确定的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须报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
环保科技进步奖评委会委员为项目主要完成人的,审定该项目时,应回避。
第十五条 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的环保科技进步奖获奖项目,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对公布的获环保科技进步奖的项目持有异议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可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提出。提出异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写清异议者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和联系地址。
涉及环保科技进步奖获奖项目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的异议,由该项目的申报部门负责处理,处理意见报环保科技进步奖评委会审定。涉及环保科技进步奖获奖项目是否达到本办法奖励条件和奖励等级的异议,由该项目的申报部门提出意见,报环保科技进步奖评委会审定。
第十七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获得环保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发给环保科技进步奖奖状、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量另行规定。
奖金发给获奖项目的工作人员,按贡献大小分配。
环保科技进步奖奖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八条 申报环保科技进步奖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评审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事宜,按照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6月6日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法制意识的提高,因患者就医并与医方的诊疗行为引起的医患纠纷逐渐增多,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针对医疗损害提起的诉讼不断上升,加上立法滞于社会的实际,虽然我国在医患纠纷方面的立法的进行了不断的完善,并在医患纠纷案件的审理方面和实际操作上有了规范的法律或解释,但在具体操作中,却仍然存在认识上的误区。笔者现就最近审理的两个医患纠纷案件,浅谈一点关于尸检费和鉴定费的负担和看法。
案情简要:2011年1月11日,原告王维远之妻某女士(已死亡)因患病,原告王某某陪同某女士到被告赵某负责的某卫生室就医,被告赵某诊断某女士患支气管炎,并开具处方为某女士输液,大约10分钟的时间,患者某女士双眼紧闭,嘴上泛起白色泡沫。原告王某某见状与被告赵某一起将某女士送到当地镇卫生院抢救,到了当地镇卫生院后抢救30多分钟仍然无效,患者某女士死亡。某女士死亡后,当地卫生局委托相关部门对某女士的死因进行鉴定,相关部门鉴定病理学尸体解剖检验意见书结论为:“某女士的死亡原因主要考虑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引志的心源性猝死”,原告支付了尸检费6 000元。双方为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某女士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关鉴定结论为:1、赵某对某女士的诊治过程存在过错;2、赵某的过错是导致患者某女士死亡的次要因素。原告方支付了鉴定费。
本案虽然案件情况并不复杂,但对于尸检费和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却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争议较大的就是,患者方提出的尸检费的负担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尸检费应由申请方当事人负担,理由如下,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的规定和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之规定,发生医患纠纷后,不管哪一方对死者的死亡原因不服,均可以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故其费用应由申请鉴定一方当事人交付。本案中,原告方即患者方提出鉴定申请,且结果不属于医疗事故,那么该尸检费理所当然应该由申请方负担。至于鉴定费,因不是由医方申请要求鉴定的,而是由患者方要求鉴定的,故该费用应该由患者方负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尸检费”应由医方承担,理由是相关部门的“尸检费”,系医方与患方在医疗损害发生后,作为患者一方对损害发生的原因享有基本的知情权,医方则负有告知患方当事人损害发生原因的基本义务,而尸检手段是探求患者死亡原因的重要手段,也是医方收集相关证据的行为,故患者就医死亡后,医方应承担查找患者死亡原因的支出费用即尸检费。
对于以上两种意见,到底哪种意见最为正确呢?笔者认为:这还得要看尸检费是属于什么性质,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明确举证责任和责任分担。
首先,关于“尸检费”的性质问题。“尸检费”属于什么性质的费用支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这对审理医患纠纷案件来说,至关重要。对医患纠纷案件,严格说来,患者死亡后作尸检的目的是查清患者死亡原因,而医疗事故鉴定是专家鉴定组对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违规操作或不按规定操作作出的评定,故二者是否能等同。笔者认为作为患者在医院治疗时死亡,与医方发生医患纠纷的,作为患者一方对损害发生的原因享有基本的知情权,那么医方首先应对患者死亡真相向患者说明,系医方与患方在医疗损害发生后,医方则负有告知患方当事人损害发生原因的基本义务,而尸检手段是探求患者死亡原因的重要手段,也是医方收集相关证据的行为,故患者就医死亡后,因作尸检与作医疗事故鉴定系两个不同的行为,不能等同视之。故笔者认为尸检手段是探求患者死亡原因的重要手段,也是医方收集相关证据的行为,其相关费和应由医方承担。
其次,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鉴于特殊侵权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8)项之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医方是否有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根据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所适用的过错责任推定原则,则院方应承担不利后果。如果根据院方所举证据,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则院方应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的责任,如不申请鉴定,亦应承担不利后果。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并非所有举证责任都(有)院方承担,作为患者一方应当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以及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多少等进行举证,否则,患方将承担败诉后果,鉴于医患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在患者就医死亡或发生损害后,首先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属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此时需要证明两个问题:一是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二是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与患者受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医患纠纷中关于医疗行为与患者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系医方对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无过错进行举证的支出,尤其自2011年1月1日《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医患纠纷中因果关系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已成为不用争议的事实。本案中,鉴定结论表明,患者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医疗行为有一定的过错,故该费用支出被告应由承担责任;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有利于充分保护患方和医方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