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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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11年8月25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均衡配置和有效利用医疗卫生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卫生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用于诊断、治疗、康复等医疗服务的设施,以及用于疾病预防控制、医疗紧急救援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和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和县(市)、上街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
  第八条 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报送审批时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九条 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非经原批准程序不得变更。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预留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
  规划预留的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第十二条 因调整城乡规划或者扩建、搬迁、合并医疗卫生设施等原因,需对原医疗卫生设施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市和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意见后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各类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布局、建设规模、用地面积等,应当根据行政区划、城乡发展、人口居住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标准确定。
  第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布局:
  (一)每三万到五万人口区域内规划预留一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用地,用地面积不少于三千平方米。旧城改造区域内不能预留建设用地的,需征得市、县(市)、上街区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在合适位置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两千平方米的用房;
  (二)每一万到一万五千人口区域内提供一处社区卫生服务站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
  第十五条 农村医疗卫生设施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布局:
  (一)每个乡、镇由政府设置一所卫生院,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五百平方米;
  (二)每个行政村设置一个村卫生室,建筑面积不少于一百二十平方米。
  第十六条 因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医疗卫生设施用地的,征收人应当按照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就近予以安置或者依法给予补偿。安置后的医疗卫生设施用地和建设标准不得低于原用地面积和建设标准。
  第十七条 公共医疗卫生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卫生设施的投入。专业公共卫生设施建设资金由政府全额安排。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各类医疗设施。
  第十八条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非营利性医疗设施可以享受与公立医疗设施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的,依法收回。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成片改造或者城市零星开发时,医疗卫生设施应当与开发建设项目同步配套规划。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上不得建设与医疗卫生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毗邻已建成医疗卫生设施或者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环保等要求,不得妨碍医疗卫生设施用房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不得危害医疗卫生设施环境。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设施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规划、建设下列场所:
  (一)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场所;
  (二)畜禽饲养、屠宰场所;
  (三)废弃物收集、储存、处理场所;
  (四)高污染、高噪音和电磁辐射场所;
  (五)其他可能危害医疗卫生设施安全、环境的场所。
  医疗卫生设施卫生防护距离的具体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情况,并接受监督。
  市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落实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加强对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和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侵占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的;
  (二)在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上建设与医疗卫生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三)在医疗卫生设施卫生防护距离内建设可能危害医疗卫生设施安全、环境的场所的。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经法定程序变更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
  (二)末按照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预留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的;
  (三)擅自同意他人占用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的;
  (四)擅自批准他人改变医疗卫生设施用地性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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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重大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重大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浙劳社法〔2007〕57号


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按照省政府和劳动保障部的要求,现将《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重大决策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四月十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重大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机关行政决策行为,强化行政决策责任,减少行政决策失误,保证行政决策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浙江省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机关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受省人大常委会或省政府的委托,由本机关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送审稿);

(二)编制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三)制定劳动和社会保障改革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

(四)编制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预算、决算、资金安排;

(五)贯彻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的实施性规定;

(六)指导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法制建设的重大措施;

(七)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决定、通知等;

(八)本机关认为应当列为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

第三条 本机关行政首长和分管领导对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一般行政事项,可按照科学、效率、合法、公平的原则,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要求,自行择优决策,但其决策内容应当向行政首长报告。

人事任免、外事工作、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机关作出重大决策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决策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的方式,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和社会发展规律;

(二)民主决策原则。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本机关决定相结合,体现和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依法决策原则。严格按照职权法定和程序法定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第五条 本机关重大决策应当兼顾公民个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有利于构建“平安浙江”、“法治浙江”,促进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通过本机关门户网站或新闻媒体等方式公布。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第二章 决策形式

第七条 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应当经过厅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审议。需提交厅长办公会议的,按照本机关厅长办公会议工作规则的要求进行。

第八条 本机关行政首长代表本机关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本机关分管领导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第九条 经厅长办公会议决定,由行政首长委托的分管领导对重大行政事项作出决策的,应当事后向本机关领导班子全体成员通报。

厅长办公会议规则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有关处室(单位)负责承办重大决策事项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

处室(单位)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资质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第十一条 厅办公室负责组织安排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并提供综合服务。

厅政策法规处应当为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提供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三章 方案准备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形成决策调研报告(或调研汇报提纲)。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提供科学、全面、务实的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仍未形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公众、专家或部门的不同主张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应当进行决策实行预期效应的预测。

决策承办处室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者过时;

(二)遗漏必要的信息;

(三)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四)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对决策备选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采用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介公布或者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对本机关重大决策备选方案的意见,并将意见及采纳情况形成报告。



第四章 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决策备选方案提交厅长办公会议审议前,应当报经分管领导审核同意。

涉法事务、政策措施和劳动保障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在完成拟订任务后,应当先送厅政策法规处审核,再报经分管领导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提交厅长办公会议审议的重大决策事项议题,由行政首长确定。

第十八条 提交厅长办公会议审议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备选方案及说明;

(二)所征求的意见和建议及其采纳情况;

(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四)经成本效益分析的,应当同时报送分析报告。

上述送审资料与会前报送厅办公室。

第十九条 厅长办公会议审议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举行;

(二)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向会议作决策方案说明,回答会议组成人员的询问;

(三)决策事项的分管领导重点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因故不能到会的,可以书面提出决策建议;

(四)行政首长在组成人员讨论之前不发表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条 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同意决定的,由行政首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决策方案不得实施;作出修改决定的,属文字性修改的,由行政首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二十一条 行政首长一般应当根据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行政首长也可以根据少数人的意见或综合判断作出决定,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厅办公室应当做好本机关重大决策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决策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单位及人员、特邀专家、记录人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以及主要问题;

(三)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表态;

(四)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行政首长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厅办公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形成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档案。

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档案,包括重大决策会议纪要、会议专项记录、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报送材料,以及决策执行过程中涉及执行评估、督促检查、公众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全体与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五章 决策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厅办公室应当对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处室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六条 有关执行处室(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本机关的重大决策事项。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执行要求,决策事项执行处室(单位)应当进行执行评估,并将评估结论报告行政首长和分管领导。

第二十八条 厅办公室会同厅纪检组(驻厅监察专员办公室)和厅机关党委负责本机关重大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和本机关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决策方案的正确施行,并及时向行政首长和分管领导报告督查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停止执行或修正的,可以向本机关办公室提出质疑或建议。

第三十条 决策事项执行处室(单位)应当将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执行情况及时向厅长办公会议报告。

发现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因不可抗力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书面向厅长办公会议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本机关可以根据执行处室(单位)提出的建议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参照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行政首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但必须记录在案。

第三十一条 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重大决策事项决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执行处室(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厅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保险业监管指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保险业监管指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43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保险公司:
为反映各保险公司的经营业绩、财务状况,预测各保险公司发展趋势,及时对保险公司的风险程度作出判断,我行制定了《保险业监管指标》(以下简称《指标》)。现将《指标》及其说明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监管指标按反映对象分为非寿险业务指标、寿险业务指标、资金运用指标、财务状况指标四类。非寿险业务指标主要用于监测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寿险业务指标主要用于监测长期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险业务。资金运用指标主要用于监测各类保险公司
资金运用状况。财务状况指标主要用于监测各类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保险公司财务状况。
二、保险监管指标按性质分为约束性指标与关注性指标。约束性指标是指保险公司的指标值必须在规定的指标值以内,否则即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将视其情节轻重及造成的影响给予处罚并责令其纠正。关注性指标是指保险公司的指标值以在设定的范围内为宜,如果超过设定的
范围,并不一定表示保险公司有违规行为或财务状况恶化,但监管部门要对该公司进行跟踪调查,结合其他相关指标综合分析,必要时可要求该公司作出合理的解释。
三、这套《指标》适用于中资保险公司和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可参照适用。各级监管部门在指标使用过程中不能机械运用指标测算,还需要结合当地保险公司的实际情况区别使用。
四、指标和指标值的设置考虑了其操作性和对当前保险市场状况的适用性在执行中请注意总结经验。今后将根据国家经济发展、保险市场的变化以及风险处理和技术手段的进步,对该指标体系进行必要的调整。
五、各级保险监管机构及各保险公司在使用本《指标》的过程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保险监管机关报告。

保险业监管指标
一、非寿险业务监管指标:
本期自留保费
1.自留保费率=--------×100%
实收资本+公积金
本期保费收入-上年同期保费收入
2.保费增长率=---------------×100%
上年同期保费收入
本期应收保费余额
3.应收保费率=--------×100%
本期保费收入
综合费用
4.综合费用率=------×100%
本年保费收入
赔款支出
5.赔付率=------×100%
本年保费收入
综合费用+赔款支出
6.保险业务成本率=---------×100%
本年保费收入
7.两年经营状况率=两年平均赔付率+两年平均费用率-两年投资收益率
本年综合赔款支出+上年综合赔款支出
两年平均赔付率=-----------------×100%
本年已赚保费+上年已赚保费
本年综合费用+上年综合费用
两年平均费用率=-------------×100%
本年已赚保费+上年已赚保费
当年净投资收益+上年净投资收益
两年保费收益率=---------------×100%
本年已赚保费+上年已赚保费
二、寿险业务指标:
本期保费收入-上年同期保费收入
1.保费收入增长率=---------------×100%
上年同期保费收入
本期新契约保费收入
2.新契约保费收入率=---------×100%
本期保费收入
本年准备金提转差 上年准备金提转差
3.准备金变化率=〔-----------------〕×100%
本年保费收入 上年保费收入
单类险种保费收入
4.主要险种保费收入率=--------×100%
本年保费收入
主要险种保费收入变化率=本期单类险种保费收入率-上期单类险种保费收入率
本年退保金支出
5.退保率=--------------×100%
年初责任准备金+本年保费收入
总承保费用
6.承保费用率=------×100%
本年保费收入
团体保险承保费用
团体保险承保费用率=----------×100%
本年团体保险保费收入
个人寿险承保费用
个人寿险承保费用率=----------×100%
本年个人寿险保费收入
三、资金运用指标:
资金运用总额
1.资金运用率=-------×100%
应运用资金总额
单类资金运用金额
2.单类资金运用率=--------×100%
资产总额
单类资金运用变化率=本期单类资金运用率-上期单类资金运用率
资金运用净收益
3.资金运用收益率=--------------×100%
(年初资金运用余额+年底资金
运用余额-长期债券应计利息)÷2
资金运用净收益
4.资金运用收益充足率=--------×100%
预定资金运用收益
四、财务状况指标:
1.最低偿付能力指标
1.1财产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指标
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实际资产减实际负债的差额。
保险公司实际资产为其总资产减扣除项后的余额。扣除项包括:除预付赔款外的各种预付款、递延资产、无形资产、低值易耗品、应收款中已形成呆账的部分、资金运用中已形成呆账的部分、不动产、固定资产的十分之一、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变现的资产,或在
变现过程中可能遭受损失的部分。
保险公司的实际负债为总资产减实收资本金、公积金、公益金与未分配盈余后的余额。
当上一年度的自留保费收入小于或等于人民币2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当上一年度的自留保费收入大于人民币2亿元,小于或等于人民币3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或自留保费的三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限;
当上一年度的自留保费收入大于人民币30亿元,小于或等于100亿元人民币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0亿元或自留保费的四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限。
当上一年度的自留净保费收入大于人民币100亿元,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8亿元或自留保费的六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限。
1.2寿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指标
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实际资产减实际负债的差额。
保险公司实际资产为其总资产减扣除项后的余额。扣除项包括:除预付赔款外的各种预付款、递延资产、无形资产、低值易耗品、应收款中已形成呆账的部分、资金运用中已形成呆账的部分、不动产、固定资产的十分之一、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变现的资产,或在
变现过程中可能遭受损失的部分。
保险公司的实际负债为总资产减实收资本金、公积金、公益金与未分配盈余后的余额。
当实际负债小于或等于人民币3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当实际负债大于人民币3亿元时,小于或等于人民币1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或实际负债的四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准;
当实际负债大于人民币10亿元,小于或等于人民币3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2.5亿元或实际负债的六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准;
当实际负债大于人民币30亿元,小于或等于人民币10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5亿元或实际负债的八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准;
当实际负债大于人民币10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0亿元或实际负债的十六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准。

负债总额
2.资产负债率=----×100%
资产总额
固定资产总额
3.固定资产率=--------×100%
资本金+资本公积
流动资产
4.流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本年末所有者权益-上年末所有者权益
5.所有者权益增长率=-----------------×100%
上年末所有者权益
本年利润
6.所有者权益利润率=--------×100%
本年初所有者权益
承保利润
7.保费收入利润率=----×100%
保费收入
年末不良资产余额
8.所有者权益风险率=--------×100%
年末所有者权益
单类资金运用形成的不良资产
9.不良资产率=-------------×100%
单类资金运用余额

监管指标使用说明
(一)非寿险业务指标
1.自留保费指标。本指标为约束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监测财产保险公司自留保费规模,指标值应小于400%。
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该指标值越高,表明保险公司最终抵御风险的能力越低。分析此指标时,当保险公司所有者权益中“未分配利润”为负数时,应在“实收资本加公积金”项目中予以
扣除。保险公司本指标值超过400%,则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应责令其通过补充资本金、减少业务量或扩大分保把指标值降到规定的幅度内。
2.保费增长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适用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主要是监测保险机构财产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发展状况,指标值应在-30%~30%之间。如果此指标值的波动超出本幅度,可能表明该机构业务政策或管理制度发生变化,业务
发展中出现不稳定因素。
3.应收保费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适用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主要是监测保险机构财产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应收保费状况,指标值应小于8%。按照权责发生制,保险单生效后若保险费尚未收回,应计“应收保费”。发生应收保费后,需要支
付营业费用、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垫付分出保费等,如果应收保费率较高,则影响保险机构的现金流量及财务稳定性。但保单合同中约定分期缴付保费而形成的“应收保费”属正常现象。
4.综合费用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适用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主要是监测保险机构费用支出状况,指标值应不超过35%。
综合费用应包括营业费用、手续费支出、营业税金及附加和保险保障基金。分析本指标时,对新老保险公司要区别对待,老公司业务已有一定规模,市场相对稳定,综合费用率一般应低于新设立的公司。
5.赔付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适用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主要是监测保险机构财产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赔款支出状况。指标值一般应低于65%。本指标值与综合费用率指标值之和不应高于100%。若高于100%,则说明保险承保利润是
负数。在目前,我国对大部分保险费率实行审批或备案制,在无巨灾的会计年度,承保利润为负数,表明保险公司可能有超标准支付手续费、降低费率、支付退费等违规行为。
6.保险业务成本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适用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主要监测保险机构财产保险业务经营成本与承保利润状况。指标值应小于100%。指标值若大于100%,说明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业务经营出现亏损,承保利润为负值。
7.两年经营状况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监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业务经营稳定性,指标值应小于100%。
本指标综合了保险公司财产保险业务利润表上的全部要素,旨在表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业务的获利能力,综合分析公司财产保险业务经营运作中赔付、费用和投资收益三者对盈利的影响程度和三者之间的关系。指标值超过100%即表示公司亏损,低于100%表示公司盈利。
(二)寿险业务指标
1.保费收入增长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适用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主要监测保险机构长期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保险业务发展状况,指标值范围-10~40%。
我国寿险市场及长期健康保险业务是一个新兴市场,开发潜力和成长空间较大,各寿险公司此类业务基数较小,因此在保费收入增长指标值较高。考虑寿险业务较财产险业务相对稳定,因此负增长线也较高。分析本指标时应与其他同类保险机构的本指标同时考虑,如与其他保险机构相
差较大,也应引起注意。
2.新契约保费收入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适用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主要监测保险机构长期寿险新契约增长及新业务拓展状况。指标值范围一般为0~30%。本指标值越低,说明该公司开拓寿险市场的能力较低,或业务政策或业务管理、险种开发等方面存在问题。
3.准备金变化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监测保险公司长期寿险责任准备金变化状况。指标值范围一般为-20%~20%。该指标值变化幅度过大,说明可能有新业务介入,险种结构或准备金的提存方法有较大变动,这些都将对公司的偿付能力产生直
接影响。
4.主要险种保费收入率指标和主要险种保费收入变化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适用于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主要监测保险机构寿险业务单类险种保费收入率变化状况,指标值一般应小于5%。单类险种按保险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的主要险种条款划分。
5.退保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适用于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主要监测保险机构寿险业务退保情况,指标值一般应小于5%。
6.承保费用率指标。
6.1团体寿险承保费用率
6.2个人寿险承保费用率
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适用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主要监测保险机构团体寿险和个人寿险业务费用支出状况。此指标暂不规定指标值,监管部门对指标值高者将进行跟踪调查。
(三)资金运用监管指标
1.资金运用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监测保险公司是否将应运用的保险资金全部进行运用,有无占用应运用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等行为,指标值应大于100%。
应运用资金指各项准备金和保户储金之和。虽然保险公司可运用资金中还包括所有者权益中的现金及其他借入资金,但各项技术准备金和保户储金,是保险公司对报单持有人的负债,这部分负债应该以能产生收益的资产形式存在,必须增值。产险准备金的运用收益将弥补承保亏损,储
金的运用收益要形成保费收入,寿险准备金的运用收益只有达到预定利率水平才不产生利差损。
如果资金运用率低于100%,说明应增值部分资金被占用于未增值的项目,例如:固定资产等,如果资金运用率大于100%,说明所有者权益中现金或其他负债参与了资金运用,这是允许的。
2.单类资金运用率和单类资金运用变化率指标。本指标为约束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监测保险公司是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保险资金运用项目来运用保险资金以及各资金运用项目在总资金运用中的比重,使其资金运用风险不至过于集中。指标值以国务院批准的正式资金运用
方案为准。本指标在现行资金运用办法下参考价值不明显,待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确定后再设置指标值范围,但《保险法》禁止的资金运用项目下的资金存量只能减少不得增加。
3.资金运用收益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监测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效益状况。财险公司本指标值范围一般为3%~10%。寿险公司指标值范围一般为4%~12%。寿险公司资金可使用期限长,且要支付一定的预定利息,所以寿险业务资金运用收益率
也相应高于财产险业务。
资金运用的收益水平高,一方面可以获得大量的现金增强公司资产流动性,另一方面也可以弥补公司在承保业务上的亏损。但是,过高的投资收益则可能影响保险公司投资资产的安全性。
4.资金运用收益充足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监测经营寿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寿险资金运用实际收益与应有最低收益的比较状况,指标值应大于100%。
预定资金运用收益=(年初责任准备金+年末责任准备金)÷2×各险种预定利率
加权平均数

如果资金运用收益充足率低于100%,则意味着保险公司将产生利差损。
(四)财务状况指标:
1.最低偿付能力指标。本指标为约束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监测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违反本指标由保险监管机关按《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2.资产负债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是监测保险公司整体的资产负债状况。对于财产险公司指标值应小于75%。对于寿险公司的资产负债率则可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最低偿付能力等指标的考核适当下降。
3.固定资产率指标。本指标为约束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监测保险公司固定资产占资本金的比重,控制保险公司实物资本比例。指标值应小于或等于50%。
固定资产比重过高,将影响公司财务的流动性。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金的比重最高不得超过50%,现指标中分子改为“固定资产总额”即包括“在建工程”项目。将分母增加“资本公积”,主要是考虑保险企业在开业经营后,对于股票发行的溢价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和对原有固定资产的重估升值将计入“资本公积”。同时“资本公积”可转增实收资本金。
4.流动比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监测保险公司资产的变现能力。指标值范围一般在90%~120%。流动比率不应过低而影响保险公司资金的流动性以及支付和变现能力,也不应过高而降低保险公司资金的增值能力。其中流动资产和流动负债应按
照《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中的规定,流动资产包括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资产;流动负债包括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
5.所有者权益增长率指标。本指标作为关注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监测保险公司所有者权益的变化情况。所有者权益增长的原因包括增资扩股、接受捐赠、资产评估增值和留存收益等。对由于增资扩股和接受捐赠引起所有者权益的增长,只要合法合规,增长率高亦可;对
于由于资产评估增值和留存收益增长引起的所有者权益大幅度增长,则应结合其它指标分析其原因。本指标暂不规定指标值。
6.所有者权益利润率指标。本指标作为关注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监测保险公司股东权益资产生息状况。指标值应高于一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
“本年利润”指当年实际的毛利润,所有者权益以“所有者权益”年初数计算。
7.保费收入利润率指标。本指标作为关注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监测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承保利润状况。指标值应大于0。
承保利润指不包括投资收益和营业外收支的损益项目合计数。旨在反映保险公司的承保效益。对于一家保险公司的盈亏分析,还要结合资金运用效率、承保综合费用率和各项准备金提取的变动影响情况综合考虑。
例如:对保险技术准备金提取的扩大或减少将直接影响当年的盈利水平。
8.所有者权益风险率指标。本指标作为关注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监测净资产风险状况。指标值应低于1-(注册资本/所有者权益)。
由于现行办法中对贷款和投资中形成的不良资产缺乏界定或界定比较模糊,难以科学反映资金运用真实质量,因此“不良资产”指资金运用中形成呆账的部分。
9.不良资产率指标。本指标作为关注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监测保险公司不良资产状况。指标值应低于14%。
对于不同的资金运用项目,例如:企业债券、实体投资和房地产投资中可能造成的不良资产或资产损失,应根据市价或资产重估、经营状况分析等方法合理判断。此指标值越高,则财务安全性越差。
(五)其它附注
指标中各项目的内容以《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中定义为准。《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中未做规定的,参照以下规定:
自留保费=保费收入+分保费收入-分保费支出
综合费用=营业费用+手续费支出+分保费用支出+营业税金及附加+汇兑损失+保险保障基金-汇兑收益-摊回分保费用-手续费收入-其它收入
综合赔款支出=本年赔款支出+提存未决赔款准备金数-转回未决赔款准备金
数+分保赔款支出-摊回分保赔款-追偿款收入
净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利息支出-其他资金运用费用-资金运用损

已赚保费=自留保费+转回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存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转回
长期责任准备金-提存长期责任准备金

资金运用总额=银行存款+拆出资金+投资+贷款
承保费用=营业费用+手续费支出+佣金支出



199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