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全文)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全文)
为加强对部直属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建立和规范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并正式发布。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部直属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建立和规范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部直属单位(包括自收自支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条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国务院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二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自行采购。
(一)政府集中采购,是指各单位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实施的采购活动。
对于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采购中心代理采购,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是政府集中采购的便捷组织形式。
(二)部门集中采购,是指部统一组织实施采购目录中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三)单位自行采购,也称分散采购,是指各单位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范围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五条政府采购应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财政部认可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六条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120万元以上,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政府采购工程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2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除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自行采购的货物和服务单项或批量达到50万元以上、工程达60万元以上,应执行国家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的有关规定。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求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十条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十一条公开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人应报部,在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和程序符合规定的情况下,由部报财政部审批后,可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或询价方式采购。
第十二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通过部获得财政部批准。
第十三条政府采购应优先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优先购买节能环保产品和自主创新产品。有下列情况的可以购买进口货物、工程和服务: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确需采购进口产品,应坚持有利本国企业自主创新或消化吸收核心技术的原则,优先购买转让技术、提供培训及其他补偿贸易措施的产品。
第三章 管理职责与分工
第十四条政府采购管理的主要内容是: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制定;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制定;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的确定;采购活动的实施;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确定;采购合同的签订和履约验收;采购资金的支付与结算;分散采购的指导;采购文件的保存以及采购统计报表的编报等。
第十五条部财务司为部直属单位政府采购的主管司局,主要职责是:汇总编制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协助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对所属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推动和监督所属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统一向财政部报送我部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配合财政部等有关部门修改完善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参加WTO框架下政府采购对外谈判或提出谈判方案建议,组织实施涉及工业和信息产业政府采购政策研究,利用政府采购促进产业发展。
第十六条各单位的主要职责是:严格执行各项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完整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报部审核;向部提供政府采购的实施计划及有关资料;组织实施单位自行采购工作;依法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在财政部指定媒体公告规定的政府采购信息。
各单位政府采购工作应当实行内部统一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明确具体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的管理;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对于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采购行为,各单位财务部门有权拒绝支付,并向单位主管领导或上级单位进行反映。
第四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十七条各单位在编制下一年度财政预算时,应将该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编入政府采购预算表,按程序报部,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各单位应按照部批复的年度预算,分别制定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是指各单位对部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中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采购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的具体采购计划。
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是指各单位对部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中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的具体采购计划。
第十九条各单位应当自接到部批复的预算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部。
第二十条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未编报政府采购预算或者未办理政府采购预算调整手续的采购项目,应当按规定补报或调整政府采购预算后再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各单位按照预算管理程序补报或调整政府采购预算的,应及时调整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或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并于采购活动开始前报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支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不符合采购资金申请情况,财政部或各单位可不予支付资金:
(一)未按照规定在财政部制定媒体公告信息的;
(二)采购方式或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三)未使用财政部监制的财政采购合同标准文本的。
第五章 政府集中采购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实施政府集中采购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二)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三)委托采购代理并实施采购,包括与采购中心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制定采购方案,组织实施采购,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等;
(四)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根据中标或成交结果,向有关投标人发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并在30日之内与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履约验收,在供应商履约后,采购人应在采购中心的配合下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对供应商提供的产品组织验收;
(六)资金支付。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应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委托采购中心代理采购。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应在集中采购开始前与采购中心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的事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委托代理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需求和采购完成时间的确定;
(二)采购文件的编制与发售、采购信息的发布、评审标准的确定、评审专家的抽取、供应商资格的审查等;
(三)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确定和履约验收;
(四)询问或质疑的答复、申请审批或报送备案文件和双方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各单位采购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项目,一次性采购批量较大(30万元及以上)但未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应当与意向供应商就价格再次谈判,也可由采购中心组织集中竞价。一次性采购金额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应当委托采购中心另行组织公开招标采购。
第六章 部门集中采购管理
第二十六条部门集中采购应当由部统一组织实施,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二)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三)委托采购代理并实施采购,包括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制定采购方案,组织实施采购,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等;
(四)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根据中标或成交结果,向有关投标人发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并在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履约验收,在供应商履约后,采购人应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对供应商提供的产品组织验收;
(六)资金支付。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对纳入部门集中采购范围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经部授权后,各单位对于纳入部门集中采购范围的特殊采购项目也可以自行组织实施,但要执行财政部关于部门集中采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对于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投标事务,经部授权后,各单位可以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中心或者其他经财政部认可的采购代理机构)代理,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具体内容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部门集中采购的评审专家应当从财政部建立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部内及部属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第七章 单位自行采购管理
第三十条单位自行采购可以由各单位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中心或其他经财政部认可的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三十一条各单位自行采购应当依据法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完整保存政府采购合同等相关文件,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单位自行采购过程中需要审批和备案事项按本办法第八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审批与备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各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经部批复后方可实施。追加或调整的政府采购预算需报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下列事项须由部报财政部审批后方可实施: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上述事项中,采购单位应当将采购项目及变更事项详细报部,由部向财政部提出变更申请,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上报材料包括变更事项、拟采用的采购方式、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下列事项应当报部备案,备案事项不需要部回复意见。
(一)预算追加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已批复政府采购预算的变更;
(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变更;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在产品和服务相同的条件下,各单位发现协议供货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时,若单位承诺对货物及服务质量自行承担责任,则可以从协议供货商以外的其他供货商处进行采购,但在签订采购合同前应将有关材料(包括情况说明、型号及配置、报价单等)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部(同时传真至采购中心)备案。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各单位应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部将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对各单位政府采购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二)政府采购预算及实施计划编制和执行情况;
(三)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方式、采购程序和评审专家使用情况;
(五)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情况;
(六)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七)政府采购审批或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八)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十)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施政府采购。凡违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对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各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内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采购限额标准随国家有关规定的调整而变更。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推动国有、集体产权和其他产权的有序流转,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是指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将合法拥有的产权,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实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市场,是指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
第四条(原则)
在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进场交易)
本市所辖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和其他产权,可以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六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本市产权交易市场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产管办)是本市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管机构,负责拟订产权交易市场的政策、规划和管理制度,监督产权交易市场的业务活动和中介机构活动,查处违规行为,指导产权交易中介行业协会工作。
本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国资委和市产管办做好产权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市场
第七条(性质)
产权交易市场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法人。
第八条(章程)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制定章程,规定其组织架构、会员管理和机构运作等事宜。
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听取市产管办意见,并报市国资委批准。
第九条(交易规则)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根据经市国资委批准的管理制度和章程,依法制定相关交易规则,并报市产管办审核。
第十条(服务功能)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等服务。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建立产权交易信息发布网络平台,形成可供上网查询的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及时提供产权交易的信息、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
产权交易市场建立的产权交易信息发布网络平台,应当与国资、工商等有关权证变更登记管理部门实现网络互联或者信息交换。
产权交易市场可以为产权交易提供价款结算服务。
第十一条(会员)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中介机构,承诺遵守产权交易市场章程,书面申请并经产权交易市场认可,可以成为产权交易市场会员。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将会员情况向市产管办备案。
第三章 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活动
第十二条(委托代理)
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出让方、受让方可以委托产权交易市场的会员进行产权交易活动,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三条(出让方提交的材料)
出让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市场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出让方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
(三)准予产权出让的证明;
(四)出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国有、集体企业出让整体产权,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经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出让方提交委托交易方案时,应当出具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受让方提交的材料)
受让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市场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核实和审查)
接受委托代理的会员应当对委托方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实;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对产权交易主体资格和交易条件进行审查。
出让方、受让方对其提供的产权交易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信息发布)
产权交易市场实行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制度。
产权交易市场对提供的产权交易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通过产权交易市场信息网络发布平台发布,还可以同时通过媒体或者采用推介会等形式,对外公布。
第十七条(信息的反馈)
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发布后,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及时整理反馈的转让和受让意向信息,并做好转让和受让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国有产权的出让价格)
国有产权出让价格,应当以评估结果作为主要依据,同时充分利用产权交易市场的价格发现机制,兼顾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综合性因素予以确定。
国有产权出让价格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交易方式)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竞价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发布后,只有一个受让意向人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有两个以上受让意向人的,出让方可以与产权交易市场协商,根据产权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标或者竞价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
第二十条(合同签订及内容)
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并签字、盖章。产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
(二)转让标的;
(三)成交方式;
(四)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
(五)转让标的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出让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合同内容外,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合同还应当包括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安置方案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产权交易凭证)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对在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产权交易合同进行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二条(权证变更)
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凭产权交易市场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到国资、工商、房地产、外资、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权证变更手续。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产权交易市场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文本,在收到变更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权证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明示收费价格)
产权交易市场办理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产权交易的中止和终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产权交易市场提出申请,可以中止交易:
(一)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出现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情况,致使产权交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终止交易。
第二十五条(报告)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定期向市国资委和市产管办报告产权交易情况。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现国有产权有异常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国资委;有重大的产权交易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市产管办。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
凡权属关系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产权,不得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
产权交易市场不得直接或者变相进行产权中介活动。
会员不得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或者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进行产权交易。
第四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争议处理)
产权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产权交易市场或者市产管办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对违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处理)
市产管办对产权交易市场违反规定的产权交易,经立案调查并确认的,可以责令产权交易市场撤销违反规定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撤销产权交易凭证致使产权交易无效且造成损失的,由违反规定的产权交易市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会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规从事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处理)
国有、集体产权在产权交易市场外交易的,由市国资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责任追究和处理)
产权交易市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由市产管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或者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国资委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外资购并)
外资在产权交易市场购并产权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股权托管和受让)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进行转让的,经国有资产出资人同意,应当由产权交易市场托管。
本市的国有企业受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产权交易的程序规定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25日起施行。市政府1998年12月22日发布的《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