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试行)》的通知(马市容[2006]18号)《2006年第5号》
各广告公司、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美化市容市貌,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行为,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马府法函[2006]03号),现将《马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马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范、有序,维护公共安全、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指导户外广告设置行政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省市有关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自由裁量的技术依据。
第二条 本标准所指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城市户外场所和空间设置的条幅、广告牌、标牌、招牌、指示牌、指路牌、橱窗、灯箱、电子屏幕、实物模型广告等;
(二)在街头开展的宣传、咨询、演出、服务等各类活动;
(三)张贴、涂写、刻画、散发标语、启示、信息、印刷品、宣传品等;
(四)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五)利用气球、飞行伞、飞艇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广告;
(六)沿街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商业店铺新建、改建、扩建、维修门头招牌、店名、字号等;
(七)其他利用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不得影响他人通风、采光,不得影响周围区域空间效果,须在外形、色彩、规格等方面与周围环境协调。
在同路段连续设置的,应做到统一规格、整齐美观。
第四条 重点区域设置的,应与景观灯光照明相结合,原则上不得设置和使用无光源的广告设施。
第五条 不得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置广告。具体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交通信号设施;
(二)交通指路牌;
(三)交通标志牌;
(四)交通执勤岗位设施;
(五)人行道隔离栏、车行道分离栏、交通护栏;
(六)道路、桥梁、隧道收费口防撞墙;
(七)其他不得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置广告的情形。
第六条 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具体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公交站牌(公交候车亭除外)、出租汽车搭乘牌及消防栓、邮筒、电话亭等设施5米范围之内;
(二)影响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运行范围内;
(三)过街地道、公路收费口和高架道路等人和车流出入口10米范围内;
(四)在城市道路、公路交叉路口停车线后50米范围内,或距道路交叉路口自切点起50米以内设置商业性广告的;
(五)在车行道上空5.5米以下以及道路宽度3.5米以内。
(六)其他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形。
第七条 不得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形象设置户外广告。具体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环雨山湖内侧设置大型高立柱广告的;
(二)在透空围墙上设置影响其透空功能的;
(三)在具有特色的建筑物及其周围设置的;
(四)在建筑外墙设置广告遮挡建筑物特色装饰细部的;
(五)在有居住功能的建筑窗间墙、窗肚墙设置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的;
(六)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地出入口两侧20米范围内设置的;
(七)在城区内使用铁皮、木条等制作的简陋广告;
(八)在橱窗广告上覆盖宣传海报或织物。人体模型广告不着装;
(九)控制在广场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
(十)其他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形象的情形。
第八条 不得在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现代建筑、纪念性建筑物与古建筑、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商业户外广告。具体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市、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大楼及其围墙;
(二)市、区公安局、国家安全局、检察院、法院机关大楼及其围墙;
(三)军事机关大楼及其围墙;
(四)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建筑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第九条 不得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设置户外广告。具体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依附于行道树或者影响行道树生长;
(二)损毁绿地及绿化设施;
(三)遮挡绿化景观;
(四)其他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情形。
第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施工应当符合下列安全、质量标准:
(一)广告设施应由具备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图纸应加盖设计出图章;并应由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按图施工,施工还应按规定实施监理;
(二)设置广告设施,其荷载按GB50300规定执行;
(三)广告设施采用钢结构的,按CECS148:2003规定执行;
(四)设置广告设施应根据其所处环境,采取适当的防雷措施,按GB50057规定执行;
(五)广告设施用电应采用低压配电,按JGJ/T16规定执行;
(六)广告设施与原有建筑物的连接应确保连接可靠、牢固安全。连接埋置固定部位应和连接件等强度;
(七) 广告牌距离相近干管线的净距离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条幅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主干道设置商业过街横幅。
(二)禁止在户外广告设置主管机关规定禁止设置的区域内设置;
(三)条幅的底色不得使用白色;
(四)禁止利用建筑物或构筑物设置巨幅;
(五)禁止在建筑物门头上下沿设置横幅;
(六)其他市政府禁止设置的区域内设置。
第十二条 在道路上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实物造型广告设施的宽度不得大于人行道宽度的四分之一;
(二)沿主要商业街人行道设置的,纵向间距不得小于25米;沿其他城市道路设置的,纵向间距不得小于50米;
(三)立杆式广告立杆外缘距人行道侧石不得小于0.4米,且不得大于0.9米;牌面底部离人行道地面的高度不得小于2.2米;牌面外缘距人行道侧石不得小于0.2米;牌面(单面)面积不得大于2.5平方米,单边长度不得大于2米,厚度不得大于0.3米。
(四)底座式广告底座和牌面外缘距人行道侧石不得小于0.4米,且不得大于0.9米;底座和牌面的总高度不得大于2.5米;牌面(单面)面积不得大于3平方米,厚度不得大于0.3米;
(五)依附于灯杆、电杆等的广告,其牌面底部离地面的高度不得小于3.5米;
第十三条 在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限制在居民住宅顶部、坡屋顶、造型独特的建筑顶部以及高度超过16层以上(或50米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
(二)禁止在建筑物顶部叠加设置户外广告;
(三)不得妨碍相邻居住建筑的日照;
(四)广告设施底部构架不得裸露,应用与建筑物色彩相协调的材料予以遮挡;
(五)广告设施的总高度应符合以下规定:
建筑物层数或高度 广告设施的最大总高度
<3层(10米) 3米
≥3层(10米 )~≤8层(24米 ) 6米
>8层(24米 )~≤16层(50米 ) 8米
(六)广告设施版面底部与女儿墙顶部距离: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户外广告板面底部与女儿墙顶部距离,不得大于0.3米;高度在24米以上、50米以下的建筑,户外广告板面底部与女儿墙顶部距离,不得大于0.5米。
第十四条 平行于建筑物外墙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确需在建筑外墙面上镶嵌招牌等户外广告的,应在单体设计时预留广告设置位置;
(二)广告版面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
(三)广告的设置高度不得超过屋顶高度,广告突出墙面的距离不得超过0.5米,其突出墙面的部分不得妨碍交通。
第十五条 垂直建筑物立面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垂直于建筑物立面的广告,其底部离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5米;
(二)广告设施的高度不得大于12米且不得超过屋顶高度;
(三)沿路建筑紧贴或者压占建筑红线的,广告牌外缘挑出距离不得大于0.8米;
(四)沿路建筑退让建筑红线的,广告牌外缘挑出距离不得超过2.5米;沿路建筑退让建筑红线距离不足1.5米的,广告牌外缘挑出距离不得大于1.5米。
第十六条 开展户外广告活动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应坚持市容景观、交通秩序和经济繁荣相统一的原则;
(二)不得在街头散发印刷品、宣传品等;
(三)在人流量较大的或者宽度小于3.5米的人行道不得开展广告活动;
(四)城市主干道两侧禁止开展商业性演出活动。
第十七条 设置门头招牌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体量大小应与附着的建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兼顾城市美化、亮化的视觉效果。同一路段或同一建筑物门头招牌设置应统一规格,其上下沿、下沿距地面距离以及前伸距离等应取齐;
(二)禁止依附在违法建设上设置,禁止在擅自改变使用用途的建筑物上设置;
(三)一店一牌,一单位一牌,不得重叠设置;
(四)二层以上为不同商家,应以一楼为主设置,二楼以上设立竖向立式招牌;
(五)不得设置在本单位自有或租赁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外的场地和空间;
(六)门头招牌只限宣传注册名称、字号和标志,不得含所经营商品的品牌名称、经营范围等;
(七)应配合设置装饰性景观灯光照明设施;
(八)设置前伸距离不得超过0.40米,设置高度不得低于2.4米;
(九)不得在道路上生根立柱;
(十)后方无阻风体的,应设置成钢性外框,底层应加设钢性底板等。
第十八条 利用公交候车亭设置广告,广告不得超出候车亭范围,不得有碍乘客观看站牌,不得影响人流交通的顺畅。
第十九条 设置机动车车身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车头正面、前后挡风玻璃不得设置广告;
(二)禁止设置卡车式宣传车。
第二十条 依附于桥梁上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占用面积不得超出桥梁上下缘或超过护栏高度,不得破坏桥梁结构;
(二)设置于桥梁墩体上的,须紧贴墩体,不得外延,不得妨碍交通;
(三)禁止在城市立交桥控制地带、引桥、人行天桥的阶梯、护栏上设置。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时间的规定:
(一)条幅设置许可时间为10天;
(二)开展宣传、咨询、演出、服务等各类户外广告活动许可时间不超过7天;
(三)氢气球、彩虹门等设置许可时间不超过7天;
(四)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的,设置许可时间不超过1年;
(五)门头招牌、广告牌、标牌、招牌、指示牌、指路牌、橱窗、独立灯箱、电子屏幕、实物模型广告等设置许可时间不超过3年;
(六)工程造价超过10万元以上的,设置许可时间不超过5年。
第二十二条 本标准未规定的新型广告类型,参照相近类型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标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标准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通知
各局总公司、区、县财政局、区县建委、各建设施工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散装水泥的发展,规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57号)精神,制定了(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57号)规定,制订本市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均应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三条 北京市建委所属北京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负责全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管理;也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征业务费按不超过实际缴入国库数额0.2%的比例,由市财政局核定。
第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缴纳1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建设单位和其它使用者,包括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构件厂、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等,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缴纳4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砼搅拌站、砼构件厂、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等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和其它使用者所缴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六条 市散办或委托代征部门按月向水泥生产企业和砼搅拌站、砼构件厂、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其它使用者收取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于次月十日内将资金用一般缴款书上缴市财政(户名:北京市财政局;开户行:295建行开发区支行)。
建设单位在向市建委或本市区、县建委申办开工证时,按工程预算水泥用量,由市散办和委托代征部门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市散办将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核实汇总后,于次月十日内缴入市财政局。待建设单位工程结构完工后,由市财政局按市散办提供的建设单位实际使用散装
水泥量退还预交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具体征收返退办法由市建委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七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
第八条 缴入国库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列入1999年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财政拨付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
第九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其使用范围为:
1.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2.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补充贴息;
3.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4.代征业务费开支;
5.散装水泥宣传、奖励和管理费用等开支。
第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市散办在年底编制下年度专项资金收支预算;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并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
1.由使用单位向其专项资金征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2.由市散办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3.市财政局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4.经批准使用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使用单位须向市散办报告结果并由市散办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项目,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征收、入库、使用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及时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收缴管理机关责令其在30天之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有关部门将按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