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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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2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3号)有关规定,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适用财税〔2012〕84号文件,计算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总机构)及其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公告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二、关于总机构纳税申报事项
  (一)总机构按规定汇总计算的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申报表主表)及附列资料对应栏次。
  (二)按规定可以从总机构汇总计算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的分支机构已纳增值税税额、营业税税额,总机构汇总后填报在申报表主表第28栏“分次预缴税额”中。当期不足抵减部分,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即:当期分支机构已纳增值税税额、营业税税额大于总机构汇总计算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时,在第28栏“分次预缴税额”中只填报可抵减部分。
  (三)总机构应设立相应台账,记录税款抵减情况,以备查阅。
  三、关于试点地区分支机构纳税申报事项
  (一)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将按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销售额填报在申报表主表第5栏“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销售额”中,按预征率计算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填报在申报表主表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中。
  (二)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附件)内容,在“简易计税方法征税”栏目中增设“预征率 %”栏,用于试点地区分支机构预征增值税销售额、应纳税额的填报。
  (三)试点地区分支机构销售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的销售额、销项税额,按原有关规定填报在申报表主表及附列资料对应栏次。
  (四)试点地区分支机构抄报税、认证等事项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当期进项税额应填报在申报表主表及附列资料对应栏次,其中由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需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17栏“简易计税方法征税项目用”中填报转出。
  四、各地税务机关应做好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宣传和辅导工作。
  五、本公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调整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同时适用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3号附件1中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xls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07179.files/n12307180.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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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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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07年12月29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65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南宁市南湖管理暂行规定》等15件政府规章,具体如下:

  一、《南宁市南湖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2月2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二、《南宁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1995年7月2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三、《南宁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实施办法》(1995年9月1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四、《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9月2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五、《南宁市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1995年10月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六、《南宁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1995年10月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七、《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规定》(1995年10月2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八、《南宁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救济暂行办法》(1995年12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九、《南宁市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暂行办法》(1998年6月1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十、《南宁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1998年7月1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十一、《南宁市“一日游”管理规定》(1998年10月2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十二、《南宁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1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十三、《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2004年6月26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十四、《南宁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05年4月2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十五、《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这些:
  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2、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
  3、因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欠的债务;
  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7、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解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治病,主要指为夫妻双方的父母、因为年老、患病不能维持生活,而夫妻一方对其有有“扶养”义务的父或妻的兄姐,丧失父母的(外)孙子女。即使是妻子借款为自己的父母治病,而作为丈夫应当对这笔债务承担归还责任,而不因为岳父母不是亲父母为由不承担债务。
  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经过配偶同意生育的人工受精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但不包括无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一方的非婚生子女、一方和他人通奸所生的子女、一方擅自收养的“子女”。
  其他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是:经过夫妻双方同意的赠与、经过夫妻双方同意的支付对非法定抚养、赡养、扶养人的生活医疗费用所导致的债务。比如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捐助一个没有抚养关系的孤儿等等,这种债务如果不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在离婚时候这笔债务由夫妻一方承担(但不得对抗善意的债权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而继承获得的财产如果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那么因为继承而产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被继承人指明遗产只给予夫妻一方的,遗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因继承产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个人债务。同理,因赠与、遗赠等也同上。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一般情况下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即使夫妻离婚后对债务的偿还有约定比例,但是对债权人而言,他有权找夫妻任何一方要求归还债务。但是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债权人只能找债务人的夫妻一方归还,不能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
  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比如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债务人一人单独承担债务履行责任的,视为债权人放弃要求债务人和其配偶共同偿还的权利。但是如果书面协议中的债务人的署名只有债务人一人,而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债务人一人单独承担债务履行责任的,还是由债务人及其配偶共同承担债务。
  2、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人的这种明知应当是由债务人夫妇来举证。
  3、婚前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这笔债务是用于该夫妻的婚后生活的,比如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有房屋的购买、婚房的装修、婚礼的开支、夫妻共用的家用电器及贵重物品的购买、用于债务方配偶的疾病治疗、债务人夫妻婚后共同生活的日出支出等。
  夫妻内部,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在非债务的夫妻一方在对外承担了配偶的债务后,如果属于如下情况的,可以在已经离婚的等情况下要求配偶归还,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内部如何进行债务分担。
  1、非债务方的夫或妻在夫妻双方可以在离婚协议,或者在夫妻财产协议中约定由各方承担各自的债务。
  2、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以下情况下引起的债务由夫妻中的债务人独自承担:A、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B、未经夫妻协商一致,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赡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C、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济活动,而其收入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D、一方都由其个人使用的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比如一方的吸毒、嫖娼、赌博、赠与、请客因此引起的债务。
  如果是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债务分担,由不是债务人的配偶一方负举证是否属于个人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民法中的债依据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约定或者依据法定产生,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称为债务人。按照债务承担,债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属于由夫妻承担连带责任的连带之债,也就是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来归还,即使在夫妻离婚后也由夫妻共同归还。

作者:北安市人民法院—宫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