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入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宪法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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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入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宪法的决议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入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宪法的决议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4月1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把邓小平理论的指导思想地位、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国家现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等重要内容载入宪法。这是对我国二十年来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
中成熟经验和宝贵成果的法律认定,反映了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愿,必将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起到重要的保证和推动作用。为了更好地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宪法,特作如下决议:
一、深入学习宣传宪法,增强宪法意识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全省各族人民要以宪法修正案的公布施行为契机,深入学习宣传宪法,全面了解宪法的基本内容,尤其要深刻理解宪法新修改的内容和重大意义。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组织学习宪法。各级干
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宪法,忠实执行宪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要进行宪法和有关法律知识考试。法制宣传主管部门以及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大宪法的宣传力度,增强全民的宪法意识,在全社会树立起宪法至上的观念
,形成人人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社会风尚。
二、认真贯彻实施宪法,发挥宪法的根本保障作用
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体现了党的十五大精神。全省各族人民和各级国家机关要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更高地举起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集中精力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坚定不移地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加强社
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依法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和各项事业,积极推进依法治省;要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保护个体、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积极引导
、鼓励和发展非公有制经济,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要坚持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巩固发展农村改革成果;要努力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严厉打击危害国家安全和其他犯罪活动,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为我省各
项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三、保证遵守和执行宪法,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
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法维护宪法确立的国家根本制度,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切实履行职责,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各级国家机关要按照法定权限对我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凡与宪法规定精神不符的,一律无效,并依法予以修订或废止。全省各族人民和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要支持和监督国家
机关遵守和执行宪法,自觉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努力推动依法治省进程,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奋斗。



199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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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05〕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大企业:

  《攀枝花市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攀枝花市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督促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尽可能避免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结合攀枝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境内的所有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的规定,按时、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保证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管理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三条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实行自行提取,专项管理,监管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的责任主体是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企业决策机构和合伙企业的投资人。

  第五条 企业必须每年按照以下标准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一)露天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不低于年销售收入的3%,井工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不低于年销售收入的4.5%;

  (二)建设项目不低于项目总造价的1.5%;

  (三)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不低于年产值的2%,经营单位不低于年销售收入的1%;

  (四)道路客运企业不低于年营业收入的2%,道路货运企业不低于年营业收入的1%;

  (五)电力企业和机械设备制造、安装、维修、租赁企业不低于年产值的1%;

  (六)地质勘探企业不低于年货币工作总量的3%;

  (七)其他企业按照从业人员每人每年不低于800元的标准提取。

  第六条 安全生产费用的开支范围如下,严禁挪作他用:

  (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考核费用;

  (二)安全生产工作经费;

  (三)事故隐患整改和危险源监控费用;

  (四)劳动防护用品、安全设施、安全设备、救生器材购置费用和防暑降温、防寒保暖费用;

  (五)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评估评价、技术鉴定等中介服务费用;

  (六)安全生产保险费用;

  (七)安全生产奖励费用;

  (八)其他依法应当支付的安全生产费用。

  第七条 企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工艺技术要求必须具备的设备、设施、器材、机具、附品(件)、装置的购置、建设、维修、改造、更新费用不得列入安全生产费用。

  第八条 企业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内以上一年为基础足额预算安全生产费用,以后实际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安全费用支出,凭真实、合法的凭据据实在税前扣除。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在与项目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按不低于项目合同价1.5%的标准在工程预算外另行单独支付;项目实际工作量超过项目合同价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根据项目实际工作量随时追加安全生产费用并及时支付给项目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安全生产费用的,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与安全投入不足有关的生产安全事故时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除建设单位支付的安全生产费用外,施工单位必须按照保障项目施工安全的实际需要增加投入,严格管理,专款专用,确保项目施工安全。

  第十条 企业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及时检查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管理情况,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企业负责财务和安全生产管理的部门具体负责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会计处理要严格执行国家会计核算政策,做到帐目清楚,帐实相符。

  第十二条 企业不提或少提、迟提安全费用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责冷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拒不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整顿后不能达到法定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因安全投入不足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从严追究安全投入责任主体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弄虚作假、编造安全生产费用帐目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降职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的处分。

  第十四条 企业虚列安全生产费用以逃避纳税的,由有关部门没收虚列费用,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会商有关部门研究解决企业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方面出现的问题。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市政府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
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标准化是组织现代化生产的重要手段,是科学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推行标准化,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没有标准化,就没有专业化,就没有高质量、高速度。为了加强标准化管理,提高标准化水平,充分发挥标准化在实现农业、工业、国防和科
学技术现代化中的作用,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标准(简称标准,下同)是从事生产、建设工作以及商品流通的一种共同技术依据。凡正式生产的工业产品、重要的农产品、各类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安全和卫生条件,以及其他应当统一的技术要求,都必须制订标准,并贯彻执行。

第二章 标准的制订和修订
第三条 制订或修订标准,要充分考虑使用要求,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第四条 制订或修订标准,要对同类产品的品种、规格,进行选优和合理分档,形成系列;对量大面广的零件、部件、元件、器件、构件、配件要尽量扩大使用范围,提高通用互换程度。各类标准要协调、配套,注意军民通用。
第五条 工农业产品标准的质量指标,按照使用要求,可在同一标准中作出合理的分等规定。
第六条 在制订产品标准的同时,制订好包装标准。包装标准必须符合保证质量、保证安全的要求,考虑装卸、运输、保管等条件,注意节约用材。
第七条 对国际上通用的标准和国外的先进标准,要认真研究,积极采用。
第八条 出口产品和对外承包工程,必要时可由生产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外贸、外经部门制订适合外贸市场需要的标准。
第九条 标准要根据技术和经济的发展,适时进行修订。标准每隔三至五年复审一次,分别予以确认、修订或废止。
第十条 标准化的发展规划和计划,列入各级国民经济规划、计划。制订标准需要进行的试验研究项目,纳入各级有关的科研计划。

第三章 标准的分级、审批和发布
第十一条 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三级。部标准应当逐步向专业标准过渡。部标准(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企业标准不得与部标准(专业标准)相抵触。
第十二条 国家标准是指对全国经济、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而必须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标准。主要包括:基本原料、材料标准;有关广大人民生活的、量大面广的、跨部门生产的重要工农业产品标准;有关人民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的标准;有关互换配合、通用技术语言等基础标准;
通用的零件、部件、元件、器件、构件、配件和工具、量具标准;通用的试验和检验方法标准;被采用的国际标准。
第十三条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草案,属于工农业产品和军民通用方面的,报国家标准总局审批和发布;属于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方面的,报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审批和发布;属于药物和卫生防疫方面的,报卫生部审批和发布;属于军工方
面的,报军工有关部门审批和发布;特别重大的,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四条 部标准(专业标准)主要是指全国性的各专业范围内统一的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由主管部门组织制订、审批和发布,并报送国家标准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 凡没有制订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的产品,都要制订企业标准。为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企业可制订比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更先进的产品质量标准。企业标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家标准总局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提出标准草案建议稿。属于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的,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审理;属于企业标准的,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审理。
第十七条 标准的修改、废止,由标准的审批机关批准、发布。标准的解释,由标准的审批机关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四章 标准的贯彻执行
第十八条 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技术法规,各级生产、建设、科研、设计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贯彻标准确有困难者,要说明理由,提出暂缓执行的期限和贯彻执行的措施报告,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发布标准的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贯彻标准所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上级主管部门应予保证;重大的,应纳入各级技术措施计划。
第二十条 一切生产企业对于原料、材料和协作件的验收,半成品的检查,以及成品的检验,都必须按照标准进行。符合标准的产品由检验部门填发合格证;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列入计划完成数,不计产值,不准出厂。
第二十一条 一切工程建设的设计和施工,都必须按照标准进行,不符合标准的工程设计不得施工,不符合标准的工程不得验收。
第二十二条 新产品和工程的设计要充分考虑标准化要求,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在鉴定、定型时,必须有标准化管理部门参与标准化审查。
新产品投产前,必须制订出产品标准,否则不准批量生产。
第二十三条 整顿和改进老产品时,要充分注意标准化,必须有标准化管理部门参与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四条 从国外引进设备和技术,必须充分考虑国内标准化要求,应先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市、自治区的标准化管理机构进行标准化审查;对国内影响较大的,由国家标准总局召集有关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五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标准总局和省、市、自治区标准局负责管理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统一组织和指导有关专业检验机构开展监督检验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家标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各省、市、自治区要在工业集中的城市建立和健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受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领导。
第二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任务是:根据标准进行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产、销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时,执行仲裁检验;经常向上级反映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和问题,提出改进产品质量的建议;指导和协助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七条 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部门,有权直接或委托其他单位对产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质量检验。对于不按标准进行生产、产品质量低劣的企业,有权停止其填发合格证;特别严重的,有权建议主管部门对企业和有关人员进行经济制裁,或者对企业进行停产整顿。
第二十八条 新产品必须取得产品监督检验机构的鉴定合格证,方可申请商标注册。
第二十九条 实行优质产品标志制度和奖励制度,贯彻优质优价政策。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证明,有关部门公认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对优质产品发给优质产品标志。具体办法由国家标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六章 标准化管理机构和队伍
第三十条 标准化管理部门的主要任务是: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方针、政策,组织制订和修订标准,督促检查标准的贯彻执行,负责管理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负责检查、监督新产品设计和老产品整顿以及进口设备和技术方面的标准化工作等。
第三十一条 国家标准总局是国务院主管全国标准化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提出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制订和执行全国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管理全国的标准化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十二条 省、市、自治区和工业集中城市的标准局,以及自治州、县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是同级革命委员会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标准化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区的有关专业局、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由主管技术工作的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直接领导,负责本单位和承担上级委托的标准化工作。
第三十五条 国家标准总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建立和健全标准化科学研究和情报资料机构。省、市、自治区标准局应建立和健全标准化情报资料机构。
第三十六条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标准化研究所和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标准化的科学研究工作,组织和承担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的制订和修订任务,参加相应的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三十七条 标准化和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是生产技术工作,从事这些工作的科技人员是整个科技队伍的组成部分,其政治经济待遇与其他部门的科技人员相同。对工作成绩显著或作出重要贡献者,应予以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由国家标准总局负责。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工农业产品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管理办法》停止执行。



197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