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福建省海峡两岸农业合作实验区建设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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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福建省海峡两岸农业合作实验区建设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福建省海峡两岸农业合作实验区建设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闽政[1999]13号

为加快福建省海峡两岸农业合作实验区(以下简称实验区)的建设步伐,扩大对台农业资金、品种、技术及设备的引进和交流合作,根据中央赋予福建的“特殊政策、灵活措施”和国家产业政策,按照“同等优先,适当放宽”的原则,“大中小项目并举”的方针,结合我省农业的特点
,制定本规定。
一、鼓励投资项目
台商可以采取合资、合作、独资、承包、租赁、收购等方式在实验区投资开发经营以下农业项目:
糖料、果树、蔬菜、花卉、牧草等农作物优质高产新产品、新技术开发;蔬菜、花卉无土栽培系列化生产;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优良种畜种禽、水产苗种的引进和繁育、名优特水产品养殖;农副产品的加工、保鲜、贮藏、运输及其开发、加工产品的销售;饲料添加剂、蛋白资源
、高效低毒农药、化肥、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及节水灌溉设备、农业机械生产等技术和新产品开发;水利、水电、围垦等农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开发利用;休闲观光农业;生态环境整治、建设和开发、农业科研、教育、信息咨询的交流与合作等。
二、税收优惠政策
(一)台商投资开发经营农业项目,凡实际经营期在10年以上,经省科委等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的,报当地国税征收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免征期满后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台商投资农业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从获利年度起
,头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同级财税部门予以全额返还;第6年至第10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同级财政部门返还50%。
(二)台商投资属我省特别鼓励的农业项目,种养业投资总额在100万美元以上、农业加工业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其头两年缴纳的增值税中属于地方分成的部分,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全额返还;第3年至
第5年缴纳的增值税中属于地方分成的部分,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同级财政部门返还50%。
(三)台商投资开发经营农业项目,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其农业特产税可给予适当减免优惠;台商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从事农业生产的,经县级财政部门批准,其农业特产税从收入年度起,准予免税1-3年;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延长至5年。台商引进优良种苗
、种畜、种植、养殖并出口创汇的项目,其缴纳的农业特产税,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予以返还50%。
(四)对1994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台资企业采用国内农业原料生产加工出口的产品,税收上实行出口退税。对出口农产品年创汇超过500万美元的台商投资企业,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5年内其缴纳的农业特产税可予减半返还企业,专项用于增加农副产品出口。
(五)台商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水产养殖业的,其销售自产初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六)台商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再转让,经批准,用于工业和第三产业基础上开发的,可按扣除“三通一平”费用后取得的收入征收营业税;对台商填海、围垦所造的土地,以地招商转让土地使用权从事工业和第三产业基础上开发的,可扣除填海、围垦造地投资成本后取得的收入征收营
业税。
(七)台商合资、独资、合作农业企业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时,可暂免征土地增值税;台商合资、独资、合作企业从事农业开发项目所使用的土地,暂不征收土地使用税。
(八)台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农副产品出口合同而进口的化肥、农药、农膜、包装物料等生产资料(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能核定消耗定额的,海关给予保税进口。台商投资举办良种、良畜(禽)试验推广项目,其引进的优良种子、种苗、种畜(禽)凭农业部、林业部、国家濒危办签发
的进口审批单到海关办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台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商品目录》外)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数量合理的配套件、备件,凭省外经贸委、省计委或省经贸委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到海关办理免税
手续。
三、土地优惠政策
(一)台商投资农业开发项目,可采取承包经营方式,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开发生产确需占用耕地的,应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批报手续;开发荒山、荒坡、荒水、荒滩和围垦造田、中低产田改造,依造《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的报批;其他项
目开发应先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年限与企业经营期限一致,期满后可依法申办延期手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期限最长为50年。以上项目在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二)台商在规划范围内投资填海造地或围垦造地的,在所造土地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在50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填海、围垦所造的土地,如不适合发展农业项目,经批准,可进行工业、第三产业等项目的综合开发经营,其土地出让金按扣除相应面积围垦投
资成本后缴纳,土地使用年限最高为50年。
(三)台商利用荒山、荒坡、荒滩、荒水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属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付足征拨用地所发生的费用后,可免缴50%的土地出让金 ;属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可免缴土地使用费30年(含建设期);农村集体土地可允许台?
掏ü邪蜃饬扌问饺〉门┑鼐ā?
(四)台商投资开发浅海滩涂,开发使用期限为50年,在使用期限内自主经营。
(五)台商投资水利、水电等农业基础建设的,比照执行省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电力项目的有关政策;台商投资农业减灾防灾“五大防御体系”工程建设,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除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相应的土地、水域、浅海滩涂的使用权等作为补偿外,允许投资
者从当地政府收取的有关收费中获取一定比例的收益,以加速投资的回收。
四、其他优惠
(一)台商投资种养业在100万美元以上、农业加工业在3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经批准可降低注册资本占投资总额的比例;把台商投资农业的重点项目列入台资配套资金计划,优先安排配套资金,银行优先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享受比其他行业更优惠的配套第三产业占地比例;允
许适当扩大与项目相关的经营范围,可设立销售点专营其自产产品;允许台商进入农产品仓储、运输领域。
(二)台商投资开发经营农业项目,其生产的农产品及其加工品,除国家明令禁止内销的产品之外,凡外汇能自求平衡的,其内销比例不受限制。
(三)台商投资兴办贸工农技相结合的农业企业集团,报地市政府批准认定后,对经营农副产品出口的集团企业,在出口退税和资金贷款方面予以优先安排;涉及出口配额许可证的予以优先保证。
(四)台商投资项目的新产品,凡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经省科委认定后,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五)积极实行招商代理制,鼓励台商或台湾行业协会、行业公会代理实验区农业招商业务,协助实验区组织农业项目上岛直接举办招商活动。对大力推进实验区农业经贸、科技合作交流的台商,有关部门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六)引进台湾农业专家进行农业新技术、新品种、新设备及管理经验的培训、指导、推广的项目,经批准可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智力引进的优惠政策。
(七)对台商投资农业项目按时限审批办结并简化收费手续。对需要上级批准的农业投资项目,本着“同等优先,适当放宽”的原则,帮助优先审批与工商企业登记注册。对涉及台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参照《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除国家和省政
府规定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各种费用外(现行有社会事业发展费和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按收费手册的项目和标准开具收费通知书,台商企业持收费通知书到当地政府指定的收费机构交费。对省市政府批准出台的收费项目,经个案批准允许对台资企业适当减免征收。
(八)为加快实验区建设,福州、漳州两市实验区规划开辟重点合作区和示范区,凡进入合作区和示范区经省海峡两岸农业合作实验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的项目,除享受本规定上述各项优惠条款外,经批准还可享受以下优惠:对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的台资企业优先增加其配额许
可证数量,鼓励农产品返销台湾;设立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海关可优先审批;允许创办为农业综合开发服务的机构。
五、实验区的台资农业企业在其他地市的分支机构,从事农业开发项目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六、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海峡两岸农业合作实验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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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依法治监过程的中适用《监狱法》面临的困惑

胡配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有关监狱的重要法典,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方面的一件大事。它的颁布和实施,对于进一步强化监狱职能、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党的十五大以来,伴随着依法治国的观念日渐深入人心,依法治监成为监狱工作者的普遍共识。依法治监必须有法可依,且有法能依。然而笔者觉得我国现行《监狱法》虽然结束了新中国监狱法典空白的历史,使我们当前依法治监的基本方略有法可依,但是由于《监狱法》尚不够完善,在实践过程中,当人们适用它时,难免面临种种现实的困惑,时常会感到一些法律条文有法难依。据此,笔者觉得有必要指出《监狱法》存在的不足,探讨解决的办法,帮助人们摆脱困惑。
一、关于罪犯劳动的法律规定
关于罪犯劳动,《监狱法》共有19条内容涉及这一问题。其中第二条规定:“监狱……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罪犯必须……参加劳动,……”,第六十九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透过上述规定的具体文字。不难看出,第二条规定告诉我们,如果罪犯需要的不是劳动改造手段,则可以不组织罪犯参加这些劳动,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则告诉我们:一切罪犯都必须参加劳动,参加劳动是法定的义务。第六十九规定则又表明罪犯参加劳动是有条件的,前提是必须有劳动能力,从实践来看,此条规定所要求的条件实际是空的。监狱劳动的种类多种多样,在监狱能够动荡的罪犯即使不能进行生产性劳动,也可以进行一些力所能及的杂务。对于狱内押犯而言,只存在劳动能力强弱大小的区别,不存在劳动能力有无的区别。笔者认为:罪犯应当参加劳动,劳动是罪犯必须履行不能回避的法定义务,因此对于第四条应去掉“根据改造的需要”几字,第六十九条应改为“有生产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生产劳动”。
二、对减刑、假释的适用程序不完善
对减刑、假释,《监狱法》共有6条内容对此作了规定。从减刑的条件、减刑的办理、假释的办理,不当减刑、假释的禁止等方面进行规定。但这些规定并未能全部涵盖减刑、假释的全部适用程序,表现在:第一,人民法院裁定罪犯被减刑、假释时,监狱应当在什么时间内予以告知?《监狱法》对此没有涉及。笔者认为确定对罪犯减刑、但如果监狱机关在接到减刑、假释裁定之后,不及时告知,很容易导致对罪犯合法人身权益的侵犯。曾经有监狱发生过这样的事情,罪犯的刑期在上年底已剩余不多,如果被减刑,则可能被告知之日就是回家之时,然而监狱单位迟迟不予告知,则罪犯亦迟迟不能刑满释放。等后来被告知,真相大白时,却发现罪犯已被多关押数十日。假释更是如此,如果越过了假释开始的期限、而罪犯仍未被告知假释,则不仅人民法院裁定的法律效力受损,而且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遭到侵害。笔者认为:对于人民法院裁定的减刑、假释裁定,罪犯能否上诉。《监狱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提出抗诉,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在这里的抗诉可能因为两种原因。一种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却被减刑、假释,另一种是应当被减刑、假释的罪犯却被错误地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检察监督不可给每一次都能明察秋毫。如果在监狱机关向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合适的减刑、假释时,罪犯的正当权益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罪犯可以用什么办法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呢?笔者认为,无论从理论上分析还是从实践上考察,这种减刑、假释的不当裁决都具有现实可能性,对此应当予以防范,即应当给予罪犯上诉的权利。倘若罪犯对此不能进行上诉,这不仅违背了刑诉法的基本精神,也不利于保护罪犯的正当利益。再者,既然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进行抗诉,罪犯当然应当对应地享有上诉的权利。因此,笔者建议对第三十四条增加第三款,内容为“被监狱机关建议减刑、假释的裁定,有充分理由认为裁定不当,可以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关于监狱侦查权的规定过于简略,不利于实际操作
《监狱法》第六十条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一般而言,所谓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可见侦查的具体活动包括两个方面,即进行专门调查工作,采取相关强制措施:这里的强制措施,其种类包括拘传、取保侯审、监视居住、逮捕和拘留。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对罪犯在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机关进行侦查。”“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由此不难判定,监狱在作为狱内犯罪案件的侦查时,其拥有的侦查权利同样包括两个方面。但是理论上的应然权力并不代表实践中的实然权力。监狱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活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在实践方面有很大区别。特别是采取相关强制措施时,这种区别表现得特别明显。因为在这些强制措施中,逮捕的决定权由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拘传适用于未被羁押的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于根据案件情况可以不采取羁押方式、不剥夺人身自由权的犯罪嫌疑人;监狱实践可以行使的决定权只剩下拘留决定权。但是,从目前我国已有的立法内容来看,监狱能否能拥有拘留决定权实在是查无实据。有人认为监狱单位狱内犯罪都是在押犯所实施的行为,他们本身已经在押,人身自由已被剥夺,不需要再行拘留。但是这只是考虑到问题的一方面,如果某在押犯被发现有狱内犯罪嫌疑的第二天就是刑满之日,此时是不是要对其行使拘留权呢?如果不对其作出拘留决定,传唤、拘传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而刑满在即。是释放还是不释放呢?如果释放,则不利于案件的侦查;如果不释放,则很有可能会超时超期关押罪犯而造成侵权。依笔者之见,《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既然都规定了监狱对狱内犯罪案件可以行使侦查权?则应该赋予其完整的侦查权;《刑事诉讼法》既然规定“监狱在办理刑事案件时,适用刑诉法的有关规定。”那么,监狱在行使侦查权时,根据实际情况,则应当享有拘留决定权。否则,监狱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就只能进行专门调查工作,而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显然这不是监狱机关侦查权的本意。尽管监狱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一般不需要专门行使项权力。但实际应理解为已经行使了这项权力,当上述特殊情况发生时,监狱机关拥有拘留决定权将有助于案件的侦查。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监狱法》第六十条,应补充一款称为第二款,即“监狱在进行侦查时,根据情况,可以行使拘留决定权。”
四、监狱经费与监狱生产属性问题
《监狱法》关于监狱经费有明确规定,“国家保障监狱履行罪犯所需经费,监狱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产费、监狱人民警察经费、列入国家预算。”“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须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关于监狱生产,《监狱法》也在多个条款中有所涉及。把这两个内容放在一起进行思考主要是因为监狱经费的原因,制约了监狱生产的属性。
实践中,人们对于监狱生产的属性众说纷纭,主要表现为两种有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以来,我国监狱生产不再在计划经济的旧框框中运行。它置身于市场经济的海洋中,参与市场竞争,受市场经济规律制约,监狱生产完全是一种企业化的生产,追求利润是监狱生产的目的。这种观点进一步认为,正是由于监狱企业生产产品商品化,所以监狱生产的基地才由监狱工厂改称为监狱企业,这种观点颇有道理,也很能代表当前的监狱生产的实际。另一种观点认为,监狱的任务是执行刑罚、惩罚与改造罪犯是监狱的职能,从事商品生产并创造和实现利润不是监狱自身固有的职能。监狱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其直接目的是以生产劳动作为改造手段和形式,实现改造罪犯的目的,而不是也不应该是直接去追求经济利润。监狱参与市场竞争,其结果只能是以失败而告终。因为监狱的劳动力不是具有人身自由的劳动者,其生产技术能力非常低下,监狱在组织罪犯进行生产时,对劳动力也没有可选择权。因此,监狱生产不具备商品生产的要求,其目的也不是要进行商品生产,它只能是一种产品生产,并由国家负责统收的一种生产形式。这种观点也不无产生道理。全面地考察《监狱法》有关生产与经费的规定,笔者认为,如果监狱经费真正到位,监狱生产就应当是产品生产,而不应当是商品生产。显然两种似乎都有道理的观点是相互矛盾的。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主要还在于《监狱法》对于监狱经费的规定与监狱实际得到的经费存在事实上的差距。如果《监狱法》规定的经费能够全额到位,那么监狱就不会再为经费而犯难,也就不需要背着学生的经济包袱,在生产上大做文章。事实上,监狱所需的经费特别是用于罪犯改造的经费只是部分到位,监狱在改造犯人时,其经费缺口仍很大。弥补这个缺口,最合适的办法就是发展监狱生产,创造经济效益,因而监狱又必须进行商品生产。特别是目前,尽管在多数监狱企业的经济发展都很不景气,中国加入WTO的冲击危在旦夕,放弃商品生产要求,走产品生产之路是适时选择,但监狱企业却无法做出选择,因此解决这一矛盾,不仅应从《监狱法》上明确监狱生产的产品生产属性,更要从实际出发,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监狱经费的全部到位,再不能让监狱为了生产而生产。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1〕32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自治区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局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新党委字〔2000〕20号),设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局(以下简称自治区林业局)。自治区林业局是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全区林业工作的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将原由水利厅承担的在宜林地区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的政府职能,交给自治区林业局承担。
 (二)下放的职能
 1.将林地调查、定级、估价工作,交给事业单位承担。
 2.将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濒危物种救护工作,野生动植物驯养繁殖及培育繁殖工作交给事业单位承担。
 3.将利用森林资源开展的旅游工作和花卉工作交给事业单位承担。
4.将全区林业宣传报道工作、文化长廊建设,交给事业单位承担。
5.将林业建设(包括林业生产、林业项目建设等)检查验收的具体工作,交给事业单位承担。
(三)取消的职能
1.对木材生产、木浆造纸等林业产业的管理。
2.组织提报统配木材的分配计划,参与和协调统配木材的分配、调拨工作。
3.规划指导林产品市场建设。
4.协调森工企业(集团)与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之间关系以及出现的重大问题。
5.指导林业经济体制改革。
6.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村能源发展、农业综合开发和扶贫等组织指导工作。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自治区林业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森林生态环境建设、森林资源保护和国土绿化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研究拟定自治区的方针、政策及实施办法,组织起草有关林业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自治区林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监督全区林业建设资金及其他有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组织、指导森林资源(含经济林、薪炭林、用材林、防护林及其他特种用途林在内的天然林、人工林、次生林)的管理培育;组织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和生态建设工程;组织全区森林资源调查、动态监测和统计;审核并监督森林资源的管理使用;组织编制全区森林采伐限额并监督执行;监督林木、木材的凭证采伐与运输;组织、指导林地、林权管理并对征用、占用林地依法进行审核报批;负责森林资源有偿使用并监督林地合理开发利用。
 (四)组织指导植树造林和封山育林及平原天然林和河谷次生林的恢复发展工作;指导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防沙、治沙工作;组织协调防治荒漠化有关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组织指导各类林业基地及工程项目的建设和林木种苗管理;指导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花卉及林业工作站、监控站、护林站等基层林业工作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五)组织和监督、指导全区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拟定及调整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名录,报政府批准后发布;在国家级、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原则的指导下,指导森林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及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负责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和国家、自治区保护的野生动物、珍稀树种、珍稀野生植物及其产品进出疆的审批工作;组织、协调有关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按照管理权限主管猎枪弹具的销售和使用管理工作。
 (六)制定全区森林防火工作规划并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区森林防火工作;指导全区森林公安工作,管理森林公安队伍,负责协调、监督查处破坏森林资源和野生动物资源的重大案件;组织、指导全区森林病虫鼠害的防治、检疫工作。
 (七)研究提出全区林业发展的经济调节意见;监管国有林业资产;负责审批重点林业建设项目;指导林业基础设施建设,负责林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预审或审批;指导、监督林业系统财务工作,负责自治区各类林业基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使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林业工业产品质量、标准的监督管理。
(八)指导各类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木本药材、特种用途林)和风景林、花卉的培育。
(九)组织指导林业科技、教育和外事工作;指导全区林业队伍建设。
(十)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自治区林业局设置9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组织、协调机关日常工作,拟定和监督执行局机关的各项工作制度和工作计划,承办机关文秘、档案、会议、信息、督查、信访、保卫、机要、保密和外事接待等工作;承办机关财务、房管、基建工作;负责局党委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办公自动化建设及应用;承办局新闻发布工作;承担林业国际国内合作与交流工作,参与引进利用外资,争取国外、区外经济技术援助等工作;指导机关服务中心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调查研究并提出全区森林生态环境建设、森林保护、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国土绿化和防治荒漠化方面的林业综合性方针、政策及有关林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承办林业执法监督、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管理、协调、监督林业行政处罚工作;指导、协调林业法制宣传工作。
 (三)造林和林果业管理处
 负责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国土绿化、植树造林、封山育林的政策、法规的宣传贯彻;组织起草自治区造林绿化、迹地更新等方面的政策法规、规程标准并监督执行;组织、指导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防沙、治沙工作;组织协调防治荒漠化有关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指导各类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木本药材、特种用途林)和风景林、花卉的培育;组织、指导全区森林病虫鼠害的防治、检疫工作;指导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花卉及林业工作站、监控站、护林站等基层林业工作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四)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处
 组织全区森林资源调查、动态监测;指导监督森林资源的管理使用和林政执法工作;承办政府确定的天山西部、阿尔泰山、天山中东部的国有森林资源管理和向其派驻森林资源监督监理机构的工作;监督植树造林、封山育林的检查验收;组织编制、审核全区森林采伐限额并监督执行;监督林木、木材的凭证采伐与运输;组织、指导林地、林权管理并对征用、占用林地依法进行审核报批;负责森林资源有偿使用并监督林地合理开发利用。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处
 负责国家和自治区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贯彻;组织和监督、指导全区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拟定及调整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名录,报政府批准后发布;在国家级、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原则的指导下,指导森林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及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负责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和国家、自治区保护的野生动物、珍稀树种、珍稀野生植物及其产品进出疆的审批工作;组织、协调有关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指导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的工作。
 (六)发展计划和资金管理处
 研究提出全区林业发展和天然林资源保护、退耕还林、生态环境建设的发展规划、计划;监督全区林业建设资金及其他有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编制林业系统建设项目及财务预决算;负责林业统计工作;负责审批重点林业建设项目;指导林业基础设施建设,负责林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预审或审批;研究提出全区林业发展的经济调节意见;指导、监督林业系统财务工作,负责自治区各类林业基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使用;监管国有林业资产以及局机关、直属单位的资产。
 (七)科学技术处
 负责指导全区林业科学技术研究,组织拟定林业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指导林业科学研究;承办林业基础研究项目、重大林业科技攻关项目、科技产业化项目、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组织实施、评审鉴定、成果登记、奖励申报工作;指导全区林业科技成果的示范、推广与应用;承担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和有关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工作;指导、协调林业技术市场建设和管理;指导、协调林业对外科技交流和科技协作项目的实施;参与利用国内外先进科学技术的交流合作和引进培训、推广工作;指导基层林业科技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八)组织人事教育处
 负责林业行业的精神文明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组织制定林业教育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承办局机关和直属单位机构、编制和人事管理工作;调查和预测林业人才资源,指导全区林业队伍建设和林业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工作;负责局系统享有政府特殊补贴及省区以上优秀人才、专家、劳模的推荐工作。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处
 负责局直属单位社会保障和福利工作;组织指导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和人员分流、再就业和劳动争议调解及有关培训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监察室:是自治区监察厅的派驻机构,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指导本系统的行政监察工作。监察室与林业局党委纪委合署办公,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职能。行政编制5名,处级领导职数2名。
  四、人员编制
  自治区林业局机关行政编制为57名。其中:局级领导职数5名(含纪委书记1名),处级领导职数24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老干部工作处,单列编制14名,领导职数2名。
  五、事业单位和编制
 (一)机关服务中心,相当县级,核定事业编制75名。其中:全额预算管理38名,差额预算管理16名,自收自支21名,领导职数3名。
(二)修志单列事业编制4名,全额预算管理,由局办公室管理。
(三)成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宣传信息中心,相当县级,事业编制29名。其中:全额预算管理23名,差额预算管理6名,领导职数2名。主要负责全区林业宣传报道工作和文化长廊建设。
 (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总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站),相当县级,事业编制22名,领导职数3名,全额预算管理。